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3)黄民一(民)初字第62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35岁,汉族,住上海市,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郭国汀、魏雄文,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女,26岁,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公司职员。
被告:许某,男,26岁,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工人。
两被告诉讼代理人:顾剑栋、沈新奇,上海市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家祥;代理审判员:金滢、陈红。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钱某系上海龙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出口部职员,因受到公司行政处罚而心怀不满,串通其朋友被告许某于2003年1月2日晚以lXXXXXXXXXXXXi@citiz.net向龙飞公司员工发送157封电子邮件,侮辱、诽谤公司总经理王某及出口部经理常某,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之后,被告许某分别于2003年1月5日和6日用bXXXXX-Xh@eastday.com假冒原告姓名,以总经理的名义向龙飞公司员工发出处理决定的邮件,侵犯原告的姓名权,严重干扰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原告遂以二被告侵犯其名誉权和姓名权为由诉至本院。
2.被告钱某辩称:钱某只对公司的处罚有想法,向朋友许某谈过此情况,不承认发过E-mail。
3.被告许某辩称:其确实用家中电脑发过E-mail,但没有发157封之多。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龙飞公司总经理,被告钱某是2002年3月进该公司工作的出口部职员。同年12月25日,被告钱某在上班时吃水果,被公司领导口头警告,并在12月31日没有得到年终奖。被告钱某认为在上班吃点心的并非只有她一人,对公司的处理心怀不满,便于当晚将事情经过告诉其好朋友被告许某。许某曾向其询问“王某”、“常某”(系王某配偶,龙飞公司出口部经理)几个字的写法。2003年1月2日凌晨0时32分,被告许某利用家中电脑lXXXXXXXXXXXXi@citiz.net的E-mail地址发出“致龙飞公司员工的信”,该信发至龙飞公司出口部26位员工的E-mail信箱,信中有“龙飞公司内部黑,妖魔鬼怪来掌权,经济大棒乱挥舞,赛似疯狗乱咬人……新年送上贺礼来,大大花圈立两旁,左边写上悼王某,右边写上挽常某,烧上纸钱若干许,告慰两者的亡灵”等语句。被告许某还分别于2003年1月5日19时49分使用bXXXXX-Xh@citiz.net的E-mail地址、1月6日16时19分使用bXXXXX-Xh@east-day.com的E-mail地址发出两封内容相同的“紧急通知”,信件发至龙飞公司52位员工的E-mail信箱,信中借王某的名义描述了出口部经理常某在2002年12月31日下午16时购买蛋糕并分发给员工之事,并作出了“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一次”等四点处理意见。由于龙飞公司大部分员工皆收到以上两封E-mail信件,公司秩序受到影响。分吃蛋糕是公司领导在一年结束之际慰问员工之举,公司从未为此发出过行政处理意见。原告为知晓事情真相,遂通过查找计算机终端的方法找到信件发自被告许某的家中电脑。2003年1月17日,原告聘请的律师找到两被告及两者各自的父亲分别作了调查,在调查钱某的笔录中有钱父“是他许某自己发的,没有钱某的事情。第一封信是许某发的,用lXXXXXXXXXXXXi@citiz.net信箱发的,其后许某又连续发了后两封信”、“许某第一次发E-mail这天,钱某正巧请假没上班,后来第二天上班后知道这件事后,问起许某,才知道是许发的,并当时责怪他不要太冲动,以后不要再搞这类举动。至于后二次发的电子邮件,是在钱某告诫许之后,许又发的……”等语句。在调查许某的笔录中,许认为邮件不是钱某委托他发的;被告许某在庭审中进一步肯定钱某并不知情,是其一个人所发,并当庭向原告道歉。
法院另查明,龙飞公司的网址向社会公开,任何人皆能进入龙飞公司网页并找到各部门员工的E-mail地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3年2月1日被告发出的电子邮件1份。
2.2003年2月5日、6日被告发出的电子邮件各1份。
3.被告钱某及其父亲钱某1的证词1份。
4.被告许某及其父亲许某1的证词1份。
5.原告代理人对龙飞公司6位员工的调查笔录。
