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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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8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原、被告方争议的最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告诉称是10400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和《收条》一张,从借款协议和收条上看,原告借给被告款项为1040000元。被告辩称是650000元,为支持自已的主张也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川支行牡丹灵通卡历史账户明细清单,该明细清单上显示,2013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该牡丹灵通卡打款650000元给被告云南铨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何来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呢? 我们可以从多个方面来考量。首先,我们来考量一下原、被告双方的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之前从不认识,是通过本案借款时双方才认识,借如此大的借款,双方既不是朋友也不是亲戚关系,按原告诉讼主张,本案借款一年而未有利息,那么原告借款给被告其目的是什么?其次,我们从借款时间和借款来源来考量。本案借款时间原、被告均认可是2013年10月27日。原告陈述有60多万是通过转账,有40多万是在银行现取现存,两项款项均是打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川支行牡丹灵通卡。而从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川支行牡丹灵通卡历史账户明细清单上看,当天,该卡上只有650000元而无原告陈述的40多万元的交易。原告拒绝向本院说明40多万元的经济来源也不能未向本院提供当日取款记录,其当庭解释是40多万元现取现存的小票在被告冯某拿着。从常理上讲,原告存款给被告,原告与两被告之前从不认识,是因借款才通过别人认识,交易如此大的金额,交易存款票据不在原告保管而交由被告保管,这不符合情理。从本案的借款情形来看,即便存取款票据在被告冯某拿着,原告仍可向本院提供取款的原始凭证存折的取款记录加以印证。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最终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650000元。 当前,民间借贷日趋活跃,形式多样,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有闲钱而又无处寻找投资的人,又方便了资金紧缺的人,丰富了中国的经济文化内容。但在部分民间借贷案件中,高额的利率不仅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且也不符合正常经济运行规则。通过此类案件的审理,将民间借贷案件的利率维护在正常利率的范围内,从而对民间的借贷提供一些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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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随着我国境外旅游业的蓬勃发展,由此引发的纠纷将越来越多。该案涉及的境外旅游合同纠纷在审判实务中并不常见,故本案具有一定的新颖性。此外,按照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本案当时适用的《旅行社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旅行社包价的旅游项目,旅行社当然负有向旅游者履行告知和警示的义务。但旅行社的说明和警示义务是否及于不在包价范围内的自费项目以及旅游者自身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呢?对此,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本案具有一定的指导性。有观点认为:自费项目纯属旅游者自愿,旅行社并无强行消费;旅游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应对自身所负法定义务知悉,无需旅行社说明和警示。因此旅行社在本案中无过错,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履行合同的目的地在中国境外。有别于国内旅游,旅游者在境外旅游时会存在法律政策陌生、言语文化差异等特殊情况。为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引导旅游者遵纪守法,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旅行社在履行境外旅游合同过程中应负有更多的告知和警示义务。但该义务仅仅是附随义务,不能据此免除旅游者自身应负的法定义务。同时,亦应考虑自费项目的自愿性,旅行社仅在其未履行告知和警示义务范围内对旅游者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本案采纳后一种观点,并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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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319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关键问题为。 关于违约方面,违约行为的成立,需要有违约的客观事实存在,即违约行为已经完成。根据本案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如乙方违反规定将承租房转让、转租或转借给他人使用的,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表现在本案中,应为原告与吴延贵签订了转让协议后,即收取转让费并将房屋交付给吴延贵实际使用,才能构成实际上的违约。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由原告程晓娟和证人吴延贵签字的于2014年2月17日书面转让协议,对该证据的客观性本院进行了认定。但原告程某与吴延贵签订转让协议后,并没有收取转让费,也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吴延贵使用,即只是签订了转让协议,但并没有收取转让费交付房屋,而是于2014年2月27日,在原告、被告及吴延贵等人三方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张某与吴延贵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原本由原告承租的房屋租赁给了吴延贵,之后由吴延贵分次向原告支付了转让费。故原告与吴延贵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并未构成实际的违约。至于转让协议草稿,没有双方的签字,也不能成为证明原告违约的证据。 关于有关事实的认定,本案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认定,"该合同履行至2012年2月时,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欲将承租被告的商铺转让给他人的要求"。认定该事实是基于被告的答辩中称:"2013年8月,原告李某以生意不景气为由要求续签租房合同,被告因担心房租收不上,而不同意续签,在原告再三请求并达成转让费一人一半的口头协议后续签了租房合同",对此陈述,被告张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而被告张某于2014年2月25日,通过电话向《西宁晚报》社预约发布了内容为"香格里拉一期101平方米旺铺出租无转让费"的广告,并附有其联系电话。根据双方续租合同的约定,租赁时间应当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止。双方虽在原合同中约定了有关迟付租金的合同履行方式,但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原告迟延交付租金后,双方应当按季度履行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张某没有提供因原告迟付租金而由双方重新签订的合同或者其在原告迟付租金后向原告提出过重新签订合同的要求的证据。