"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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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3、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0)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 / 1991-12-30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到法定继承人、赠与、继承人以外的人分得份额等问题。财产继承有两种方式,一是法定继承,二是遗嘱继承(包括遗赠)。我国的继承制度承认这两种继承方式,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基本上限定在家庭关系的范围之内,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死于被继承人以前的子女的直系晚辈亲属、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或女婿等。其中子女、父母,除指血缘关系的自然血亲关系的子女、父母以外,还包括拟制血亲关系的和有扶养关系的养子女、养父母、继子女、继父母。兄弟姐妹也一样,除指同胞兄弟姐妹外、还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组妹、养兄弟姐妹以及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他们都是法定的继承人。本案的当事人中,刘某6是被继承人刘某7的同胞亲妹,理所当然拥有继承权。刘某4、刘某5是被继承人刘某7的同父异母弟妹,也是法定继承人,同样拥有继承权。所以再审人民法院把他们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分给遗产。我国民法、继承法对赠与和遗赠行为的内含都有明确规定。本案的原告刘某、刘某1,为了达到谋取刘某7财产的目的,不惜采用盗走存款、模仿刘某7笔迹伪造赠与单的违法手段,把该财产说成是刘某7生前已经作出处理,应当由他们占有。一审时由于没能查明这一事实真相,确认了赠与的法律效力,在再审当中,否定了伪造赠与单的法律效力,确认了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有效地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的被告刘某2不是法定继承人,但他为什么分得份额呢?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由于在刘某7回大陆探亲、定居期间,刘某2对他尽了扶养的义务,二审法院判决适当分给刘某2一定份额是正确的,有利于发扬中华民族养老育幼的传统美德。 另外,此案在诉讼程序上经过了一审调解。在调解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提出申诉,从而引起了再审程序。再审过程中又经过了一、二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最终使此案有了一个合理合法的结论。因此,正确使用审判程序,也是处理好每一个案件的关键。

994、

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1991)奉法民字第389号; / 1991-08-23

裁判要点: 此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具体到正确适用法律处理本案中,应当特别注意分析分家字据的性质和效力。 分家字据,多数情况下称为“分家单”,是中国城乡人民在家庭生活中普遍采取的分割家庭财产的形式。目前,中国法律尚未就分家单或分家据作出明文规定,但根据实际作法,可将其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所达成的协议。由于中国在家庭财产制方面主要采用法定财产制形式,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有财产,或家庭成员的共同劳动或长期共同生活所得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当夫妻离异或某家庭成员脱离家庭共同生活时,就会面临对夫妻共有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分家单正是适应家庭法定财产制度的一种分割财产形式,其所包含的内容可能会有多种多样,这就为其性质的确定带来麻烦。 在本案处理过程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将分家据视为赠与性质。是所有人将自己的财产依其单方意志交付给其他人,赠与行为是单方的。赠与人不能要求受赠与人提供接受赠与的财产代价。但在本案审理中曾经查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分家字据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双方对建房借款债务发生纠纷。实际上,分家字据也对有关经济纠葛以及两被告的日后赡养问题,作有记载和约定。因此,本案中涉及到的分家字据虽然主要表现为转移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但也同时包含有债务清偿和赡养原告倪某1父母的内容,不能视为严格的赠与行为。由于现行法律对分家字据或分家协议未予肯定,故可将分家字据看成“无名合同”。 根据中国实际生活的需要,应当承认分家字据的合法性并认可其效力。在本案中,原被告讼争的标的是不动产中的房屋。综观国内外民事立法,多数国家要求转移不动产要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其中,有些国家将其视为发生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条件。《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学术界一般认为,该条款所说“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包括符合不动产转移登记程序。国务院1983年12月17日发布施行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方管理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在本案中,原被告于1975年达成分家字据后,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故依现行法律,原告对讼争房屋的权利是有缺陷的。但本案涉及的分家字据是在《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行前签署的,不适用该条例的规定。

