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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3)龙民二初字第189号 / 2003-07-29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1999年3月30日,保监会向全国各保险公司下发保监发〔1999〕57号《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宣传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要求各保险公司“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应就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和退保处理等争议较多的事项逐项向投保人解释清楚,退保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应在保险单或保险条款中列明,并要得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鉴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未执行保监发〔1999〕57号通知有关规定的情况,保监会于同年9月20日针对本案被告上级公司的请示作了《关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有关二年内解除保险合同手续费条款请示的批复》,该批复规定,对于由于保险公司未执行有关规定所产生的纠纷,保险公司应与投保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而本案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其组成部分“子女教育保险(A)条款(1999)”是系保监会以行政命令的形式统一下发各保险公司的,该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对保监会制订的条款无权进行修改,因此,在条款中未以书面形式约定手续费的具体数额并非保险公司的责任。前述保监会的两份通知,在规定和操作方面存在相悖之处。 保监会系保险行业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规定、通知、批复等文件效力仅及于保险行业内。法院在处理本案纠纷时,应依照《保险法》及《合同法》相关规定作出认定。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收取原告手续费符合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即被告收取手续费是存在法律依据的。至于合同中未约定收取手续费的数额,应属于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情况,这一情况并不影响到保险合同及收取手续费的条款的效力。一、二审法院依据保险公司就本案险种报保监会批准并备案的现金价值表中,已明确规定扣除手续费的具体数额是所交保险费的50%这一事实,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在原告退保时收取50%的保险费作为手续费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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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03)乌民二初字第57号 / 2003-02-17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 被告主张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时间是2002年7月20日交清剩余的保险费,而原告称其按口头约定的期限于2002年10月8日已交清了剩余的保险费。如果依被告的说法,原告确实未按约定时间交付保险费;而依原告的说法,则不存在这个问题。从案件事实看,本案中的投保单是保险公司所填写,其中关于交付完保险费的最后期限(即8月10日)的约定内容原告不认可,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当时知晓该约定内容,这就表明该约定并没有达成合意,只能认为是被告单方意思的表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再者,投保单所填写的该约定内容,竟然有刮涂的痕迹,由于该保险单填写后一直存放于被告处,这就只能推定涂改是被告所为,其真实性更令人怀疑。退后一步说,即使原告果真没有按被告所说的约定期限交清保险费,被告即有权利终止本案中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事实证明被告没有这样做,反而在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一段时间后又收取了原告交传付的剩余的保险费。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付清保险费拒绝赔偿损失,既不符合事实,也有悖于情理。基于上述分析,被告关于原告没有按约定按时交付保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我国《保险法》只在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中,明确了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及编造虚假事故等行为的法律后果,而并没有具体规定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多长时间内报案和不及时报案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有关保险实务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报案,但并没有规定如果逾期报案应当承担什么法律后果。从上述案件事实看,本案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地点在沙漠腹地,远离保险人所在的地方,一时不便报案,只能通过自救办法修理好车后才能报案。由此可见,三利公司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八天才报案,是事出有因,保险公司以此为据认定三利公司逾期报案是不合情理的,以此为据不予赔偿也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综上,一审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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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海事法院(2002)厦海法商初字第74号 / 2002-09-23

