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28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
辩护人阳帅君,男,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国生;人民陪审员:李彭伟、胡志勋。
(二)一审情况
1.一审控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曾某伙同王某、蒋某、成某(均已判刑)先后四次在衡南县三塘镇、车江镇盗窃耕牛五头,总价值29 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6月5日,被告人曾某与王某来到本县车江镇唯一村白露组。当晚,两人一起将本组宋某等人饲养的一头耕牛盗走,由蒋某开车把牛运走,已经变卖。经物价部门证明,被盗耕牛价值4500元;
2、2009年4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与王某坐车到本县三塘镇三塘村婆井组踩点。当晚,曾某打电话给蒋某开车帮忙运输被盗耕牛,并许诺高额运费。当晚11时许,蒋某驾驶湘DB15XX小型货车搭载曾某、王某到白天踩点处。盗得被害人谢某一头耕牛。在返回衡阳市途中,因装车时尾箱门未关闭,被盗耕牛丢失。次日,该头牛被衡阳市华新区长湖村村民颜某发现,交给华新派出所。4月17日,谢某从该所领回耕牛,经鉴定,该牛价值6000元;
3、2009年5月3日,被告人曾某伙同王某窜至本县车江镇上龙村丰富组。王某望风,被告人曾某将被害人曾某家一头耕牛盗走。被告人曾某把该牛销赃,分给王某350元。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6200元。
4、2009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王某到本县车江镇丰富村踩好点,并联系蒋某开车去运牛。当晚11时许,被告人曾某与王某、蒋某、成某一起乘坐蒋某驾驶的车辆到达车江镇丰富村。被告人曾某安排:成某望风,蒋某开车运牛,他和王某负责到牛栏偷牛。他们盗得被害人王某、李某家的两头耕牛。因村里狗叫惊醒村民,村民发现牛被偷了便报了警。王某、蒋某、成某被抓获。在蒋某的带领下,村民将被盗的两头耕牛找到。经鉴定,王某家被盗耕牛价值6500元,李某家被盗耕牛价值65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被害人宋某、谢某、曾某、王某、李某的陈述;
3、同案犯王某、蒋某、成某的供述及其刑事判决书;
4、鉴定意见、价格证明;
5、证人颜某的证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曾某辩称:他认罪,车江丰富那次盗窃他没去。
辩护人阳帅君的辩护意见:1、曾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是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4、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牛的数量和价值有异议;盗窃四头牛,价值25 200元;5、其中盗窃一头牛未遂,另次盗窃两头牛是犯罪中止,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人曾某伙同王某、蒋某、成某先后四次窜至本县三塘镇、车江镇共盗窃耕牛五头,总价值29 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6月5日晚,被告人曾某与王某盗窃衡南县车江镇唯一村白露组宋某、费锡明、周永清、谢锡金四户饲养的耕牛一头,经走访座谈,该被盗耕牛价值4500元;
2、2009年4月12日晚,被告人曾某、王某乘座蒋某驾驶的湘DB15XX小型货车窜至衡南县三塘镇三塘村婆井组,盗窃谢某家耕牛一头。在返回衡阳市途中,因车厢门未扣紧,该牛在途中丢失,后被华新区长湖村村民颜某捡到交给华新派出所。4月17日,谢某从该所领回被盗耕牛。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6000元;
3、2009年5月3日晚,被告人曾某与王某窜至衡南县车江镇上龙村丰富组。王某望风,被告人曾某盗得曾某耕牛一头。曾某将被盗牛销赃后,分给王某350元。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6200元;
4、2009年5月9日晚,被告人曾某伙同蒋某、王某、成某乘座蒋某驾驶的湘DB15XX型小货车从衡阳市到本县车江镇丰富村白天已踩好的点后,安排蒋某开车运牛,成某负责望风,曾某和王某负责偷牛。他们盗得被害人王某、李某家的两头耕牛。因一头小牛叫牳,惊醒附近村民。村民发现耕牛被盗即刻报警。王某、蒋某、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曾某逃脱。蒋某带着村民找到了被盗的两头耕牛。经鉴定,两头被盗耕牛价值6500元/头。
另查明:2011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曾某在其女儿曾某2的陪同下到衡南县公安局车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起诉阶段,被告人曾某经多次传唤不到案。2013年10月31日,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区分局长湖派出所在为被告人曾某补办第二代身份证明时,发现其是网上在逃人员,遂将其控制。经审讯,被告人曾某对盗窃耕牛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随后,将其移交本县公安局车江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中基本不持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3)被害人宋某、谢某报警登记、陈述;
(4)被盗耕牛的价格鉴定意见、座谈记录和价格证明;
(5)证人谢某、颜某等证人证言;
