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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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431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项规定确立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从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两个方面保障当事人支配权利的自由。 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当事人可以自由确定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并选择保护的方法。2、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即将诉讼请求的部分或全部撤回,代之以另一诉讼请求,也可以扩大或缩小原来的请求范围。3、诉讼中,原告可以全部放弃其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部分或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诉讼请求的提出 可以看出,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其对民事实体权利行使处分权的核心。首先,诉讼请求作为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基础,一方面确定了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的对象和范围,另一方面限定了法院审判的范围。法院的审理过程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严格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展开,裁判的客体及范围限于诉讼请求的内容,不得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裁判。其次,诉讼请求的确定是判断某一案件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以及判定诉的合并、分离和变更的依据。 由于诉讼请求不仅从实体上决定了裁判的范围,而且从程序上决定着诉讼程序的启动,所以,诉讼请求必须具体化,能够界定,否则法院的审判活动将无从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三)项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起诉的必要条件之一。对于何谓"具体",法律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说明,在审判实践中,"具体"至少应包括以下含义:1、诉讼请求必须包含明确的救济方式。即当事人应当明确其要求损害赔偿、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等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而不能仅要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2、请求的内涵外延,即对象、范围以及程度应当清楚明确,不允许笼统含混。例如原告不能仅仅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而应明确是什么损失、包括哪些项目、每个项目的具体数额及总额,等等;3、数个诉讼请求之间不能存在可选择性,包括并列的可选择性或者有次序的可选择性。尽管选择性诉讼请求的每一个待选项的内容可能都是明确的,但数个诉讼请求之间是不能并存的。对法院而言,无法确定对其中哪个诉讼请求及背后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并做出评判,故这样的诉讼请求是不具有确定性的。 二、诉讼请求的变更 当事人对于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的另一项重要表现形式即为可以在诉讼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在实践中,判断一项新的诉讼请求是否构成对原来的诉讼请求的变更,除了要从实体上考察新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外,尚需要从程序上判断变更的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应当在法律允许的时限内变更诉讼请求。现行司法解释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存在相矛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诉意见》)第156条规定,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简称《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尽管按照法规的适用规则,在后的《民诉意见》应当优先于《证据规定》适用,但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案件中变更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在发现自己的诉讼请求有必要变更时才提出的。这个"必要"通常是随着举证质证的不断深入与新证据的出现,当事人发现了与原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不同的事实,或是经过双方的争辩,当事人认为自己先前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存在偏差。这些问题在举证实现届满前是不可能发现的,故审判实践中,除恶意变更诉讼请求以拖延诉讼的情形外,大部分的案件都将允许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掌握在法庭辩论结束前。 2、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要经过当事人的充分争辩。此项是对法院正确处理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要求。由于变更诉讼请求意味着将原来诉讼请求的部分或全部撤回,代之以新的诉讼请求,因此对待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应当作为新的诉讼请求,为当事人提供充分争辩的机会。《证据规定》第3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举证期限确定后,当事人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围绕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举证质证,进行辩论等各项诉讼权利。若法院未能组织双方对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争辩,对于当事人而言,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审理,而对于法院而言,则属于违反了法定程序。 3、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交纳诉讼费用。尽管交纳诉讼费用不是受理案件的必要条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因而在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诉讼费用的交纳有着特殊的标志性意义,若未就变更后诉讼请求交纳诉讼费用,则应视为未能完成诉讼请求的变更。 本案中国银公司在起诉阶段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公司在西金大厦中享有36.45%的所有权,而一审法院最终判令以现金方式折算国银公司的权益,由椰林旅行社、全联公司及西金公司补偿国银公司损失八千万元。在考察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时,应当先审查国银公司在诉讼中是否变更了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西金大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国银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可能得不到支持。法院即向国银公司进行了释明,在此过程中,国银公司可以变更其诉讼请求。然而国银公司的表示为,以销售额约5.5亿元的36.45%的比例或已付款项的回报来实现其权益。法院需要考察国银公司的该项意思表示是否构成诉讼请求的变更,由于"销售额约5.5亿元的36.45%的比例"与"已付款项的回报"虽然都是依据协议约定基于其投资行为主张收益,属于相同的法律关系,但此两种平行的可选择主张欠缺确定性,且"已付款项的回报"内容不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不能将国银公司的该项意思表示认定为完整具体的诉讼请求,不能构成诉讼请求的变更。法院应当针对国银公司在是否西金大厦中享有36.45%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在该项诉讼请求因客观原因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国银公司的诉讼请求。而不能擅自超越国银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以现金方式折算国银公司的权益。

