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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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再终字第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双方对合同性质各执一词,各自均主张于己有利的条款,在本案审理中通过争议条款与合同文本的互动解释、合同文本与相关合同行为的互动解释、拟裁判结果与合同基本价值的互动解释,力图将争议事实置于较为完整的合同情境中以获取较为全面的意义,同时加以合同价值判断,以确保正面的社会导向。 一、争议条款与合同文本的互动解释 合同是由数个条款组成的统一体,条款的各自含义及相关之间的关联关系形构着合同的整体意义。争议条款是合同解释的重点,但不能是合同解释的唯一对象。对部分的理解需要置于对整体的理解中,同样对整体的理解又依赖于对部分的理解。在解释并确定争议条款含义时,必须将其置于整体合同文本中进行分析把握,否则即是陷入"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误区,难免使理解孤立而偏离本来之义。 理解需要依循规则进行,尤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审判解释更应如此。无论是对于单个条款的解释还是对于合同文本的解释,都需要严格契合法律思维,以法律概念、规则、构成要件等为路径指引,并最终得出具备实质法律意义的解释结论。而不能是无法律论证过程的简单的结论,否则会因缺乏牢固的根基而难以立足。就本案而言,首先是对当事人各自主张的利己条款进行梳理分类,分别按其主张的合同性质(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断各类条款是否具备该类合同的要件。经分析,双方分别主张的条款,都具有相对应主张的性质,涉案合同的文本意思存在直接矛盾,相应的合同性质也变得模糊。其次,对条款之间的效力作用进行分析比较,在此之前需做到两个前提假设,一是不能轻易的认定一类条款的效力必然高于或低于另一类条款,否则有违审判的中立与理性;二是对每一个条款都作常规意义上的同等效力的理解,这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尊重。当然,条款的同等效力比不意味着效力的无法比较,每一个条款在合同结构中的地位不同,所起到的作用也不尽相同。基于对合同的成立、生效以及履行的影响力大小,合同条款有主要条款与非主要条款之分。本次审理也是以此为突破口,着重分析价款条款,以明晰合同义务实质指向为供货义务还是施工义务。经分析,施工费一栏被划去与约定施工义务二者是相反的,而等价有偿是市场交易现实,因此二者的效力可以作相互抵销。同时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下方手写内容大致为三日内送货到现场,都符合买卖合同的性质。综上,通过对合同文本的分析,可以基本确认涉案合同为买卖合同较之于施工合同更具有优势。 二、合同文本与相关合同行为的互动解释 书面合同文本作为固定化文字,是当事人意思表示最核心、最正式的形式,是合同解释关注的重点,但其他表示形式对合同解释也发挥着重要作用。从合同成立至履行,当事人的言语及行为贯穿始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其间得以表现、反馈与认可,对合同文本的理解以及合同真意的确定,可以借此得到进一步的阐明或补充。尤其是既已发生并留有痕迹的行为,往往是合同文本真实含义的另一种形式的释放,可以更客观地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指向。 当然,合同文本与相关合同行为的互动解释,必须做到有的放矢。首先,需要全面、细致的分析合同文本,对争议在文本范围内能够得到解释的空间及作出结论的合理性,作出初步判断。比如,对相关争议事项,通过合同文本解释,基本判断该项事实为基本确定(不怀疑)、尚难以确定(存在合理怀疑)、基本不确定(不相信)等情形。其次,紧密围绕争议事项,捕捉合同文本之外的关联信息,将该信息或行为表现与争议事项、合同文本进行整合分析,对于基本确定的事实,判断是否存在进一步补强或者相反推论的情形;对于尚难以确定的事实,判断是否存在或正或反的情形,以及二者相较的证明力大小;对于基本不确定的事实,判断是否存在合同文本疏漏的且具有较强正向证明力的情形。再次,审查拟待定事实在整体合同情境中的合理性,重新回溯至上述分析对象,对争议核心、合同文本以及相关合同行为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拟待定事实是否具备较完整的证据链以及较合理的解释链,以确保定案事实具备扎实的认定基础。就本案而言,根据前述的文本解释分析,可以基本确定涉案合同为买卖合同,而文本之外的双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则为更准确探究合同真意提供了有力凭据,在本案审理中正是通过此环节的分析,使得定案结论更具有客观性及说服力。经分析,在合肥强强科技公司仅供货未施工的情况下,如果合同约定价为货款,安徽中擎建设公司的已付款项少于应付款项,与签字确认的尚欠货款相符;如果合同约定价为施工费,则按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应扣除施工费而仅为货款,如果施工费以安徽中擎建设公司主张向他人支付的施工款计,则实际支付款项已超过应付款项,与常理不符,也与签字确认尚欠货款不符。同时,结合构件产品的制作过程及其施工安装的复杂程度,以及对产品价格组成的查明情况及当事人举证情况,进一步确定涉案合同应为买卖合同。综上,通过对合同文本与相关合同行为的综合分析,争议事实的真实全景逐步得到充分展现,单就事实认定而言,应可以得出较有把握、不致有偏差的结论。 三、拟裁判结果与合同基本价值的互动解释 合同基本价值是合同法的灵魂,是合同案件审理的精神旨归,也是社会对合同行为及裁判结论评价的基本准则。在案件审理中,价值涉入的深度与强度,虽难以精确度量,但其确实融汇于每一位审判者的每一次思考与判断中,并实质影响着案件的最终走向。 在审理中,应坚持合同价值作为辨明是非的起点与终点,一是树立案件是非必然能够得以辨明的信心,合同价值与案件争议都来源于生活,那么对案件的处理必然具备彰显正面价值的可能性,而此需要的是对法律适用的技能与对案件的耐心;二是确立案件是非判断以是否符合合同价值为检验准则,合同价值是合同行为的自身规律与社会对合同行为评价准则的凝结,因此经由法院审理的合同案件的裁判结论也应当符合这一标准,而此需要的是对法律精神的坚守和对社会的责任。简言之,法院向社会输入的裁判,应当是公平正义的。本案中,首先是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细致、深入的分析,在事实认定方面得出基本准确的结论;其次,将该拟定结论可能相应的裁判结论(驳回诉讼请求),归置于合同基本价值下进行考量,推定拟裁判结果对当事人法律观与道德观的影响,以及对社会的示范效应。经分析,本案中当事人真实意思指向,既有合同文本分析基础,也有双方履行行为的客观凭证,安徽中擎建设公司的诉请明显不能成立,而且存在明显恶意,有违诚信原则,也抱有对诉讼的侥幸,对此应当予以严肃的规制。