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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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诉朴某买卖合同案 要览扩展案例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8号 /

裁判要点: 司法实践中个体工商户业主之间的买卖交易很简单,通常不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一般由购买方所聘采购人员与出售方当面谈好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和单价,待出售方送货至购买方后,由当时的洽谈人或个体户的仓管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予以签收,送货单则成为出售方的唯一债权凭证。一旦双方产生纠纷,出售方应该向谁主张权利,将面临很大抉择。如向个体工商户的业主诉请,没有直接证据(个体业主本人无任何签收行为);如向送货单签收人诉请,收货人通常抗辩称其仅为经办人,代表个体工商户业主购货,不应成为交易的责任主体。本案中,叶某的债权凭证就是15张送货单,其选择了向送货单的签收人朴某主张权利。作为送货单的签收人朴某如否认是其向叶某购买的货物,则应举证证实其系授啊特灯饰厂的指派向叶某购货的事实。而事实上,任何个体工商户业主所聘的员工对外从事采购货物时不可能出示企业的相关授权书,这也就为负责采购业务的员工带来很大的交易风险。为了保障这部分员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章节中规定了相关的救济措施,即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也就是说,朴某作为啊特灯饰厂采购负责人,其对外实施采购货物时,必须向出售方叶某披露她本人系授啊特灯饰厂的委派进行购货的,而非其本人自己购货的事实,否则,一旦出售方作出不认可啊特灯饰厂为交易对象的意思表示,朴某则将面临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 此外,一、二审在对案件事实认定标准上亦是一致的,即朴某是否向叶某披露了其系代表啊特灯饰厂购货的事实。这也是本案裁判的思路所在,为进一步规范个体工商户业主之间的交易行为提供了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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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3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多个法律问题,包括隐名股东的确认、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等。 一、 隐名股东的确认 (一)工商登记的作用 在处理外部关系时,可以认定工商登记资料是确认公司股东的资格的条件。但在处理股东之间内部关系时,工商登记资料则并不能作为确认股东身份、股权比例的唯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法律规定股权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意义主要在于涉及交易第三人时对善意的保护,但依据上述规定,工商注册登记的证据效力是及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但并非一定能够据此对抗公司及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若登记原因存在瑕疵,真正权利人仍得对登记名义人主张其真正权利之存在。因此李某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仅能作为其享有股权的形式要件,但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该登记资料不能作为认定股权的唯一依据。 (二)确认隐名股东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了隐名股东应具备以下条件,包括:1.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2.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麦某、梁某、李基、李某、黄社秋于2007年3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协商一致对基业公司进行投资(增资),而基业公司在2007年1月31日前已收到李基缴纳的出资款1100万元并开具了收款收据,李某或黄社秋作为证明人在收据上签字且没有对该事实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李基履行了向基业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李基符合隐名股东的资格。 二、 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 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命脉与关键,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资本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前提,也是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基本物质条件。由此,股东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之一,也是其权利行使的基础。在公司成立后,出资人凭借其出资或认缴的出资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权;如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以及在公司增资扩股时没有按增资协议缴纳出资等情况,即构成出资瑕疵。瑕疵出资的股东是否享有股东权利,以及其股东权利是否应受限制的问题,一直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较大的问题。 在我国在早期的理论研究中,对于瑕疵出资者能否取得股东资格问题,学者多持否定态度。但是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公司章程还是发起人协议都是股东之间的共同意思表示,体现了其共同意志,具有契约的性质。股东出资的共同目的就是要设立公司,如果有股东不按照公司章程或发起人协议履行出资义务,那么就应当向其他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仅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股东资格并不应因瑕疵出资而被否定。 关于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是否应受限制,由于新《公司法》就此没有明确,司法实践中对此仍然争议较大。2011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解释(三))。解释(三)对公司设立、出资、股东资格确认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第17条规定,对于未出资、未全面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可以按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进行相应的合理限制。 在考虑如何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哪些权利之时,应当遵从这样的考虑顺序:首先看公司章程有无关于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特别约定,如有,则考量该受限权利是否违背法律约定,如果不违背则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并无约定,则需要考量股东会决议是否做出了限制性规定,如有限制性决议,则看该决议与法律规定是否相违背,不违背则按照股东会决议进行限制。 本案中,公司章程并未对股东瑕疵出资时其股东权利进行限制,当事人遂采取了召开股东会决议、重新确定股权比例的方式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以达到保护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利益的目的。股东会决议是由股东会会议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就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行使作出规定,只要内容不违反立法的强行性规范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为有效。 