6.龙飞公司的证明信及E-mail地址表各1份。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钱某是否应对原告名誉权和姓名权的侵害承担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钱某对发送E-mail邮件是明知的,与被告许某商量过,E-mail所发送的信箱是有选择的,第一封信所寄的全是出口部的员工,信件的内容对龙飞公司的内情非常了解;况且许某当天询问过钱某“王某”、“常某”的写法,从本案案情综合判断,两被告事先对发E-mail之事是有通谋的,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和姓名权,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被告钱某认为其只与被告许某谈过对公司的不满,并未参与发E-mail,原告凭猜疑认定其共同侵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许某认为其早就知道龙飞公司的网址,通过公司主页能查到公司各部门员工的E-mail地址,其独自写两封邮件并发送,并未告知钱某。
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许某在庭上已自认侵权事实,法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钱某是否参与共同侵权,原告仅因信件内容详细、E-mail地址皆是出口部人员而推理出被告钱某参与商量发送E-mail,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钱某已经承认将公司发生的事情几次向许某讲述,基于许某对龙飞公司的熟悉程度和其愿为钱某抱不平的决心,写出有关龙飞公司事项的信件,不足为奇;而基于龙飞公司员工E-mail地址的公开性,被告许某在网上找到出口部员工的E-mail地址名单,应不是一件难事;若仅以许某向钱某询问过“王某”和“常某”的名字写法,而得出钱某参与了E-mail信件的起草或商量如何在网上对原告王某进行报复、攻击并传输信件上网的结果,两者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法院很难认定。据此,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钱某没有参与对原告王某的名誉权和姓名权的侵权行为,无须对侵权结果承担责任。然而这仅是法院根据证据而认定的法律事实,不一定是客观的事实本身,被告钱某应抱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宗旨,以本案为戒,勤奋敬业,尊重他人,对身边发生的事情用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妥善处理,避免纠纷的发生。
2.被告许某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和姓名权的侵害
我国公民根据法律的规定享有名誉权和姓名权,不容他人肆意侵犯。被告许某在听取被告钱某对其在公司受到自认为不公平的待遇后,擅自在网上大量发送E-mail,贬低原告人格,毁损原告名誉,故意冒用原告名义,传播虚假事实,对原告进行侮辱和诽谤,并为原、被告以外的第三方即龙飞公司许多员工广为知晓。被告恶意侵害的目的性很强烈,希望产生损害原告名誉的结果,过错十分明显。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的姓名被不法使用,使原告的品德、才能、声望、地位等人格价值的社会评价有所降低,而这些社会评价的降低是由被告许某的侵权行为直接引起,两者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而被告许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和姓名权。
3.被告许某侵犯原告名誉权与姓名权情节严重
2003年1月2日被告许某发给龙飞公司员工的E-mail中用词恶毒,任意侮辱、谩骂原告,并发给出口部共26位职工;同年1月5日、1月6日两天的E-mail各发给龙飞公司的员工共52位。信件上冒用原告名义,编制虚假事实诽谤原告,使公司员工误以为是原告王某所发,妨碍了龙飞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对原告的声誉和能力产生了恶劣的影响。被告许某群发E-mail的技术,能够在几分钟内发送出几百封E-mail,侵权后果在短时间内就迅速扩散开去,操作手段之简单和后果之严重都是现实社会的传播范围和速度难以比拟的。公民的人格尊严是平等的,然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人格价值的社会评价,同样的侵权行为因公民的人格价值不同,其侵权的社会后果可能会有所不同。原告王某是龙飞公司的总经理,对公司的日常管理方法和管理手段应有决定权,而因被告钱某对公司的管理措施不满,被告许某遂无中生有,肆意向龙飞公司的员工邮箱中发送侮辱、谩骂原告王某的E-mail,降低了原告在龙飞公司的管理权威,在原告的心里造成极深的阴影和伤害,被告许某做法卑劣,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和姓名权的行为情节严重。加之被告许某用上网的隐秘手段,隐瞒真实身份,给原告制止侵权、消除影响带来了更大难度。因为名誉权不具有财产性,无法量化,原告也没有提供名誉权受损数额的证据,本院将考虑原告为寻找侵权人的真实身份所付出的代价和为维护自己的名誉而聘请律师等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同时考虑被告当庭道歉的认错态度,来具体确定被告许某应承担的侵犯原告名誉权、姓名权的赔偿标准。