综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既能够就案件自身情况得到较完整论证,也符合合同法及社会的基本诚信要求,而且是非的有力辨明也助于彰显法院与法律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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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16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随着我国经济市场化的进一步加深,越来越多具有高度社会关注度的名人、明星等通过授权他人使用其肖像、姓名作为宣传或代言他人的产品、广告,随之而来的便是此类纠纷亦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法制的进一步完善,人民群众的维权意识也进一步提高。对于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等权利的保护,也随之越来越重视。本案系关于名人明星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的侵权纠纷,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本案中涉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讼争的行为是否已经超越合同约定的范围从而构成对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侵权以及承担侵权责任大小的认定问题:首先,从需协议内容上来看,明确协议标的的履行地点(范围)、期限、双方是否约定有明确的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第二、需从协议的具体条款来看,主要是关于合同条款的解释和理解,尤其是对双方发生争议、理解不一致的条款。第三,需结合讼争行为实际造成的后果来考量。第四、承担侵权责任主体的问题。其中,本案中有以下三个焦点问题需要解决: 。对于协议内容的理解,其本质就是探寻协议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姓名、肖像等权利的协议,虽然涉及一定的人身关系,但其本质亦是合同一种,故对于协议内容的解释和理解,尤其是双方对协议内容理解不一致的,亦应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条款的解释的相关原则进行认定。 1、文义解释规则。由于语言文字本身具有多义性,当事人的学识、表示与领悟能力等均存在一定的差异,以致可能出现表示于外部的意思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形。针对前述情形,法院审理过程中确定文字语句的含义,需要从两方面考量:第一、通常情况下以所用文字语句的语文含义理解为准;第二、如当事人对该文字语句依照行业习惯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赋予了该文字语句特别的含义则以当事人赋予的含义为准。 2、整体解释规则。合同作为一个整体,不能孤立看待其中某一条款或表述,须将其置于合同整体之中,从各个合同条款及构成部分联系起来,才能阐明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用于或条款的含义。 3、目的解释原则。合同的目的是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所要实现的根本意图,故对于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条款的,应当采取其中最适合当事人的目的意思。 4、交易习惯解释原则。如当事人不明示排斥习惯,对于合同条款的解释,那么还可以双方的交易习惯、行业习惯、地域习惯等理解。 本案中,对《协议书》第5条的理解问题,由于双方发生争议,法院对此进行解释时运用了整体解释规则("但不得冠以'形象代言人'等名号夸大宣传"的限制性约定)、目的解释原则(被告邱某邀请原告出席对外公开的活动并取得授权使用原告签字、合影的目的以及被告邱某邀请原告出席对外公开的活动并取得授权使用原告签字、合影的目的),并认定该条款的理解为:被告邱某可以将原告的签字及合影用于企业的产品对外宣传,但宣传的内容仅限于对原告参加《协议书》所约定的原告出席活动的签名及合影的使用,且不得进行冠以'形象代言人'等名号的夸大宣传", 宣传内容仅应表达为原告参加并出席被告邱某经营的企业活动的范畴内。 。某一民事行为构成侵权应该包括以下要件:行为人事实的行为违法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有一定的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存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过错。 本案中,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凯路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广告经营者、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广告发布者,均对所发布的广告负有审查义务,主要审查的范围是原告对被告邱某的授权范围,而本案中,被告邱某的宣传行为已经超出原告授权行为,即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名义、形象进行商业宣传,因此,作为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的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凯路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第四十七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的规定。两被告的广告发布行为已经侵犯了姓名权、肖像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因此,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如何损失的问题,首先,依据证据规则,应当由受害人自行举证其实际遭受的损失。其次,对于受害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但确发生损失的情况,法院可以综合从下因素酌情裁量:1、合同的标的额;2、当事人实际遭受的损失;3、侵权人通过侵权行为获取利益;4、侵权人的侵权程度及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影响。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形,由于原告并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多少,主办法院依据,各方合同的标的额、实际获益以及各个侵权人的侵权程度酌情认定被告方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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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二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在? 