裁判要点: 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通常遭遇索赔的是承运人,本案这种因托运人的原因使承运人遭受损失的情况并不多见。本案在处理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该案的管辖和法律适用 本案为主体涉外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签发的提单是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的凭证,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是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原告为承运人。被告人住所地及运输始发地均在中国莆田,原告亦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厦门海事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虽然作为合同的提单背面条款载明和提单有关的纠纷适用日本法律,但诉讼中原、被告一致要求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国法律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该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根据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应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 2.托运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 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依循一定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的确定,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内容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本案的处理中,一审法院适用了《合同法》的该条规定。 该案提单明确记载,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堆场至堆场(即CY-CY),因此,货物运到目的港的堆场后,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由于是可以转让的提单,货物能否进口,或者退运,或者作其他处理,均是托运人或者卖方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或者实际买方应当处理的问题,即贸易合同的问题。承运人只有向提单持有人凭单交付货物的义务,没有向任何贸易合同涉及的当事方通知的义务。货物被禁止进口后如何处理,应当由卖方或提单持有人与被告协商解决,承运人无权干涉。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及时向其通报,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货方应遵守海关、港口或其他有关当局所有的规定和要求,并承担和支付由于未遵守上述规定和要求或其他任何违法的原因,或货物未经正确、充分的标识、记数和说明所发生的由承运人支付的所有关税、税款、罚款、费用或损失”的约定,被告托运的货物因包装原因被禁止进口,属于被告的责任。被告决定放弃货物,请求原告自行处理,应为被告再次委托原告的新的要约,原告为此支付相关费用,有权向被告追偿。即使被告不委托原告处理货物,原告为了自身的利益也会解决该批货物的问题,由此产生的有关费用及损失被告也应做出合理的补偿。 3.承运人损失数额的证据认定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关于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的规定,根据法官审查判断证据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规定、法官的良知和日常生活经验,针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因货物被禁止进口导致货物在目的港产生堆存费和滞期费和被告委托货物由原告处置而发生的运回香港的运费、装卸费、拖车费、堆存费、滞期以及检验、拍卖必须发生的费用等以及被告提出的“原告的损失数额无相关证据证明且存在重复计算”等问题展开调查,并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逐一进行核实及对证据进行独立地(自由裁量)判断。(1)原告为被告的两箱货物支付了在都柏林滞期144天产生的堆存费并有发票为凭,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上没有说明付款方。法院认为,原告持有发票原件,且发票上注明的集装箱号正是被告托运的货物,故对该款项予以认定。(2)将货物由都柏林运往香港所发生的运费、码头费、燃油附加费、文件费,原告为此提供运费发票、到货通知及运价本条款。被告认为运费发票、到货通知是原告自身提交,不能说明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是真实的,运价本是原告下属亚洲公司出具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无法证明真实性。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正当支出,原告已就此举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3)集装箱使用滞期费(都柏林、香港),原告为此提供其在爱尔兰的代理Kersten Hunik IrelandLtd.列明的滞期费率表、运费发票及运价本条款。被告对滞期费的费率及计算有异议。法院认为,原告已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定。(4)在香港发生的拖车费、堆存费、货物检验费等,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处理货物过程中,应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发生。本案货物于2001年9月18日运抵香港,原告应立即处理货物,而原告于2001年12月才对货物进行检验、拍卖,亦未举证期间有其他处理货物的行为,因原告未做到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发生,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对在香港期间发生的滞期费及堆存费承担20%的责任。这里的酌情认定即属法院的自由裁量,由于对事实的认定清楚,说理充分,法院的这一自由裁量权令人信服。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后经调解,使原、被告双方握手言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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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海事法院(2002)厦海法事初字第013号 / 2002-12-21

裁判要点: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协泰”轮方船舶配员不足、不适航的事实以及“华盛油8”轮方在能见度较差的情况下全速行驶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哪方过失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及哪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则意见迥异。因此本案审理的关键分为两个层次: 1.如何准确判定碰撞双方船东的过失 在分析事故原因时,应先找出碰撞前后双方船舶分别存在哪些过失。“协泰”轮在事故航次分别存在如下过失:(1)船舶配员不足,船舶不适航;(2)船长(员)素质低下,在碰撞危局形成时未能运用良好船艺有效避碰;(3)事故发生后返船期间未将有关船舶资料、船员资料取走,致使海事局调查时缺乏有关资料。对船员配员问题,还应当注意到该轮在事故当时配员(驾驶、轮机以及瞭望人员)则是充足的。 “华盛油8”轮在事故航次虽然配员充足,但却犯了致命的错误,即在能见度较差的情况下未使用安全航速,相反却在浓雾中高速行驶,在发现前方有来船且未与来船取得联系时仍保向保速行驶。此外,在与来船形成碰撞危局的情况下,未使用良好船艺有效避碰,而采用了右满舵的错误措施。 2.碰撞双方的过失与碰撞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海事调查实践与海事司法实践中,先入为主地认为船舶不适航或违反航行规则就必然承担主要责任的做法并非少数。这种传统的、忽略因果关系要件、机械地认为凡是违章就认定为构成碰撞的过失(原因)从而判定承担碰撞责任的做法,被称为“法律推定过失”。《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废除了法律推定过失原则,该公约第六条明文规定:“有关碰撞责任的一切法律推定均应废除。”由于世界上绝大多数航运国家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因此,船舶碰撞法律中的法律推定过失原则,总的说来已被废除了。从我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和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是不承认法律推定过失原则的。 “协泰”轮在事故航次船舶配员不足,构成船舶不适航。但统观双方的诸种过失可以发现,“华盛油8”轮未采用安全航速,在能见度较差的情况下高速行驶,这一行为本身就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即使不与“协泰”轮相撞,也有可能与航区内其他船舶或障碍物相撞。即使“协泰”轮船舶配员充足,也很难在距离较近的情况下躲开“华盛油8”轮的撞击。 综合这些因素可以看出,造成碰撞事故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都不是“协泰”轮的船舶配员不足问题,而是“华盛油8”轮在能见度较差的情况下高速行驶。“协泰”轮的种种过失只是这一复杂的因果关系中“多因”之一因,充其量只是介入因素。 海事事故发生后,海事局作为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有查明原因、判明责任的法定职责,应当就其调查的事实、分析的情况作出海事调查报告。由于海事局通常掌握事故发生后第一手的材料,其海事调查报告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如果与庭审调查的事实出入不大,绝大多数被作为法定证据加以认定和采信。本案中,汕头海事局在一审审结前仍未作出海事调查报告,合议庭在审议时对主要责任的判定也曾有较大争议,但最终还是基于查明的事实,正确运用因果关系原理,对双方船舶的过失与碰撞事故发生之间的有机联系作了入情入理的分析,进而作出了正确的判决。

