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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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

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55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目前在建筑工程施工领域,没有资质或资质不足的人借用有资质人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进行施工的现象(即建筑工程挂靠现象)屡见不鲜。法院在审理涉及挂靠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发挥审判指向作用,对于纠正此不正之风、维护建筑工程施工领域各方主体的正当权利、保证建筑质量都显得尤为重要。 1.没有资质的人借用有资质人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与他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任何非法出借和借用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而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都属于无效合同。这可以看成是法律以禁止的形式对挂靠企业所做出的定义。本案中,圣泰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以及李某与覃某签订的《合同协议条款》均违反了前述规定,应属无效。 2.承包人工程款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应否获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为覃某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并将工程交付两被告,两被告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覃某应当获得工程款。 3.申请鉴定之人放弃鉴定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2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李某作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鉴定所需的相关资料,也未在法院释明的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如何判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及合同义务的承担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合同相对方对于明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人具有决定性意义。项目部是承包人派驻工地的管理机构,负责工程的具体建设及各项管理。本案中,李某在《合同协议条款》上加盖了得到圣泰公司授权刻制的圣泰公司尚沃工程项目部项目章,代表了圣泰公司;而李某虽然挂靠圣泰公司进行施工,但其乃实际承包人,故李某也应视为合同相对方。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将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共同列为合同相对方共同承担合同义务。故一审与二审法院判决李某与圣泰公司支付原告覃某工程款与利息合法有据。

1970、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48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对于该问题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民商事活动中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依据条款的约定,由主车和挂车各自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条款保险人免除了自身责任、排除了对方权利,应为无效条款,保险人应在主车和挂车保险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对于该条款的效力认定,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本案中,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分别约定了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系两个独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设定的"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条款,即司法实践中通常所说的"保二赔一"条款,实质上使投保人履行了两份保险合同的义务,却只享有一份保险合同的权利,是变相的降低了保险人的义务设置,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故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又具体表现为合理期待原则,即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保障存在客观上合理的期待时,无论保险合同条款是否明确地将所期待的保障排除在外,法院都应当保护该种期待的合同利益。而本案中该条款的设定不仅使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更是未能达到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理预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近因原则是处理保险类案件司法实践中的用以认定因果关系的重要原则。按照近因原则,只有当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的形成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方成立保险责任的承担。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主车因为挂车的存在增加了行进过程的危险性和破坏力,因此拖挂机动车在行进中发生交通事故均是由主车的牵引动力和挂车的惯性共同作用所致,故主、挂车皆与事故造成损失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主车和挂车的保险人应在二车保险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1971、

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53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也逐渐普遍起来。而因为市场主体的复杂性与经济活动的千变万化,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纠纷也与日俱增。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形成较为稳定的裁判模式,以方便此类案件的审理,给合法的民间借贷提供有力的保护。具体到本案,有三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值得重视。 1.债权人有无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在借款到期后,谭某多次向秀安公司及黄某追索欠款,故谭某已经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黄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某应对秀安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谭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张某对秀安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张某之保证责任免除。 2.民间借贷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谭某与秀安公司、黄某、张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每月5%(即每年60%),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故法院调整为秀安公司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19.44%)支付谭某借款期内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 3.当事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后能否减少案件受理费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所以,只要法庭调查尚未结束,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数额减少的,都应该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当事人多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上述规定无论是对一审审判中的原告而言,还是对二审审判中的上诉人而言,都是适用的,开庭审判的案件,只要法庭调查尚未结束,当事人减少自己的诉讼请求数额的,都应当减收该部分的案件受理费。本案中,谭某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主张秀安公司已经归还了其155万元本金,故当庭减少了诉讼请求的数额。故一审法院针对谭某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调整了诉讼费用并按照判决结果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处理适当,并无不妥。