995、

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1990)松法民字第711号 / 1991-03-20

裁判要点: 在这一案件中,存在着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作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购法律关系之外,还有被告与松江县房产经营公司之间的买卖房屋法律关系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赠与”法律关系。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购法律关系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是确定无疑的,因为不符合购买商品住宅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二,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松江县房产经营公司购买商品住宅的行为是否有效?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欺诈行为?这涉及到讼争商品房能否归被告所有的问题。首先,他在本市有常住户口,被告殷某1符合购买商品住宅的条件;其次,被告是在问明原告不能购买商品房以后,提出自己能否购买商品房的,并在得到房产经营公司明确答复以后,再同房产经营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的。这里,被告并没有欺骗房产公司,同时双方又按照买卖商品房的有关规定办理了买房手续,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因此合同是有效的。虽然被告的委托购房变成自己购房,并将原告的钱用于自己购房,这种做法是不正确的,但这并不能由此得出被告与房产经营公司的购房合同关系也是无效的结论。第三,在赠与这个民事法律关系中,原告为被告出具了书面赠与协议,但原告并未取得该赠与财产的所有权,无权将该财产赠与他人,因而该项赠与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综上分析,本案判决理由既有事实根据,又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据此,本案判决讼争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此外,由被告将占用原告的钱款返还原告是正确的,既符合我国的法律,也维护了台湾同胞的合法权益。

996、

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1991)汇法民字第1014号 / 1991-10-25

裁判要点: 本案的实质性问题是部分共同共有人是否有权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因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各自的共有份额是不明确的,因此,未征得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同意,任何一个共有人均不得私自处分共有财产。本案中的两间瓦平房原属唐某3、汪某和唐某的共同共有财产。唐某3、汪某死亡后,这两间瓦平房中属于死者所有的共有份额,在析产与遗产分割前,就成了唐某与唐某1、唐某4的共有财产。在这种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前,共有人间各自的份额均不明确。唐某1未征得共有人同意,私自将此共同共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唐某2,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这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他同第三人的房屋买卖行为理所当然被法院确认无效。 同时,还应指出: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房屋买卖是一种要式的法律行为。因此,除应具备一般买卖行为的要件外,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由买卖双方订立书面合同(民间称草契),合同中应写明买卖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价款、付款和交付房产的期限和方法,写明合同订立的日期,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买卖城镇私有房屋还必须符合国务院1983年12月17日公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必须向房屋管理的行政机关进行产权过户登记,否则,买卖无效。本案被告唐某1与第三人唐某2间的房屋买卖协议采用口头形式,这不符合房屋买卖是要式行为的规定,双方的买卖行为也应认为无效。

997、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88)徐法民字第115号; / 1991-06-14

裁判要点: 1.本案房屋买卖的事实虽无直接证据,但通过大量间接证据仍可认定。 房屋原产权人黄某3已死亡,谈某又否认卖房事实,原告朱某提供不出买卖契约和付买房款凭证,但通过以下间接证据可以证实三分之二房屋买卖关系已成立: 证人陈某、姜某等证明黄某3在宴会上讲此房已卖给朱某。 讼争房屋底层和第二层由朱某委托朱某2管理,安排朱某3、陈某1、朱某4、朱某5、何某居住,并有户口资料为证; 上海市徐汇区税务局1962年1月房屋纳税申请表,该表注明底层和第二层黄某3已出卖; 黄某3的遗嘱仅处分了该幢房屋三分之一; 谈某要求对三分之一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申请书; 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管理局1966年9月产业接收通告单,该单注明谈某称底层和第二层已卖给朱某; 谈某1977年1月4日写给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管理局的纸条记明:房屋卖给朱某,已收取三分之二房款; 谈某分别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79)徐法民字387号继承案及(1984)徐法民字371号继承案的陈述笔录,均称底层和第二层卖给朱某,朱某付过三分之二房款。 2.本案买卖双方未办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根据实际情况仍可认为已进行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指出:“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朱某已给付全部卖房款的三分之二,也管理了所买房屋的底层和第二层,因1952年去台湾而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黄某3自愿卖房,双方无其他违法行为,故可认为底层和第二层房屋买卖关系有效。 3.黄某1、黄某2、黄某在一审时提出不愿参加诉讼,但又认为系争房屋原为黄某3所有,他们有继承权,对此,原审法院不应列他们为第三人而应列为共同被告。

998、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1989)法民判字第13号; / 1989-07-28

