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3)垦胜商初字第1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张华平,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会东;审判员:孙建平;人民陪审员:张兴亮。
(二)诉辩主张
原告吴某诉称: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韩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对被告的债权300万元,该笔债权包括被告2011年3月30日借韩某的100万元,被告2011年4月11日借韩某的200万元,2012年12月19日,韩某依法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情况,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欠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8万元并从起诉日至法院指定付款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经纬商贸有限公司向韩某借款100万元,韩某通过山东家佳祥食用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佳祥食用油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开立的15-322001040005281账号给被告经纬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和云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济大路分行开立的6XXXXXXXXXXXXXXXXX6账号转入现金100万元,同日,被告经纬商贸有限公司向韩某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借据1张。2011年4月11日,被告经纬商贸有限公司再次向韩某借款200万元,韩某通过家佳祥食用油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开立的1XXXXXXXXXXXXXXXXX9账号给被告经纬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和云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济大路分行开立的6XXXXXXXXXXXXXXXXX6账号转入现金200万元,同日,被告经纬商贸有限公司向韩某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借据1张。
2012年12月15日,原告吴某与韩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一、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前,甲方(韩某)的债务人经纬商贸有限公司尚欠甲方借款约计300万元以上。甲方将以上债权中的300万元(包括2011年3月30日100万元、2011年4月11日200万元)转让给乙方(吴某),相关利息、违约金等一并转让,乙方同意受让。二、本协议生效后,视为甲方向乙方还清了欠款,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视为履行完毕。甲方所欠乙方的债务由甲方的债务人经纬商贸有限公司直接向乙方承担偿还义务。三、陈述、保证和承诺:1、甲方承诺并保证: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债权。并于转让协议签订后五日内通知到经纬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9日,韩某在东营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
2.东营日报1份,债权转让时债权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
3.借据1份、借条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出具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出具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债权人已实际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
5.山东家佳祥食用油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韩某通过该公司转给原告的2笔资金300万元的所有权为韩某个人,收款人也是向韩某个人出具的借据。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12月15日,原告吴某与韩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债权转让协议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2年12月19日,韩某在东营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本院认为,该条款规定的债权人转让其债权时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本案中韩某在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可以认定,韩某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经纬商贸有限公司。因韩某与经纬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韩某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吴某后,原告吴某可随时向被告经纬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吴某自愿放弃借款利息,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行使,且该行为并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经纬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偿还借款29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4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35640元,由被告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处理的关键问题是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债权转让通知是以登报公告的形式履行了通知债权人的义务,该行为是否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是否尽到了通知义务,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债权人转让权利,要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但对通知的主体、方式、时间等具体方式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只要通知到达了债务人,就应认定转让对债务人发生了效力。在本案中,就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人以在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在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后,如果债权受让人基于其与债权转让人的债权转让合同,取得债权人的地位,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可见,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仍可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未及时履行只是使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它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此,债权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并没有致使债务人许某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者加重其履行债务的负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当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王会东)
【裁判要旨】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就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人以在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