1972、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二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 所谓盖然性,《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此即高度盖然性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这是因为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而又缺少进一步的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接近于真实。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的优势是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有助于实现公平与正义,有助于民事关系的及时稳定,符合诉讼效益原则和现代民事诉讼从"客观真实"到"法律真实"的基本理念。在审判实务中,运用高度盖然性这项采证规则时应注意:⒈ 要摒弃"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规则实际上给法官提供的证明标准为"法律真实"。只要法官认定的事实达到"法律真实",即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就可以了;⒉ 树立采纳证据的"妥当性"的观念。"法律真实"下的事实之所以为"真",非为"伪",是因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待证事实确认其存在或者不存在反映在统计概率规则上则为,其为真时为常态,其为伪时为偶态。在没有确切证据时,取其常态为真,定其偶态为伪,便是妥当的;⒊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具妥当性。不能违背法定的证据规则,反对法官的主观臆断,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定案的依据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不允许仅凭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事实。 本案中,粤豪公司凭借条复印件向雷某主张债权,而雷某辩称粤豪公司提供不了借条的原件,因为雷某已还清借款,借条已撕毁。粤豪公司则声称借条原件是因公司搬迁而无法找到。双方均未能举出其他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这就造成对雷某是否已将所欠6万元借款归还粤豪公司之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而法官不得以无从发现证据为由拒绝裁判,只能就对待证事实影响较大的因素予以肯定,从而确定待证事实是否存在或者不存在。何为"影响较大的因素"是根据经验法则确定的,而经验法则是普遍存在于人们心中的,作为基本常识而为公众普遍认同,如果遵从经验法则会令人信服,反之则否。根据经验法则,在民间借贷中,当债务人清偿债务后,通常应索回借据,债权人亦会把借据原件交付给债务人,绝大部分债务人会把借条撕毁,这是为了预防借条被重复利用的风险;同时,债权人身为一个公司,内部必然有相应的公司章程和行为规则,会对公司的资金流动具有高度的重视和严格的管理,因出借公司资金所产生的借据必然会安排相应的人力物力妥善保管。而在此案中,雷某如未偿还粤豪公司6万元,则借条原件应当还保管在粤豪公司内部,但粤豪公司却以公司搬迁暂无法找到借条原件为由,在此案一、二审期间都未能出示原件,是有悖常理的。相比较而言,雷某的陈述更加可信,其已经还清借款的盖然性更高,达到了认定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故对雷某提出已偿还粤豪公司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而粤豪公司作为借条的持有人,未妥善保管借条的原件,理应承担不利后果。

