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4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素祯。
被告人:孙某,男,43岁,农民。2001年7月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于同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捕。
辩护人:郭鹏飞,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扈亭河;代理审判员:朱丽翠;人民陪审员:张芹。
6.审结时间:2013年5月24日(经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9月5日凌晨1时许,在垦利县水稻农场水库一村水库2号水库进水口处,被告人孙某实施盗窃螃蟹时,被看管水库的王某发现,随后被害人薛某赶到现场并报警,被告人孙某为抗拒抓捕,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薛某捅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2.被告人辩称
他当晚是去照螃蟹而不是盗螃蟹,自己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没有犯盗窃罪,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其将薛某捅伤应单独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主动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孙某拟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宣告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害人薛某承包了垦利县水利局位于稻改农场西侧1500米处的一村水库。2011年9月4日晚上,他在稻改农场西侧的2号水库东北角看水库的宿舍睡觉。当晚23时20分许,在 2号水库值班的看管人王某发现孙某站在水库放水的桥闸门围坝上,孙某称自己是来"拾俩螃蟹吃",王某告诉孙某螃蟹是养殖的,进来就是偷,并让孙某走。大约半小时后,王某发现孙某又回到桥闸门,穿着皮叉子,正在水里捞螃蟹。被发现后,孙某把网袋里的螃蟹倒在水库里。王某想把网袋夺下来,孙某不给,王某就给在稻改农场西侧的2号水库东北角看水库的宿舍睡觉老板薛某打电话。孙某看王某打电话,就从腰里拔出匕首,王某放开了网袋。20分钟后,薛某来到现场,他拿着手电筒和王某向北走了三四十米,在西侧看到一辆黑色的摩托车,最后在3号水库坝坡上发现了孙某。孙某趴在离摩托车四五十米远的草地上。薛某遂打电话报警。孙某一听就想跑。薛某阻止孙某离开时孙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伤,王某扑上去帮薛某夺刀,王某在拖着孙某,直到民警赶到。经鉴定,薛某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被害人陈述:证明薛某承包了水库;孙某身着抓螃蟹的皮叉子出现在案发现场; 薛某被孙某用匕首捅伤。
2. 证人证言
(1)王某(水库看管人)的证言:证明孙某盗窃2号水库中的螃蟹;证明孙某在薛某报警之际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其捅伤;证明孙某系被民警抓获。
(2)薛某2(被害人薛某之弟)的证言:证明薛某受伤,孙某系被民警抓获。
(3)徐某(原垦利县公安局垦利派出所副所长)的证言、证人刘某(垦利县公安局垦利派出所干警)的证言:证明薛某受伤;孙某系被民警抓获
3. 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薛某躯干部之损伤为轻伤。
4. 物证:
(1)照片大运牌黑色两轮摩托车一辆:证实在案发现场扣押被告人孙某当晚所骑的摩托车。
(2)照片皮叉子一件、渔网一个,黑色手电筒一把:证实在案发现场扣押被告人孙某当时所穿的皮叉子和使用的渔网、手电筒。
(3)黑色折叠刀一把:证实在案发现场扣押被告人孙某的折叠刀。
5.书证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出生日期为1969年8月8日。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系被抓获归案。
(3)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1)垦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7月6日被垦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4)垦利县公安局垦利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案发地点的确切称呼应为垦利县水稻农场水库一村水库2号水库。
(5)由薛某提供的《一村水库(零号、壹号)转包协议书》、《一村水库承包合同》各一份证实,薛某承包的一村水库情况。
(6)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薛某辨认,13号照片孙某就是2011年9月5日凌晨将其捅伤的人。
(7)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对薛某被伤害地点进行了指认。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9月4日晚上,他去一个朋友家吃饭,当时他喝了半斤白酒,吃完饭后他就骑着摩托车回家,路上经过张镇河时,他就穿着皮叉子拿着网兜和手电下到河里去照螃蟹,结果没照到,他就准备回家。走到4号坝子边上的时候他下车解手,并且抽了一根烟。这时过来一辆车,从车上下来三个男子,下车就打他。有一个人夺他的刀子,后来不知道怎么那把刀子打开了,而且把他的手划破了。他没有在水库里偷螃蟹,刀子是他那天刚买的,他不知道和他夺刀子的人是否受伤,当时他被按着什么也看不到。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过程中因抗拒抓捕而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孙某提出当晚他是去照螃蟹,而不是盗窃螃蟹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孙某没有犯盗窃罪,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其将薛某捅伤应单独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孙某是在实施盗窃螃蟹时被发现,后被害人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孙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主动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尚未赔偿被害人薛某的经济损失,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抢劫致一人轻伤,并具有一次前科,在量刑时应予体现。