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4)黄行初字第2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韩某,女,30岁,汉族,山东省高密县人,上海雪人企业发展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高某,系原告母亲,52岁,蒙族,江苏省镇江市人,上海中兴无线电厂退休工人。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薛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房某,女,上海市公安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卫民;审判员:周奇、潘家祥。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2年12月17日,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原告不服向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教养决定,但原告实际已被羁押350天。原告获释后,于1993年10月至1994年4月多次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均遭拒绝。
2.原告诉称:被告对其的劳动教养决定已被徐汇区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对其的处罚是违法的,并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获释后的长达6个多月的时间内,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均遭拒绝,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由于被错误地处以劳动教养,原告实际被羁押达350天,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经济损失费5012.92元,在徐汇区人民法院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费用600元,法律咨询费65元,因诉讼复印材料,打电话联系等所花费用200元,家属到劳动教养场所探望所花路费54元,劳动教养期间生活费1200元,被民警不慎碰坏牙齿的补牙费39元,总计人民币7170.92元,这些损失是因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造成的,因此要求被告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予以赔偿。
3.被告辩称: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原告韩某所作的劳动教养决定,虽然被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但原告行为的性质仍是违法的,因此拒绝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1992年12月17日决定对犯有卖淫行为的原告韩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韩某不服,于1993年5月12日向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徐汇区人民法院以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于1993年8月16日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原告获释后,自1993年10月至1994年4月间,多次向被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但均遭拒绝。由于被处以劳动教养,原告自1992年9月15日至1993年8月31日实际被羁押11个半月。根据上海市统计局的统计,上海市职工年平均工资1992年为4273元,1993年为5650元,按此标准计算,1992年三个半月为1246.28元,1993年八个半月为3766.64元,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损失费计5012.92元;原告在徐汇区人民法院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所花费用600元,原告进行法律咨询,复印材料及原告的家属赴劳动教养场所探望等所化的费用,确实是因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判决书、上海市统计局调查笔录和收据等佐证。
(四)判案理由
1.原告有权向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要求行政赔偿。“劳动教养”是由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这一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本案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原告所作的劳动教养决定,由于适用法律错误,已被徐汇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原告因此丧失人身自由将近一年,并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原告合法的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受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有权向被告要求行政赔偿。
2.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应承担全部行政赔偿责任,并应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本案的原告作为一个公民有违法行为,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应正确地适用法律法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来进行管理,而本案的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却错误地适用法律法规对原告作出处以劳动教养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样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此对原告造成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的损害,被告应承担全部行政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辩称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赔偿损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因此,被告对原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应该是赔偿损失。
3.行政侵权损害赔偿应限制在合理范围内。原告超出合理赔偿范围的请求没有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但有的请求赔偿项目没有根据。对于被劳动教养期间的生活费、补牙费等,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并非因被送劳动教养所必然造成的财产损失,显然超出了合理的赔偿范围,不能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韩某限制人身自由的经济损失费5012.92元,其他损失费700元。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237元。
(六)解说
1.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本案是一起行政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先由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原告的赔偿请求进行处理,如原告对被告的处理不服,才可向法院起诉。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告自1993年10月至1994年4月,在长达6个多月的时间里多次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均遭被告口头拒绝。被告虽然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未作书面处理意见,但拒绝履行行政赔偿法定职责的事实已显而易见,应予认定。如果本案以不作为立案受理,然后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再作不予赔偿的书面决定,原告对不予赔偿的书面决定不服,再向法院起诉行政赔偿,这样只能拖延诉讼时间,增加当事人的讼累,不能及时有效地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本案原告因对被告拒绝履行行政赔偿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请求行政赔偿,为了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从实际情况出发,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2.关于本案的赔偿方式和标准的确定。本案的审理正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施行前夕,行政赔偿是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因此本案在赔偿方式、标准的确定方面,参照了该法。对于赔偿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本案适用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进行赔偿。在赔偿标准上也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本案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经济损失,按照上海市职工年度平均工资计算。
3.本案在认定原告遭受损害的范围上,确认了原告因被违法处以劳动教养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而致使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这是根据被限制人身自由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而认定的;由于原告对被处以劳动教养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等所花的其他费用,与被告所作的劳动教养决定也有直接因果关系,确系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酌情认定,给予赔偿,这是符合民事责任的承担基本原理的。本案原告韩某在其诉讼请求中,还提出要求赔偿劳动教养期间的生活费,人民法院认为生活费是每个人无论在何时何地生活都必需的费用,即使在劳动教养期间,也需要生活费,属正常生活支出,与被处以劳动教养造成的损害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人民法院不予认定。人民法院在确定本案的赔偿范围时,遵守合法原则,既确定了原告人身自由权受侵害的经济损失,对其他直接经济损失也予酌情确定。人民法院据此原则对本案进行了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被告已自行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通过本案的审理,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法律的保障,国家赔偿法的精神进一步深入人心,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王卫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33 - 14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