101、

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366号 / 2003-12-25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比较特殊的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在审理时有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死亡属于意外事故,与两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两被告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柯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黄某的死亡与其避险行为有关,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由柯某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与被告翁某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黄某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死亡,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应该由委托人翁某承担责任。本案最终以第三种意见判决,本案的判决为解决特殊的人身伤亡赔偿案件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因此,值得关注。 作为一般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即是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本案事实表明,黄某是被漂浮在海面上的他人的机排撞击身亡,与柯某砍断翁某机排绳索的行为及翁某叫其下海抢救机排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两被告理应不构成侵权。 本案黄某的死亡也不能算意外事故。所谓意外事故是指正常思维所想象不到的情事,具有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等特点。刮台风属沿海通常所见的天气,台风时海面上机排之间会相互碰撞,这时下水,会有相当的危险性,这应属于沿海渔民通常所能预见的范畴,也是本可以避免的情事。因此,本案黄某的死亡不构成意外事故。 那么,柯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紧急避险,并且其避险行为造成了黄某的死亡呢?紧急避险是指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所采取的一种损害行为。紧急避险有几个构成要件:一是必须有现实的,不采取措施就会造成更大损害的危险;二是采取了保全行为,以损害较小的利益保全更大的利益而造成损害;三是避险措施必须适当,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在本案中,台风来临后,当地渔民将机排捆绑在一起,这是他们共同抵御台风的通常措施。被告柯某发现台风使得其机排摆动,为了自己机排的安全,砍断了本与之绑在一起的、邻近的翁某的机排。应当认为,台风导致所有连在一起的机排摆动,尚不足于构成正在发生的、不采取措施可能会造成更大的危险,而且,柯某擅自砍断了本与之绑在一起的、邻近的机排,使得别人的机排处于更加危险状态,事实上是为了保全自己的小利益,损坏别人更大的利益。因此,柯某的行为不属于紧急避险。 本案被告翁某为了自身机排的安全,叫黄某下海抢救机排,黄某接受其指示而下海抢救机排,两者之间的关系符合《合同法》关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规定,已构成委托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一般而言,受托人是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事的,委托人应对其委托负责,如果因其指示不当,或者其他过错致使受托人蒙受损失的,委托人应予赔偿。即使是委托人没有过错,如果不是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委托人也应该负赔偿责任。这里的损失不以缔结委托合同所预见者为限。当然,如果受托人的损失是由于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所造成的,受托人也可以向该第三人请求赔偿。在第三人不明或者无力赔偿时,委托人仍应向受托人负赔偿责任。因此,在委托合同项下,除非是可归责于受托人本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或者是受托人已从加害的第三人处得到赔偿,委托人就应赔偿受托人的损失。本案中,黄某在处理翁某委托其抢救机排的过程中,被漂浮的机排撞击身亡,非因黄某本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也非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所造成,委托人翁某应该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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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民五初字第46号 / 2002-12-30

裁判要点: 倒签提单是否必然构成信用证欺诈以及是否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倒签提单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以及是否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应结合倒签提单的背景、当事人倒签提单时的主观意图及倒签提单的行为是否给开证申请人造成实际损害等进行综合分析。 1.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与欺诈例外原则 独立抽象性原则是信用证支付制度中最重要的原则。正是信用证关系独立于其他合同关系,才解决了国际贸易中处于不同国家的买卖双方之间互不信任及承担巨大风险的问题,因此,只要受益人交付相符单据,银行付款责任和开证申请人的补偿责任是确定的。但是,正因为开证行在支付货款时只对单据而不对货物进行审核,国际贸易中出现了大量受益人利用信用证独立性原则进行欺诈的现象。为保护开证申请人即进口商及其他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绝大多数国家在信用证交易中引入了欺诈例外原则,即在承认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的前提下,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受益人存在利用单证表面相符运作规则进行欺诈行为时,允许银行可以越过独立抽象性原则进行拒付;开证申请人也可以向银行申请信用证止付令。 2.倒签提单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 目前在信用证法律制度中发挥重大影响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即国际商号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并未对信用证欺诈作出明确的定义,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及信用证欺诈的法律救济作出规定,故各国银行界和司法界关于信用证欺诈有不同的理论和实践,甚至同一国家的不同法院都有不同的评判标准。针对止付信用证项下货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下发过一系列的会议纪要、电传、讨论稿,但我国目前尚没有调整信用证法律关系的法律。我国理论界及实务界对倒签提单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主要持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倒签提单的事实存在,均构成信用证欺诈,开证行有权以欺诈例外原则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倒签提单并不必然构成信用证欺诈。 3.本案判决的要旨 独立抽象性原则是信用证最基本的原则,欺诈例外原则是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的一个有限的例外。从各国信用证欺诈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趋势分析,对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只有在受益人欺诈,判决开证行支付信用证款项明显损害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时,才可以适用欺诈例外原则。 倒签提单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不能一概而论。倒签提单属于伪造单据,但不能都归结于信用证欺诈意义上的伪造单据,应区分伪造单据的主体身份,伪造单据的主观意图进行具体分析。结合民法上的欺诈原理,笔者认为,如果要求支付信用证款项的受益人并未参与倒签提单并使伪造的提单流转,且没有通过伪造提单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切实履行了基础合同规定的义务,应认定受益人为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善意的当事人,开证行不能以承运人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倒签提单行使拒付权。但在受益人参与或知晓承运人倒签提单从而开证行主张拒付信用证款项时,法院应分析倒签提单行为给开证行或进口商造成实际损害的程度,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慎重的判决。