被告张某在答辩中所称原告欠交的房租为第一年、第二年少交一个平方米的租金以及上浮10%的部分,对此经本院释明,其没有提出反诉主张,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16日原告向其表明不再支付租金的事实,故本案中并不存涉及原告是否存在迟付租金的问题。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表明主动放弃承租权、不再支付租金或者原告欠付租金,且双方租赁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尚未解除、双方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也没有进行相关的交接的情况下,在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内,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广告转让尚由原告承租的商铺,该行为证明原告对其要将所承租的商铺转让给他人的要求告知了被告,而被告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所称在其不知道原告要将商铺转让给他人的情况下,在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广告转让仍由原告承租的铺面,其行为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不符,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商铺转让广告的行为只有一种解释,即原告要将承租的商铺转让给他人的事情告知过被告,否则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商铺转让广告的行为也构成违约。故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客观事实。 有关对被告证人证言的认定,本案中,证人吴延贵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证人证言,吴延贵及吴延达给被告出具了书面证据,且出庭进行作证。因该证人通过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除需按照所签订的合同向被告交纳房屋租金及押金外,还需按照转让协议给付原告商铺转让费,故认定其与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经济利益关系是客观的。而该两个证人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其目的是承租使用房屋,所关心的事项应为其应当租金的交纳、租赁期限、违约责任以及房屋租赁押金等事项,而有关原告是否承认违约、是否表示不再要求退还押金,与证人没有关系,也不是该两个证人所应当关心和注意的事项。故法院对被告的证人证言中有关原告称其违约且不要求被告退还押金的证词未予采信。 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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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4)丰民一初字第614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原告徐某与被告徐某2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徐某依法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徐某2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徐某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徐某1、徐某2催讨,要求被告徐某2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某2以不是其借款为由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徐某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徐某2主张了权利,被告徐某2不能免除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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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4)丰民一初字第614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原告徐某与被告徐美琴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徐某依法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徐美琴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徐某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徐某、徐美琴催讨,要求被告徐美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美琴以不是其借款为由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徐某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徐美琴主张了权利,被告徐美琴不能免除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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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6128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项:。 原告杨某主张二被告宛某与王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而归于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法院支持,主要是看二被告宛某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转让涉案房屋是否构成损害原告杨某利益的恶意串通行为,而原告杨某是否是涉案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则是能否认定合同无效的前提和基础,若原告杨某并非涉案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则二被告之间是否构成恶意串通均不会影响其利益,也就不会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 首先,本案涉及城镇公有住房的出租、出售及转让问题。城镇公有住房,简称公房,是相对于个人所有的房屋而言,该类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政府、企事业单位所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隶属于该单位体制下的个人可以对该类房屋享有占有、使用乃至于一定程度上的收益权和处分权。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为了推进住房制度的市场化改革,我国各级政府逐步推进公房体制改革,也即所谓房改,国家以优惠的价格将公房的产权部分或者全部出售给职工所有,明显属于职工享受的一种福利待遇,而购买价格则远低于房屋的市场价值,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因此,在本案中,首先需要确定的就是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知,虽然被告宛某先于1995年取得涉案房屋的公房承租权,后于2001年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亦以其名义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了购买涉案房屋的合同,但是,涉案房屋实际上是北京市长城家具公司分配给作为其职工的本案第三人宛某2、王某2居住使用且由其支付租金的,且在房改过程中,亦是本案第三人宛某2、王某2支付的购房款项,仅因本案第三人宛某2、王某2在同一单位而不能同时支付双份供暖费,因此才将房主姓名写为其子即本案被告宛某。同时,原告杨某与被告宛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未享受过各自单位的福利分房优惠政策。