裁判要点: 1.坚持法院之间适用法律的公正一致。 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不论地方人民法院还是专门人民法院,也不论是基层人民法院还是中级、高级或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案件都必须坚持适用法律的公正一致,也就是在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正确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 该案反映的事实是,借用铁路用地合同与交换房产合同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并由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与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分别受理。而正确处理借用铁路用地合同纠纷一案是正确处理交换房产合同纠纷案件的前提。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及满洲里国家安全处对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就借用铁路用地合同纠纷一案是否有管辖权问题持有异议,因此,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其判决是否正确,是处理交换房产合同纠纷案件应当解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交)函(1990)9号答复,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对借用铁路用地一案的处理,程序是合法的,判决是正确的。因此,一审期间,在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对借用铁路用地一案已判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又发了同该判决相悖的(1989)法民裁字第3号民事裁定,显然是不当的。同时,一审法院的裁定内容实际上代替了实体判决,也是违法的。但一审法院事后所采取的中止该裁定,并在判决中撤销该裁定的做法,体现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法律适用原则。同样达到了维护法律公正一致的客观效果。 2.该案属无效合同财产返还的一种例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作了具体规定,但审判实践中难免遇到一些特殊情况。从该交换房产合同纠纷案件看,一、二审均确认交换房产合同无效,但处理结果则不同,这就涉及到怎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一款财产返还规定中的例外情况。从民法理论上看,无效民事行为中财产返还是指财产原来是谁的就返还给谁,或称为恢复原状,即恢复到无效民事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从该案具体情况看,交换房产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座落在满洲里市电报街付2号的房屋,被告返还原告拟建住宅楼的60万元。鉴于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借用的铁路用地已被收回,其在铁路用地内建造的房屋已交给铁路管理。因此,按上述规定处理已成为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及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予以处理。一审法院将‘新楼’判归原告,被告既失去了‘旧楼’,又未得到‘新楼’,26户职工将无处居住,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因此,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二审改判后,不仅使被告职工解决了住房,而且原告也收回了60万元,因被告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得到了赔偿。从而达到了双方当事人及社会各方都满意的客观效果。

999、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1990)法民二字第154号 / 1990-09-01

裁判要点: 1.坚持法院之间适用法律的公正一致。 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不论地方人民法院还是专门人民法院,也不论是基层人民法院还是中级、高级或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案件都必须坚持适用法律的公正一致,也就是在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正确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 该案反映的事实是,借用铁路用地合同与交换房产合同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并由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与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分别受理。而正确处理借用铁路用地合同纠纷一案是正确处理交换房产合同纠纷案件的前提。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及满洲里国家安全处对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就借用铁路用地合同纠纷一案是否有管辖权问题持有异议,因此,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其判决是否正确,是处理交换房产合同纠纷案件应当解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交)函(1990)9号答复,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对借用铁路用地一案的处理,程序是合法的,判决是正确的。因此,一审期间,在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对借用铁路用地一案已判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又发了同该判决相悖的(1989)法民裁字第3号民事裁定,显然是不当的。同时,一审法院的裁定内容实际上代替了实体判决,也是违法的。但一审法院事后所采取的中止该裁定,并在判决中撤销该裁定的做法,体现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法律适用原则。同样达到了维护法律公正一致的客观效果。 2.该案属无效合同财产返还的一种例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作了具体规定,但审判实践中难免遇到一些特殊情况。从该交换房产合同纠纷案件看,一、二审均确认交换房产合同无效,但处理结果则不同,这就涉及到怎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一款财产返还规定中的例外情况。从民法理论上看,无效民事行为中财产返还是指财产原来是谁的就返还给谁,或称为恢复原状,即恢复到无效民事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从该案具体情况看,交换房产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座落在满洲里市电报街付2号的房屋,被告返还原告拟建住宅楼的60万元。鉴于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借用的铁路用地已被收回,其在铁路用地内建造的房屋已交给铁路管理。因此,按上述规定处理已成为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及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予以处理。一审法院将‘新楼’判归原告,被告既失去了‘旧楼’,又未得到‘新楼’,26户职工将无处居住,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因此,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二审改判后,不仅使被告职工解决了住房,而且原告也收回了60万元,因被告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得到了赔偿。从而达到了双方当事人及社会各方都满意的客观效果。

100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东法(1989)宁民字第97号; / 1990-04-21