总而言之,瑕疵出资股东可以具备股东身份,但取得股东身份不意味着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相反其股东权利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这从保护其他股东、公司与第三人的利益看都应作此逻辑与价值判断,也是现代公司法一个共识性的基本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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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本案中,苏某填写存款凭条背面载明的存款金额、户名、账号等具体明确的内容并将此亲笔填写的存款凭条交给银行的行为,是苏某希望与银行方订立储蓄存款合同的要约行为,苏某发出该要约行为后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同时该要约行为在银行接受该存款凭条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民事行为可以采取明示或者默示的形式,因此银行的工作人员接受存款及存款凭条、清点存款并按照苏某填写的信息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的行为,虽不是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行为即表明已经接受,因此银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默示的承诺。银行工作人员办理完存款业务,要求苏某在打印的存款凭条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只是银行要求客户对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进行确认,并非储蓄存款合同要约成立的必备要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苏某在银行工作人员已经做出默示承诺,并履行完合同义务后才提出拒绝在存款凭条上签字,并不能产生撤销要约且要求银行赔偿的法律效力。 本案例虽然确认银行无需承担责任,但是通过对本案的审理我们也应对银行存款凭条的设计作进一步反省。银行存款凭条的背面客户备填项目栏中没有设计客户签名栏目,仅在存款凭条正面,且在办理存款业务完毕后设计了客户签名栏目,而目前社会上又存在任何事项只有签字确认后才生效的误解,该种设计确实存在容易误导客户,给诈骗人有机可趁之处。如果银行在客户填写的信息下方设计客户签名确认,本案的纠纷或许可以避免,当事人也不会受到格式合同的损害,因此完善格式合同是一项关系重大、意义深远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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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079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焦点把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目的的实现,需借助于合同的正常履行。然而,当房地产交易价格波动较大,房屋调控政策层出不穷的情况下,一旦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出现障碍,权衡利弊后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现象并不少见。 前文所述的障碍既包括合同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也包括各种法律难以完全概括的阻碍合同顺利进行的情形。关于合同履行障碍的法律效果来说,从宏观的、整体的角度,对于一具体的履行障碍的发生,是否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 2、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 合同法的价值在于正义、自由、安全和效率。遇到不归因于双方当事人的障碍,《合同法》赋予双方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范围并不宽泛,只有当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才有权解除合同。 不可抗力,在《民法通则》中的定义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是法定解除合同的原因,也是法定免责事由。情势变更,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发生情势变更,经审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显失公平,法院能够支持要求变更、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两者均是判令合同解除(或变更)的正当事由。 3、认定障碍是否成为解除合同理由的标准分析 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各种可能,尤其是本案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房屋买卖交易复杂程度较高、房屋价格涨幅较大、调控政策层出不穷的大背景下,合同的标的额大、履行过程复杂,存在障碍的可能性大。本案原、被告一同于约定的时间办理改签底单手续时,遇到了合同履行的障碍--房地产公司称暂时不能办理改签手续,需等待一段时间才能办理。这个障碍应该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应当从三个方面来认定这个障碍是否构成解除的条件。 一是障碍的发生是否在当事人的可预见范围内。完全无法预见的障碍宜认定为不可抗力,例如自然灾害、社会异常事件。一般的普通阻碍事件不能成为完全不在预见范围的事由。 二是障碍会否影响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的实现。合同的订立讲求效率和效果,如果障碍长期不能消除、或消除后难以继续履行那么势必影响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 三是障碍会否影响当事人的重大利益。如果障碍的发生造成当事人的重大利益受到影响,则属于情势变更之情形,死板地遵守合同不仅难以获得预想的合同收益,还造成当事人的重大损失。因此,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都是合理的诉求。反之,障碍对当事人的影响较小或几近于无时,为了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不宜支持合同解除的请求。 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出现不能在约定日期办理改签过户手续的情况,由于未办理成功,买房人郭某也没有履行"过户当日支付首付款168万元"的义务。从以上三个标准来分析,首先,该障碍是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阻却事由,但不应该认定为不能预见;其次,延迟办理改签过户手续对于当事人双方来说并未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只是对于履行期限有一定迟延;最后,障碍并未对当事人的重大利益造成影响,对于买房人和卖房人双方来说,一个月的推迟履行一般不会造成巨大损失。买房人郭某在没有办理改签过户手续的情况下暂时拒绝支付首付款是合理的抗辩。 综上,由于该房屋买卖合同出现障碍,导致了合同虽有效但部分条款已无法履行。这个障碍的发生并非严重到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程度,因此有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继续磋商合同履行的新期限或协商解除合同。然而,被告肖某在没有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却迅速将房屋出卖给其他人,并将房屋底单改签过户至其他人名下。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肖某就其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定金罚则,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基于此,本院做出判决认定被告肖某双倍返还原告郭某购房定金10万元和居间费损失29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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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3)丰法民初字第03676号 /