1973、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77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例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审理的焦点。 公司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以基本原则的形式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在特定条件下的个人责任。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主要包括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过度控制、人格混同等。 本案属于人格混同的情形,人格混同是指股东与公司之间资产部分、人事交叉、业务相同,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之间还是公司进行交易,具体包括人事混同和财产混同等情形。首先,从本案三名股东的关系和地位来看,被告梁某、被告陆某2、被告陆某1系被告广博公司仅有的三名股东,而被告陆某2系被告梁某的儿子,被告梁某与被告陆某1系夫妻关系,可见被告广博公司系被三名股东一家人完全控制,虽然形式上独立,但实质上互为一体,难分彼此,公司因此失去独立的意思机构而失去独立性,构成人事混同。其次,从借款的事实看,借款是直接交给广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并没有按照正常的单位现金收入的方式由广博公司给邓某开具现金收据,而还款时均是由广博公司的股东陆某2、梁某以个人名义存入邓某的银行卡帐户,广博公司和梁某也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此借款已经进入公司账户以及公司已给陆某2、梁某报账并核销相应借款,广博公司明显存在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账目不清,股东将公司财产当作自己的财产随意调用或转为股东个人财产,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而未作记录或没有保持完整明确的公司财产记录等情形,构成财产混同。广博公司的三名股东已经实质违反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的原则,在客观上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应再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因此两审法院均否认了广博公司的独立人格,判决三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1974、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二初字第34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该案是一起涉及抵押贷款中银行如何维护债权的典型案例。目前,预售商品房抵押担保方式已广泛应用于预售商品房之中。由于贷款发放时,商品房尚未竣工交付,通常无法办理抵押权登记,只能办理预告登记。而预告登记是否等同于现实抵押权登记,审判实践中存在困惑。该案在涉及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具有典型意义。案件在审理时的主要分歧意见在于:银行能否依据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在拍卖、变卖借款人抵押房屋所得价款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一种观点认为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抵押的优先权,另一种观点认为银行不能凭预告登记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从本案的判决结果看,法院系按第二种观点进行了判决。笔者予以赞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确立了不动产登记中的一项新型制度-预告登记制度。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是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一种重要而特殊类型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相对于本登记而言,它所登记的不是现实的不动产物权,而是在确定的财产权登记条件还不具备时,为了保全将来财产权变动能够顺利进行而就与此相关的请求权进行的登记,旨在保障当事人将来物权的实现。预告登记并不等同于物权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该条规定包含三层含义: ⒈ 预告登记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可见,预告登记并非物权登记行为。预告登记作出后,并不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变动,而只是使登记申请人取得一种请求将来发生物权变动的权利。这与不动产物权在已经完成的状态下所进行的本登记存在明显区别; ⒉ 预告登记的效果,即"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预告登记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所要保护债的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经预告登记的请求权能够对抗后来发生的与该请求权相冲突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以确保将来只发生该请求权所期待的法律结果,以保障将来本登记的实现,确保预告登记权利人不受损害; ⒊ 预告登记的失效,预告登记所保全的是将来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具有权利保全、保存顺位、破产保护的效力,但预告登记具有临时性,其本身不能替代正式的物权变动登记,该请求权的最终实现尚需预告登记权利人积极依照约定的期限或条件行使请求权,以实现请求权指向的物权变动的效果。这也进一步解释了为什么预告登记虽具有物权请求权的排他效力却不能等同于物权登记。 根据物权公示原则,预告登记须具备以下要件:⒈ 经预告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项,须是可以本登记的事项。预告登记是为本登记作准备的,它只是一种请求权的保全,只有在进行本登记后,才能发生当事人所期待的物权效果。因此,一般说来,不可以本登记的事项,也不可以为预告登记,即使已作预告登记,因该事项不可以本登记,预告登记也将毫无意义;⒉ 须不动产权利人同意或有法院的假处分命令。所谓同意,是指预告登记义务人作出的同意为预告登记的单方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须向不动产登记机关作出。该意思表示是正常情况下的构成要件。如果在登记名义人拒绝同意时,请求权人根据法院的假处分命令,可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具备上述要件后,请求权人即可享有预告登记申请权,由其进行登记申请。义务人则负有协助权利人办理预告登记的义务。 综上,预告登记是与本登记相对应的一项登记制度。预告登记的实质作用在于限制现实登记的权利人行使处分权,保障预告登记权利人的权益,赋予其预告登记的请求权以物权效力;而本登记是已经完成的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是现实物权的登记,实质是终局登记,当事人所期待的物权变动效果得以实现。两者存在明显区别。 具体到本案,工行南宁民主支行与霍某某、荣和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霍某某以其所购商品房为工行南宁民主支行设定抵押权,工行南宁民主支行对此项请求权进行了预告登记,由于霍某某对抵押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并完成现实物权的本登记,工行南宁民主支行作为该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霍某某抵押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霍某某抵押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霍某某抵押房屋已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不动产抵押不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本案抵押权并未设立。工行南宁民主支行要求对霍某某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在抵押权登记完成前,对工行南宁民主支行要求行使讼争房屋抵押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是正确的。

