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是因单单不符而引发的信用证纠纷。对信用证规定的提单和其他单据之间一致性的认定,是本案一审过程中的焦点问题。二审期间,法院侧重于审查修改后的单据是否在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示期限内提示的问题。
首先,轻微的打字错误是否构成单证不符点?“BANK”(银行)被误打为“BNAK”,这显然是打字错误。但中国光大银行厦门支行却将它作为单证不符点之一。厦门中院认为轻微的打字错误不构成单证不符点,这个观点是符合国际做法的。例如,香港高等法院凯普兰法官在Hing YipHing Fat Co Ltd v.Daiwa BankLtd一案中认为,单据上信用证申请人的名字写为“Cheergoal Industrial Limited”而实际上应该是“Cheergoal Industries Limited”时,那是一个典型的打字错误,不是单证不符点。国际商会已经清楚地表明严格相符原则并不意味着“镜像原则”,UCP500第三十九条第(b)和(c)项分别允许货物在重量和价值方面有一定程度的上下浮动,这表明国际商会希望审单银行采取更加灵活的审单态度。如果对是否为打字失误无法做出判断,则应当认定为不符点。例如,本案的“co.,Ltd”写成“Inc.”就难以判断是什么性质的错误,在可能产生歧义的情况下,当作不符点来处理,符合银行的合理谨慎处理单据的原则。
其次,执行严格相符原则的审单标准,要求银行仅审查单据的表面记载与信用证的一致性,而不涉及单据的真伪和贸易背景。UCP第十三条第(a)款中所指的“依照表面情况”来审查单据,根据UCP第三条和第四条,意味着一个银行应该仅仅看单据而非单据之外的东西。UCP的法文版本讲清楚它将以第四条和第四条来理解这个概念,而不是仅仅以单据的正面内容为依据(国际商会第511号出版物)。银行没有义务调查受益人提交单据的真实性。如果让银行承担这种责任,他们将忙于贸易实践而不是银行实践(英国法官迪普洛克勋爵在Gian Singh v.Banque de 1Indochin一案所作判决意见)。建立这条规则的原因是发现潜在的或者内在的问题要花费很多时间,如果有内在问题的话。稍微有贸易知识的人,看到本案的提单,应该都能计算出货物的数量。可是,银行是否有义务去做这种计算呢?银行仅根据银行惯例处理单据,不能根据贸易惯例处理。要求银行做计算,实际上就是要求银行按照贸易惯例处理单据。厦门中院从提单的表面记载内容来分析,认为无法必然地得出必须进行680袋乘12柜等于总数量8160袋这样计算的结论。680袋是一个集装箱内的袋数还是12个集装箱内的总袋数,产生了歧义。既然存在歧义,被告有充分理由拒绝它。况且,被告也没有义务这样计算。如果要求被告进行上述计算之后接受该提单,一旦申请人不能据以提货,风险就要由作为开证银行的被告承担。当事人持这样的提单要求中国海关放行货物,可能会遭遇麻烦。
在认定单单不符的时候,必须考虑一个问题,即单据的某项记载不明确,能否通过其他单据或同一单据的其他记载进行补救、补充。国际商会在UCP500中给出了一个大原则,原则上允许单据之间互相补充。UCP500第三十七条第(c)项规定,发票中的描述与信用证条款应该相呼应。除此以外的其他单据,可以笼统地对货物进行描述,这和信用证对货物的描述是一致的。本案的货物数量不是记载不明确的问题,而是记载错误。对一项错误的记载,不能通过其他记载来补救,只能改单据。假定提单关于货物数量的记载是12个货柜,没有关于袋数的记载,则提单关于袋数的记载不明,可以通过其他单据特别是装箱单的记载进行补充。
再次,对本案不符点的认定,是依照单单不符视为单证不符的规定作出的。“从单据的表面情况看就能发现单据之间的不一致将被认为在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不一致。”这也是第十三条第(a)项条的一部分。银行必须确保单据之间的一致性,所有的单据都必须明明白白地指向同一货物。本案提单在货物数量一栏写明货物数量为680袋,12个货柜,每个货柜都是20英尺的规格。结合其他单据的记载来看,这两个数字应当相乘。但是,银行应当被视为不懂贸易惯例的,他所看到的货物数量就是680袋。货物数量是重要内容,应当直观明了,不会令人产生任何误解。实际上,其他单据都明确记载货物数量是8160袋。既然其他单据能够直接表明总数量,为什么提单不能记载总数量?提单和其他单据之间的不一致所得出的结论是它们不一定指向同一批货物。
最后,受益人在出现单证不符时的补救措施措施是修改存在不符点的单据。在信用证规定的提交单据的期限届满前,受益人有通过其银行重新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单据的权利。实际上,本案原告多次修改单据,被告对于在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期限内的两次更换单据都予以接受,并重新进行审单。原告后来修改提单,但是交单期限已过。原告的银行将全套单据(提单已修改)于2000年12月14日提交给被告。原告修改提单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提单先前存在不符点。但是,原告未能在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示期限(装船日期2000年11月15日后的15日内即11月30日前)内向被告提交单据,而信用证关于交单期限这一条款并未被修改,因此,原告迟延交单,违反了UCP500第四十二条第b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新的严重不符点。被告有权拒收迟延提交的单据。原告混淆信用证有效期和单据提示期限这两个概念,根据信用证的约定,提交单据的期限应当重叠适用这两个期限,并以更早到期的时间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