10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苏民三终字第052号 / 2003-12-23

裁判要点: 倒签提单是否必然构成信用证欺诈以及是否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倒签提单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以及是否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应结合倒签提单的背景、当事人倒签提单时的主观意图及倒签提单的行为是否给开证申请人造成实际损害等进行综合分析。 1.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与欺诈例外原则 独立抽象性原则是信用证支付制度中最重要的原则。正是信用证关系独立于其他合同关系,才解决了国际贸易中处于不同国家的买卖双方之间互不信任及承担巨大风险的问题,因此,只要受益人交付相符单据,银行付款责任和开证申请人的补偿责任是确定的。但是,正因为开证行在支付货款时只对单据而不对货物进行审核,国际贸易中出现了大量受益人利用信用证独立性原则进行欺诈的现象。为保护开证申请人即进口商及其他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绝大多数国家在信用证交易中引入了欺诈例外原则,即在承认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的前提下,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受益人存在利用单证表面相符运作规则进行欺诈行为时,允许银行可以越过独立抽象性原则进行拒付;开证申请人也可以向银行申请信用证止付令。 2.倒签提单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 目前在信用证法律制度中发挥重大影响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即国际商号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并未对信用证欺诈作出明确的定义,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及信用证欺诈的法律救济作出规定,故各国银行界和司法界关于信用证欺诈有不同的理论和实践,甚至同一国家的不同法院都有不同的评判标准。针对止付信用证项下货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下发过一系列的会议纪要、电传、讨论稿,但我国目前尚没有调整信用证法律关系的法律。我国理论界及实务界对倒签提单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主要持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倒签提单的事实存在,均构成信用证欺诈,开证行有权以欺诈例外原则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倒签提单并不必然构成信用证欺诈。 3.本案判决的要旨 独立抽象性原则是信用证最基本的原则,欺诈例外原则是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的一个有限的例外。从各国信用证欺诈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趋势分析,对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只有在受益人欺诈,判决开证行支付信用证款项明显损害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时,才可以适用欺诈例外原则。 倒签提单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不能一概而论。倒签提单属于伪造单据,但不能都归结于信用证欺诈意义上的伪造单据,应区分伪造单据的主体身份,伪造单据的主观意图进行具体分析。结合民法上的欺诈原理,笔者认为,如果要求支付信用证款项的受益人并未参与倒签提单并使伪造的提单流转,且没有通过伪造提单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切实履行了基础合同规定的义务,应认定受益人为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善意的当事人,开证行不能以承运人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倒签提单行使拒付权。但在受益人参与或知晓承运人倒签提单从而开证行主张拒付信用证款项时,法院应分析倒签提单行为给开证行或进口商造成实际损害的程度,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慎重的判决。