1858、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439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 首先,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合同的相对性通常来说,包括主体相对、内容相对以及责任相对三个方面。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认为《凿井工程合同》的签订主体是高某与西峪村委会,而在高某制作的《昌平区崔村镇西峪村新建水源井工程结算表》上盖章的却是西峪村经合社,有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那么,西峪村经合社的结算行为到底能否认定为西峪村委会的行为呢?村委会是村内行政事务的管理者;农村经济合作社是农村集体土地和资产的管理和经营者。二者之间的性质及职权存在一定的共性和内在联系。具体到本案,西峪村委会为解决村民供水问题,决定开凿水源,故与高某的打井队订立了工程合同,开凿的水源井,应归属村民集体资产,由此发生的部分工程费用已由西峪村经合社负责支付,合同利益价值本身涵盖了西峪村经合社的权利义务,西峪村经合社的付款行为表明其已参与履行了合同。因此,西峪村经合社对此次工程进行结算的行为应为合同履行的部分。在本案的情况下,西峪村经合社在高某制作的《昌平区崔村镇西峪村新建水源井工程结算表》上盖章的行为,并不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其次,高某以北京市昌平区崔村涌泉打井队名义与西峪村委会签订的《凿井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既然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来履行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在本案中,高某以北京市昌平区崔村涌泉打井队(乙方)名义与西峪村委会(甲方)签订《凿井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采取工料包干方式,总造价根据实际成井深度和实际用工、用料由乙方向甲方报结算,双方共同确定具体数额或甲方将上级政府的财政拨款全部付给乙方。即双方对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做出了选择性的约定。庭审中,西峪村委会抗辩认为,应按照上级政府的财政拨款支付工程款,但是在双方的实际履行中,双方选择了以共同确定工程款数额的方式来履行。因此,西峪村委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859、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802号(2013年4月22日) /

裁判要点: 小额贷款公司利用房屋买卖合同担保贷款合同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常见。实践中小额贷款公司的习惯做法是让借款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房款收条、借款收条等,然后小额贷款公司保留签订合同过程中的全部凭证,借款人收到的只有借款,手头上无其他证据。 在本案审理中,合议庭评议过程中有共识也有分歧。通过庭审对各方当事人的观察,张某1和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确为借款合同无疑,对于这点合议庭达成共识。对于本案的处理方法,合议庭有分歧。少数意见认为,虽然李某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但鉴于上述手法是小额贷款公司的一贯做法,且房屋买卖合同从合同内容到签约、履行等环节均有不合常规之处(如付款人是多人付款,银行显示的收款人也不是卖房人本人,张某1的委托代理人确为小额贷款公司总经理),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款关系,认为李某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张某1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多数意见认为,虽然庭审中的感觉是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确实是借贷关系,但案件的定案结果要以证据说话,按照双方的举证情况来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宜抛开证据主观判断。 双方对于本案的争论非常激烈,最后按照诉讼法的规定,少数服从多数--依据证据的本来面目来认定此案。 关于本案到底属房屋买卖合同还是借款合同上,有以下疑问:一、付款人并非张某1本人,而是多人付款。银行显示的收款人也不是卖房人李某本人,而是他人代收。但房款的代收代付并不影响买卖关系的成立。二、张某1的委托代理人确为小额贷款公司总经理。虽然存在以上疑问,但上述疑问都是孤证,且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否认张某1和李某的房屋买卖关系。 张某1提交的重要证据包括:一、张某1与李某签订了的《房屋买卖合同》;二、李某签署了的收到案外人陈某1200万元房款的《收条》,该收条明确表示李某收到诉争房屋的房款;三、陈某2按照李某的委托与张某1办理了网签。李某通过公证办理了委托,公证时面对公证员的询问李某明确表示委托陈某2代办网签合同。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李某在办理上述手续时对于其可能会因签署上述文件而丧失本案诉争房屋至少是有预判的。另外,李某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帮张某2办理贷款的情况。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张某1与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没有疑义的。 认定了双方的法律关系之后,余下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是否收到款项,这一点合议庭并无争议。赵某认可王某1系其司机,李某认可赵某系其朋友。李某在一审期间提供王某1和赵某出庭作证。赵某表示12万元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王某1的账户也显示其收到188万元整。为此,李某出具了收到房款为人民币200万元的收条。上述证据的金额、时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李某已经收到了200万元的房款。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陈某1代张某1履行给付房款的义务,李某为其出具了200万元的《收条》。该《收条》可以认定李某同意陈某1代张某1履行给付房款的义务。由此,张某1已经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现李某以其未收到任何房款为由请求法院解除其与张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网签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李某实际收到房款,该认定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1860、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070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在两方面具有典型性,一是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隐名股东能否回归公司,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变更公司登记。二是股东之间代签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 针对第一方面,本案中,孙某与科技公司、洪华等签订了多份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份托管协议,结合协议的内容来看,可以确认孙某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科技公司、洪华等其他股东现不同意孙某重返公司参与经营,并提交了相关股东会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旨在基于公司人合性的考虑,保护公司的平稳经营及利益。但在本案中,孙某在公司成立时便是公司股东,其他股东亦对此知晓,且各方当事人已事先在股份托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同意孙某可随时返回科技公司,在此情况下公司的股东就不应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拒绝孙某返回科技公司,除非能够证明孙某返回公司将影响公司的利益。否则,其他股东拒绝接受孙某返回公司的表示及相关股东会决议,将成为准许其单方违反之前合同约定的手段。结合各方之前的约定及其他证据,法院对科技公司、洪华等的上诉意见没有支持。一审法院确认了相关股权归孙某所有,科技公司就此负有履行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该部分股权变更至孙某名下的义务。孙某提出该要求,法院也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股东之间代签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审判实务中常有遇到。一般来说,代理人的代签应当具有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如果超越代理权、无权代理,应在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后对其有效。在本案中,法院在被代签人李红云表示不确认、不追认洪华的代签行为的情况下,仍认定由洪华代签的股权托管协议有效,主要基于:1、李红云对有利于被告方等的文件中的代签均认可,而对同天签署的不利于被告方的文件中的代签不认可,有违常理,2、李红云与洪华是夫妻关系,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绝大部分材料中李红云的签字都由洪华代签,李红云也都予以认可。因此在签署股权托管协议时,洪华代李红云签字对孙某来说构成表见代理,法院据此认定了代签行为的效力。

186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400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在两方面具有典型性,一是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隐名股东能否回归公司,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变更公司登记。二是股东之间代签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 针对第一方面,本案中,孙某与科技公司、洪华等签订了多份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份托管协议,结合协议的内容来看,可以确认孙某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科技公司、洪华等其他股东现不同意孙某重返公司参与经营,并提交了相关股东会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旨在基于公司人合性的考虑,保护公司的平稳经营及利益。但在本案中,孙某在公司成立时便是公司股东,其他股东亦对此知晓,且各方当事人已事先在股份托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同意孙某可随时返回科技公司,在此情况下公司的股东就不应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拒绝孙某返回科技公司,除非能够证明孙某返回公司将影响公司的利益。否则,其他股东拒绝接受孙某返回公司的表示及相关股东会决议,将成为准许其单方违反之前合同约定的手段。结合各方之前的约定及其他证据,法院对科技公司、洪华等的上诉意见没有支持。一审法院确认了相关股权归孙某所有,科技公司就此负有履行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该部分股权变更至孙某名下的义务。孙某提出该要求,法院也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股东之间代签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审判实务中常有遇到。一般来说,代理人的代签应当具有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如果超越代理权、无权代理,应在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后对其有效。在本案中,法院在被代签人李红云表示不确认、不追认洪华的代签行为的情况下,仍认定由洪华代签的股权托管协议有效,主要基于:1、李红云对有利于被告方等的文件中的代签均认可,而对同天签署的不利于被告方的文件中的代签不认可,有违常理,2、李红云与洪华是夫妻关系,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绝大部分材料中李红云的签字都由洪华代签,李红云也都予以认可。因此在签署股权托管协议时,洪华代李红云签字对孙某来说构成表见代理,法院据此认定了代签行为的效力。