所谓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在未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并成为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 自愿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在大多数情况下合同的履行都是由债务人亲自实施合同规定的行为来实现的。但是,根据合同自由原则,或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第三人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增加费用,这种履行在法律上应该是有效的。因为这种替代履行从根本上说是符合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的,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履行与债务人的履行在效果上是相同的。代为履行强调的是履行行为本身,是合同履行主体形式上的替代,对于原合同关系在当事人之间的既定约束力不产生任何影响,实质上合同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并无变化。 《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以存在合法有效的债务为前提,且不是法定或约定必为债务人自己履行的;(2)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合意,有代为履行为内容的意思表示;(3)第三人只是合同的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4)第三人不承担合同的继续履行责任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债务人不能以第三人履行产生效力对抗债权人,即免除债务人自己的合同主体地位;(6)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即把第三人作为原合同主体。 就本案而言,《楼宇抵押借款合同》的借贷双方为宁某和中行广西区分行,合同约定由宁某承担支付购房贷款的义务,如无法依照合同按期支付贷款,需承担违约责任。除宁某之外,合同中没有规定任何主体有支付贷款的义务,桂源公司承担的只是保证责任,因此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为宁某和中行广西区分行。实际履行中,虽然桂源公司和宁某签订《托管合同》,《托管合同》第四条第二项也约定"受托人(桂源公司)每月代委托人(宁某)向银行交付住宅合同按揭款",由桂源公司每月代宁某偿还按揭款,但如要形成债务转移的效果,必须要有以债务转移为内容的意思表示并得到债权人同意。而本案中既没有证据证明宁某、中行广西区分行、桂源公司之间有债务转移的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中行广西区分行同意桂源公司成为债务受让人。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第三人以债务人的名义代替履行债务,本案中桂源公司代为履行债务均是以宁某的名义,交款账户均是以宁某的名义偿还贷款,故桂源公司的行为构成代为履行。 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代替清偿债务的协议,即使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效力但不能对抗债权人,而在第三人代替履行时,当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对第三人的履行不适当的行为,仍由债务人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即使宁某与桂源公司之间关于债务履行存在约定,中行广西区分行在发放贷款时知道双方的约定,但代为履行由债权人直接受益,一般对债权人并无不利,即使中行广西区分行同意这种还贷方式并不影响宁某的责任承担,桂源公司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债务人,宁某仍是合同的相对人,其责任并没用豁免,宁某仍应承担桂源公司履行不适当而导致的违约责任。至于宁某和桂源公司签订的《托管合同》由桂源公司代为宁某还贷的约定,是与本案不同的法律关系,宁某可待本案处理结束后,另行向桂源公司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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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75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因快递物品丢失所产生的纠纷。近年来,随着跨地区经济往来不断增多,快递业务飞速发展,快递公司犹如雨后春笋般大量涌现,因快递物品丢失产生的纠纷屡屡出现。在本案中,快运托运单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快递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尽到合理提示和说明的双重义务。本案中,快递公司虽然在托运单背面的条款以黑体字明示明示托运方与承运方的权利义务,但并未对非保价物品限额赔偿作出专门说明,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在接货时亦未明确告知,不能视为尽到了合理的说明义务。合同中关于格式条款有效性的相关规定,对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做出了严格的要求,立法本意自傲与保护市场交易的公平性,让双方在知晓、明了合同条款内容及后果的情况下自由选择交易,防止一方利用不平等地位或对方的物质获取不正当利益。正式基于此种考虑,合同法解释二中规定了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具有合理提示和说明的双重义务,并且将举证责任明确划分给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因此,本案中快递公司提供的托运单关于非保价物品限额赔偿的条款,除非快递公司能够证明其对发件人进行了合理提示,并做出了充分说明,否则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的判决结果固然对快递公司不利,但从另一个方面亦可督促快递公司加强服务规范。首先,要完善快递托运单相关内容。托运单中应当印有供发件人填写货物名称、价值的栏目,并应在证明显著位置载明提供保价服务及非保价物品限价赔偿相关内容,明确保价或不保价的选择项目。