因此,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系本案第三人宛某2、王某2,被告宛某仅为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因此,被告宛某并未在其与原告杨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涉案房屋亦不因此而成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宛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宛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王某,固然存在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可能性,但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即本案第三人宛某2、王某2并未明确反对。故原告杨某不能因此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其次,第三人宛某2、王某2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曾因原告杨某具有教师资格而享受5%的教师优惠,原告杨某可否以此为由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呢?从性质上而言,教师优惠作为国家给予教师的政策性福利待遇,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不能作为单纯的财产性权利进行转让、赠予、出租或借用,因此,亦不能直接转化为共同购买房屋的出资。在本案中,第三人宛某2、王某2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因原告杨某的教师身份而享受了5%的优惠,但因教师优惠具有福利政策性与人身依附性,因而不能视为原告杨某与第三人宛某2、王某2共同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也因此,原告杨某亦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对涉案房屋具有共同所有权。至于原告杨某可否向第三人宛某2、王某2要求补偿,则与本案争议无关,其可另行起诉。 综上可知,原告杨某并非涉案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亦与涉案房屋的处分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其主张被告宛某与被告王某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要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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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1357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某认为赵某与李某恶意串通签订的合同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利益,故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而赵某与李某则认为《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是三人共同签订,李某在合同上写上自己名字是经过刘某同意的,不存在二人恶意串通的行为,故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恶意串通,是指一方行为人与他方行为人为获取不当利益而实施的有害于他人或社会利益的行为,属于行为人与第三人故意为意思表示不真实之行为。 因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二是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三是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其中,主观心态属个人内心活动范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依照日常经验、行为习惯等,根据盖然性原则予以判断和认定。本案中,李某虽然是在刘某与赵某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之后才在合同上签的字,但是从已查明的事实证据中可以看出,其签字是经过刘某与赵某二人同意,不具有主观上的恶意性,也未损害他人利益,不能认定为恶意串通,而且李某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后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所以,一审的判决是符合合同法规定的。 需要指出的是,在当今北京房价颇高的环境下,因为利益的驱使,会出现因合同效力而产生纠纷的案件,本案判决对为弥补自身金钱损失而认定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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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4700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涉案201号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按照我国目前经济适用房相关管理规定,在房屋上市交易前,李某需向有关部门办理该房上市出售申请,即开具《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意见》。在该意见上,申请人应当填报拟上市出售房屋单价,供政府参考是否回购。本案,双方在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单价为每平米2万元,在2014年6月3日李某以201号房屋每平方米3.8万元的出售价格提出申请,丰台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意见》,放弃对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该意见有效期三个月。原告罗某认为,因该申请价格高于双方实际交易价格,并导致罗某需以该申报价格标准计税,李某单方变更合同单价,构成违约,为此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李某认为,合同约定税费由原告罗某负担,现原告以税费过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审理中,经本院向丰台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意见上的房屋单价,各区县根据本区实际情况制定了一定区间范围内的房屋指导价,申请人可以在指导价范围内填报单价,此单价作为计税标准,税务部门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单价和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意见填报单价,择高者计税。本案被告李某填报3.8万元每平米高于合同约定2万元每平米,导致原告罗某多交纳税款37万余元。 本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因被告李某在办理201号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过程中,确定交易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3.8万元,该价格明显高于双方实际交易价格,导致罗某需以该价格缴纳各项税款,据此罗某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罗某无过错。原有房屋上市出售申请到期后,被告现以每平方米2万元重新办理房屋上市出售申请,政府依然放弃回购,说明在2014年6月30日李某本可以2万元单价进行申报。只是担心如果自己填报较低房价,政府可能回购导致自己合同违约,才填报了较高的价格。鉴于双方房屋买卖交易需重新办理网上签约及贷款申请等手续,房屋仍由被告使用,原告以购房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交纳的购房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资金监管账户内123万元的违约金问题,缺乏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李某认为,合同约定税费由原告罗某负担,现原告以税费过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之说,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填报3.8万元每平米明显高于合同约定2万元每平米,导致原告罗某多交纳税款37万余元,明显超出罗某购房之初的可预见税款数额,对合同履行总价款造成实质性变更。