104、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厦经初字第234号 / 2002-11-15

裁判要点: 本案是因单单不符而引发的信用证纠纷。对信用证规定的提单和其他单据之间一致性的认定,是本案一审过程中的焦点问题。二审期间,法院侧重于审查修改后的单据是否在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示期限内提示的问题。 首先,轻微的打字错误是否构成单证不符点?“BANK”(银行)被误打为“BNAK”,这显然是打字错误。但中国光大银行厦门支行却将它作为单证不符点之一。厦门中院认为轻微的打字错误不构成单证不符点,这个观点是符合国际做法的。例如,香港高等法院凯普兰法官在Hing YipHing Fat Co Ltd v.Daiwa BankLtd一案中认为,单据上信用证申请人的名字写为“Cheergoal Industrial Limited”而实际上应该是“Cheergoal Industries Limited”时,那是一个典型的打字错误,不是单证不符点。国际商会已经清楚地表明严格相符原则并不意味着“镜像原则”,UCP500第三十九条第(b)和(c)项分别允许货物在重量和价值方面有一定程度的上下浮动,这表明国际商会希望审单银行采取更加灵活的审单态度。如果对是否为打字失误无法做出判断,则应当认定为不符点。例如,本案的“co.,Ltd”写成“Inc.”就难以判断是什么性质的错误,在可能产生歧义的情况下,当作不符点来处理,符合银行的合理谨慎处理单据的原则。 其次,执行严格相符原则的审单标准,要求银行仅审查单据的表面记载与信用证的一致性,而不涉及单据的真伪和贸易背景。UCP第十三条第(a)款中所指的“依照表面情况”来审查单据,根据UCP第三条和第四条,意味着一个银行应该仅仅看单据而非单据之外的东西。UCP的法文版本讲清楚它将以第四条和第四条来理解这个概念,而不是仅仅以单据的正面内容为依据(国际商会第511号出版物)。银行没有义务调查受益人提交单据的真实性。如果让银行承担这种责任,他们将忙于贸易实践而不是银行实践(英国法官迪普洛克勋爵在Gian Singh v.Banque de 1Indochin一案所作判决意见)。建立这条规则的原因是发现潜在的或者内在的问题要花费很多时间,如果有内在问题的话。稍微有贸易知识的人,看到本案的提单,应该都能计算出货物的数量。可是,银行是否有义务去做这种计算呢?银行仅根据银行惯例处理单据,不能根据贸易惯例处理。要求银行做计算,实际上就是要求银行按照贸易惯例处理单据。厦门中院从提单的表面记载内容来分析,认为无法必然地得出必须进行680袋乘12柜等于总数量8160袋这样计算的结论。680袋是一个集装箱内的袋数还是12个集装箱内的总袋数,产生了歧义。既然存在歧义,被告有充分理由拒绝它。况且,被告也没有义务这样计算。如果要求被告进行上述计算之后接受该提单,一旦申请人不能据以提货,风险就要由作为开证银行的被告承担。当事人持这样的提单要求中国海关放行货物,可能会遭遇麻烦。 在认定单单不符的时候,必须考虑一个问题,即单据的某项记载不明确,能否通过其他单据或同一单据的其他记载进行补救、补充。国际商会在UCP500中给出了一个大原则,原则上允许单据之间互相补充。UCP500第三十七条第(c)项规定,发票中的描述与信用证条款应该相呼应。除此以外的其他单据,可以笼统地对货物进行描述,这和信用证对货物的描述是一致的。本案的货物数量不是记载不明确的问题,而是记载错误。对一项错误的记载,不能通过其他记载来补救,只能改单据。假定提单关于货物数量的记载是12个货柜,没有关于袋数的记载,则提单关于袋数的记载不明,可以通过其他单据特别是装箱单的记载进行补充。 再次,对本案不符点的认定,是依照单单不符视为单证不符的规定作出的。“从单据的表面情况看就能发现单据之间的不一致将被认为在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不一致。”这也是第十三条第(a)项条的一部分。银行必须确保单据之间的一致性,所有的单据都必须明明白白地指向同一货物。本案提单在货物数量一栏写明货物数量为680袋,12个货柜,每个货柜都是20英尺的规格。结合其他单据的记载来看,这两个数字应当相乘。但是,银行应当被视为不懂贸易惯例的,他所看到的货物数量就是680袋。货物数量是重要内容,应当直观明了,不会令人产生任何误解。实际上,其他单据都明确记载货物数量是8160袋。既然其他单据能够直接表明总数量,为什么提单不能记载总数量?提单和其他单据之间的不一致所得出的结论是它们不一定指向同一批货物。 最后,受益人在出现单证不符时的补救措施措施是修改存在不符点的单据。在信用证规定的提交单据的期限届满前,受益人有通过其银行重新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单据的权利。实际上,本案原告多次修改单据,被告对于在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期限内的两次更换单据都予以接受,并重新进行审单。原告后来修改提单,但是交单期限已过。原告的银行将全套单据(提单已修改)于2000年12月14日提交给被告。原告修改提单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提单先前存在不符点。但是,原告未能在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示期限(装船日期2000年11月15日后的15日内即11月30日前)内向被告提交单据,而信用证关于交单期限这一条款并未被修改,因此,原告迟延交单,违反了UCP500第四十二条第b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新的严重不符点。被告有权拒收迟延提交的单据。原告混淆信用证有效期和单据提示期限这两个概念,根据信用证的约定,提交单据的期限应当重叠适用这两个期限,并以更早到期的时间为准。

105、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西民四初字第84号 / 2003-12-05

裁判要点: 本案的案情较为简单,处理本案的关键是。本案受诉法院根据原、被告均有专利权的情况,放弃原告提出的“对应原则”和“全面覆盖原则”,而是采取了对实用新型专利进行实质审查的方法,即对被控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进行审查。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专利的审查决定,以及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受诉法院认为被控专利技术具有原告专利技术不具有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因而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受诉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办法是正确的。

