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4)黄法行字第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男,45岁,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原系上海市沪兴五金电器经营部经理,诉讼时任上海建生企业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某(系黄某之妻),女,41岁,上海市机电设备公司电器配电分公司工作;刘道荣,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通部广东省汕头港公安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国生;审判员:周奇、胡玉麟。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1年12月18日交通部广东省汕头港公安局(以下简称汕头港公安局)对李某、许某、张某等人特大诈骗案进行侦查。侦查中发现黄某于1990年5月曾到广东省汕头市与张某、许某等人通谋,参与实施诈骗录像带3万盒价值人民币48.5万元的犯罪行为。汕头港公安局认为黄某是诈骗案共犯,故对其犯罪行为一并侦查。汕头港公安局还认为:“1992年6月15日,黄某又随身携带已盖齐印章的‘汕头港船务物资供应站’的空白证明书多张以及‘汕泰物资公司’的工作证、合同章、‘上海市沪兴五金电器经营部’的工作证等流窜到汕,被我局发现,并对其收容审查。”1994年9月14日,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弄清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通字(1992)13号《关于坚决纠正滥用收审手段的通知》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依法决定对黄某由收容审查变更为监视居住,继续接受侦查。但黄某在监视居住期间,竟于同年10月13日畏罪脱逃,逃避侦查。
2.原告诉称:原告原系上海市沪兴五金电器经营部承包经理,与汕头港船务物资供应站有业务往来。1989年3月,汕头港船务物资供应站业务主任许某携带本单位介绍信在上海向原告所在经营部商量“有一批生意要做,但货款不够,请经营部代转款”。原告经营部因考虑双方有业务往来,就同意代转款,并分三次共代转款39.7万元,事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上述款额,但无着。1990年5月22日,汕头港船务物资供应站法定代表人经理李某携许某、张某等人在上海推销海力牌空白录像带一月之久,因销路不佳,未有售出,许某等就与原告商量,请原告同意将19250盘海力牌空白录像带作为以货抵债。原告经考虑后表示同意,并与汕头港船务物资供应站签订了合同,同时许某、张某又提出“共有3万盘录像带,现给付19250盘,剩余1万盘到汕头市提货,价格可低些”。黄某同意并接受了汕头港船务物资供应站抵债录像带19250盘,计总价款数为301450元。由于汕头港物资供应站共欠原告经营部借款39.7万元,扣除301450元,尚欠9万余元。1992年6月15日,公安局以销赃嫌疑将黄收容审查。黄某认为,他与李某、许某、张某等之间纯属经济往来,有关购销录像带一事亦系经济纠纷,而非“销赃”,汕头港公安局在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对原告实施收容审查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撤销汕头港公安局于1992年6月15日对其作出的汕港公收审通字第006号收容审查决定。
3.被告辩称:黄某系刑事案件的共犯,并企图通过行政诉讼来逃避对其犯罪的追究和审查,法院应撤销对该案的立案决定。同时将黄某的行政诉状副本及法院的应诉通知书退回法院。
(三)事实和证据
由于被告坚持认为他们对原告实施收容审查是刑事案件侦查的需要,故在收到法院寄出的应诉通知及原告的诉状副本后,不向一审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材料、答辩状及法定代表人身分证明书等,并拒绝出庭应诉。因此,法院经两次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银行汇票,汕头港船务物资供应站请求上海沪兴五金电器经营部代转款的证明书等有关证件,并坚持认为,被告汕头港公安局在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销赃嫌疑将原告收审,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撤销汕头港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由于被告拒不出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当庭质证。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黄某提供的汕头港船务物资供应站1989年3月19日出具的104号、105号证明书。
2.黄某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汇票委托书(存根)2张(委托日期1989年3月20日)。
3.黄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存根)1张,签发日期为1989年3月31日。
4.黄某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侦队经济组卢某关于黄某与汕头港船务物资供应站经济纠纷的情况说明。
5.汕头港公安局给予原告的汕港公收审通字第006号收容审查通知书。
6.1992年6月15日汕头港公安局对黄某开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内含有关录像带的合同、协议)。
7.汕头港公安局给法院的函件。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第十八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收容审查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原告黄某具有起诉权利,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立案有法可依,被告汕头港公安局应依法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被告汕头港公安局有义务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时间内依法向法院提供对黄某作出收容审查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依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但汕头港公安局既不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也不到庭应诉,致使案件在开庭审理时,无法当庭质证,无法对案件的实体进行审查。鉴于被告汕头港公安局经本院多次合法传唤,仍拒不出庭应诉,且无正当理由,致其对原告黄某所作的收容审查决定缺乏法律依据,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关于“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作出了缺席判决。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汕头港公安局1992年6月15日对黄某作出的汕港公收审通字第006号收容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汕头港公安局负担。
(六)解说
1.被告不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违反了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这是法律对行政机关的义务设定,既然法律有明确规定,不论哪一级行政机关均必须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法律的这一规定既是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一种约束,也是对原告合法权益不受到侵犯的一种保障。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定、证据的收集、法律法规的适用,直至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整个执法程序不能凭空而论,更不能随心所欲,滥用职权,均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而“有关材料”就是行政机关整个执法程序及原告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的真实写照。同时,这一规定有利于人民法院对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对事实、证据等的原始认定、收集进行全面认真的审查。因此本案被告汕头港公安局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是其承担败诉责任的原因之一。
2.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行为妨害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由此可见,被告出庭应诉是法律上规定的一项诉讼义务,被告应自觉履行。如果被告既无正当理由而又拒不到庭应诉,这就妨害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亦是对法院审判监督权的一种藐视,法院不会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停止对案件的审理。因此本案被告汕头港公安局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同样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3.收容审查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收容审查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之一,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属行政诉讼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收容审查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收容审查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之一,只要原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不服,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也应依法立案受理。
(胡玉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27 - 14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