186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400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隐名出资是目前公司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一种特殊现象,与隐名出资相关的商事纠纷案件目前成为商事审判中的热点问题之一。本案即为典型的隐名投资纠纷,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其股权,并请求公司配合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对此类案件我们一般称之为隐名股东的显名化。 法院对该案的处理有以下两点值得注意: 一、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因隐名投资约定而形成的纠纷是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律关系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此有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在隐名出资法律关系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属于典型的内部法律关系。当纠纷涉及公司内部关系时,应尽可能尊重行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 2008年3月1日孙某、洪某、李某、潘某签订的股份托管协议明确就孙某的股权托管进行了约定:"孙某自愿退出科技公司日常经营,将其名下的股份托管在洪某名下;孙某将其名下科技公司的全部股份共计45%无偿地转移到洪某名下,由洪某负责代为管理",该约定系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经法院审查该协议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协议合法有效。 二、公司其他股东明知股份系托管,且约定实际出资人可自行决定何时重返公司,并无偿获得股权的,法院可直接对其股东身份予以确认,无需再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产生的,因为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是有限责任公司得以成立和维系的基础。为了保证公司经营的安全和效率,避免公司经营决策中的重大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作出了上述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也是依据该项法律规定提出上诉请求,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有误。然而此项规定的适用是在通常情况下,即其他股东并不知道实际投资人作为隐名股东的存在,也不同意与其存在共同投资关系时,该实际投资人不能被显名确认为公司股东。但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在2008年3月1日签订的股份托管协议作出了特别约定:"本部分股份的权益和义务仍归孙某所有,并享有由此产生的债权和承担由此产生的债务;科技公司替孙某代为缴纳基本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由其本人承担,直到孙某把劳动关系转出科技公司为止;在确保科技公司利益不受影响的前提下,孙某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决定何时重返科技公司,并无偿获得科技公司45%的股权"。从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公司各股东对孙某的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均是知晓的,也同意孙某根据自身情况决定何时重返公司。因此,当纠纷涉及内部关系时,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不存在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情形时,直接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

1863、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350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家庭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家庭协议书》必须以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客观存在作为缔约基础,即《家庭协议书》必须体现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才能作为协议生效的要件。二审法院认定《家庭协议书》作为子女对将来可取得父母的财产预先进行分割的协议,虽签订协议时子女不具有处分权,但基于后来取得处分权而作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因此,在时过境迁,父母已死亡,尤其在无法查证父母真实意愿情况下,如何认定子女就父母财产或家庭财产所达成处分协议的效力,往往成为定纷止争,有效解决该类纠纷的关键。 1.处分个人或家庭共有财产行为性质的认定 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处分个人或家庭共有财产的行为作为民事行为的一种,符合一定法律构成要件的即能在当事人之间引起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因此,当事人就家庭共有财产处分行为要达到预期的效果,应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作为核心要素,参与财产处分的当事人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分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订立的家庭协议即应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得信守承诺,不得任意反悔。 实践中常见基于父母共有财产或家庭成员共有财产处分分割的"分家析产"行为:一种是在父母主持下将家庭共有财产在子女之间进行分割或分配,子女作为共有人对家庭共有财产处分达成协议。由于这种财产处分行为处分的是家庭共有财产,子女的意志会直接影响所达成协议的效力。因此,只有全部子女签字认可或事后追认,才能有效确认处分家庭共有财产行为的效力。另一种是由父母召集主持,父母将其共有财产根据自己意志在子女之间进行分配。其实质是父将将自己共有财产赠与子女的处分行为,无须征得子女同意,子女是否在财产处分协议上签字,不影响父母处分其财产行为效力。实践中易产生争议,主要是子女经过父母授权或同意,子女对父母共有财产在子女之间进行分割处分的行为。这种财产处分行为若不违背父母的意志,对子女一般具有约束力。但是,随着时间推移及利益格局变化,家庭财产处分协议若没有父母签字或事后认可,一旦出现纠纷,家庭财产协议效力认定问题成为解决该类纠纷的关键。 本案中,《家庭协议书》签约人为子女,并无父亲的签字,但是根据《家庭协议书》内容分析,协议主要约定子女对父亲扶养义务分配及父亲死后对父母遗产分割。而遗嘱指遗嘱人生前以法定形式对其个人所有财产处分,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由此,可以认定《家庭协议书》并非父亲对父母共有财产的处分而于死后生效的单方处分行为,并不具备遗嘱的实质性构成要件,而是子女对自己将来可取得的财产预先进行分割所达成的财产处分协议。虽《家庭协议书》涉及对父母共有财产的处分为,且亦无父母签字认可或事后追认,故子女在签约时构成对父亲财产所有权份额的无权处分行为,《家庭协议书》的效力亦应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但在父亲去世后,签约子女基于继承取得了对涉案房屋处分权,子女基于对共有房屋的分割处分行为所达成的协议,对子女各方应具有约束力。 2.《家庭协议书》是子女就共有财产处分行为一致意思表示达成的民事协议 通常讲,《家庭协议书》作为分家协议一种,通过其记载的内容证明家庭共有财产处分事实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该法律文书对于通分家协议上记载的主体具有重要影响分家协议作为当事人之间就家庭共有财产处分行为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由于分家协议中财产分割处分行为往往基于特定血缘亲属身份关系,是分家当事人就其认可的财产处分行为所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记载,只是当事人就分家行为中共同的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一种普通的民事协议。 本案中,《家庭协议书》涉及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就父母共有房屋的分割处分及对父母赡养所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是一种交易关系。因此,《家庭协议书》所记载的内容及效力问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与予以调整,不宜使用合同法进行规范。 3.《家庭协议书》效力的认定 共有财产处分作为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行为,要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必须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等要素。