1975、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终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上品饮茶 极品饮花"用语的理解 所谓绝对化用语,一般是指在没有客观条件或不受时空限制情况下,形容事物达到某种极致状态的夸张性语言。如我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对广告使用绝对化语言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即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以及与其内涵完全相同的用语,如最好、最优秀等等。当然,法律禁止的绝对化用语绝不仅于此。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极品"两字在广告语中是否属于"最高级"、"最佳"等用语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1997〕第207号)(下称《答复》)中明确答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极品"两字,与上述用语含义相同,属于绝对化用语,故适用上述规定。本案中,"上品饮茶极品饮花"用语之所以不构成广告虚假宣传,是因为虽然"东方树叶"茉莉花茶在产品包装上显示有"上品""极品"的字样,但茶叶作为一种著名的保健饮品,自古就和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它是古代中国南方人民对世界饮食文化的贡献。同时,在遥远的古代,早在茶出现之前,花饮之风便已盛行,并被视为皇室瑰宝,代代相承,秘传至今。"人类最健康的饮料是茶,女人最经典的饮品是花。"这是人们对我国传统茶文化的普遍理解和阐释,所以自古以来就有"上品饮茶,极品饮花"之说。由此可见,既然"上品饮茶极品饮花"用语是从我国古代流传下来的,那么该用语即属于我国汉语语汇中的俗语范畴。 所谓俗语,是熟语之一,指约定俗成,广泛流行,且形象精练的语句。俗语大多数是劳动人民创造出来,并在群众口语中流传,具有口语性和通俗性的语言单位,是通俗并广泛流行的定型的语句,简练而形象化,反映了人民生活经验和愿望。俗语,也称常言,俗话。从广义来看,俗语包括谚语、歇后语(引注语)、惯用语和口头上常用的成语,但不包括方言词、俗语词、书面语中的成语,或名著中的名言警句;从狭义来看,俗语是具有自己特点的语类之一,不同于谚语、歇后语,但一些俗语介乎几者之间。俗语来源很广,既来自人民群众的口头创作,也和诗文名句、格言警语、历史典故等有关连。本案中,"东方树叶"茉莉花茶于2011年3月份之后上市,而在此之前'"上品饮茶极.品饮花"一词在搜狐、谷歌、百度等搜索引擎中的即可搜索到相关结果数万条,证明这-一词早就已被广大人群在生活中大量使用,应当认定为"俗语",既然"上品饮茶,极品饮花"作为俗语,属于"定型的语句"、是"熟语之一",那么在理解运用时,就不应把其分割理解运用。也即:在理解"上品饮茶极品饮花"中的"上品"和"极品"时,不应将"上品"与"饮茶"、"极品"与"饮花"割裂开来,断章取义的理解使用,从而得出错误的结论。本案中,虽然"上品饮茶,极品饮花"用语中含有"上品"和"极品"字样,但"极品饮花"中的"极品"与《答复》中的"极品"完全不能同日而语,即"极品饮花"中的"极品"与《答复》中的"极品"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概念,因此,"极品饮花"用语并非广告绝对化用语。同时,"上品饮茶极品饮花"是我国古人对传统茶文化的理解和阐释,生产厂家仅是在产品包装上做了引用,且该用语中的"茶""花"并非特指某种特定的茶或花,而是对各类茶饮料和花卉的统称,并非是对"东方树叶"茉莉花茶产品质量或饮用效果的具体描述,并不具有虚假广告宣传的任何特征。故此,"上品饮茶,极品饮花"用语不构成虚假广告宣传。

1976、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商初字第06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投保人因突发疾病死亡后,保险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终止 司法实践中,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死亡,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其继承人享受该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其义务,但是由于一方当事人死亡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除外。本案中,乙去世后,保险合同的效力则可能出现两个结果:一是甲或乙的近亲属如果有能力继续履行交费义务的,经保险公司认可,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保险合同依然有效;二是甲或乙的近亲属如果没有能力继续履行交费义务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可以终止或解除。而本案乙生前未婚;甲现年仅7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显然无力支付保险费;甲的祖父丙,现已年逾62岁,无其它经济收入,特别是乙死亡后,还要负担甲的抚养重任,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的"60岁、55岁、50岁"三个退休年龄段,即使按退休年龄60岁上限,丙也属于已达到退休年龄和劳动能力逐步自然丧失的人。因此,要求甲或丙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以后12年的交费义务,显然不切实际。故此,本案只能产生一个结果,即保险合同自然终止。 2、本案保险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如何退还保险费 本案中,虽然投保人和被告在合同条款中对合同解除后如何退还保险费有约定,但鉴于本案系甲及其祖父丙这对鳏孤祖孙无力支付续期保险费而引起的合同自然终止,且合同自然终止与合同解除有着本质的区别:即合同解除通常被视为对违约的一种补救措施,是对违约方的制裁,是一种特殊的合同责任,适用于违约的场合,必然借助于损害赔偿的办法;而合同自然终止尽管它也可以适用于一方违约的场合,从而使非违约方摆脱合同关系的束缚,但是主要适用于非违约情况。本案中,因保险合同的解除是因投保人死亡,其继承人无能力继续履行引起的,投保人并无违约行为,因此,原告方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投保人交纳保费的现金价值净额返还11653.6元的理由不应得到支持。

