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2)垦行初字第1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周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宗,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国云;审判员:王学亮;代理审判员:于建伟。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东房租证第0112646号房屋租赁备案证明。
2.原告诉称
就原告与郭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东营区人民法院已经审理完毕,现该案二审正在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
在原告与郭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郭某等向法庭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以证明他们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亲人孙某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和相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一审法院依据被告出具的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对此予以确认。
现经原告调查发现,履行东营市中心城规划区内房屋租赁备案职能的是被告下属职能部门东营市东营区房产服务中心。该中心于2011年6月8日才作为接收单位获得中心城规划区内房屋租赁备案的职能,之前备案职能由东营市房产交易中心履行。但被告出具的东房租证第0112646号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填发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而该日被告尚未获得备案职能,不可能以其名义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房屋出租人李某交纳的备案手续费用发票上的时间,也可以证明该备案的真正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被告这种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违法,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东房租证第0112646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3.被告辩称
东房租证第0112646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是由被告的下属单位东营市东营区房产服务中心作出的,东营市东营区房产服务中心已于2012年4月28日撤销了该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并已向该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持有人李某、郭某送达,同时向审理原告另外一起民事案件二审的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了撤销该备案证明有关情况的说明。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东营市东营区房产服务中心是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下属单位。东营市东营区房产服务中心根据《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事权划分事项的通知》(东政办字[2011]12号)文件的规定及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的要求,于2011年6月8日与东营市房产交易中心签订了《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移交协议》,于2011年6月23日正式开展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业务。李某、郭某二人于2011年8月15日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居民身份证等资料,到东营市东营区房产服务中心驻东营市房产交易大厅的房屋租赁窗口,申请办理坐落于东营区XX路XX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0XXXX6号)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是李某,承租方是郭某)的备案登记,并按规定交纳了房屋租赁备案登记手续费,同日,东营市东营区房产服务中心予以核准备案登记,并向两人颁发了东房租证第0112646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该备案证明的填发日期是2011年5月25日。
2012年4月28日东营市东营区房产服务中心作出撤销东房租证第0112646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决定,将该证明撤销并收回,且已经向审理原告另外一起民事案件二审的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书面材料并进行了说明。庭审中,经询问,原告不撤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东营市地方税务局东营分局法规征管科出具的证明一份,并附有李某房屋租赁手续费发票复印件,证实:东房租证第0112646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实际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
2.《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移交协议》,证实:被告的下属单位东营市东营区房产服务中心于2011年6月8日取得办理中心城规划区内(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除外)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职责;
3.东营市东营区房产服务中心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的撤销东房租证第0112646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决定(该决定有李某、郭某的签名),证实:东房租证第0112646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填发日期是2011年5月25日,但该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实际办理日期是2011年8月15日;
4.东营市东营区房产服务中心关于撤销东房租证第0112646号房屋租赁备案证明有关情况的说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收到条,证实:2012年4月28日东营市东营区房产服务中心撤销了该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并向审理原告另外一起民事案件二审的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说明。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事权划分事项的通知》(东政办字[2011]12号)的规定及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的要求,被告的下属单位东营市东营区房产服务中心于2011年6月8日取得办理中心城规划区内(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除外)的房屋租赁备案、租赁证办理的职能,于2011年6月23日正式开展业务。东房租证第0112646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实际办理日期是2011年8月15日,但出具给李某、郭某的东房租证第0112646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填发日期是2011年5月25日,填发日期与实际办证日期不符,违背了客观事实。被告在诉讼期间撤销了东房租证第0112646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原告不撤诉。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作出的东房租证第0112646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六)解说
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作为证据在交通事故中得到支持,另一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行政机关作出“备案证明”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当认定其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起诉该“备案证明”行为的原告资格。
在本案中,对于马某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马某不具有原告资格,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理由如下:第一,马某与备案证明申请人因交通肇事引发的是债权债务纠纷,根据债的相对性,与被告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行为没有直接关系。第二,被告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行为的依据是申请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其登记行为只起到备案的作用。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给房屋出租人及承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联系,即备案登记证明的时间虽然与申请人实际办理时间不符,但这只是内部管理问题,此瑕疵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另一种意见认为,马某具有原告资格。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只要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关于“利害关系”,笔者认为可以理解为承担具体行政行为法律后果或者受其影响,但并不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特定情况下,即使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只要其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实质影响,也可以成为原告。本案中,马某虽不是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证明的直接相对人,但被告作出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使其在另一民事纠纷中的合法权益受到了影响。因此,马某具有原告资格。
本案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在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行政诉讼案件中,与被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确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备此类案件原告资格的一个必要条件。笔者认为必须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起诉人请求保护的是否是自身拥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这里的“权益”不仅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也应包括其他人应当遵守的义务,从而产生的隐性“权利”。本案中,马某所起诉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就应当理解为“隐性权利”,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严格按照程序规定履行“义务”,致使此“义务”在另一起民事纠纷中给原告的合法权益带来不利影响,因此,马某具有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
第二,起诉人与被诉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备案登记行为在起诉人另一起民事纠纷中对其不利的证据起到补强作用,直接影响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备案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与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或受到影响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之所以在另外一起民事纠纷中要承担自认为不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因在于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行为没有依法作出。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受侵害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第三,如果不支持原告的主体资格,那么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问题将得不到纠正。被告在履行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职责时,没有严格按照程序作出,填发日期与申请人实际申请办理的时间不符,出现了填发日期早于申请日期的错误。在马某与申请人的民事纠纷中,该租赁备案登记又被作为证据,补强了申请人在民事纠纷中的请求,因此,如果行政诉讼中不赋予马某原告资格,那么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将没有起诉人,从而得不到纠正。
综合以上分析,马某与东营市东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房屋租赁备案登记对马某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马某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于建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4 - 2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