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所不同的是,分家协议、家庭协议书等财产处分协议的核心内容侧重记载权利主体的财产归属状况、责任主体的义务负担情况。由于家庭成员之间财产处分行为的不可重复性及再现性,家庭成员之间财产处分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往往通过分家协议书面证据来证明。因此,分家协议、家庭处分财产协议的成立与生效就成为证明共有财产处分行为成立与生效的关键证据。通常意义上讲,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分家协议会产生民事法律的效力。首先,分家协议中权利主体对其财产不同归属的分配情况的记载,当涉及财产权属争议时,具有证明权属归属效力。其次,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分家协议,对在其上签名的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信守承诺,不能任意毁约。再次,分家协议作为一种最主要、最直接的书面证据,如果没有相反充分证据,通过推定分家协议中所记载的权利义务,可以认定协议上签名的主体即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分家协议作为解决利害关系人对相关财产权利产生纠纷时的关键证据,通过其记载的内容帮助法官准确查明案件事实,起到定分止争的效果。 本案中,各签约方在签订《家庭协议书》时,均有完全行为能力,对所涉及房屋的情况清楚,签约人应当预见协议书就父母共同财产处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且协议系当时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书约定,各方亦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因此,二审法院最终确认了家庭协议书效力的处理意见是正确的。

186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413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家庭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家庭协议书》必须以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客观存在作为缔约基础,即《家庭协议书》必须体现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才能作为协议生效的要件。二审法院认定《家庭协议书》作为子女对将来可取得父母的财产预先进行分割的协议,虽签订协议时子女不具有处分权,但基于后来取得处分权而作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因此,在时过境迁,父母已死亡,尤其在无法查证父母真实意愿情况下,如何认定子女就父母财产或家庭财产所达成处分协议的效力,往往成为定纷止争,有效解决该类纠纷的关键。 1.处分个人或家庭共有财产行为性质的认定 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处分个人或家庭共有财产的行为作为民事行为的一种,符合一定法律构成要件的即能在当事人之间引起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因此,当事人就家庭共有财产处分行为要达到预期的效果,应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作为核心要素,参与财产处分的当事人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分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订立的家庭协议即应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得信守承诺,不得任意反悔。 实践中常见基于父母共有财产或家庭成员共有财产处分分割的"分家析产"行为:一种是在父母主持下将家庭共有财产在子女之间进行分割或分配,子女作为共有人对家庭共有财产处分达成协议。由于这种财产处分行为处分的是家庭共有财产,子女的意志会直接影响所达成协议的效力。因此,只有全部子女签字认可或事后追认,才能有效确认处分家庭共有财产行为的效力。另一种是由父母召集主持,父母将其共有财产根据自己意志在子女之间进行分配。其实质是父将将自己共有财产赠与子女的处分行为,无须征得子女同意,子女是否在财产处分协议上签字,不影响父母处分其财产行为效力。实践中易产生争议,主要是子女经过父母授权或同意,子女对父母共有财产在子女之间进行分割处分的行为。这种财产处分行为若不违背父母的意志,对子女一般具有约束力。但是,随着时间推移及利益格局变化,家庭财产处分协议若没有父母签字或事后认可,一旦出现纠纷,家庭财产协议效力认定问题成为解决该类纠纷的关键。 本案中,《家庭协议书》签约人为子女,并无父亲的签字,但是根据《家庭协议书》内容分析,协议主要约定子女对父亲扶养义务分配及父亲死后对父母遗产分割。而遗嘱指遗嘱人生前以法定形式对其个人所有财产处分,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由此,可以认定《家庭协议书》并非父亲对父母共有财产的处分而于死后生效的单方处分行为,并不具备遗嘱的实质性构成要件,而是子女对自己将来可取得的财产预先进行分割所达成的财产处分协议。虽《家庭协议书》涉及对父母共有财产的处分为,且亦无父母签字认可或事后追认,故子女在签约时构成对父亲财产所有权份额的无权处分行为,《家庭协议书》的效力亦应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但在父亲去世后,签约子女基于继承取得了对涉案房屋处分权,子女基于对共有房屋的分割处分行为所达成的协议,对子女各方应具有约束力。 2.《家庭协议书》是子女就共有财产处分行为一致意思表示达成的民事协议 通常讲,《家庭协议书》作为分家协议一种,通过其记载的内容证明家庭共有财产处分事实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该法律文书对于通分家协议上记载的主体具有重要影响分家协议作为当事人之间就家庭共有财产处分行为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由于分家协议中财产分割处分行为往往基于特定血缘亲属身份关系,是分家当事人就其认可的财产处分行为所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记载,只是当事人就分家行为中共同的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一种普通的民事协议。 本案中,《家庭协议书》涉及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就父母共有房屋的分割处分及对父母赡养所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是一种交易关系。因此,《家庭协议书》所记载的内容及效力问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与予以调整,不宜使用合同法进行规范。 3.《家庭协议书》效力的认定 共有财产处分作为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行为,要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必须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等要素。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所不同的是,分家协议、家庭协议书等财产处分协议的核心内容侧重记载权利主体的财产归属状况、责任主体的义务负担情况。由于家庭成员之间财产处分行为的不可重复性及再现性,家庭成员之间财产处分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往往通过分家协议书面证据来证明。因此,分家协议、家庭处分财产协议的成立与生效就成为证明共有财产处分行为成立与生效的关键证据。通常意义上讲,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分家协议会产生民事法律的效力。首先,分家协议中权利主体对其财产不同归属的分配情况的记载,当涉及财产权属争议时,具有证明权属归属效力。其次,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分家协议,对在其上签名的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信守承诺,不能任意毁约。再次,分家协议作为一种最主要、最直接的书面证据,如果没有相反充分证据,通过推定分家协议中所记载的权利义务,可以认定协议上签名的主体即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分家协议作为解决利害关系人对相关财产权利产生纠纷时的关键证据,通过其记载的内容帮助法官准确查明案件事实,起到定分止争的效果。 本案中,各签约方在签订《家庭协议书》时,均有完全行为能力,对所涉及房屋的情况清楚,签约人应当预见协议书就父母共同财产处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且协议系当时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书约定,各方亦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因此,二审法院最终确认了家庭协议书效力的处理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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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拖某承揽合同案 要览扩展案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78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在被告拖某否认与原告刘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刘某提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出货单;(2)证人蔡彩云的证言。由于大部分出货单上都有拖某的签字,且蔡彩云确认其受雇于拖某期间在出货单上签字,而拖某对此不予否认,另外,拖某认可其本人以现金形式给付刘某20000元加工费。故,应当认定刘某与拖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2、加工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合同当事人应当善意、诚信、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定作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应当从两个方面分析:首先,定作物是否确实存在质量瑕疵?定作人主张加工物的质量存在瑕疵,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对此承当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如果对定作物的质量产生争议,一般会申请对定作物进行质量鉴定。