李某若以2万元申报,合同本可正常履行,因害怕政府回购而填报较高价格,最终导致本合同中李某构成违约,其诉讼主张,本院无法认同。 本案结案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并立刻到房管局解除网签合同,交接房屋价款和利息,现已解决完毕。因李某的违约行为,罗某需另行解决孩子入托问题,李某则除了返还房款及利息,还承担了房屋降价的巨大损失。可见,双方均承受了很大损失。双方迅速解决纠纷,开始新的生活,实属明智之举。 法官提示大家,随着生活水平提高,老百姓换房需求明显,改善居住环境,获得更大的居住空间,属乔迁之喜,本是家庭和社会乐见之事。若拟将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一定首先到相关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询问回购意见,无论政府是否回购,均应依法律和政策执行,否则将使自己和他人承担不必要的风险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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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530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在本案中,物业服务合同的诉讼时效适用两年诉讼时效计算方式的规定。瑞来物业公司持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每年按时在小区内张贴告示及催费通知书,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因此法院并未采纳刘某的答辩意见。但此案反映了大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业主对于物业费诉讼时效经过的质疑。 该案的处理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物业公司的催缴行为是否能够体现诉讼时效的中断。物业公司在庭审中多提交催缴通知单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催费通知单的证明力相对较强,但其真伪性法官也应留意。在个别案件中,物业公司为实现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目的伪造催费通知照片,因此法官需对催缴照片的形式进行一定的审查;另外除催缴通知单外,物业公司也应提交相关佐证,如在小区内张贴的收费告示、物业收费人员入户催费的记录等;第二,业主能否以不知交纳物业费为由提出时效经过。在物业服务合同案件中,众多业主以其不知道交纳物业费、物业人员从未催费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而物业公司多以己方持续为该小区服务,业主理应知晓物业费交纳相关事宜为由进行抗辩。法官在审理时宜对物业公司的服务时间及履行情况予以考量。在小区80%以上业主已经交费的客观情况存在下,业主的"不知"显然不合常理、不能成立。同一小区中,不按时交纳物业费的业主如果通过与物业公司的诉讼就免除了缴费义务或得到减免,这时对在该小区按时足额缴费的业主显失公平;第三,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矛盾尖锐,处理此类案件应以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为先。物业服务合同案件事实基本清晰、法律关系明确,法律适用并非是此类案件审理的难点。但物业类案件涉及的社会问题广泛、涉案人数众多等特点使其成为群体性事件易产生的敏感区。法官多面对不理解及不配合的业主,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矛盾更是十分尖锐难以调和。此类案件宜重点加强调解工作的开展,使法院成为化解业主与物业公司矛盾的桥梁,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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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346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指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主要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和责任的相对性。 具体到本案中,昊峰伟业公司并非租赁关系的主体。之所以判令昊峰伟业公司在合同内容和责任承担两方面承担连带责任,原因在于:一、赵某2的退租行为并未取得赵某的同意,其与赵某之租赁关系并未解除。二、法律关系的变更应以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要件。昊峰伟业公司在赵某2明知,且未告知赵某的情况下,承接赵某2在此租赁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为擅自更换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基于此行为给赵某造成的损失,为赵某2与昊峰伟业公司共同所致,应由昊峰伟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昊峰伟业公司自赵某2处取得租赁房屋,与赵某2存在一定意思联络;且昊峰伟业在未经赵某允许的情况下,私自改变房屋格局,设若干隔断并群租。基于此行为带来的违约赔偿,亦应由昊峰伟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总体来说,昊峰伟业公司故意实施了违法行为,致使赵某的部分债权不能实现,从而侵害了赵某基于合同的合法债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当事人不享有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将导致合同中受损害的一方对自己的损害难以寻求有效地补救,继而导致其利益难以受到有效保护。同时,第三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对合同相对人致害,却由于合同相对性而免受承担法律责任,这明显是与民法中公平信用原则不相符的。因此,理应在一定条件下,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第三人致害的情形对其处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判决结果。这种第三人损害债权而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判定,对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民法公平正义原则,无疑是大有裨益的。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赵某2的违约行为致使赵某对租赁房屋采取了换锁、停水、停电等措施,但此行为导致昊峰伟业不能完全使用租赁房屋,故对赵某2应支付的租金的数额中予以一定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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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朐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22号 /