裁判要点: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趋活跃,民间借贷行为逐渐增多,并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许多复杂疑难问题,例如在本案中,原告仅举示了被告出具(签名)的借条,但被告抗辩原告没有实际提供借款,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存在争议。笔者拟结合本案案情,对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借条对于借款事实不具有完全的证明力 一般而言,民间借贷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非正式性,在传统民间借贷纠纷中,由于借款数额较少,所以作为直接证据的借条一般能够反映客观事实,对于出借人提供借款的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可以成为认定借款事实的书证。 但从严格意义上讲,借条的书写与借款的交付属于两个事实,在理论上存在借款人出具借条后,出借人并没有实际提供借款的情形。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借款的交付能够被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如银行转账记录等其他借款交付凭证。因此,借条并非是认定借款事实的唯一排他性证据,对于借款事实不具有完全的证明力。 (二)法院对借款事实的重新审查 当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的陈述互不一致时,审判人员应当并充分利用庭审询问环节,对借款事实进行重新审查,全面客观地调查并核实借条的形成过程、借款原因和借款目的、借款金额的大小和交付形式、出借人的资金能力以及当事人陈述借款的细节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原告关于借条的具体形成过程在起诉状中以及庭审中前后两次的陈述均不相一致,互相矛盾;关于向被告出借的28万元借款均为现金交付,明显不符合常理;关于在被告连续借款尚未归还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出借,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关于其本人有真实的出借能力无直接证据证明。 因此,法庭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产生合理的怀疑,原被告之间对借款事实形成实质争议。 (三)出借人应对借款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应当对借款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已经形成实质争议,原告对借款事实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但在庭审中,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对借款事实进行补强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法庭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仅有借条作为证据的的情形下,既不能直接认定借款事实;也不能因为被告反驳,一概要求被告继续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借条中的借款事实。审判人员应当在庭审中,对借款事实进行重新审查,如果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没有形成实质争议,则可以依据借条认定借款事实;如果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已经形成实质争议,才应当要求出借人继续就借款事实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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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康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1号 /