1977、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483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贵港市安康昌顺五金加工厂营业执照交付给被告收执,被告在收到上述证件后,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转让款450万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0万元,余下150万元至今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反诉被告因(2012)南民初字第799号一案,将法院查封的财产存放在厂房内,并占用了其中一个房间,对这一事实,反诉被告是明知的,但其在(2012)南民初字第799号案尚未生效之时就与反诉原告签订了《土地、厂房转让合同书》,并且直到2013年2月7日将查封财产搬出后,其才完全将厂房交付反诉原告使用,反诉被告未能如期交付厂房,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其构成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978、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676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于处理该类案件和理清《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间的关系及各自的适用范围,具有一定的典型指导意义。 本案争议焦点为。针对本案的情况应如何处理,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辛××应承担责任,因为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由于合同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作为债权人的林××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辛××履行,然而辛××在接到林××的告知函及律师函后仍未履行,所以林××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解除合同。由于辛××违约,因此辛××需双倍返还定金于林××。第二种观点认为,林××与辛××均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在本案中,林××与辛××未在合同中就何时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期限及林××向辛××支付购房款的时间做出明确约定,且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同时林××在告知函中没有除定金以外的购房款何时支付的意思表示,辛××有理由可以拒绝。所以双方应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即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加以履行。这里的交易习惯为双方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同时支付相关的购房款。因此导致合同没有履行的责任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双方都存在一定责任。 本案同意第二种观点,林××与辛××均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合同约定不明时的补救措施。实践中,因签约人订立合同的常识的欠缺、经验不足、认识错误等,致使签订的合同中某些条款不甚明确,履行中产生争议在所难免。此时即应先由当事人进行补充协议,以尊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应根据合同解释的规则,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或依据交易习惯进行综合认定。再通过以上两种方式仍无法获得补救措施的,则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加以认定。具体到本案,由于林××与辛××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同时在实践中对该类合同履行期限的交易习惯又很明确,所以应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进行确认,即双方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同时支付相关的购房款。然而林××在律师函中催促辛××尽快履行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意思表示虽然看似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关于合同的履行期限不明,债务人可随时要求履行的法律规定。但是本条是对合同内容的推定,不能直接适用,只有在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仍无法使条款明确的条件下才能适用。因此在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前提下,双方应直接按照交易习惯加以履行,但双方又无法对何时到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达成一致。 因此导致合同没有履行的责任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双方均应承担一定责任。

1979、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98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难点主要在于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是就土地开发签订了《合同书》,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改变土地属性,需要办理各类手续,并经相应政府部门审批,方能更改,以上法律规定应属于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违反该规定将导致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依法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因此,该《合同书》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请求终止《合同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1980、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法三民一初字第268号 /

裁判要点: 该案例涉及公民个人与集体组织就该集体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及责任承担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王某、谭某与被告衡南县谭子山镇水井村水井组全体组民签订了关于买卖该组所有的集体土地的《土地买卖协议》,并且该协议内容改变了该集体土地的用途,该协议违反法律关于集体土地管理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当然、绝对无效,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该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衡南县谭子山镇水井村水井组因该合同取得了150000元的征地定金,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且该150000元已经法院依法冻结,能够返还,故被告衡南县谭子山镇水井村水井组应该返还给原告王某、谭某150000元的征地定金。另外,本案中,原、被告明知国家关于集体土地管理的强制性规定,仍然签订《土地买卖协议》,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就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王某、谭某在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在当地进行施工、经营,故被告衡南县谭子山镇水井村水井组辩称被告方为了履行合同约定,组民荒废许多田地和鱼塘,原告应该赔偿组民遭受的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 本案中关于该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问题的处理,因原告王某、谭某在得知不能办理双方买卖的集体土地的相关证书的情况后尽到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且被告衡南县谭子山镇水井村水井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因原告王某、谭某的行为遭受到损失及损失程度,并且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诉,故其要求原告赔偿组民遭受的损失的主张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但是根据本案案情,被告衡南县谭子山镇水井村水井组的组民为该份合同的缔结做了实际的准备工作,例如多次组民会议的召开等,根据公平原则,原告王某、谭某应该予以适当赔偿,这样,对于缓和被告衡南县谭子山镇水井村水井组组民的情绪也有极大的帮助,有利于日后符合法律规定的针对该集体组织集体土地征收、开发行为的实施。