其次,加强对快递接件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接件人员应当要求发件人完整填写相关内容,并对保价服务及非保价物品限价赔偿条款进行必要说明。要求发件人明确选择是否保价。接件人员引应坚持内件与填写内容是否一致,对于价值较高的物品,明确告知发件人应当保价及不保价的后果。物品价值高于快递公司接件范围的,可以拒绝接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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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3)奎垦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事故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身体,也破坏了劳动者家庭关系的稳定,甚至威胁到社会的安定,因此,劳动者遭遇工伤后的保障问题应当受到社会的高度重视。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为规范企业劳动用工制度和管理制度,促进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劳动用工制度,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我国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目前我国在大力推行工伤保险制度,无论是参保人数还是享受待遇人数都在显著增加。劳动者在被确认工伤后通过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制度可以获得补偿。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制度不仅保障了劳动者的生存权,使伤病职工得到及时的救治、康复,也减少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纠纷,缓和了社会矛盾。但是在推行工伤保险制度的过程中,由于对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不完备、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监管不到位等因素,个别用人单位从私利出发,没有给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由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的法定标准向劳动者给予赔偿。本案中,因准南东煤矿作为用人单位未给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且程某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所以准南东煤矿应向程某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 2、工伤赔偿协议效力的认定。 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规定尚不灵活,特别是要求工伤赔偿时必须先经过工伤认定,再进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然后还需进行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完备后若一方对仲裁不服还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案件涉及的数额不大,但整个程序进行完毕大致也要花费一年左右时间,遇上复杂的案件可能要更多时间。在这样的现实状况下,部分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选择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以减轻诉累、缩短获赔时间。但是在用人单位依照协议履行完毕后,有时又会出现部分劳动者以工伤赔偿协议中涉及数额给付不当、协议存在欺诈等事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此种情况下就要认真分析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效力,不能一概而论。 如果工伤赔偿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及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前提下签订的,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认定协议有效。因为在劳动者已经认定了工伤和评定了伤残等级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该工伤事件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劳动者能够获得的利益是基本清晰的,双方对存在的风险都应当是预知的。所以,只要工伤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的,法院应当认定协议有效。如果工伤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情形下签订的,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赔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协议涉及的数额,裁决用人单位补足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因为,一方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协议时,未进行工伤认定和评定伤残等级,其不是很清楚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具体是多少;另一方面若有证据证实用人单位未采取积极措施告知劳动者可申请工伤认定和评定伤残等级,亦未告知劳动者可根据相关的认定及鉴定意见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数额;同时,工伤赔偿协议涉及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在此种情况下,若履行该协议必然会对劳动者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就给付数额予以变更。 本案中,程某与准南东煤矿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程某未评定伤残等级,虽然准南东煤矿在庭审中称其计算赔偿数额时依据的伤残等级与后来程某被评定的伤残等级是一致的,但该协议关于程某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5900元/具的约定明显低于新疆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标准中关于膝离断大腿假肢28500元/具的规定,关于伤残津贴赔偿数额也明显低于法定的赔偿标准,同时协议未就程某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进行约定。