106、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03)天民一初字第937号 / 2004-04-30

裁判要点: 本案定案的关键是在民事诉讼中应否对附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即原告孙某登记领取的建房许可证和宅基地使用证进行司法审查,对此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具体行政登记行为是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据行政职权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对该类行为无须进行司法审查,应直接作为证据援用。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讼争房屋的建房许可证及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其对讼争房屋的土地有使用权及申请核准了有关建房的批准登记手续,故讼争房屋应属原告所有,民事诉讼中法院不应对行政批准登记颁发的建房许可证及宅基地使用证进行司法审查。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的,民事审判不能否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若被告对该行政登记行为有异议,应当提起行政诉讼。否则应当确认讼争房屋属原告所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应当对附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即本案中法院应当对原告提交的讼争房屋的建房许可证和宅基地使用证作为证据进行审查。本案中证人孙某2的证言、孙某2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建房房基协议”和与原告签订的“立字为凭”及原告的申请民房用地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告申领的建房许可证和宅基地使用证是以其名义代表其与被告共同取得的建房许可证明和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因此原告以此为由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属其所有的请求应予驳回。 笔者认为,对附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应当进行审查,实质上是司法权力与行政权力的分配问题。法院应当对附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主要理由是:(1)从证据规则的角度来看,民事审判应当对附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在民事诉讼中,附属的具体行政登记行为皆以书面形式体现出来,被当事人作为用以证明其民事权利或民事行为成立的证据向法庭出示,属书面诉讼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法院必须遵循证据审核认定规则,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等进行审查。(2)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来看,对附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也是有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个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的批复》,以个人名义领取的产权证,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应视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共有为宜。该解释否定了行政机关的产权证明,改变了具体行政登记。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已在司法解释中赋予了法院对行政部门的登记结论进行审查的权力。(3)从权力救济角度来看,民事审判应当对未经行政审判进行实体审查而生效的附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无效的判决。由此可见,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可以依据证据综合进行事实认定,进而作出与附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不一致的民事判决。综上,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应对附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因此本案中法院对常州市红梅乡人民政府和原常州市郊区国土管理局批准登记,原告孙某领取的建房许可证和宅基地使用证进行了司法审查,依据证据综合认定该两证是孙某以其名义代表其与孙某1共同领取的,据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

107、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4)越民初字第1865号 / 2004-08-31

裁判要点: 1.物业管理企业的主体资格问题。 本案原告与中国轻纺城时代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属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即开发商作为第一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委托行为既是对未出售的自己尚存物业所有权的行使,也是对新住业主区分所有权的代理行使。理由为:(1)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2)原告与开发商同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将物业管理的权利义务专属于原告,由原告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进行处理;(3)物业管理费均由原告收取,由其自负盈亏等。但是开发商应当在其他文件,如房屋销售合同或物业管理公约中得到新住业主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委托授权,这是本案中开发商与物业管理企业就物业管理方面存在的一大缺陷。就本案而言,鉴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于《物业管理条例》颁发之前,同时考虑到被告与原告已签订了相应的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可视为被告认同原告作为小区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的资格。 2.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的权利。 物业按其所有权归属一般划分为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其中,业主对共有部分依法享有专有部分比例所有权,但业主对共有部分的使用,不得妨碍侵犯其他业主的权益;而且共有部分的重大事项须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议批准。共有部分的维修管理是物业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权指向的主要对象。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二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中已载明为公用楼道、外墙,而被告在外墙安装外置式防盗栅栏、外挂式晾衣架亦未提供其已征得该幢住宅其他业主一致同意的证据,故从物权角度讲,被告安装行为并不合法。若该幢住宅其他业主以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提出诉讼,则应予拆除。 同时,装饰装修房屋虽是业主的权利,但这一权利的行使应以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在一个存在多业主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行为有可能会对其他业主造成影响。考虑到业主对相关法律法规并不一定很了解,对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并不一定都很清楚。《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在知道业主装修后应当将相关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以便于帮助业主更好地装饰装修房屋,并可以起到预防作用,避免出现违法装修或者装修扰民的情况。而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已对装饰装修作出了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故原告依约对被告行为实施管理符合法律规定。 3.物业管理企业应提供的安全防范义务。 实践中,在实施了物业管理的区域内,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的情况也常有发生。在界定各方责任时,不能简单地认为既然实施了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企业就应当保障业主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就应当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按照《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就业主受到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责任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包括根本不履行合同义务和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当然,物业服务的这一特性决定了物业管理企业还需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在发生安全事故时,还负有采取紧急措施、报告和协助救助义务。故本案被告提出要求原告作出安全承诺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对于被告提出的开发商安全设施未到位的陈述,则可由被告提供相应证据就该期间发生的人身、财产损害另行诉讼解决。 4.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履行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职责,并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由其履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等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因此,二审在此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调解,达成由被告遵循业主委员会决议的调解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理。