裁判要点: 因借贷关系发生时王某为山东安大置业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负责人,刘某与山东安大置业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无论从借款发生时的意思表示还是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来看,双方之间均围绕借款行为展开,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双方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如山东安大置业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按时付清借款本息,刘某无偿退回《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也可以看出双方并没有商品房买卖的意思表示。所刨除证据的迷惑性,抓住案件的实质法律关系是查清案件事实的保障。对于利息77万元,虽然刘某作出了说明,但是利息的计算方式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且山东安大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应当予以调整。对于王某向刘某支付11万元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是山东安大置业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的还款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11万元应认定为偿还的是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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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我国,对于不动产权的登记制度,是以权利人的申报为原则,将该不动产进行实名登记到权利人名下,以便于进行公开交易的确权。不动产权产权登记并不是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未经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不可以进行转让、过户、交易等,其享有该不动产权利人无法有效对抗第三人,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并不影响该房屋的使用及一定程度上的出租,亦不会影响本案所涉及合同的效力,更不会影响所有权人收取租金的权利。因此,我国目前的法律政策,对于无产权登记的房屋,是可以进行使用和出租的。 本案中,郭某与唐某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署了一份房屋的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即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都是有约束力的,唐某与郭某在任何情况下,均应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上的内容去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且不能随意更改或者解除整个合同。郭某在未通知唐某的情况下将其厂房的机器搬走并转移到别处进行生产,侵犯了唐某的知情权及获得可预见利益的权利,应视为郭某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其交纳的5,000元押金亦应不再退回。 综上,在本案中只要确定了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房产权利人是同样可以享有收取该房产所产生租金的权利这个焦点,从而可以解决上述合同的有效性问题,其他的问题都可以迎刃而解。只有在排除其他干扰因素的情况下,认清环保局下发的通知不属于合同中涉及的不可抗力因素,便可作出合理、合法的判决。

2461、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民间借贷合同定性为实践性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为生效条件。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当事人之间仅达成借款合意而未实际交付借款的,可以认定借款 合同未生效。 具体到本案,从庭审情况来看,被告王某及其妻子出庭时情绪激动,对其向两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坚决否认。原、被告之间并无特殊关系,两原告在第一笔借款尚未收回的情况下再次出借给被告大额借款与常理不符,且两原告未提供16万元借款的交付凭证,两原告的主张16万元借款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在一定程度上可防范虚假诉讼和信访事件的发生,当事人也容易接受,服判息诉。从本案判决后了解的情况看,被告书写的16万元借条是其第一笔借款的违约金和利息。本案判决结果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客观事实,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2462、

(2014)丽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旅游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迅猛发展,伴随旅游业的发展而产生的大量旅游纠纷形成诉讼进入司法领域,在审理旅游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面临许多具体适用法律的难点问题。 (一) 关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 1.关于原告魏某与被告天津欣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主体地位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除集体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起诉外,旅游者个人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虽然签订旅游合同的双方系原告魏某所在的单位与被告天津欣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但作为此次旅游活动参加者的魏某作为原告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天津欣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自不必多言。 2.关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主体地位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本案中,原告直接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是否妥当呢?笔者认为,作为旅行社责任险的承保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的主体地位是妥当的。理由如下:1、将保险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旅游法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而并不是"应当"。2、符合责任保险的法理基础。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功能在于分散被保险人的风险,保障第三人得到救济。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并非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和责任保险的性质。保险公司以受害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与保险公司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身就违反了责任保险创设的目的。3、符合法理。从法理上讲,受害人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基于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赔偿金的义务,二者基于不同的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义务,并因其中任何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部债务归于消灭,保险公司和侵权人的债务构成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受害人对于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或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或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和侵权人进行赔偿具有选择权。4、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减少诉累。保险人不参与诉讼,可能导致受害人无法及时获得赔偿,对第三者的保护极为不利,也增加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基于以上原因,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是妥当的。 