裁判要点: 一审判决存在问题:合同性质界定不清,说理部分界定茶园为一次性转让,结论却认定无法定终止解除情形,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结果带来的后续问题是,待双方合同期届满时,对已经处置过的茶园如何处理,必然导致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与生产经营茶园的镇康县外贸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发生纠纷,且如再诉至法院,因已生效的判决可能导致所诉矛盾无法处理,引发更大的矛盾及涉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双方争议涉及的包包寨茶园属于当地政府依据当时的政策对当地国有企业兼并、破产、改制中已处置的资产,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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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3)临商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是本案的关键。 赵某作为公司的总经理,为公司提供铝棒,很容易让人联想到赵某提供铝棒的行为是一种投资行为,该种投资行为在该行业中也很常见,但在本案中,赵某的总经理职位不是通过赵某的投资行为取得,原、被告双方也并未对赵某担任总经理后有关的投资行为做出约定,赵某在公司所从事的是日常性管理工作,公司的分红也未涉及投资事宜,赵某向阳坤公司提供铝棒,应认定是一种单纯的商品买卖关系,只是赵某还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职位,用自己的职位为双方的买卖关系提供了便利。这种便利如果处理不好,没有事前约定和正常买卖关系的约束,很容易造成当事人利用职务的便利为自己谋取利益,造成公司不应有的损失,所以才造成本案中双方有如此大的争议,法院也是依据最基本的事实,厘清关系,做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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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该案例涉及在。本案开庭审理完毕后,对于案件的处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因其自身的过错,对造成自己受伤,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旭冉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有瑕疵,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中心旅行社将原告交给第二被告组织的团队,并向原告收取了费用,故被告中心旅行社应与被告旭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所组织的旅游活动中走失,其未主动寻求救助,致使在后来的时间里受伤致残,对自身受到的损害,其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被告北京旭冉假期旅游有限公司未及时将原告的身份证件返还本人,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合同义务中操作不规范,存有瑕疵,对于造成原告走失,无法得到及时救助,并最终致残应承担一定责任,依据本案案情,承担次要责任,以10﹪为宜。因中心旅行社向原告收取了费用,故应与被告旭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原告系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对于自己的走丢,应负主要的过错责任。在此后长达四个多月的时间里,原告因其自身的过错,未及时与家人取得联系,对造成自己受伤,应负主要责任,结合案情,以9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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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桂林市临桂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66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合同或者合同条款无效,即"(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一般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但是如果还损害了国家利益,则属于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是指无效合同或者可撤销合同的当事人,基于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事实,依法应承担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和追缴财产等民事责任。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从合同成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这种无效仍然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只是这种法律后果不是当事人意思表示所追求的,而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 1.返还财产。 所谓返还财产,是指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如果一方取得,取得方应该将该财产返还给对方;如果双方取得,双方相互返还。返还财产的范围,以全部返还为原则。这意味着,对方给付的财产,无论返还时是否存在,原则上返还义务人须按原数或者原价返还。如果原物存在应以原物返还,否则应以种类物返还,不能以种类物返还时,应作价偿还;如果原物有损坏,应予以修复后返还,或给付相当的补偿;如果对方给付的是金钱,除了返还本金以外,还应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如果对方给付的是劳务、无形财产或者其他不能返还的利益,则应折算为一定的金钱,予以偿还。 2.赔偿损失。 所谓赔偿损失,是指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对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依各自过错大小相抵后赔偿对方损失。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心理状态,无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只要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均要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是单方过错,则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对方因民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所引起的一切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当财产损失是由于当事人一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情况下,则由该当事人自己承担损失。如果是双方过错,《民法通则》规定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指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程度以及对造成民事行为无效或撤销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他们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中所应承担的份额。实践中,通常是将依双方过错确定的损失承担额与各自的损失相抵后,对仍有损失的一方进行赔偿。 3.追缴财产。 所谓追缴财产,是指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追缴财产的目的在于,一方面使不法行为人受到经济上的制裁,另一方面,将追缴的财产转归受损害的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使之获得经济上的补偿。因此,追缴财产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双重属性。追缴财产的范围包括双方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已经取得的数额同约定取得的数额不一致时,以其中较大的数额为准。在追缴财产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返还财产的义务。但是除了被追缴财产以外的损失,应由双方按过错轻重和责任主次予以分担。对于追缴回来的财产如何处理,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实施恶意串通民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如果是从国家或集体那里取得的财产,就应当将其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如果是从第三人那里取得的财产,就应当返还给第三人。 应注意的是,根据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质,除责令当事人承担以上法律后果外,并不免除当事人所承受的其他民事制裁乃至行政制裁,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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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商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具体是?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过磅通知单中有几份在购料单位处写有"丹阳金英光学"名称,但仅是原告单方制作并填写,并不能证明购买上述化学品材料的相对方即为被告金英光学,也不能证明接受原告所供货物的是金英光学,而非承租金英光学厂房经营的包括徐某在内的其他承租户。相反,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以及徐某陆续多次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价款合计415579.8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徐某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的买卖业务关系。原告虽然向金英光学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是付款行为是徐某,并不能证明原告与金英光学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款理应由徐某个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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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3)元民二初字第00069号 /