本案中,之所以未涉及定作物的鉴定问题,原因在于,原告刘某对该278条女裤的来源持有异议,不认可该批女裤系其加工。因此,如果想要进入鉴定程序,拖某则必须首先证明该278条女裤系刘某所加工的。但是,拖某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278条女裤系刘某所加工,导致本案无法进入鉴定程序。在拖某无法举证证明该278条女裤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况下,法院不能支持其主张。其次,假设该278条女裤为刘某加工,是否可以通过质量鉴定支持拖某的主张?定作物的质量是否存在瑕疵,应当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判断。本案中,当事人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对于加工的女裤的质量缺乏评判的合同标准。当然,定作物除了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外,还应当符合最低限度的使用标准。从合同目的和定作物的性质来说,刘某加工的女裤不应当存在裤线被裁歪的问题,否则必然影响拖某的销售。但是,即便该278条女裤是由刘某加工,且通过鉴定确认存在裤线被裁歪的质量问题,如果拖某对此不提出异议,则应当认定其接受了女裤的实际质量。《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就本案而言,女裤裤线被裁歪,属于表面瑕疵,拖某在接收货物时,可以明确观察到,其完全可以拒收,并要求刘某进行返修或者提出其他要求。但拖某实际接受了女裤,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应当认为其对女裤的质量不持异议。综合上述两个方面,拖某关于278条女裤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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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575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决议的形成,必须符合法律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表决与送达程序。本案会议纪要的签订过程,无当事人各方召开股东会的意思表示,未通知股东之一的史某参加,亦未就签订内容进行股东间的表决程序,因此,本案涉及的会议纪要并未形成股东会决议,仅系公司与马某等四人签订的无名合同。 公司是拟制的法律主体,唯经股东会依照法定程序形成会议决议,才能将众多个体股东的独立意思拟制成公司意思。那么,未形成公司决议的公司意思表示,是否当然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若干规定体现了外观主义原则在商事审判中的适用。具体而言,名义权利人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或者有关权利公示所表现出来的构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外观,导致第三人对于该种法律关系产生信赖,并出于此信赖而为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时,即使有关法律关系的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主观信赖的状况不符,只要该第三人的主观信赖合理,其据以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 在商事审判领域,如何准确适用外观主义原则以及适用的限制是什么?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给出的原则性判断是外观主义原则:在名实股东问题上不适用于内部关系;不适用于非善意第三人;不适用于被冒名的名义权利人。在本案均不属于以上限制性规定的情形下,从追求维护交易安全这一商事审判价值目标出发,参照适用外观主义原则权衡第三人与实际权利人之间的利益。重点通过梳理涉案公司治理结构、探询纠纷产生根源,得出本案马某等四位公司高管在与法定代表人史立香签订合同时的主观信赖合理,且马某等四人已经如约完成相关义务,因此,涉案会议纪要不因为公司股东之一的史某未参加协议签订或会议纪要未形成股东会决议而无效。同时,考虑到史某的股东利益亦应当受到保护,且涉案公司有着非一般公司法意义上的治理结构,故法院参照两兄弟的持股比例,酌定涉案会议纪要中所涉财产给付内容的约定在76%的比例范围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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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608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决议的形成,必须符合法律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表决与送达程序。本案会议纪要的签订过程,无当事人各方召开股东会的意思表示,未通知股东之一的史某参加,亦未就签订内容进行股东间的表决程序,因此,本案涉及的会议纪要并未形成股东会决议,仅系公司与马某等四人签订的无名合同。 公司是拟制的法律主体,唯经股东会依照法定程序形成会议决议,才能将众多个体股东的独立意思拟制成公司意思。那么,未形成公司决议的公司意思表示,是否当然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若干规定体现了外观主义原则在商事审判中的适用。具体而言,名义权利人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或者有关权利公示所表现出来的构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外观,导致第三人对于该种法律关系产生信赖,并出于此信赖而为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时,即使有关法律关系的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主观信赖的状况不符,只要该第三人的主观信赖合理,其据以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 在商事审判领域,如何准确适用外观主义原则以及适用的限制是什么?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给出的原则性判断是外观主义原则:在名实股东问题上不适用于内部关系;不适用于非善意第三人;不适用于被冒名的名义权利人。在本案均不属于以上限制性规定的情形下,从追求维护交易安全这一商事审判价值目标出发,参照适用外观主义原则权衡第三人与实际权利人之间的利益。重点通过梳理涉案公司治理结构、探询纠纷产生根源,得出本案马某等四位公司高管在与法定代表人史立香签订合同时的主观信赖合理,且马某等四人已经如约完成相关义务,因此,涉案会议纪要不因为公司股东之一的史某未参加协议签订或会议纪要未形成股东会决议而无效。同时,考虑到史某的股东利益亦应当受到保护,且涉案公司有着非一般公司法意义上的治理结构,故法院参照两兄弟的持股比例,酌定涉案会议纪要中所涉财产给付内容的约定在76%的比例范围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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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326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近年来,随着金融行业的进一步发展,银行卡业务也不断拓展,因交易便捷、及时,银行卡等已深入到人民群众生活的方方面面,随之而来,涉及银行卡的犯罪行为也呈现激增态势,由此引发了一系列储户与金融机构之间关于银行卡被盗刷应由谁承担责任的纠纷,本案即是其中的比较典型的一起案件。对于此类纠纷如何处理,各地法院的审理、裁判标准并不统一,银行少则承担30%、50%,多则100%的责任。本案在处理中,也遇到了类似的困境。一部分法官认为,发卡银行作为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向持卡人提供质量合格的卡片,使其具有保证该卡不被他人复制的功能,否则,作为弱者的持卡人的财产安全就得不到有效保护。持卡人手中持有真实的卡片,但资金却被他人盗走,作为卡片提供者的银行是有责任的。而另一部分法官认为,银行在发放卡片的同时,已就《领用合约》的内容与持卡人达成了一致,其内容包括充分的风险提示,告知持卡人及时设定交易密码,持卡人有义务保护好自己的卡号和密码,既然凭密码交易是当事人的选择,也是约定的交易方式,则凭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银行不应承担全部的损失。最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目前,大众使用的银行卡多为磁条卡,其在交易过程中是以"在电子数据交换系统中传输数据"的方式获得识别的。从卡片的物理特征及数据信息存储功能上看,磁条卡的防伪功能远差于新一代的芯片卡。但芯片卡的生产成本是磁条卡的十几二十倍,对于发卡银行而言,会增加巨资投入,所以银行更愿意维持使用磁条卡的现状。实践中出现的盗刷银行卡纠纷,多是持卡人的银行卡被他人非法复制后,被取现造成。综上可见,银行卡频繁被盗刷,与银行相应的安全服务滞后不无关系。另外,在实际经营中,银行的发卡、开卡活动具有随意性,银行亦不向储户充分告知相应的交易风险和义务,使大多数人对于卡片的安全性产生充分信赖的错觉,也极易引发风险。所以,在责任承担方面,倾向于由银行承担责任。当然,从另一方面来讲,如果不加区分地判令银行承担责任,易引发持卡人与他人串通向银行转嫁损失的风险,但法院裁判不能因噎废食,以整个银行卡使用的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来换取对个别人道德风险的防范,而且,如果确有此类情况出现,也可以通过包括刑事手段在内的其他制裁措施予以规范,并不会给银行带来过多不可预知的风险。相反,银行通过提升安全服务,减少盗刷行为的发生,那么,发持卡人与他人串通向银行转嫁损失的可行性也必然随之降低。结合上述考量因素,复制他人银行卡进行盗刷的行为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如果被盗刷的银行卡不是银行发行的,表明银行在金融管理方面未尽谨慎义务,存在过错,应赔偿储户损失。另外,从影响力和举证能力上看,即便出现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银行报案相较于个人报案更利于促使公安机关加大侦破力度。判决银行承担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敦促银行改善服务,进一步提高银行卡安全性,杜绝盗刷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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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3762号 /