裁判要点: 1.无效民事行为是指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因而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故意合谋,弄虚作假,进行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行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均明知被告平原村委会长期免租使用争议之公房,对该公房的出售享有优先购买权,并已明确表示要购买该公房,且又无其他房屋可供搬迁的情况下,仍私下进行房屋交易。原告在第三人已交付购屋款后,弄虚作假,发了一个附苛刻条件--限被告在几小时内认购公房的通知,紧接着双方就匆忙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造成被告似乎自愿放弃购买房屋的虚假事实。其行为损害了平原村委会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民事行为。 2.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且不需要等待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无效或经法院裁判无效,而是不附带条件地当然无效。本案原告(出卖方)与第三人(买受方)虽订立了房屋买卖契约,买方交清了房屋价款,领取了房屋产权转移证,但因该房屋买卖关系属无效民事行为,故不能产生第三人预期的法律后果,不能取得该公房的所有权。人民法院对其要求维护买受之屋的所有权,责令被告退出“强占”之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3.优先购买权简称先买权,是公民、法人在特定买卖的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他人购买财产的权利。优先购买权的适用原则:(1)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定买卖中才能适用。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对先买权主要有以下规定: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意见》第118条也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在对承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产生的一项他物权。它是对出租人行使出租房屋处分权的限制和约束。出租人处分出租房屋时必须提前通知享有先购买权的承租人,只有在同等条件下先买权人放弃先买权时,方可出售给他人。否则,其处分行为无效。且放弃购买权应是一种明示行为,以承租人明确的意思表示来断定。对“同等条件“的把握,主要是价格条件,应参考同类房屋评价标准,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由买卖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而定。价格条件的确定有一个要约和承诺的过程。“按质论价”既可防止承租人以先买权要挟压价;又可避免出租人以处分权任意抬价。本案原告在与被告商议屋价期间,价格条件未议定时,即私下与第三人成交房屋买卖,且通知仅限几小时令被告认购房屋,其做法显然违背了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所以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侵害了被告的优先购买权,宣布其处分行为无效是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精神的。

1001、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1991)民字第351号 / 1991-12-11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第一,从本案来看,被告是基层一级人民政府,而原告是其所辖乡村的一个普通农民。这在行政上有隶属关系。但在本次纠纷中,原、被告却是一种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与原告产生购销合同关系,这是一种主体地位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本案所涉及的桔苗购销合同虽然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但并非个人所为,且内容合法,所以该合同继续有效。 在我国现行的经济活动中,我们常遇到这种情况,有些行政机关利用行政管理这一职能优势,为了自身利益,与一些“专业户”、“个体户”或公民进行经济往来,当对方提出办理合同手续时,这些行政机关就以“信得过”、“上级领导机关主管”等为由搪塞过去,一旦赢利,他们伸手要钱,如果亏本,他们便溜之大吉,要承担经济责任,便借故开脱,说什么“支持、扶植专业户、个体户,行使管理职能”等等。这个问题在“全民经商”、“戴着大盖帽做生意”的经济热中更为突出。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必须牢固树立公平执法的观念。在处理行政机关与个体户、专业户及公民纠纷中,应该理顺好各种关系,行政机关依法应当承担经济责任的,应坚决判令其承担,以保护专业户、个体户及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

1002、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1991)武法民初字第160号; / 1991-08-31

裁判要点: 抵押问题在我国法律的具体运用中起步比较晚,它是在伴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形势不断发展的情况下,得以广泛运用的。虽然我国《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都对抵押及抵押权问题作了规定,但在具体运用中,还是遇到了不少棘手的问题。针对这一实际情况,我们在处理抵押问题时更要严格依法办事,关键要掌握的是抵押标的物的范围,即哪些标的物可以成为抵押物。根据抵押物的特征,抵押的标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但是禁止流通和禁止强制执行财产,不得作为抵押物。同时抵押人对抵押标的物必须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如果具备以上两个条件,则该标的物可以抵押,否则不可。从柯某诉刘某房屋抵押纠纷看,刘某在与武宁县工商银行办理抵押手续时,向武宁县工商银行提交的是宅基地使用证,拿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抵押,这显然超过了上述抵押标的物的范围。在办理抵押手续时,抵押关系成立的要件是抵押人将抵押物或抵押物的权利证书提交给抵押权人。房屋的权利证书是房屋所有权证书。武宁县工商银行收到的仅仅是宅基地使用证,而不是房屋产权证,不具备抵押关系成立的要件,虽然在1990年以前武宁县城都未进行房屋产权证的登记工作,但在这种房屋产权不明的情况下,是不能办理房屋抵押手续的,更何况刘某已不享有XX堰37号房屋的所有权。武宁县工商银行在不能办理抵押手续的条件下,把宅基地使用证等同于房屋产权证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这种抵押显然是无效的。 我国的公证业务恢复得比较晚,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才陆续重建公证处,国务院1982年4月13日才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但不能因为公证机关的业务起步晚而放松对公证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公证的首要原则就是合法原则,即办理公证事务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首先必须查明事实,掌握客观事实真象,只对真实而又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依法予以公证。可见公证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内容必须真实,二是必须合法,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从本案看,刘某将不属自己所有的房屋抵押,以隐瞒事实真象的手段欺骗银行,又违反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用宅基地使用证办理抵押手续,其行为是无效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武宁县公证处在公证贷款合同时,由于调查不够深入,审查不够仔细,对既违背事实真实性又具有违法性的贷款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人民法院据此推翻其公证效力是正确的,一、二审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1003、