(6)衡南县人民法院(2009)南法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曾某辩称,他没有参与衡南县车江镇丰富村那次盗窃。其辩护人阳帅君提出:1、曾某有自首情节;2、是从犯;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耕牛的头数和价值有异议,只盗窃四头耕牛,总价值25 200元;4、其中一头是盗窃未遂,两头是犯罪中止。经查,被告人曾某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第一次供述中,就承认了参与2009年5月9日深夜在本县车江镇丰富村盗窃耕牛的事实。"在深夜(5月9日)11、12点钟的样子,王某、我、成某坐蒋某的小货来到车江丰富村,将车子停到村子里面的后山上。王某先牵一头牛,然后跑去牵来第二头牛。在牵第二头小水牛婆的时候,一头小牛就一直在叫,被牛栏附近的居民发现了。本来两头牛已经装好车了,后来看到山外面到处都是电筒光,听到人的声音,于是就将两头牛放下去了。"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曾某向车江派出所供述了2008年冬天(实际上是2008年6月5日)盗窃衡南县车江镇唯一村白露组宋某等四户人家共养的一头牳牛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宋某等人当时报了警。车江派出所组织当地村民就被盗耕牛的价格进行了座谈。2013年12月5日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被盗耕牛的价格出具了证明。同案犯王某亦供述了本次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在投案自首后脱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提出他未参与车江镇丰富村盗窃耕牛的辩称,与本案事实不符;辩护人阳帅君在辩护意见中提出,被告人曾某是从犯,只参与盗窃耕牛四头,其中一头是盗窃未遂,两头是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曾某本人供述多次联系同案犯盗窃耕牛,联系司机蒋某,自己从牛栏牵牛,而且被盗窃的耕牛均已装上车,已经脱离了所有权人的实际控制等犯罪事实不符。因此,该院对上述异议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解说
本案被告人2009年5月9日晚的盗窃行为涉及到盗窃罪的未遂、既遂和中止问题。
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犯罪未遂的定义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的,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这是对犯罪未遂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总的原则性界定。这一原则性既定也同样适用于盗窃未遂,即盗窃者实施盗窃时在客观上"已经着手",但又"未得逞",是盗窃未遂。盗窃未遂在客观方面"未得逞"的表现毕竟有其特殊性,围绕盗窃未遂的界定这一问题,理论界存在争议,但比较权威的观点有以下三种:
一是"控制说",认为只要盗窃者已经实际控制所窃财物为盗窃既遂,反之构成未遂。
二是"失控说",认为只要物主已失去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为盗窃既遂,反之为未遂;
三是"失控+控制说",认为构成犯罪既遂,不仅物主已失去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而且财物必须在盗窃者的控制之下,否则为盗窃未遂。
要正确界定盗窃未遂,首先应当正确把握"控制"的含义以及控制和失控之间的时空关系。所谓控制,是指对财物的直接把握或在自己力量范围内对财物的制约能以自己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关于控制与失控之间的时空关系,物主和盗窃者之间对财物的控制权是相互排斥的,不可能同时控制同一财物;反之亦然。然而,物主失去了对其财物的控制,该财物却并不一定为盗窃者所控制,这是因为,前者的"失控"既可能是被盗,也可能是"遗失",只有前者对财物的"失控"是由于后者所为,该财物才必定为后者所控制。并且这种控制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由此可见,"控制说"以及"失控+控制说"在分析具体盗窃实例时,更能准确判断盗窃既未遂的客观实际情况。这是因为,实际中,盗窃者是否控制物主的财物并不以盗窃者地主观意志为转移,只有物主在主观上失去了对其财物的制约,才能认定盗窃者控制了物主的财物。
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在犯罪预备阶段或者在实行行为还没有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罪;二是在实行行为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没有完成是否出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简而言之,犯罪未遂是"欲达目的而不能",犯罪中止是"能达目的而不欲"。对于能达目的而不欲中的"能"应以行为人的认识进行判断,而不是根据客观事实进行判断,也不同时根据主观认识和客观事实进行判断。即只要行为人认为可以继续实施犯罪或可能既遂而不愿既遂的,即使客观上不可能,也是中止,反之,只要行为人认为不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不可能既遂而放弃的,即使客观上可能,也是未遂。
本案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曾某2009年5月9日晚的那次盗窃是犯罪中止。被告人在看到手电筒的灯光,听到人声后,将两头牛放下去了。由此可见,被告人是因为客观上意志以外的原因阻止了犯罪的继续,而并非主观上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的实施。但其是否构成未遂呢?根据"失控+控制说"被告人将拖牛的车停在里面的后山,离牛栏有一定的距离,被告人在将牛牵出装上车时,牛实际已经脱离了失主的控制,受到了被告人的控制,因此,被告人此时的盗窃行为已经全部实施完毕,构成既遂。最后,耕牛被同案犯找回,可作为从轻量刑情节来处理。
(朱叶)
【裁判要旨】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没有完成是否出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简而言之,犯罪未遂是"欲达目的而不能",犯罪中止是"能达目的而不欲"。对于能达目的而不欲中的"能"应以行为人的认识进行判断,而不是根据客观事实进行判断,也不同时根据主观认识和客观事实进行判断。即只要行为人认为可以继续实施犯罪或可能既遂而不愿既遂的,即使客观上不可能,也是中止,反之,只要行为人认为不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不可能既遂而放弃的,即使客观上可能,也是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