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4)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中渡社区居委会先河北路001号。
负责人:欧剑飞,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
被告:张某。
被告:刘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曾昭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2月6日,黄某、张某、张某1三人向我行提出农户联保贷款申请,我行于2013年2月8日与黄某、张某、张某1三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联保协议中,双方共同约定,以黄某、张某、张某1三人共同组成联保小组,对其名下的贷款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黄某以周转资金为由,向邮储银行申请借款5万元,张某1、张某以联保小组成员身份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同日,邮储银行与张某1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储银行(甲方)通过(黄某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借款5万元,用于乙方资金周转,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自借款发放前十个月,每月归还借款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还贷款本息25 469.72元;乙方应在每月还款日将当月应还借款本息存入乙方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并授权甲方从该帐户扣收当月应还借款本息;张某1、张某、刘某三人依据《小额联保协议书》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中还约定了当事人其它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合同附件《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中双方就分期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进行了约定: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分12期偿还,第1期偿还利息583.33元,第2、4、6、9期偿还利息645.83元,第3、5、8、10期偿还利息625元,第 11期和第12期偿还本息25469.72元,还款时间为每月的8日。合同签订当日,邮储银行按约给张某1发放了借款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邮储银行通过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扣划受偿了第1-2期借款利息611.90元、第1-2期逾期罚息和复利共2.08元,合计613.98元。因黄某帐户余额不足,其余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邮储银行至今未能扣划受偿。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障信贷资金安全,原告只好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某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合同期内利息6640.02元,复利及罚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张某、刘某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黄某向原告邮储银行提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以柑桔种植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同日,黄某、张某1、张某三人向原告邮储银行提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于同月8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协议主要条款如下:第一条:乙方成员共3人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从2013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中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黄某、张某1、张某三人均在联保协议书中的联保小组成员栏予以了签字。
同日被告黄某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合同约定:被告黄某(乙方)向原告邮储银行(甲方)借款5万元用于柑桔种植,甲方通过黄某开立的邮储银行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年利率为15%,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还款方式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具体还款日和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乙方授权甲方从其邮政银行个人结算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乙方在贷款期内,如果未出现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5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次类推;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中还约定了当事人其它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合同附件《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中双方就分期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邮储银行按约给张某发放了借款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邮储银行通过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扣划受偿了第1-2期借款利息611.90元、第1-2期逾期罚息和复利共2.08元,合计613.98元。因黄某帐户余额不足,其余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邮储银行至今未能扣划受偿。至2014年2月8日止,有利息4738.23元未能支付。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黄某未能按约定返还贷款本息,被告张某也未能按联保协议承担义务,遂具状请求判令被告黄某返还下欠借款本息,被告张某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邮储银行撤回对被告张某1的起诉。
另查明,15%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息为22.5%,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2012年7月6日调整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6.15%,其四倍为24.6%,2014年11月22日调整的最新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6.0%,其四倍为24.0%。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营业执行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 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张某、黄某的身份证、被告刘某的户口本,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张某、刘某系夫妻。
3、中国邮储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证实原告向被告黄某发放贷款。
4、中国邮储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证实被告张某、黄某及张某1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
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实被告张某、黄某及张某1签订联保协议,相互贷款联保。
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实被告黄某立据向原告贷款5万元,用于柑桔种植,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止。
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人贷款(手工)借据》,证实被告贷款。
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放款单、活期明细、还款祥情表,证实原告向被告黄某发放贷款及被告黄某偿还息。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邮储银行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黄某应依约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黄某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年利率15%加收50%的罚息即年息22.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2012年7月6日调整的最新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6.15%,该基准的四倍为24.6%,2014年11月22日调整的最新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6.0%,其四倍为24.0%,故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某在保证期间内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未尽保证义务,应当依法承担清偿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故对邮储银行要求被告张某对被告黄某所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黄某追偿。
对原告请求被告刘某对被告黄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案中向原告邮储银行提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仅有黄某、张某1、张某三人,被告刘某作为被告张某的配偶并未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人格,能够以其独立的人格从事与婚姻无关的活动,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各自的个人信用不能等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通常具有无偿性,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张某的担保行为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及刘某、张某家庭从该担保行为中受益,也未能举证证明刘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张某的担保行为,并且认可此种担保行为。张某的担保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而是属于张某的个人行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刘某对被告黄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至2014年2月8日止的利息6640.02元,并按年利率22.5%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2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某对被告黄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黄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要求被告刘某对被告黄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608元,由被告黄某负担。被告黄某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经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黄某迳付原告。
(六)解说
本案涉及担保人为夫或妻一方的,是否对对方担保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保证人的配偶是否对担保承担责任,务实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刘某、张某并没有举证证明对黄某的担保为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该担保之债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所以,该担保之债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某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配偶刘某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应根据担保的具体性质、担保是否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以及刘某对该担保是否知道并且认可等来综合分析认定,不应简单地套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石门县人民法院是也是基于上述第二种意见作出判决,驳回了邮储银行请求担保人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担保是以一定民事主体的资信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或者以某一特定的财产作为债务履行的保障,使债权人对该财产享有了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实际就是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之外,又附加了相关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债权实现的总担保。作为人的担保,就是用担保人的名义、地位、信用、相应的资产,取得债权人的信任,其法律目的,就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顺利实现。而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能够以其独立的人格从事与婚姻无关的活动,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两个人的个人信用我们也不能划等号,不能说认可了夫的信用,也就认可了妻的信用,更不可以说夫和妻的信用存在必然连带关系。根据民法和婚姻法原理夫和妻的财产关系有连带关系,也有相互独立部分,连带的部分其连接点就是家庭共同生活。要理清夫妻存续期间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问题,笔者认为,要把握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即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共同债务。
覃业楚
【裁判要旨】理清夫妻存续期间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要把握两个标准,即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只要符合两个标准中一个即可认定构成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