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21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梁志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三平,人民陪审员:贺雪梅、刘巧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控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身为衡南县茅市镇荣贵村公平组组长,其利用管理本组土地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30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中挪用1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
(2)被告辩称
自己是应组民的要求将征地款预分到组民的名下,只是没有制定预分方案。自己没有多分一分钱,使用的是自己儿子及兄弟家的预分款,他们同意自己使用的,不是挪用公款。案发前所有款项已全部集中到位,没有影响组民利益,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梁志敏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对法律不了解,认为所动用的款项是应当是分给被告人的土地分配款,其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认定构成犯罪,其已主动退回全部款项,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可从轻或免予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自2000年任衡南县茅市镇荣贵村公平组(以下简称"公平组")组长至今。
2011年1月22日,衡阳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与公平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暂定35亩(即"茅市镇1号地"),每亩补偿110999.9元,计土地补偿金额388.4965万元。尔后,大成公司向公平组预付土地征地补偿款205万元(后大成公司未竞得茅市镇1号地,衡南县财政局于2012年10月31日将该款退还)。另,2011年衡南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事务所与公平组签订征收土地协议,征收5.6625亩土地,每亩补偿110999.9元,公平组获得48万元征地补偿款。
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陈某召集组民商议决定,将公平组的253万元土地征地补偿款分开交由被告人陈某等8个组民共同保管,其中被告人陈某保管30万元。尔后,被告人陈某利用管理30万元土地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于2011年8月29日挪用其中的10万元,用于其购买土地开发建房;于2011年9月19日挪用剩余的20万元,用于偿还其债务以及其女儿购房。
2013年7月份,衡南县茅市镇人民政府和公平组协商和制定土地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7月26日归还其挪用的土地征地补偿款30万。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9月18日向衡南县人民检察院退缴非法所得1万元。
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其将所保管的征地补偿款30万元挪作他用,案发前并已全部归还的事实;
证据2、证人陈某3、唐某1、唐某2、陈某4的证言,证实公平组土地征用后,2011年5月组里将征地补偿款253万元分开交给组里被告人陈某等八位组民保管,2013年7月份又将保管的款项集中进行分配的事实;
证据3、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负担其女儿大学学费及向陈某2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证据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荣贵村公平组被征了两块地,共补偿款为433万元。2011年的时候开发商先支付征地补偿款205万元给组里,加上另一块地的征地补偿款48万元,分开交由8个组民共同保管,其中被告人陈某保管30万元。2013年7月初,根据镇党委安排,通知8位组民将各自保管的征地补偿款集中,进行统一分配。大概是7月20多号的时候,被告人陈某及其他组民把各自保管款项全部交上集中,2013年7月底分配方案通过,8月初按分配方案发放征地补偿款的事实;
证据5、证人胡某、陈某5的证言,证实公平组土地被征用及征地补偿款款项往来的事实;
证据6、征收土地协议、规划条件通知书、建设用地批准书收据及出让确定书、拨款通知书、银行交易凭条及交易记录、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等书证,证实公平组土地征收及征地款项支付、分配的事实;
证据7、户籍证明、荣贵村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主体身份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在担任公平组组长期间,利用其保管本组土地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30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中挪用1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辩称征地款先已经预分,其使用的是家庭的预分款,不是公款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没收非法所得一万元上缴国库。
(三)解说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 "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作了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的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本案被告人系衡南县茅市镇荣贵村公平组组长,管理本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按照解释的规定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保管本组土地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30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中挪用1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行为已经构成了挪用公款罪。至于被告人辩称的其挪用的是自己儿子及兄弟家的预分款,他们同意自己使用的,不是挪用公款的意见,经法院审理查明该款项为该组的集中保管款,并未通过分配方案分配下去,只是由被告人暂为保管,因此,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未予采纳。
(朱叶)
【裁判要旨】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