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法三民一初字第26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唐立新,衡南县云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南县谭子山镇水井村水井组,住所地衡南县谭子山镇水井村水井组。
负责人谢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水井村支书。
委托代理人罗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祖信。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谭某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买卖协议,并于当日支付给被告购买土地定金150000元。后原告持该协议去衡南县国土局办理相关用地手续时被告知该协议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不能办理相关用地手续。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组长谢某协商处理,但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王某、谭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15000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衡南县谭子山镇水井村水井组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一种意向性合同,而非土地买卖合同,且该合同是原告方拟定的。原告支付的不是土地买卖款,而是签订合同的押金。组民不同意将土地卖给原告,知道土地不能买卖,提出出租给原告,但原告强烈要求签订土地买卖合同,经原告多次要求双方签订了这份合同。原告不能办理相应的用地手续,按照协议约定,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另外,为了履行合同约定,组民荒废许多田地和鱼塘,给组民造成损失,原告应该赔偿给被告。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一份土地买卖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谭子山镇水井村水井组将组集体所有的约80亩土地出售给原告王某、谭某开发使用,山地每亩3000元,水田每亩21000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王某、谭某支付给被告谭子山镇水井村水井组征地定金150000元,被告谭子山镇水井村水井组出具了收据给原告王某、谭某。之后,因原告王某、谭某未取得相关用地手续,故一直未对该地块进行施工、开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1、土地买卖协议原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是意向性合同,而是违背土地法规定的无效土地买卖合同。
证据2、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征地定金150000元,而非合同押金或者租金。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违反了国家关于集体土地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原告王某、谭某请求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故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王某、谭某请求被告衡南县谭子山镇水井村水井组返还已经支付的150000元征地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被告明知国家关于集体土地管理的强制性规定,仍然签订《土地买卖协议》,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就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王某、谭某在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在当地进行施工、经营,故被告衡南县谭子山镇水井村水井组辩称被告方为了履行合同约定,组民荒废许多田地和鱼塘,原告应该赔偿组民遭受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衡南县谭子山镇水井村水井组为签订该合同组织组民召开组民会议,为该合同的缔结做了相应的准备工作,原告王某、谭某应当适当赔偿被告衡南县谭子山镇水井村水井组组民误工费10000元。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谭某与被告衡南县谭子山镇水井村水井组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
二、由被告衡南县谭子山镇水井村水井组返还给原告王某、谭某征地定金15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三、由原告王某、谭某赔偿被告衡南县谭子山镇水井村水井组组民误工费10000元。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王某、谭某承担300元,由被告衡南县谭子山镇水井村水井组承担3000元。
(六)解说
该案例涉及公民个人与集体组织就该集体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及责任承担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王某、谭某与被告衡南县谭子山镇水井村水井组全体组民签订了关于买卖该组所有的集体土地的《土地买卖协议》,并且该协议内容改变了该集体土地的用途,该协议违反法律关于集体土地管理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当然、绝对无效,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该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衡南县谭子山镇水井村水井组因该合同取得了150000元的征地定金,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且该150000元已经法院依法冻结,能够返还,故被告衡南县谭子山镇水井村水井组应该返还给原告王某、谭某150000元的征地定金。另外,本案中,原、被告明知国家关于集体土地管理的强制性规定,仍然签订《土地买卖协议》,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就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王某、谭某在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在当地进行施工、经营,故被告衡南县谭子山镇水井村水井组辩称被告方为了履行合同约定,组民荒废许多田地和鱼塘,原告应该赔偿组民遭受的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
本案中关于该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问题的处理,因原告王某、谭某在得知不能办理双方买卖的集体土地的相关证书的情况后尽到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且被告衡南县谭子山镇水井村水井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因原告王某、谭某的行为遭受到损失及损失程度,并且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诉,故其要求原告赔偿组民遭受的损失的主张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但是根据本案案情,被告衡南县谭子山镇水井村水井组的组民为该份合同的缔结做了实际的准备工作,例如多次组民会议的召开等,根据公平原则,原告王某、谭某应该予以适当赔偿,这样,对于缓和被告衡南县谭子山镇水井村水井组组民的情绪也有极大的帮助,有利于日后符合法律规定的针对该集体组织集体土地征收、开发行为的实施。
(李佳洪)
【裁判要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改变了该集体土地的用途,违反法律关于集体土地管理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无效合同。因原告在得知不能办理双方买卖的集体土地的相关证书的情况后尽到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因原告的行为遭受到损失及损失程度,故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不能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