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多个法律问题,包括隐名股东的确认、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等。
一、 隐名股东的确认
(一)工商登记的作用
在处理外部关系时,可以认定工商登记资料是确认公司股东的资格的条件。但在处理股东之间内部关系时,工商登记资料则并不能作为确认股东身份、股权比例的唯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法律规定股权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意义主要在于涉及交易第三人时对善意的保护,但依据上述规定,工商注册登记的证据效力是及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但并非一定能够据此对抗公司及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若登记原因存在瑕疵,真正权利人仍得对登记名义人主张其真正权利之存在。因此李某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仅能作为其享有股权的形式要件,但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该登记资料不能作为认定股权的唯一依据。
(二)确认隐名股东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了隐名股东应具备以下条件,包括:1.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2.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麦某、梁某、李基、李某、黄社秋于2007年3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协商一致对基业公司进行投资(增资),而基业公司在2007年1月31日前已收到李基缴纳的出资款1100万元并开具了收款收据,李某或黄社秋作为证明人在收据上签字且没有对该事实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李基履行了向基业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李基符合隐名股东的资格。
二、 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
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命脉与关键,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资本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前提,也是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基本物质条件。由此,股东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之一,也是其权利行使的基础。在公司成立后,出资人凭借其出资或认缴的出资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权;如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以及在公司增资扩股时没有按增资协议缴纳出资等情况,即构成出资瑕疵。瑕疵出资的股东是否享有股东权利,以及其股东权利是否应受限制的问题,一直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较大的问题。
在我国在早期的理论研究中,对于瑕疵出资者能否取得股东资格问题,学者多持否定态度。但是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公司章程还是发起人协议都是股东之间的共同意思表示,体现了其共同意志,具有契约的性质。股东出资的共同目的就是要设立公司,如果有股东不按照公司章程或发起人协议履行出资义务,那么就应当向其他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仅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股东资格并不应因瑕疵出资而被否定。
关于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是否应受限制,由于新《公司法》就此没有明确,司法实践中对此仍然争议较大。2011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解释(三))。解释(三)对公司设立、出资、股东资格确认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第17条规定,对于未出资、未全面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可以按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进行相应的合理限制。
在考虑如何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哪些权利之时,应当遵从这样的考虑顺序:首先看公司章程有无关于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特别约定,如有,则考量该受限权利是否违背法律约定,如果不违背则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并无约定,则需要考量股东会决议是否做出了限制性规定,如有限制性决议,则看该决议与法律规定是否相违背,不违背则按照股东会决议进行限制。
本案中,公司章程并未对股东瑕疵出资时其股东权利进行限制,当事人遂采取了召开股东会决议、重新确定股权比例的方式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以达到保护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利益的目的。股东会决议是由股东会会议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就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行使作出规定,只要内容不违反立法的强行性规范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为有效。
总而言之,瑕疵出资股东可以具备股东身份,但取得股东身份不意味着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相反其股东权利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这从保护其他股东、公司与第三人的利益看都应作此逻辑与价值判断,也是现代公司法一个共识性的基本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