湖北省宜城县人民法院(1991)宜法民字第521号; / 1991-09-04

裁判要点: 这起房屋产权纠纷案,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没有差别,但处理上却显然不同,原因主要是认识问题。原审法院就事论事,仅从购买房屋的出资来判定房屋的所有权,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处理屈、张母子争议若不考虑它所形成的原因、历史、现状,是不可能作出正确决断的,也不可能正确地适用法律。 有关本案的继承问题。屈某之夫张某11986年死亡,按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屈及其子女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就视为接受继承。这一规定表明,基于婚姻关系、血缘关系而取得财产继承权的人,接受遗产不需要作出特别表示,只要他们不明确表示放弃,法律上就视为他们已经接受了遗产,遗产未分割的,就是共同共有。张某11986年死亡后,屈及其子女均接受了继承,张某1的遗产处于共有状态,且未从家庭财产中分割出来。1987年,屈、张母子变卖老家的房产时,也处理了张某1的遗产,当时,其它继承人未表示异议,原因:一是屈某尚健在,提出分割张某1遗产有悖情理;二是屈张母子进城还要购房,只要有屈某的份额,自然也有其它继承人的份额。屈、张母子纠纷发生后,原审将进城所购的房产判归张某一人所有,其它子女明确表示反对,坚决主张应有母亲屈某的份额,否则,要提起其父的遗产诉讼案。这里,我们暂且不论遗产诉讼案的结果如何,但这确实是一个问题。屈、张母子房产纠纷案处理的不好,很可能引起其它诉讼,这不能不是原审的一个失误。

1004、

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樊法民上判(1991)304号 / 1991-11-06

裁判要点: 这起房屋产权纠纷案,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没有差别,但处理上却显然不同,原因主要是认识问题。原审法院就事论事,仅从购买房屋的出资来判定房屋的所有权,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处理屈、张母子争议若不考虑它所形成的原因、历史、现状,是不可能作出正确决断的,也不可能正确地适用法律。 有关本案的继承问题。屈某之夫张某11986年死亡,按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屈及其子女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就视为接受继承。这一规定表明,基于婚姻关系、血缘关系而取得财产继承权的人,接受遗产不需要作出特别表示,只要他们不明确表示放弃,法律上就视为他们已经接受了遗产,遗产未分割的,就是共同共有。张某11986年死亡后,屈及其子女均接受了继承,张某1的遗产处于共有状态,且未从家庭财产中分割出来。1987年,屈、张母子变卖老家的房产时,也处理了张某1的遗产,当时,其它继承人未表示异议,原因:一是屈某尚健在,提出分割张某1遗产有悖情理;二是屈张母子进城还要购房,只要有屈某的份额,自然也有其它继承人的份额。屈、张母子纠纷发生后,原审将进城所购的房产判归张某一人所有,其它子女明确表示反对,坚决主张应有母亲屈某的份额,否则,要提起其父的遗产诉讼案。这里,我们暂且不论遗产诉讼案的结果如何,但这确实是一个问题。屈、张母子房产纠纷案处理的不好,很可能引起其它诉讼,这不能不是原审的一个失误。

