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阶段性担保主要出现在借款人在《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尚未取得时向贷款人(主要是银行)借款情形下。一般房屋抵押贷款发放程序是:借款人将房屋抵押给贷款人,贷款人在取得《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后才放款。而通过由房产开发商等提供阶段性担保的形式,贷款人可以在《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取得之前就发放贷款。所以,阶段性担保制度对于按揭抵押贷款提供了有效途径。 在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房屋开发商希望早日回收资金以减轻资金压力,但房屋买受人并没有取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尽管将房屋抵押给银行,也办理抵押登记证明,但由于买受人并由真正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人,银行也未能取得《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也未能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为了防范风险,在银行放款之日至借款人依照约定办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并交付银行之日期间,银行的贷款债权是没有任何担保的,这个期间我们称之为贷款风险敞口期。阶段性担保专为解决贷款的风险敞口期问题而生,由房屋开发商为贷款风险敞口期区间提供担保,贷款人可以将风险转嫁给房屋开发商,解决了贷款人的提前放款后顾之忧。而贷款人提前放款,作为借款人的买受人就可以及时将购房款支付给房屋出售人,从而加快商品交易的进程。同样道理,阶段性担保也适用于二手房交易买卖过程中,由房产中介、担保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促进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繁荣。 阶段性担保的法律属性实际上是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在为法律行为时,可以附加一定条件,将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条件的事实出现与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根据。解除条件又称失效条件,是指可以使已经生效的法律行为失去效力的条件,即在解除条件成就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已经发生,一旦条件成就,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 在阶段性担保中,贷款人要求房产开发商、房产中介、担保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并不是要求保证人就借款全程承担担保责任,而是待借款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将房屋抵押给贷款人,以抵押的房屋做借款的担保。即阶段性担保专为解决贷款风险敞口期问题而存在,只要贷款人取得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阶段性担保的使命就此终结。若在贷款人取得《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之前,贷款债权符合收贷条件(提前收回或贷款到期等),提供阶段性担保所附的解除条件尚未成就,阶段性担保的保证人就应对整个贷款人的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从阶段性担保的上述特征看,阶段性担保系附解除条件之民事法律行为。 阶段性担保应注意不等同于保证期间。司法实践中,相当多地区的人民法院,援引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认定提供阶段性担保的保证人对贷款人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本就不考虑阶段性担保的条件是否成就,将保证期间概念与阶段性担保附条件之民事法律行为混为一谈,在实践中造成了极大地混乱,给提供阶段性担保的保证人带来了不应有的极大风险。这种风险完全是由于人民法院对法律法规理解错误而造成的认识风险。因此有必要对阶段性担保区间与保证期间进行区别。 所谓保证期间,是指根据债权人和保证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但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提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保证期间自动失效,债权人的保证债权仅受诉讼时效的约束,保证期间再无任何意义。 而阶段性担保中所附的条件若成就(贷款人取得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根本就不发生保证人要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制度在此没有任何适用的前提。 相反,若阶段性担保中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贷款人未取得《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此时若贷款人依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提前收贷或贷款到期),即担保人仍处于担保区间,提供阶段性担保的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自动受到保证期间制度的约束。贷款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权利灭失。 即保证期间适用的前提是保证人存在保证责任,或者说保证人仍然处于保证区间。对于贷款人已经取得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的情形,阶段性担保保证人的使命已经完成,保证区间已过,阶段性担保保证人当然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对阶段性担保保证人毫无意义,完全没有适用的前提。 阶段性担保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阶段性担保所附的解除条件尚未成就。 对贷款人而言,贷款人当然想把区间内的所有风险全部转嫁给阶段性担保的保证人,要达到这一目标,就得详细地与阶段性担保的保证人约定解除条件。而解除条件是否能成就最重要的方面是权利是否存在瑕疵,若抵押物存在权利瑕疵或者在办理抵押之前就被其他法院查封、扣押,贷款人是否能取得抵押权就难以确定。这就贷款人与阶段性担保的保证人详细约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范围。以下几个方面都是应约定的重点:1、贷款前所售房屋未设置抵押;2、不存在任何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3、不得将该房屋转卖;4、协助购房人办理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对提供阶段性担保的保证人而言,当然是希望所附的解除条件越宽松越好,从这一目标出发,以下方面将是提供阶段性担保的保证人与贷款人约定的重点:1、因贷款人的过错致使所附解除条件不能成就或者贷款人故意阻却所附条件的成就,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尽量缩短担保区间,将担保区间缩短至向贷款人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时,如果贷款人不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与提供阶段性担保的保证人无关;3、明确担保的权利瑕疵的范围,因超出明确约定的权利瑕疵范围之外的原因导致所附的解除条件不能成就的,与保证人无关;4、明确排除法律禁止抵押的情形,因法律规定禁止抵押的情形出现,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诉讼中阶段性担保责任承担问题。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一种情形:阶段性担保所附解除条件暂时未成就,但该解除后果归责于借款人的原因,如借款人在符合办证或办理抵押条件时却拒不办理。此种情形,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应认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判决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在审判过程中,解除条件并非自始至终不能成就,现在不符合不等于以后不符合,但判决又不能假设条件,只能依据目前所具有的证据体现出来的事实来进行判决。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保证人提供解除担保的条件尚未成就时,担保行为仍然有效,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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