裁判要点: 该案系关于特许人虚假宣传、信息披露的典型案件。特许人在推广特许经营业务过程中使用的广告等资料通常应视为要约邀请,具体约定应以双方订立的合同内容为依据,除非特许人就特许经营所做的说明和承诺对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有重大影响,方可视为合同内容。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向其做出过对特许经营合同之订立有重大影响的说明和承诺,故其相关诉请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关于信息披露,《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原告是否有权依据该规定解除合同,取决于被告是否有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并且这些信息应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或经营资源,足以导致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首先原告已在合同中明确表示了解被告的相关经营资源,其次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有关信息存在隐瞒、虚假告知等情形。即使被告未将其商标注册的有关情况告知原告,这也不足以导致原告做出是否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决定,对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并无实质影响,故其相关主张难以成立。 但必须承认,被告的特许经营方式确实存在一定问题,使被特许人的权益很难得到有效维护,希望有关部门能尽快出台相关规定规范此类特许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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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272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我国供暖情况概述 供热是指供热单位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道系统有偿为用户提供采暖用热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多年来,住建部主要依据上述指标及区域划分,对住房进行供暖。在我国,供暖方式以集中供暖与分散供暖方式为主。集中供暖是指:热源和散热设备分别设置,采用热媒管道相互连接,由热源向多个热用户供给热量的供暖系统。分散供暖包括小型锅炉房供暖、局部供暖和单户式供暖。 2、北京市供暖相应规定的历史沿革 1986年11月15日,北京市公用局下发《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8月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下发《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直至1997年12月,住建部仍下发《城市燃气管理办法》,1998年7月,市政府亦下发《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2001年,北京市物价局下发《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对于供暖费用进行细致的分类和规定。从上述一系列规定可以看出,当时的供暖行为仍然归属于行政管理行为。 2002年3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公布了《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三)》上述规定,将供暖行为明确为民事主体间平等的权利义务设定行为。供暖行为的民事属性初步显露出来。2002年12月10日,市高院发布了《审理供热费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09年12月12日,市政府下发《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2010年6月25日,市政府办公厅下发《北京市市政市容委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其中载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要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和《办法》的规定,按照'谁供热、谁收费,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督促本单位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与供热单位签订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直接向供热单位交纳采暖费,清理、调整本单位与供热单位原签订的居民供热采暖合同。但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供热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规定的公布,完全明确了供暖行为的民事性质。当然,行政方面的规定并非减少,"政府对私法形式的采用加强了而非减弱了要对公共利益进行保护的理由。" 3、供热合同订立的历史沿革 政府指导下的强制供暖,最早并无书面合同约定。1999年,在市政府令的强制规定下,各单位才逐渐与供暖单位陆续签订书面的居民供热采暖、供热协议(以下如无特殊说明,供热合同所指均为居民供热采暖、供热协议)。个人有工作单位的,一律由工作单位签订居民供热采暖、供热协议。随着2009年12月12日市政府下发的《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自2010年4月1日施行,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依据最新的《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应管理办法的规定,陆续遵照"谁供热、谁收费,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督促本单位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与供热单位签订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直接向供热单位交纳采暖费,清理、调整本单位与供热单位原签订的居民供热采暖合同。但是合同的订立与解除,虽然已具备相应地方性规章等行政法规的前提下,但是全部解除尚需时日。 4、供热合同的性质认定 供暖、供热合同的性质较为特殊。"无论公用事业属公还是私,法律总会发现:公用事业与生活消费者之间是合同关系这一观念存在许多困难,当价格和其他条款是格式化了的,并且以命令的方式规定时,相信那种关系仍具合同性质的倾向,并未改变那方面的困难。"一种观点认为:供热合同的性质为单纯的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其性质为纯粹的民事合同。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受领各自权利。第二种观点认为:供热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签订,但是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依据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因此供热合同并非单纯的民事合同,而是具有浓重行政意味的,具有某些强制性内容的合同,但是该合同仍然归属民事合同范畴。 第一种观点无法解释的问题是:第一,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时,并非完全基于双方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按照行政规章、地方性规章和国家政策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供热管理部门下发的制式合同格式文本签订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双方约定几不可见。第二,当事人之间无法就供暖费用、供暖时间、采供热协议的解除、供暖温度标准、供暖方式等问题进行自由约定,违反了民法基本原理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因此供热合同不能单纯视为民事合同。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的意见。第二种观点更符合供热合同的真实性质。首先,按照目前北京市的相应规定,供热单位均为国有企业,并无一家私企介入供热服务,承担向北京市范围内居民居住房屋进行供热服务的任务。供热单位的实际性质属于社会公用企业。基于此性质,供热单位履行的供热义务就不仅仅是基于合同约定,更大一部分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地方性规章、国家政策的规定。因此供热合同具有公共服务性。 其次,不仅如此,政府部门每年冬季也均向供热单位要求并检查供热方是否保证正常供热,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因此供热合同具有行政强制性。 最后,采用整体集中供暖的供热单位,因为技术原因,在采暖方欠费时,供热单位难以行使一般民事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停止向特定采暖方供热,而必须继续履行供热合同,以保证整体供暖。供热单位没有与采暖用户协商供暖费用、供暖时间、采供热协议的解除、供暖温度标准、供暖方式等问题的合同权利。《城市供水条例》第35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40条均以立法方式明确断水、断电可以作为合同履行的抗辩方式,但供热合同履行中,供热单位却没有单方解除合同、强行断热的合同权利。《行政强制法》第43条在立法方式上采用否定性概括规定,明确规定不得对居民生活采断水、断电、断热、断气等措施。(当然,权威解释是"这一规定的对象仅指居民生活。至于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机关依然可以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的方式督促其履行义务。"但非居民生活供热不在本案探讨范围之内。)因此供热合同具有强制履行性。 从涉及的法律关系来讲,公用事业单位与采暖用户之间的供热合同关系,从行政法学角度,可以大概视为"特许",属于有限公共资源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垄断性企业的市场准入领域,属于《合同法》等所调整的内容。"在一个混合式行政的时代,在一个对公权力和私权力的创造性相互作用极其依赖的时代,合同乃行政法之核心。"