所以准南东煤矿向程某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明显不当,依法应予变更。 3、案件启示 通过审理该案件,合议庭成员认为,首先要不断加强对劳动者的普法宣传,提高劳动者的维权意识。其次,应加大对用人单位实施工伤保险制度的监管力度,加大对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处罚力度,使企业认识到要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以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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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83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是。关于停运损失应否赔偿的问题,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给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该批复的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司法解释进一步将前述批复中的"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明确为"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近年来,随着道路交通的快速发展和机动车保有量的大幅增加,道路交通事故数量急剧上升。机动车辆被损后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否给予赔偿的问题,实际上是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问题。赔偿损失最鲜明的特点在于它的补偿性,赔偿多少则取决于赔偿范围的大小。大陆法系一般把损失分为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英美法一般把损失分为预期利益损失和信赖利益损失,我国民法理论一般把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交通事故中的停运损失是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损失。 关于合理停运损失的认定。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停运,一般是因为车辆损坏需要修复所致。因此,应当根据车辆的损坏程度及所需修理时间合理确定停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上诉人自2011年1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2年5月8日将车辆修理完毕,上诉人修复车辆的时间为一年零四个月,此期间显然不是一个合理期间。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并非必须由被告修复才能弥补,而当事人双方为车辆修复问题互相推委,造成车辆长时间未能修复,在双方第一次诉讼中,法院已确定了合理的修复车辆时间,并根据双方的过错,判决停运损失。然而双方对车辆修复的问题仍然不能达成一致,上诉人本可以采取先行垫付修理费,再持相关证据主张被上诉人赔偿的自力救济措施,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在其具有修复车辆经济能力的情况下,仍然不采取积极措施而放任损失的不断扩大,该损失已不再是合理的停运损失。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正确。

2519、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4)下民初字第29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案情简单,事实与证据清楚,但一审与二审判决结果相异的关键就在于对证人从某的证言是否采信。本案中证人从某作为单一证人,对单一证人证言的采信与否对本案的判决结果有着直接的关系。 单一证人证言效力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就要求承办法官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应当正确运用证据采信规则,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证人从某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该土地达成协议,在达成协议当时并未付款。但原告实际付款时证人从某并未在场,也不能证明原告只支付27000元。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而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协议中写的内容为(以)付35000元,但证人从某证实签协议时被上诉人未付款给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亦认可。故被上诉人主张该协议兼具35000元收条性质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对签订协议后给付上诉人35000元租金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始终未能举证,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已付租金27000元,另8000元被上诉人欲用100袋化肥抵付租金的主张,与证人从某的陈述和协议中付租金35000元的内容相吻合。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给付上诉人100袋化肥,故对被上诉人已付上诉人租金27000元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在司法实践中,对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判断也存在一定困难。一般情况下,如果以单一证据来评断,书证的证明效力要稍高于证人证言。因为书证能客观真实反映民事行为发生时民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证人证言又因证人的思维认识的局限性而带有主观性的特点。本案中一审法院主要采信了原告(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协议,因为该书证具有固定性,不易更改性。