裁判要点: 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 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即便是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以后,对第三人享有追偿权,不是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一) 租赁合同效力认定的一般规则 认定租赁合同效力,一般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另外,其他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性规定同样适用于租赁合同,但不能以地方法规或行政规章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按照合同有效的一般要件要求,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必须确定、存在,不属国家禁止或限制交易流通之物。如出租私自搭建的,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的违章建筑,租赁合同无效;工商、税收和卫生防疫等证照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和出租之物,因此出租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卫生许可证等租赁合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无效;出租违禁枪支的合同无效。 (二) 认定租赁期限的一般标准 1、当事人对租期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或经补充协商、按合同相关条款和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是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或重要条款,一般来说,当事人会对租期作出比较明确的约定。2、租期6个月以上,未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对租赁合同形式的要求以租赁期限长短为划分标准。规定租期6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是说不采用书面形式合同就无效。而是明确规定,租期6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应采用而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3、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如果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且出租人未表示反对;或者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而出租人接受,根据双方的行为可以推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至于租赁期限,由于未约定,也无从推知,法律直接规定其为不定期。4、当事人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年以上的,认定租期为20年。

1916、

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宽民一初字第02162号 /

裁判要点: 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社会背景下,企业的发展越来越快,企业规模越来越壮大,更多的企业开始设立了自己的子公司、分公司等。由此而产生的总公司与分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也逐渐凸显出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是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本公司管辖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在法律上、经济上没有独立性,仅仅是总公司的附属机构。分公司没有自己的名称、章程,没有自己的财产,因此以总公司的资产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但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只要加盖分公司的印章就可以了,没有必要每个合同都要到总公司加盖总公司的印章。因此,在分公司的监管上,公司需要有一套详细的管理制度。本案中,被告因对其设立的分公司没有更好的进行监管,现以赵某不是其公司员工为由进行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在被告所承建的"X"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由被告所设立的宽甸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加盖被告所设立的分公司印章的工程款结算清单,是对原告工程款所签发的确认书,具有工程结算效力。法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赵某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得到总公司的授权,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总公司负责。

1917、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2013)义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关于此案的背景:狂口村原地处新安县以北黄河小浪底水库上游。1991年9月,国家"八五"重点项目--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前期工程开工。为配合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需要,1997年11月,小浪底水库一期狂口村移民集体迁入至义马市西郊的狂口移民社区内。义马市狂口社区因此成立。社区用地为国有划拨土地。为加强对社区土地开发利用、楼群物业进行服务管理,2001年7月,该社区成立了义马市狂口物业管理处,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为其他组织。随着社区人口、家庭数量增长,社区内住房已经不能满足社区居民居住需要。2007年初,为了解决狂口社区居民新增住宅需求,狂口社区决定在辖区内的国有划拨土地新建福利房缓解住房紧张矛盾,具体负责实施该项工作的是被告义马市狂口物业管理处。2007年3月,被告义马市狂口物业管理处决定以非盈利方式集资建房并予以公告。原被告纠纷由此引起。 此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那么双方缔约的效力形态,属于未成立抑或无效?以及由此引发的责任类型问题。 合同法规定,合同不成立之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缔约过失与违约责任的区别问题。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有着本质的不同,主要区别体现在: 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合同未成立阶段,或者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等情况。缔约一方当事人违背以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先合同义务,此时合同并未生效,即未发生合同之效力。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根据是先合同义务;而众所周知,违约责任产生的根据是合同义务。 2、缔约过失责任只产生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成立,即仍处在要约或承诺阶段。立法上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对信赖利益的保护而创制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而违约责任只能发生在合同成立后且已生效,如合同已成立但不生效,此时并没有产生合同义务,因而不产生违约责任,只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合同生效后,债务人方开始履行义务。 3、缔约过失责任属于法定责任,其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不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前提,且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也是法律规定,即赔偿损失,当事人不能任意选择;而违约责任属于约定责任,其充分体现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形式,约定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数额、计算办法等。 4、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应该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合同未成立、合同无效或合同被撤销,致使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应以其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及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即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相关理论做出了上述判决。