108、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民初字第12755号 / 2004-08-04

裁判要点: 1.本案涉及的相邻关系中,社会利益,多数人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问题。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王某因买卖行为而成为海淀区五道口东升园XXX园3号楼405号房屋产权人,从而与华润置地所有的XXX园商务会所形成不动产相邻关系方。故王某与XXX园商务会所均负有不侵害相邻方的法律义务。在实践中,单纯的以损害相邻方的权利为目的,使自己获取利益的情况并不多见,因社会的、集体的或大多数人的合法利益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交织冲突在一起的情况较为常见,在处理上述问题时,如以简单的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为解决方式,不但不能平衡各方利益,有时还会激化矛盾。 在本案中,华润置地所有的XXX园商务会所屋顶所设置空调、通风管道等改造工程,对王某的物业所造成的影响双方并无争议。但上述改造是因整个建筑在设计之初未对空调机组的噪音可能对其他人物业产生的影响缺乏足够的考虑。而该空调、通风管道除用于华润置地所有的XXX园商务会所外,还担负着一商场的调温。故在发生问题后,华润置地对空调机组、管道的降噪改造应是有益于全体物业业主及社会整体利益的。但上述改造对个别特定的业主造成了妨碍,本案的当事人王某就属其中。 王某作为物业所有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因华润置地的空调、通风管道的改造工程对其房屋窗外的景观,视线造成的不利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在当今公众对居住环境要求不断提高的今天,居住环境既直接关系到居住人的生活质量,同时也与该物业的价值直接相关。同样,物业作为一种资产,其价值的升降也与所有人经济利益紧密关联。忽视了这一点,实际上就是忽视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全体物业所有人、社会的合法权益与个人的利益之间有所冲突,故平衡这种利益关系应是如何适用法律的关键。王某要求拆除上述降噪设施的诉求虽然可以使其个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但该要求显然与其他多数物业所有人及社会整体利益有冲突,故法院未予支持。故法院选择了给予赔偿的解决方式。 2.赔偿标准的确定 赔偿标准是本案的关键,在一审中,法院酌情判决给付2 000元的经济赔偿,其处理原则虽然是正确的,但数额过低,当事人无法接受,故而提起上诉。 在二审中,虽然仍是酌情考虑赔偿数额,但考虑了以下方面的因素: 房屋使用年限因素。严格讲,在当前房、地所有权分离的情况下,房屋使用年限是依赖于该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年限。本案中,从妨碍的产生时到房屋使用年限届满间,所有人基于该房屋所产生权益一直存在,故如果对其物业造成不可更改的不利影响,该影响将伴随着房屋的使用年限一直存在,本案的房屋尚有65年的使用年限,其影响对所有人来讲,显然是巨大的,故这一因素应予以考虑。 利益因素。空调机组、管道的降噪改造措施,从根本上讲,为了多数人的利益而牺牲了某些个人利益,此外,像诸如商场等服务场所,既服务社会,同时也不应忽略其自身的商业利益。故受益的一方,应当依据自己受益的程度及对作出牺牲的损失程度给予相应的赔偿。此外,购买房屋的价格情况及房屋现状等情况,也应一并考虑。 赔偿标准。该案的赔偿标准虽也为酌情,但是在综合考虑了上述情况,明确表示按照65年的年限进行,每年的数额按1 500元,给予了总额97 500元的赔偿。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判令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某经济补偿款人民币97 500元的处理是正确的。

109、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02)建民初字第877号 / 2004-09-13

裁判要点: 近年来,因不动产相邻关系引起的相邻权纠纷,不但数量大幅度上升,而且种类不断翻新。但由于现行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滞后,审判实践中难于统一把握。《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只规定了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即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而审判实践中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寻求平衡,如何把握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予“限制”和“扩张”之度,以及如何对受侵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等一系列问题,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难点。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邻关系纠纷可分四种类型:一是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二是相邻采光、通风纠纷;三是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四是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相邻土地使用关系,是指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为行使权利的方便,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有权使用相邻人的土地。包括:相邻土地通行关系,相邻土地管线设置关系,相邻土地建筑物营缮关系。本案即属相邻土地通行关系,是指在相邻的土地之间,相邻一方有在他方的土地上通行的必要时,他方应予准许,造成相邻人损失的,通行方应予适当的补偿。何况本案白某家在林地内通行在先,张某承包林地在后,其承包时道路就已经形成,当时,张某就应当清楚自己所承包的林地现状,所以判决白某一次性补偿张某1 000.00元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判决是正确的。

110、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04)葫建民权再初字第2号 / 2004-09-13