被告(上诉人)辩称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实际支付35000元,对此事实有证人从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原告也亦认可,但原告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当时签订协议时并未支付35000元,被告也未将该协议交予原告手中,该协议是在原告将35000元交予被告手中后,被告才将该协议给原告。而在实际付款时证人从某并不在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举证责任仍在被告,但被告对没有收到35000元,只收到27000元的事实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但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签订协议后给付上诉人35000元租金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始终未能举证,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这就是导致一二审判决相异的关键所在。举证责任到底在谁?单一证人的证言能否采信? 由于证人证言属于一种最为复杂的人证证据,因此,法官在对证人证言进行自由评估时,应遵循上述一系列证据规则,才能作出较为准确的判断,同时,既克服了以往仅仅依靠直觉和经验对证人证言审查判断,给人造成法官在裁判权上显得任意性过强,避免主观擅断之嫌,同时,又克服法官对证人证言的采纳上又显得过于拘谨,担心办错案受到追究,而使案件久拖不决,承办法官应结合我国现实国情与我国法官队伍的基本素质采取自由评估与证据规则相结合的原则,以保障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机会上的平等和实现诉讼结果的公正。本案中不能说一审法院的判决就是错误的,要综合全案进行分析,对证人证言的采信与否是每一个承办法官自由心证裁量的结果,孰是孰非,值得商榷。 总之,只有从各个方面十分谨慎、细致地分析证人证言,注意发现矛盾和解决矛盾,才能对其是否确实和证明力的大小作出正确的判决,并决定是否据以认定案件事实,对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当庭审查,听取双方当事人对证人的质询以后,查明确实反映了案件真实情况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52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27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案情简单,事实与证据清楚,但一审与二审判决结果相异的关键就在于对证人从某的证言是否采信。本案中证人从某作为单一证人,对单一证人证言的采信与否对本案的判决结果有着直接的关系。 单一证人证言效力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就要求承办法官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应当正确运用证据采信规则,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证人从某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该土地达成协议,在达成协议当时并未付款。但原告实际付款时证人从某并未在场,也不能证明原告只支付27000元。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而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协议中写的内容为(以)付35000元,但证人从某证实签协议时被上诉人未付款给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亦认可。故被上诉人主张该协议兼具35000元收条性质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对签订协议后给付上诉人35000元租金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始终未能举证,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已付租金27000元,另8000元被上诉人欲用100袋化肥抵付租金的主张,与证人从某的陈述和协议中付租金35000元的内容相吻合。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给付上诉人100袋化肥,故对被上诉人已付上诉人租金27000元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在司法实践中,对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判断也存在一定困难。一般情况下,如果以单一证据来评断,书证的证明效力要稍高于证人证言。因为书证能客观真实反映民事行为发生时民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证人证言又因证人的思维认识的局限性而带有主观性的特点。本案中一审法院主要采信了原告(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协议,因为该书证具有固定性,不易更改性。被告(上诉人)辩称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实际支付35000元,对此事实有证人从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原告也亦认可,但原告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当时签订协议时并未支付35000元,被告也未将该协议交予原告手中,该协议是在原告将35000元交予被告手中后,被告才将该协议给原告。而在实际付款时证人从某并不在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举证责任仍在被告,但被告对没有收到35000元,只收到27000元的事实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但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签订协议后给付上诉人35000元租金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始终未能举证,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这就是导致一二审判决相异的关键所在。举证责任到底在谁?单一证人的证言能否采信? 