在合同法领域,供热合同是继续性买卖合同,是供热单位与采暖用户间建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唯一契约。 正是由此供热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性等特点,从民事角度考虑,供热合同中供热方与采暖方的权利失衡,不能单纯视为民事合同性质,但是合同性质因素是大于公共利益性质因素的。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供热合同的合同性质因素大于公共利益性质因素的观点过于绝对,认为"若单以'私法契约'之理由,来主张'公法上之强制手段'之不当,是否过于强调私法所有权绝对之概念,而将私法关系之利益列在公法关系之上,此种观点,并不做法益衡量,仅以主观意见来评断私法关系之优越性,似乎未尽周延。""特许不但将私人的主观能动性与公共控制联系在一起,而且将公法与私法的法定和约定救济法律制度联在一起。"基于此,公益与私益同样值得尊重与保护,但这不意味着行政因素不受条件的约束,在供热合同中亦应将合同权利放在第一位。 5、地方性规章对于供热合同效力的影响 本案中,采暖单位主张2010年4月1日《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正式施行。2010年6月25日《北京市市政市容委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中亦明确载明各采暖单位按照"谁供热、谁收费,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督促本单位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与供热单位签订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直接向供热单位交纳采暖费,清理、调整本单位与供热单位原签订的居民供热采暖合同。因此采暖单位与供热单位之间签订的供热协议因上述地方性规章的施行而告无效。 这种主张是不正确的。如上所述,一方面,供热合同的基本性质仍然应确定为民事合同,因此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仍然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采供暖单位签订的供热合同并不具备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确认无效的法定理由。首先,上述地方性规章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内。其次,上述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仅仅为供热、采暖关系的进一步厘清,而设定的管理性规定。另一方面,虽然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性等特点,但供热合同的基本属性仍为民事合同,其效力问题不能与上述特点混为一谈。 6、基于此问题对于供热问题的其他思考 当然,地方性规章对于民事合同的效力并无影响,但是根据上述地方性规章,单位间签订的供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或继续履行,则需另行研讨。实践中,由于实际采暖单位与个人众多,居住分散,供热单位在主张权利方面处于不利地位。但是,无论何种供热方式,供热单位应提供的供暖服务、受暖方的供热费用的负担,均应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予以明确。否则,相应权利义务混淆,而供热问题涉及供热社会公用事业、社会利益及民生问题,尤其是集中供暖方式,需要政府部门的公用服务管理,及采暖方的高度集体主义意识作为道德保障,容易造成各种涉及民生的纠纷大量产生。

1871、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8712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一、典型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含义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同时履行抗辩权通常是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未对待给付以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此类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称为典型(纯粹型)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另外,就准用或者类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情形,可以称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扩张(扩张型)。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一般要求具备三个要件:1、须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2、对方的债务及自己的债务均已届履行期;3、对方对自己的债务未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于双务合同中的对待给付义务中,所谓对待给付义务,即基于利益的交换而形成的双方给付互为依赖的义务关系,俗称"你与则我与,你不与则我不亦不与"的义务对待关系。当事人承担义务的目的在于获取对方给付义务。义务的对待关系又被称为义务的对价关系。具体到买卖合同中,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双方的对待给付义务是,买受人支付购房款,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 二、 网签与支付购房款是否构成对待给付关系 现房地产管理部门为规范房地产销售,防止开发商捂盘以及一房多卖建立了一个网络化管理系统,即网上签约,简称网签。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要到房地产管理部分办理网签,网签是办理房屋贷款和房屋过户的必经程序。因此为了促成房地产交易的进行,双方都有义务办理网签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台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新程序网签,其与买受人支付价款是否构成对待给付关系?解决网签与支付购房款的关系,要首先解决如何看待网签的法律地位?网签作为行政机关的一个强制性登记备案程序,其本身不是合同,通过"网签"确定的房屋交易信息在特定情形下有可能作为证明合同是否成立或生效的证据,但它本身不能成为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即便是没有"网签"的情况下,只要有能证明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证据,合同一样能成立或生效。网签作为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管理手段,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或生效的必备要件。自2009年10月15日起,北京市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存量房进行买卖,不管是自行成交还是通过经纪公司成交,当事人在申请转移登记前均需进行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也就是说,网上签约是二手房买卖的必要程序,不签约无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因此自行成交的房屋买卖当事人应当由买卖双方一起到权属登记部门的网签服务窗口办理,经纪成交的二手房交易中,双方应当向经纪机构提供办理网签所需的材料。因此网签义务对于买卖合同当事人来讲,是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义务。 根据以上分析,显然网签与支付价款不构成对价关系,支付购房款的对待给付义务是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但是网签是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必经程序,因此网签与支付购房款是否可以构成同时履行关系? 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扩张 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于"对价关系",亦即主给付义务关系之中,已无疑问。但近年来,学说已开始主张,如果从给付义务乃至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时,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关系间也可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成立先履行抗辩权,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扩张。我国《合同法》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较为笼统,没有区分典型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扩张,司法实践中是否应当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扩张,应当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理依据寻求答案。 通说认为同时履行的法理基础在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双方互负履行义务之下,当事人自己尚未履行义务却要求对方履行,如果应这种要求,对方必须做出履行,则对对方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从根本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平衡利益精神。债的牵连性是同时履行抗辩权产生的直接法律依据,也就是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否成立的具体判断标准。根据民法学的一般理论,牵连关系可以分为三种情况:即发生上的牵连性、履行上的牵连性以及存续上的牵连性。所谓发生上的牵连性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由同一个合同产生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从成立生效上看互为条件,一方的权利不发生,不成立或无效,另一方的权利也产生同样的效果;所谓履行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成立以后,双方都要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负担义务以它方当事人负担义务为前提,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对方的债权不能实现,那么自己的债权实现也要受到影响;所谓存续上的牵连性,是指如果非因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所发生的危险由哪一方负担的问题。 