在以后类似涉及责任保险的案件中,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只有在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处理。否则,关于涉及责任保险的纠纷,应另行解决。 (二)关于本案中的各个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1.旅游合同关系及当事人的责任承担 在旅游合同关系中,被告天津欣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应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正确履行自已的义务,保障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责任。虽然原告自费参加旅游项目活动,但作为旅游经营者就可能出现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应当向原告作出一定的警示,并向原告说明旅游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危险及防止危险发生的方法,但被告天津欣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符合原告要求的服务。在旅游合同中,被告未尽到其所应尽的义务,构成瑕疵履行,原告受伤与被告天津欣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瑕疵的旅游服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天津欣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本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也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2.侵权赔偿关系及当事人的责任承担 作为旅游设施的经营者中卫市沙坡头腾格里大漠景区有限责任公司及"地导"宁夏光大旅行社(统称甲方)就原告受伤一事,中卫市沙坡头腾格里大漠景区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光大旅行社已经支付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并与原告达成一次性的赔偿协议,且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的履行,是中卫市沙坡头腾格里大漠景区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光大旅行社在履行他们自身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不能当然的免除被告天津欣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 3.保险合同关系及当事人的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天津欣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在保险条款保险责任范围项下第三条对旅游者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做出了约定。本案原告受伤,发生在责任保险期间,且属于责任保险约定赔偿责任,故在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保险金时,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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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塔吊又称塔式起重机,用于吊送建设工程施工所用建筑材料,是建设工程施工使用的的特种起重设备,具有在高空、高速条件下运行的特点,易发生高空坠落等危险情形,对人身、财产安全有较大的危险性,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对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作出专门规定。其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对塔吊的启用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前,安装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使用单位不得组织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根据上述规定,塔吊在未经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不得投入使用。 本案中,张某与层峰公司所签《建设起重机(塔机)租赁(安装、拆卸)合同》亦明确约定:"设备启用时间,应甲方要求,乙方在设备安装、调试,经特检所检测后,次日即为设备启用时间,开始计算设备租赁费。"上述约定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涉案租赁设备的租赁期间应当从层峰公司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涉案租赁设备监督检验合格后之次日开始计算,而层峰公司不能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涉案租赁设备出具的安装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其向张某提供的租赁设备因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而无法正常投入使用,导致张某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十二师建设局所出具《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告知回复书》不能作为认定涉案租赁设备起租时间的依据。

2464、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塔吊又称塔式起重机,用于吊送建设工程施工所用建筑材料,是建设工程施工使用的的特种起重设备,具有在高空、高速条件下运行的特点,易发生高空坠落等危险情形,对人身、财产安全有较大的危险性,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对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作出专门规定。其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对塔吊的启用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前,安装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使用单位不得组织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根据上述规定,塔吊在未经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不得投入使用。 本案中,张某与层峰公司所签《建设起重机(塔机)租赁(安装、拆卸)合同》亦明确约定:"设备启用时间,应甲方要求,乙方在设备安装、调试,经特检所检测后,次日即为设备启用时间,开始计算设备租赁费。"上述约定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涉案租赁设备的租赁期间应当从层峰公司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涉案租赁设备监督检验合格后之次日开始计算,而层峰公司不能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涉案租赁设备出具的安装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其向张某提供的租赁设备因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而无法正常投入使用,导致张某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十二师建设局所出具《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告知回复书》不能作为认定涉案租赁设备起租时间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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