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00)南法民初字第3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XX镇X村。
诉讼代理人:陈某1,系陈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游国文,湖南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汉族,1945年3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XX镇X村。
诉讼代理人:杨某1,湖南省南县地方税务局公务员,系杨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宋华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女,汉族,1951年6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南县XX镇X村。
诉讼代理人:江某1,湖南省南县粮食局饲料厂职工,系江某之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志瑞;审判员:陈年春;代理审判员:余迪钧。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5月,我以3万元买下了坐落在南洲镇花甲湖村四组的门面宅基地一间,面积为56平方米,并在南县国土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手续。1999年10月,我发现被告杨某在属于我使用的基地上私自建房,即予制止。杨说:“我的土地使用手续齐全,与你无关。”后经我去国土部门查实得知,被告杨某于1999年9月22日采取欺骗手段,冒充我的姓名向国土部门提供了一份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书,骗取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国土部门发现后,于同年11月17日向被告杨某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通知书,被告却未予理睬,继续施工承建。同年12月28日,国土部门又作出了关于注销被告杨某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为此,我再次去找被告要求返还侵占的宅基地,其不但不予返还,反而仍强行施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立即退还我被侵占的建房基地,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的这宗宅基地是以3.8万元从江某手中转让的,有转让协议书和付款凭证。1999年9月份,我先后在国土局、建房局、南洲镇城建办办理了土地使用、建房许可和放样动工等审批手续。故从这宗土地使用权转让到建房等手续看是符合法定要求的,我并无过错。另外,这宗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属花甲湖村四组村民熊某,因其子女进校深造,急需费用,便转让给了江某。1998年5月,江某拟转让给原告,因原告未实践自己的承诺,长期违约,江在无奈的情况下转让给我。其实原告根本未取得这宗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所称的合法手续,纯属国土部门处置不当,不能受到法律保护。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江某辩称:这宗宅基地是熊某转让给我的,后经人介绍,虽卖给了原告陈某,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但因原告未按预期交付全部款项,我只好又将这宗宅基地转卖给了杨某,况且这次转让原告也是知道的。因此,我认为陈某不按约付款,我就有权将土地另行处理,关于国土部门变更土地使用权的手续也是欠妥的。所以,原告诉我侵权根本不能成立。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所诉争的坐落在南洲镇花甲湖村四组(56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属该村村民熊某享有。熊因子女进校深造,急需费用,便将该基地以2.2万元转让给江某,同时将原办理的有关土地使用、建房许可等审批手续交付给了江某。但未到国土部门办理转户更名手续。1998年5月,江某通过刘某的介绍,又将此宗宅基地以3万元转让给原告陈某,并由江托人在国土部门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审批手续。1999年9月22日,江某以原告陈某未按约定交清全部转让金为由,与被告杨某之子杨某1就此宗宅基地以原告陈某的名义转让给被告杨某,价款为3.8万元,并通过关系,在国土、建设、城建等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及建房等审批手续。同年10月,当原告发现被告杨某在其基地上建房时,即向县国土局反映,该局查实后于同年11月17日向被告杨某发出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通知书。同年12月28日,该局又以南国土发(1999)27号文件作出了关于注销杨某同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但被告杨某均未理睬,并继续施工承建,直至将房屋建成。双方为此酿成纠纷。期间,虽经有关部门多次进行调解,但无结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诉讼中,南县国土管理局于2000年3月27日向本院出函证实:“陈某同志于1998年5月19日在县国土局办了建设用地手续,获得了位于南洲镇花甲湖村四组一宗地(5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材料。
2.南县国土局的相关文件和证明等材料。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江某已将宅基地转让给了原告,后来又以原告的名义伪造转让协议,将此宅基地再次加价转让给被告杨某,并通过关系,在国土、建设、城建等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及建房等审批手续。在此案中,被告江某应负主要责任。同时,被告杨某明知自己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非法的,而故意将非法行为继续,所以,被告杨某应负次要责任。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召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原告陈某自愿将坐落在南县南洲镇花甲湖村四组的宅基地(56平方米)转让给被告杨某。双方在本调解书送达后10日内,到南县国土管理局办理合法转让手续。
2.由被告江某退还原告陈某已付的宅基地款3000元;另由被告江某补偿原告陈某现金4000元;由被告杨某补偿原告陈某现金1000元。两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款额,定于调解书送达时一次付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侵占宅基地引发的民事纠纷。一审法院按照规定受理此案,认真查清事实,运用调解方式及时审结本案,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对于此案,由于被告杨某已在有纠纷的宅基地上将房屋建成,那么,法院究竟应判决被告以何种方式进行赔偿,是采取“恢复原状”还是采取“赔偿损失”等方式?如果此案法院判决被告拆除已建房屋,退还宅基地给原告,不仅会使诉讼双方遭受损失,而且极有可能引起更大的不稳定因素。对此,法院几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在双方意见的对立中达到统一,积极化解了可能危害社会稳定的消极因素,用调解方式审结此案,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彭朝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2 - 1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