1005、

湖北省松滋县人民法院(1988)民判字第461号; / 1988-11-17

裁判要点: 在我国,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有多种。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正是违反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限制性规定。故法院三次判定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是充分的。 但是,本案的实际处理结果与现行立法规定的无效合同后果仍有某些差距。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和追缴非法所得。在本案中,法院判决将讼争涉及房屋交还原告是正确的,但未提及租金的返还问题。赔偿损失,应当首先肯定损失的存在。在本案中,原被告能够确定的损失有:(1)被告修理房屋的投资;(2)被告修理房屋时损坏了原告的杉木;(3)原告房屋在被告使用期间的自然损耗和实际损失。(4)原告干扰营业活动造成的损失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关于赔偿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的规定,应当由原被告就上述四项损失分担。判决中并未对全部损失作出赔偿的明确认定,调整租金补付差额的办法可能也出于作为赔偿损失的考虑,应当明确租金既然是依照无效合同取得的,就应基于合同无效而返还承租人,而与赔偿无关。 所以,本判决表现相互矛盾的两项内容:即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同时提高租金又实际认可合同为有效合同。

1006、

湖北省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9)民上字第38号; / 1989-04-12

裁判要点: 在我国,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有多种。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正是违反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限制性规定。故法院三次判定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是充分的。 但是,本案的实际处理结果与现行立法规定的无效合同后果仍有某些差距。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和追缴非法所得。在本案中,法院判决将讼争涉及房屋交还原告是正确的,但未提及租金的返还问题。赔偿损失,应当首先肯定损失的存在。在本案中,原被告能够确定的损失有:(1)被告修理房屋的投资;(2)被告修理房屋时损坏了原告的杉木;(3)原告房屋在被告使用期间的自然损耗和实际损失。(4)原告干扰营业活动造成的损失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关于赔偿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的规定,应当由原被告就上述四项损失分担。判决中并未对全部损失作出赔偿的明确认定,调整租金补付差额的办法可能也出于作为赔偿损失的考虑,应当明确租金既然是依照无效合同取得的,就应基于合同无效而返还承租人,而与赔偿无关。 所以,本判决表现相互矛盾的两项内容:即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同时提高租金又实际认可合同为有效合同。

1007、

湖北省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告申民监字第01号; / 1991-05-29

裁判要点: 在我国,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有多种。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正是违反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限制性规定。故法院三次判定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是充分的。 但是,本案的实际处理结果与现行立法规定的无效合同后果仍有某些差距。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和追缴非法所得。在本案中,法院判决将讼争涉及房屋交还原告是正确的,但未提及租金的返还问题。赔偿损失,应当首先肯定损失的存在。在本案中,原被告能够确定的损失有:(1)被告修理房屋的投资;(2)被告修理房屋时损坏了原告的杉木;(3)原告房屋在被告使用期间的自然损耗和实际损失。(4)原告干扰营业活动造成的损失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关于赔偿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的规定,应当由原被告就上述四项损失分担。判决中并未对全部损失作出赔偿的明确认定,调整租金补付差额的办法可能也出于作为赔偿损失的考虑,应当明确租金既然是依照无效合同取得的,就应基于合同无效而返还承租人,而与赔偿无关。 所以,本判决表现相互矛盾的两项内容:即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同时提高租金又实际认可合同为有效合同。

1008、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1990)陆法民字第180号; / 1990-12-30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共有财产权的确认。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项财产享有所有权称为共有财产权。共有又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是基于共同关系发生的,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平等的所有权。例如:本案中,林某兄弟分家析产后,林某与其父在共同生活期间用共同经商所得款购买了上述铺屋,两人对该屋又没有约定,他们对这一房屋就具有平等的所有权,这就是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按照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如本案的二审判决的确认的林某、林某1、林某5、林某6对讼争铺屋所享有的所有权就是一种按份共有关系。 共有财产权是经济生活中常有的现象,也是审判实践中常遇到的问题。它存在的领域非常广泛,如家庭共有财产、合伙经营财产等等。确认和保护共有财产权,在现实生活中有着重要的意义。就家庭共有财产而言,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建造的房屋以其中一个成员的名义办理审批手续或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共同出资购买的动产或不动产以其中的一人的名义签订合约等等。持有所有权证书的家庭成员在与其他成员发生矛盾时出于私利以所持的证件为据将家庭共有财产视为己有,企图侵占其他成员的财产。纠纷发生后,被侵犯权益的一方往往不懂得或不习惯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们或自认倒霉,或采取强硬措施进行哄抢强占、打架斗殴,甚至发动各自的亲友进行械斗,导致恶性事件的发生。本案中,上诉人林某以讼争房屋是以自己的名义立契买受为由而将该屋视为已有的行为是错误的。但在纠纷发生后,他没有采取暴力手段处理问题,而是诉诸法律,通过法律程序进行解决,既避免了激烈的冲突,又使问题得到解决,这是一种明智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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