4.被告许某应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承担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引起了其精神损害。由于自己正常的管理竟遭致如此恶毒的攻击,在事情发生的开始,原告感到迷茫、惘然和痛苦,无心公司业务,对自己精神上的伤害很大。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因侵权行为的影响而患精神病或自杀,也没有证据证明,所以精神损害后果不严重。本院认为,精神损害的表现因人而异,由于受害人的心理素质、文化程度、思想状况和涵养水平等的不同,承受外来刺激和伤害的能力大小就可能不一样,在同等条件下,对侮辱、诽谤行为的反应会有不同,后果也就不同。法院不能只考虑原告对侵权行为的反应是否强烈,还应考虑侵权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可能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本案原告虽没有达到精神患疾之程度,然在被告恶毒言辞和员工广为知晓的情况下,迷惘、忧虑、气恨等心理上的痛苦就是精神受到损害的表征,原告的精神损失确实存在。本院将考虑原告的精神受损的程度和被告许某的主观状态、侵权行为的情节、行为内容的恶劣程度和影响范围的大小以及认错态度等因素,综合认定被告许某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许某停止对原告王某的名誉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上海龙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网页上发致歉信,向原告王某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2.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赔偿名誉权、姓名权的损失费人民币4000元。
3.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4.对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网络是一个虚拟空间,但并不意味着在网上可以为所欲为,不受约束。本案涉及网上名誉权的侵权,被告利用群发E-mail技术的隐蔽性和快捷性,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了损害,原告经过艰难取证才找到被告,本案折射出一些法律问题:
1.用网上发E-mail的方式侵权是否属于情节严重?被告虽然没有直入原告单位张贴传单或当面谩骂,但其群发E-mail的侵权方式在一瞬间使许多第三人对原告的名誉产生怀疑和低估,侵权的情节比真实世界里的侵害有过之而无不及,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2.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素。对此,有三要件和传统的四要件两种不同的主张,本案法官认为,名誉侵权应该依照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网络名誉侵权行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四个基本要件:行为人的行为违法;受害人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3.关于法官后语。虽然根据证据得出被告钱某没有侵权,但法官认识到在客观上并不能排除被告钱某侵权的可能性,觉得应该对钱某作些交代,于是在判决书中加了几笔法官寄语。法官后语的位置不一定要放在判决书的最后或附页,在论述问题之当下加入法官寄语,也很贴切和自然。
4.被告已经当庭道歉,是否还需要在判决主文中写明道歉内容?有人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在审理中侵权人已履行了赔礼道歉责任的,可不再将赔礼道歉列入法院判决的主文,只在判决的事实理由部分叙明即可。然本案法官认为,侵权人虽已当庭道歉,但这种道歉不足以消除对原告名誉权侵害的后果,故仍应在判决主文中列明足以抵消被告侵权程度的赔礼道歉方式。
5.精神损害的举证问题。这是一个举证难点,原告往往没有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法官能否依自由心证、根据侵权事实和一般人在这种受侵害情况下的反应来进行判断,推定原告的精神损害存在?考虑到对被告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和精神损害赔偿的低额标准,答案应该是肯定的。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陈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9 - 36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