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2)垦胜商初字第6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岳某。
被告:郝某。
被告:李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周卫亭。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4年11月30日,借款人岳某与担保人郝某、李某在垦利县郝家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郝家农信社)签订了《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还款期限至2006年6月20日,利率按月息9.6‰计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结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为了法律的尊严和我社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立即归还我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3251.2元(利息算至2012年5月9日),自2012年5月10日至被告付款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计算,由各被告一并付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4年11月30日,由被告郝某、李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岳某向原告下属的郝家农信社借款50000元,三方签订了《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4年11月30日起至2006年6月20日止,由贷款人郝家农信社根据借款人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岳某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50000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应按借款借据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计收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项下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下属的郝家农信社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岳某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岳某、郝某、李某在借款凭证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根据借款凭证约定,岳某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月利率9.6‰,借款日期为2004年11月30日,到期日期为2006年6月20日。后借款人于2005年5月9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05年5月9日之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各被告至今均没有偿还。
2008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岳某发出催收借款通知单,2008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郝某发出催收担保通知单,2010年5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岳某、郝某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催收,被告岳某、郝某分别在催收借款通知单、催收担保通知单、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2012年5月11日,原告就上述借款以岳某、郝某、李某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因原告未按时交纳诉讼费用,本院于2012年5月19日作出(2012)垦胜商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向被告李某主张过权利,没有要求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郝家农信社系原告垦利县农信社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农信保借字垦郝第0XXXX3号《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催收借款通知单、催收担保通知单、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各1份、№0XXXXX4号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本院(2012)垦胜商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下属的郝家农信社2004年11月30日与被告岳某、郝某、李某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由被告岳某、郝某、李某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郝家农信社系原告下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资格合法。原告下属的郝家农信社于2004年11月30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岳某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岳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述借款由被告郝某、李某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因此被告郝某、李某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下属的郝家农信社与被告郝某、李某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两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6月20日,因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岳某欠原告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3251.2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9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
二、自2012年5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新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计算,由被告岳某与上述第一项一并付清。
三、被告郝某对上述第一、二两项在最高限额50000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1元,减半收取440.5元,由被告岳某、郝某负担。
(六)解说
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同一债务有多个连带保证人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仅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力是否及于全部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被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对过了保证期间的担保债务是否还应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上述问题,当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1、对于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其效力不能当然及于全部保证人,未被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则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保证责任。2、对于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因保证人系连带债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被主张权利的保证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同样引起未被主张权利的保证人诉讼时效的中断,全部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3、对于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因保证人系连带保证,连带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全部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都是经过一定的时间,在法律上产生一定后果的制度,但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设立保证期间是为了保护保证人的利益;而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便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制度,其目的是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以免使债务人财产利益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是针对债权人现实存在的请求权。上述第2、3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是: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都是要求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间,两者分处于不同的阶段,相互衔接。但笔者认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质上是与保证期间的性质不相容的,因为无论诉讼时效还是保证期间,其指向的对象都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而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对债权人的请求权的处理方式并不相同,从而不可能发生两者并行不悖的情形,只能选择其一,既然法律为保护保证人而选择了保证期间制度,就不可能再在保证合同上存在诉讼时效制度。保证合同签订后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在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前享有向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该权利应为一种形成权,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保证合同应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所附的条件就是债权人行使了上述形成权。
笔者认为,在连带保证中,真正连带的是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各保证人的保证债务从本质与特征上来讲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在债权人未向其他保证人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其债权请求权还未现实存在,因此不可能产生真正连带债务;每个保证人就保证期间而言应具有分别性和独立性,在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全部保证人主张之前各个保证人之间尚不存在具有连带性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被主张权利的保证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同样引起其他连带债务人(未被主张权利的保证人)诉讼时效的中断"所针对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为因同样被主张权利而形成实然之债的其他保证人,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未被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保证责任已免除,不在负有保证之债,当然更不可能因被主张权利的保证人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为债务已免除的保证人再次设立债务,并使其成为"其他连带债务人"。因此,当债权人仅对部分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时,这一主张的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不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就视为免除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
本案中,因债权人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李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法驳回了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周卫亭)
【裁判要旨】在连带保证中,真正连带的是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各保证人的保证债务从本质与特征上来讲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在债权人未向其他保证人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其债权请求权还未现实存在,因此不可能产生真正连带债务;每个保证人就保证期间而言应具有分别性和独立性,在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全部保证人主张之前各个保证人之间尚不存在具有连带性的债务,当债权人仅对部分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时,这一主张的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不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就视为免除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经过而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