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李玉华,衡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罗立明、江东海、陈上游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5年3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程某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将位于衡南县安置地一个门面地皮出售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安置房门面地皮出售合同》,双方约定出售价格为181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安置房门面地皮出售合同》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已交的100000地皮购置款,但被告拒绝返还。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置房门面地皮出售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门面地皮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未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原告程某与被告唐某经人介绍签订《安置房门面地皮出售合同》,被告将位于衡南县安置地的一个门面地皮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安置房门面地皮约60平方米,双方约定地皮售价为181800元。2014年元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地皮购置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地皮交付事宜,但被告均无法联系,故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双方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2、《安置房门面地皮出售合同》,证明原、被告所签订地皮出售合同事实。
证据3、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门面地皮款10000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门面地皮系安置用地,安置用地是国家基于征地补偿给失地农民的住房用地,是不允许转让的。原、被告签订的《安置房门面地皮出售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被告收取原告的100000元地皮购置款应予返还。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100000元后,不履行义务存在过错。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利率赔偿原告资金利息损失。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原告程某与被告唐某签订的《安置房门面地皮出售合同》无效;二、被告唐某返还原告程某地皮购置款10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 解说
该案涉及国家征地补偿农民安置用地的性质问题及是否可以由私人转让的问题,在当前我国城市化进程加快的大环境下,各地面临着征地以及居民安置的问题,相应的对安置用地的处分成为一种谋利的方式,处理好此种居民安置问题是当前城市化过程中政府面临的重大课题,对社会经济平稳发展、社会秩序和谐等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对安置用地用途一律由国家进行严格的控制也成为必要举措,任何个人对安置用地的转让实际上是对国家土地使用权的一种处分,个人的这种处分行为是侵犯了国家利益,故对该行为应当作否定评价。在本案中,被告将安置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侵犯了国家利益,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并且应当承担因该行为根据自身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谢波
【裁判要旨】对安置用地用途一律由国家进行严格的控制也成为必要举措,任何个人对安置用地的转让是对国家土地使用权的一种处分,侵犯了国家利益,故对该行为应作否定评价,并且当事人应因该行为根据自身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