1981、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3)博民一初字第00241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中,双方的工程款数额已经双方确认,并无太大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清算指公司解散时,为终结现存的财产和其他法律关系,依照法定程序,对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处分和分配,以了结其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剥夺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公司除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外,其余原因引起的解散,均须经过清算程序。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清算组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未按规定清算、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清算组不依法组织清算,清算组成员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促使公司解散后依法进行清算,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安全。本案中,赵某、张某、郑某系翔龙公司的三名股东,作为翔龙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在公司的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1982、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3)博民二初字第16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规定即为人民法院认证证据的优势证据规则。 优势证据规则,又称"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规则",即当证据显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可据此进行合理判断以排除疑问,在已达到能确信其存在的程度时,即使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但也可以根据已有证据认定这一待证事实存在的结论。 如何理解优势证据规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证据是否有优势是对证据证明力的评价,而不是单纯对证据数量的衡量。 2、对证据具有优势的判断必须建立在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之上。 3、证据具有优势,必须达到足以令人确信其待证的事实确实存在的程度,但所要求的证明标准是一种相对的"法律真实",而非绝对的"客观真实"。 4、优势证据是认定待证事实的最低限度的证据。证据是否属于优势证据,是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比较的结果,但这种比较必须建立最低限度的基础之上,而不只是简单的比较。 5、优势证据规则符合认识论规律,具有科学依据。法官对证据是否具有优势的判断是主观思维的结果,得出的结论也只能是主观的,但主观的认识根源于客观事实,因而根据证据内心确信后得出的结论也必然会是符合客观实际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海达公司提供欠条、发货单、账目清单、对账单、借款单据、证人等证据证明626000元借款单据是对此前当涂胶合板厂发送给金海达公司模板的结算,而非又领取了626000元的模板。当涂胶合板厂主张626000元借款单据系陈某某2于2010年6月29日在胶合板厂领取了626000元的模板,有义务亦有能力举证证明发货的数量、规格、运输方式等具体情况,而当涂胶合板厂未对此进行举证。对双方上述所举证进行比较,即可明显看出金海达公司一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当涂胶合板厂一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从而构成优势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中当涂胶合板厂尚欠金海达公司货款的事实。 优势证据规则的确立,是保障诉讼公正的需要,是实现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需要。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既要追求客观真实,又要注重速度和效率,因而应当大胆而正确地运用优势证据规则。

1983、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商初字第1448号 /

裁判要点: 依据《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之规定,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金融机构在订立借款合同时知道名义借款人与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的,名义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披露了实际用款人之后,金融机构可以选择名义借款人或者实际用款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金融机构以名义借款人为被告的,名义借款人为被告的,名义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金融机构以实际用款人为被告的,实际用款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订立借款合同时知道三被告与实际用款人吴永泉之间的委托代关系,因此,原告以名义借款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作为名义借款人,确实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上签字了,应当承担相性的民事责任。 另外,奉劝大家不要视法律为儿戏,替别人贷款,充当名义借款人,蒙蔽银行,实际用款人一旦无法偿还银行借款,就要找到名义借款人及担保人追偿,名义借款人及担保人就要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1984、
龚某诉高某民间借贷案 要览扩展案例

(2013)历城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借据通常是最为关键的证据。对于借据丢失或实际并未出具借据的民间借贷案件,则需要提供其他证据,并达到能够充分证明借贷关系确实存在的程度,才能予以认定。这类证据主要包括证人证言、转账单据、银行交易记录等。若举证不能或所举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就无法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可以约定一定利息。借款合同一般为要式合同,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可以通过双方约定不采用书面形式。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借据和借款合同通常是最为关键的证据。对于借据丢失或实际并未出具借据的民间借贷案件,则需要提供其他证据,并达到能够充分证明借贷关系确实存在的程度,才能予以认定。这类证据主要包括证人证言、转账单据、银行交易记录等。若举证不能或所举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就无法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本案中,原告龚某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法院依职权向银行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龚某曾向被告高某进行了部分数额的转账。结合其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据此,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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