由于证人证言属于一种最为复杂的人证证据,因此,法官在对证人证言进行自由评估时,应遵循上述一系列证据规则,才能作出较为准确的判断,同时,既克服了以往仅仅依靠直觉和经验对证人证言审查判断,给人造成法官在裁判权上显得任意性过强,避免主观擅断之嫌,同时,又克服法官对证人证言的采纳上又显得过于拘谨,担心办错案受到追究,而使案件久拖不决,承办法官应结合我国现实国情与我国法官队伍的基本素质采取自由评估与证据规则相结合的原则,以保障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机会上的平等和实现诉讼结果的公正。本案中不能说一审法院的判决就是错误的,要综合全案进行分析,对证人证言的采信与否是每一个承办法官自由心证裁量的结果,孰是孰非,值得商榷。 总之,只有从各个方面十分谨慎、细致地分析证人证言,注意发现矛盾和解决矛盾,才能对其是否确实和证明力的大小作出正确的判决,并决定是否据以认定案件事实,对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当庭审查,听取双方当事人对证人的质询以后,查明确实反映了案件真实情况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52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24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审理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应当由谁对受害人李某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光公司虽然已与李某的健康权诉讼纠纷中先行支付了赔偿款,现其根据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签订的《土建工程承揽合同》及《施工安全责任书》,要求上诉人承担垫付赔偿款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法条对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即承担民事责任或基于合同约定,或基于过错,对无过错责任法律有特别规定,也就是针对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才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具体分析本案:第一,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行为?从受害人李某受伤的过程看,上诉人并无任何过错;第二,上诉人是否违反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建工程承揽合同》及《施工安全责任书》的约定?虽然依据《施工安全责任书》第六条的约定,即在上诉人工作区域内的安全事故责任由上诉人承担,但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签订《土建工程承揽合同》及《施工安全责任书》时,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工作区域的范围、方位、面积作具体的约定,故无法确定爆炸事故现场属于上诉人工作区域内,且受害人李某证实其受伤地点离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地点三十多米,因此,从现有证据确定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而应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的证据不足;第三,本案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别侵权案件,故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2522、
赵某1诉潘某租赁合同案 要览扩展案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278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租赁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合同解除的两种方式: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是五年,承租人在履行租赁合同两年多后患病,其要求解除合同,出租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在二审审理期间,法庭曾多次做出租人的思想工作,要她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考虑能否同意解除合同,而出租人表示坚决不同意解除合同,并称承租人患病及生死与其无关。那么,法院就应考虑该租赁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法定解除的情形有五种:(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承租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的规定,所以判决驳回承租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分析本案,承租人身患急性肾衰竭,宫颈恶性肿瘤,手术化疗后多处转移,同时肺部感染。目前,宫颈恶性肿瘤是医学上无法治愈的疾病,患病者生命即将逝去,合同主体都将不复存在,租赁合同事实上是无法继续履行下去。如果不准解除合同,势必造成法院的判决空判,这样的判决社会效果也不好。事实上,承租人患病对其来说是其无法抗拒和无法克服的,应当属于法律上的不可抗力。及时地解除合同能够避免或者减少双方当事人的损失,二审法院就是基于此考虑,判决支持承租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这样的判决既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体现了法院判决的人文关怀,无疑是正确的。

2523、
赵某1诉潘某租赁合同案 要览扩展案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民二终字第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租赁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合同解除的两种方式: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是五年,承租人在履行租赁合同两年多后患病,其要求解除合同,出租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在二审审理期间,法庭曾多次做出租人的思想工作,要她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考虑能否同意解除合同,而出租人表示坚决不同意解除合同,并称承租人患病及生死与其无关。那么,法院就应考虑该租赁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法定解除的情形有五种:(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承租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的规定,所以判决驳回承租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分析本案,承租人身患急性肾衰竭,宫颈恶性肿瘤,手术化疗后多处转移,同时肺部感染。目前,宫颈恶性肿瘤是医学上无法治愈的疾病,患病者生命即将逝去,合同主体都将不复存在,租赁合同事实上是无法继续履行下去。如果不准解除合同,势必造成法院的判决空判,这样的判决社会效果也不好。事实上,承租人患病对其来说是其无法抗拒和无法克服的,应当属于法律上的不可抗力。及时地解除合同能够避免或者减少双方当事人的损失,二审法院就是基于此考虑,判决支持承租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这样的判决既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体现了法院判决的人文关怀,无疑是正确的。