1918、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3)米东民二初字第1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问题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所记载的内容能否作为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力,实质上涉及到民商事案件中关于证据的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法定凭证,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重要凭证,并蕴含买卖双方交易的辅助信息,不仅记载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还标明单价和金额,由于其记载内容的全面性,因而具有确定最终应付货款准确数额的作用。本案中奥峰公司与原超能公司就涉案原料油交易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对油品单价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对买卖合同实际发生的货款产生争议,各执一词,但奥峰公司先后向原超能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7张,均明确标明标的物名称及当月油品单价,且已由原超能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在奥峰公司并未向税务机关要求变更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单价且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所开具发票记载单价有误的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视为交易双方的结算依据。

1919、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问题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所记载的内容能否作为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力,实质上涉及到民商事案件中关于证据的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法定凭证,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重要凭证,并蕴含买卖双方交易的辅助信息,不仅记载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还标明单价和金额,由于其记载内容的全面性,因而具有确定最终应付货款准确数额的作用。本案中奥峰公司与原超能公司就涉案原料油交易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对油品单价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对买卖合同实际发生的货款产生争议,各执一词,但奥峰公司先后向原超能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7张,均明确标明标的物名称及当月油品单价,且已由原超能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在奥峰公司并未向税务机关要求变更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单价且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所开具发票记载单价有误的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视为交易双方的结算依据。

1920、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三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商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过于追求经济往来的便捷和操作的不规范,使得表见代理的纠纷案件较为普遍,法院对于如何认定表见代理关系成立与否主要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考量。 一、客观上须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这是成立表见代理人的客观要件。这一要件是以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的,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是否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要经过相对人的判断的,而相对人的判断要依客观标准,而非主观的,首先判断相对人的相信,并不按其自己的主观的感受为标准,而是按平常人的感受为标准;二是法律所要求的亦不是相对人的主观感受而是按客观的事实,即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有有代理权的那些客观事实。例如,行为人持有单位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合同书等证明文件来证明自己有代理权;或代理人授权不明,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有代理权,或被代理人在代理行为终止后没有及时通知相对人,或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具有某种特定的关系,如亲属关系或劳动雇佣关系等,这些事实的具备才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当然对于这些事实或理由相对人负有举证的责任,同时在审判实践中对表见代理的认定还有以下几种情况须注意:第一,对于盗用他人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进行民商事行为的,不应认定为表见代理,但本人对此应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就构成表见代理;第二,对于借用他人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为民商事行为的,因行为人与代理人行为的不合法性,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出借人与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本案中,案外人曾向被告出示过原告经营药品的相关资质证明的复印材料,但从未向被告出示过诸如委托书、介绍信、合同书等书面材料证实其身份,故案外人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 二、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善意且无过失是指相对人在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时,在主观上应是善意的,且没有过失,善意的标准是指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而是根据被代理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的某种关系,可以确定或推定行为人是被代理权的合法代理人,反之,如果相对人明知行为人的代理权有瑕疵而与之进行民商事行为,这在主观上就不具备善意,而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过失的标准就是指相对人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由于疏忽大意而失察未能了解知道,对于相对人恶意、存在过失而与行为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法律便没有予以保护的必要。因此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即不能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本案中,被告仅凭案外人负责向其送货就以此认定案外人可以代表原告收取货款,并将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金额高达百万元的支票交给案外人,明显存在过失,故不应构成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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