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项规定确立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从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两个方面保障当事人支配权利的自由。 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当事人可以自由确定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并选择保护的方法。2、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即将诉讼请求的部分或全部撤回,代之以另一诉讼请求,也可以扩大或缩小原来的请求范围。3、诉讼中,原告可以全部放弃其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部分或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诉讼请求的提出 可以看出,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其对民事实体权利行使处分权的核心。首先,诉讼请求作为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基础,一方面确定了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的对象和范围,另一方面限定了法院审判的范围。法院的审理过程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严格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展开,裁判的客体及范围限于诉讼请求的内容,不得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裁判。其次,诉讼请求的确定是判断某一案件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以及判定诉的合并、分离和变更的依据。 由于诉讼请求不仅从实体上决定了裁判的范围,而且从程序上决定着诉讼程序的启动,所以,诉讼请求必须具体化,能够界定,否则法院的审判活动将无从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三)项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起诉的必要条件之一。对于何谓"具体",法律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说明,在审判实践中,"具体"至少应包括以下含义:1、诉讼请求必须包含明确的救济方式。即当事人应当明确其要求损害赔偿、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等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而不能仅要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2、请求的内涵外延,即对象、范围以及程度应当清楚明确,不允许笼统含混。例如原告不能仅仅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而应明确是什么损失、包括哪些项目、每个项目的具体数额及总额,等等;3、数个诉讼请求之间不能存在可选择性,包括并列的可选择性或者有次序的可选择性。尽管选择性诉讼请求的每一个待选项的内容可能都是明确的,但数个诉讼请求之间是不能并存的。对法院而言,无法确定对其中哪个诉讼请求及背后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并做出评判,故这样的诉讼请求是不具有确定性的。 二、诉讼请求的变更 当事人对于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的另一项重要表现形式即为可以在诉讼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在实践中,判断一项新的诉讼请求是否构成对原来的诉讼请求的变更,除了要从实体上考察新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外,尚需要从程序上判断变更的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应当在法律允许的时限内变更诉讼请求。现行司法解释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存在相矛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诉意见》)第156条规定,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简称《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尽管按照法规的适用规则,在后的《民诉意见》应当优先于《证据规定》适用,但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案件中变更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在发现自己的诉讼请求有必要变更时才提出的。这个"必要"通常是随着举证质证的不断深入与新证据的出现,当事人发现了与原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不同的事实,或是经过双方的争辩,当事人认为自己先前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存在偏差。这些问题在举证实现届满前是不可能发现的,故审判实践中,除恶意变更诉讼请求以拖延诉讼的情形外,大部分的案件都将允许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掌握在法庭辩论结束前。 2、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要经过当事人的充分争辩。此项是对法院正确处理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要求。由于变更诉讼请求意味着将原来诉讼请求的部分或全部撤回,代之以新的诉讼请求,因此对待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应当作为新的诉讼请求,为当事人提供充分争辩的机会。《证据规定》第3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举证期限确定后,当事人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围绕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举证质证,进行辩论等各项诉讼权利。若法院未能组织双方对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争辩,对于当事人而言,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审理,而对于法院而言,则属于违反了法定程序。 3、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交纳诉讼费用。尽管交纳诉讼费用不是受理案件的必要条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因而在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诉讼费用的交纳有着特殊的标志性意义,若未就变更后诉讼请求交纳诉讼费用,则应视为未能完成诉讼请求的变更。 本案中国银公司在起诉阶段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公司在西金大厦中享有36.45%的所有权,而一审法院最终判令以现金方式折算国银公司的权益,由椰林旅行社、全联公司及西金公司补偿国银公司损失八千万元。在考察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时,应当先审查国银公司在诉讼中是否变更了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西金大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国银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可能得不到支持。法院即向国银公司进行了释明,在此过程中,国银公司可以变更其诉讼请求。然而国银公司的表示为,以销售额约5.5亿元的36.45%的比例或已付款项的回报来实现其权益。法院需要考察国银公司的该项意思表示是否构成诉讼请求的变更,由于"销售额约5.5亿元的36.45%的比例"与"已付款项的回报"虽然都是依据协议约定基于其投资行为主张收益,属于相同的法律关系,但此两种平行的可选择主张欠缺确定性,且"已付款项的回报"内容不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不能将国银公司的该项意思表示认定为完整具体的诉讼请求,不能构成诉讼请求的变更。法院应当针对国银公司在是否西金大厦中享有36.45%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在该项诉讼请求因客观原因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国银公司的诉讼请求。而不能擅自超越国银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以现金方式折算国银公司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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