裁判要点: 近年来,因不动产相邻关系引起的相邻权纠纷,不但数量大幅度上升,而且种类不断翻新。但由于现行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滞后,审判实践中难于统一把握。《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只规定了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即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而审判实践中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寻求平衡,如何把握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予“限制”和“扩张”之度,以及如何对受侵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等一系列问题,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难点。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邻关系纠纷可分四种类型:一是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二是相邻采光、通风纠纷;三是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四是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相邻土地使用关系,是指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为行使权利的方便,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有权使用相邻人的土地。包括:相邻土地通行关系,相邻土地管线设置关系,相邻土地建筑物营缮关系。本案即属相邻土地通行关系,是指在相邻的土地之间,相邻一方有在他方的土地上通行的必要时,他方应予准许,造成相邻人损失的,通行方应予适当的补偿。何况本案白某家在林地内通行在先,张某承包林地在后,其承包时道路就已经形成,当时,张某就应当清楚自己所承包的林地现状,所以判决白某一次性补偿张某1 000.00元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判决是正确的。

111、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4)宣民初字第1101号 / 2004-03-17

裁判要点: 本案原、被告同住一层楼,双方为不动产的相邻关系。对于相邻关系中一方行使权利,应当以不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为限度。本案被告饲养了大批鸽子,擅自在阳台、楼顶私搭乱建鸽舍,封闭通向楼顶的公共通道。致使鸽粪、鸽毛飞到原告窗上,严重影响了原告开窗通风换气及邻居采光和正常通行。特别是在禽流感疫情严重时期,被告不做防范工作,违反禁飞的防范措施,更是给原告的正常生活带来巨大隐患。被告的行为侵害了相邻方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排除被告给其造成的妨碍,理由正当,符合《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依法判决被告拆除其在住宅楼顶和阳台上搭建的鸽舍,将被其封闭的公共通道恢复原状,并将渣土清理干净。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本案原告提出的另一个诉讼请求是将鸽子处理。养鸽子本身并不违法。本案被告错在为养鸽子私搭乱建鸽舍,封闭公共通道,妨碍了邻居的正常生活。所以判决排除妨碍。在禽流感疫情时期,被告违反禁飞的防范措施,是否就应将其所养的鸽子宰杀,不属于相邻关系调整的范围,因此本案不能作出宰杀鸽子的决定。所以判决驳回了原告这方面的诉讼请求,也是正确的。

112、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04)沭民初字第424号 / 2004-07-19

裁判要点: 本案虽为一个财产权属、排除妨碍纠纷,但实质已涉及我国物权法尚未明确的一个问题,即居住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规定了离婚后暂未找到居住场所的夫或妻的居住权问题,但尚未有父母居住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根据实际情况,对丧偶公婆的居住权给予了认定,做了有意义的探索。 1.关于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问题。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争议房屋为在老房基础上新建所形成。而不管是老房还是新房,所有能够证明关于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证件如房屋建设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至案件审理时已全部被相关行政机关撤销。此时,如何处理本案有两种意见,一是以土地使用权属不明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是继续审理,以“谁建设、谁拥有”的原则予以确认。本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土地使用权不明予以驳回起诉,一般是指土地在无地上附着物的情况下,四界不明所引起的土地纠纷依土地管理法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而驳回起诉。本案涉及的是房屋所有权问题,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法院不能对房屋提起的确认之诉拒绝裁判,不能驳回原告起诉。从本案情况看,原告的证据优势明显优于被告,因此,房屋的所有权可以判决由原告所有。 2.关于二被告对争议房屋的使用权问题。 在确认原告对争议房屋具有所有权之后,但二被告的权益如何保护,并且二被告的居住权益是否应得到保护?对此有两种意见,一是原告具有争议房屋所有权,对房屋有完全的支配权,第三人均不得侵犯,二被告应搬出争议房屋;二是虽然原告对争议房屋有所有权,但二被告对争议房屋有使用权即居住的权利。本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所谓居住权,就是居住权人对他人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我国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制定公布的《中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用益物权部分第211条)。确定本案二被告对争议房屋有居住权即是这种权利,并且得以双方当事人“分家协议”作为依据。笔者认为,确认年老体弱无收入来源的老人的居住权在现实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第一,可以满足需要房屋的人的需要;第二,有利于解决我国家庭成员中对房屋的需要,促进家庭和睦;第三,可以体现人民之间互相帮助,互通有无,互相接济的道德风尚。针对本案而言,二审判决二被告对争议房屋有部分的使用权,即取得了对这部分房屋的居住权,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即是对社会的宣示,可以对抗侵犯其居住权的行为。原告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但基于“分家协议”,二被告可以继续居住在争议的房屋中,并不受他人的非法妨碍,解决了年老居无定所的后顾之忧,从法律层面和社会效果上都是具有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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