由于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主张医疗费1874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2元×24天),因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护理费1498.65元(22792元/年÷365天×2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住院餐饮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提交的关于误工费方面的证据不充分,但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确有因此次事故受伤而住院误工的事实,本院酌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的误工费可按照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数额为5245.28元(22792元/年÷365天×84天);关于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数额为91168元(22792元×20年×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鉴定费12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确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数额为5824.4元(14561元×(18-14)年×20% ÷2),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款共计123966.29元。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垦利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3)项、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2.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3.被告人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医疗费1874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1498.65元、误工费5245.28元、残疾赔偿金96992.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824.4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款项共计123966.29元。
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有二:1.孙某前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2.孙某的伤害行为是否是"当场",进而决定其是否都成事后转化抢劫。
1.孙某前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孙某辩称,他当晚是去"照螃蟹"而不是"盗螃蟹"。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孙某没有犯盗窃罪,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笔者认为本案中"照螃蟹"和"盗螃蟹"的客观行为是一致的,即都是用手电筒照射抓螃蟹,关键是主观的不同。"照螃蟹"不存在侵犯被害人薛某的所有权的问题,而"盗螃蟹"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他人的所有权。主观罪过看不见摸不着,只能从客观行为加以推断,从本案来看,深夜孙某身着皮叉子、携带渔网、黑色手电筒这些捕螃蟹的工具潜入他人水库"照螃蟹",可以推知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意图,另外,根据一般人的常识,水库中的螃蟹一般是他人承包养殖的,这一点孙某身为土生土长的当地农民,不可能不知道。另外,王某的证言也证实其明确告知这是他人饲养的,进来就是偷,并让孙某离开,孙某在此情形下离开后仍二次返回,说明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在其后孙某的行为(被二次发现后将螃蟹倒回水库中;被害人报警后其躲藏在草丛中)也印证了其做贼心虚,企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图。另外,《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由此可见,盗窃罪的入罪标准有五: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本案中,行为人随身携带匕首系携带凶器盗窃,符合盗窃罪的入罪标准。综上,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孙某构成盗窃罪。
综上,主客观相一致,孙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2.孙某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当场"性?进而决定其是否都成事后转化抢劫。
关于本案中孙某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当场",有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孙某的伤害行为不具有"当场"性。因为盗窃行为已经结束,孙某已经离开其实施盗窃螃蟹的2号水库,且其离开水库到被薛某、王某发现,时间已经过去了20分钟,无论从空间上还是从时间上都已中断。因此孙某的伤害行为不具有"当场"性,继而不能认定为侍候转化抢劫,只能是故意伤害。第二种观点认为孙某的伤害行为具有"当场"性。此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案发的现场。在现场发现犯罪人并随之追赶的过程,应当视为当场的延伸。作为转化型抢劫罪之"当场",应当综合考虑暴力、威胁行为与先前的盗窃行为在时间、场所上的连续性、事实上的关联性等多种因素。本案中孙某虽然离开了盗窃螃蟹的现场,但是案发地正是薛某和王某追赶其所到达,因其伤害行为是在相隔短暂的时空范围内实施的,应当视为现场的延伸,符合转化型抢劫当场性的要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判断是否是"当场",不能简单地看空间是否有位置的移动,时间是否有些许的中断,应该做出实质的判断。本案中,孙某虽已离开2号水库,躲在3号水库附近的草地上,其并没有离开水库区域,并且这两个毗邻的水库距离并不远,只有几十米,仍在正常人的视野范围之内。另外被害人薛某就在2号水库东北角看水库的宿舍里睡觉,距离较近,其赶到2号水库并不会花费太多的时间,薛某到达现场后与王某追寻孙某至3号水库附近的草地上发现了孙某,此时空较为短暂,应视为"当场"。孙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将被害人薛某捅伤,符合事后转化抢劫之构成要件,成立抢劫罪。
(赵晓艳)
【裁判要旨】转化型抢劫要求满足"当场性"这一要件,这里的"当场"主要指案发现场。在案发现场发现犯罪人并随之追赶的过程,应当视为"当场"的延伸。在与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现场相隔短暂的时空范围内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认定满足转化型抢劫罪中"当场性"这一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