因此,两债务实质上由牵连性时,基于法律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网签对于出卖人来讲,是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支付购房款的对待给付义务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涉及到不动产即为转移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出卖人不协助办理移转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就不会移转给买受人,就意味着出卖人没有履行移转房屋所有权的义务。换言之出卖人协助办理移转登记的义务,在形式上为附随义务,实质上是移转买卖物所有权的主给付义务。因此,认定该项义务与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形成同时履行关系,在出卖人怠于网签时,买受人有权拒付房款,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权利的正当行使,而非违约,应受法律保护,而不得令权利人承担违约责任。纵然没有行使,在法律上仍有正当理由,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1。自己未履行时,不得行使合同解除权。

187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2013)一中民终字第8913号 /

裁判要点: 一、典型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含义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同时履行抗辩权通常是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未对待给付以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此类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称为典型(纯粹型)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另外,就准用或者类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情形,可以称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扩张(扩张型)。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一般要求具备三个要件:1、须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2、对方的债务及自己的债务均已届履行期;3、对方对自己的债务未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于双务合同中的对待给付义务中,所谓对待给付义务,即基于利益的交换而形成的双方给付互为依赖的义务关系,俗称"你与则我与,你不与则我不亦不与"的义务对待关系。当事人承担义务的目的在于获取对方给付义务。义务的对待关系又被称为义务的对价关系。具体到买卖合同中,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双方的对待给付义务是,买受人支付购房款,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 二、 网签与支付购房款是否构成对待给付关系 现房地产管理部门为规范房地产销售,防止开发商捂盘以及一房多卖建立了一个网络化管理系统,即网上签约,简称网签。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要到房地产管理部分办理网签,网签是办理房屋贷款和房屋过户的必经程序。因此为了促成房地产交易的进行,双方都有义务办理网签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台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新程序网签,其与买受人支付价款是否构成对待给付关系?解决网签与支付购房款的关系,要首先解决如何看待网签的法律地位?网签作为行政机关的一个强制性登记备案程序,其本身不是合同,通过"网签"确定的房屋交易信息在特定情形下有可能作为证明合同是否成立或生效的证据,但它本身不能成为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即便是没有"网签"的情况下,只要有能证明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证据,合同一样能成立或生效。网签作为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管理手段,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或生效的必备要件。自2009年10月15日起,北京市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存量房进行买卖,不管是自行成交还是通过经纪公司成交,当事人在申请转移登记前均需进行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也就是说,网上签约是二手房买卖的必要程序,不签约无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因此自行成交的房屋买卖当事人应当由买卖双方一起到权属登记部门的网签服务窗口办理,经纪成交的二手房交易中,双方应当向经纪机构提供办理网签所需的材料。因此网签义务对于买卖合同当事人来讲,是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义务。 根据以上分析,显然网签与支付价款不构成对价关系,支付购房款的对待给付义务是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但是网签是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必经程序,因此网签与支付购房款是否可以构成同时履行关系? 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扩张 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于"对价关系",亦即主给付义务关系之中,已无疑问。但近年来,学说已开始主张,如果从给付义务乃至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时,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关系间也可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成立先履行抗辩权,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扩张。我国《合同法》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较为笼统,没有区分典型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扩张,司法实践中是否应当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扩张,应当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理依据寻求答案。 通说认为同时履行的法理基础在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双方互负履行义务之下,当事人自己尚未履行义务却要求对方履行,如果应这种要求,对方必须做出履行,则对对方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从根本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平衡利益精神。债的牵连性是同时履行抗辩权产生的直接法律依据,也就是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否成立的具体判断标准。根据民法学的一般理论,牵连关系可以分为三种情况:即发生上的牵连性、履行上的牵连性以及存续上的牵连性。所谓发生上的牵连性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由同一个合同产生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从成立生效上看互为条件,一方的权利不发生,不成立或无效,另一方的权利也产生同样的效果;所谓履行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成立以后,双方都要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负担义务以它方当事人负担义务为前提,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对方的债权不能实现,那么自己的债权实现也要受到影响;所谓存续上的牵连性,是指如果非因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所发生的危险由哪一方负担的问题。 因此,两债务实质上由牵连性时,基于法律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网签对于出卖人来讲,是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支付购房款的对待给付义务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涉及到不动产即为转移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出卖人不协助办理移转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就不会移转给买受人,就意味着出卖人没有履行移转房屋所有权的义务。换言之出卖人协助办理移转登记的义务,在形式上为附随义务,实质上是移转买卖物所有权的主给付义务。因此,认定该项义务与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形成同时履行关系,在出卖人怠于网签时,买受人有权拒付房款,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权利的正当行使,而非违约,应受法律保护,而不得令权利人承担违约责任。纵然没有行使,在法律上仍有正当理由,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1。自己未履行时,不得行使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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