2524、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13)三垦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关于合同无效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实践中的做法亦不统一。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二审法院认为,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主要理由如下:(1)、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上看,对确认合同无效适用诉讼时效,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但合同无效则因其具有违法性,不需要当事人积极主张,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确认合同无效。(2)、合同无效的确认是对客观事实的确认。合同无效是法律规范对合同的否定性评价,其本质在于合同的违法性,若合同无效需受诉讼时效限制,将会使违法的合同因时间的经过而取得合法性,从而有违合同无效制度的初衷。(3)、当事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应属于实体法的形成权。而诉讼时效的客体应为请求权,所以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中,对可撤销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从类推适用的角度出发,合同无效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2、孟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果他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的案情就比较清晰了。在本案的法律关系中,被上诉人孟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上诉人王某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孟某有代理权。这是因为:(1)、孟某与臧某4是父子关系,这种不同于一般委托的特殊信任关系,会使王某相信孟某已经获得了其父臧某4的授权或者当然具有代理权;(2)、孟某一直与其父居住在该房屋中;(3)、在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协议》时,孟某父亲臧某4在场。基于以上几点原因,社会一般人都会认为孟某具有代理权,所以王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孟某有权代理其父对外签订相关协议。再次,王某是善意且无过失的,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是恶意的。如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由亲属代为办理房屋买卖事项的现象时有发生,由此引发因为代理权限约定不明或越权代理而导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在法律上确认了表见代理的概念,表见代理制度从保护善意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出发,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认定表见代理系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表见代理实质上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个特殊例外情况。无权代理非经被代理人追认,不发生代理的效果,而在表见代理情况下,将直接发生代理的效果,无须被代理人的追认。表见代理既然属于无权代理,本应由无权代理人自食其果,然而,不容忽视的是,由于被代理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制造了代理权存在的表面现象,并且引起了善意相对人的信赖。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关系到交易安全问题,因此,法律设立表见代理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并维护交易的安全。

2525、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14)三垦民一初字第89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的关键是,在当事人提出损失赔偿主张的同时又要求支付违约金能否并用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赋予当事人损失赔偿的权利,同时第一百一十四条亦赋予当事人可以根据违约情况要求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违约金的权利,但对于权利人是否能将两者同时适用的问题,并未予以明确。200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规定,当事人请求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均是从当事人优先主张违约金,然后主张损失赔偿的角度予以论述和规定的,即违约金足以弥补当事人损失的,当事人再主张损失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本案恰是当事人优先主张损失赔偿,然后再主张违约金的情况。对此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损失低于违约金的情况,二是损失高于违约金的情况,这两种情况下损失赔偿和违约金是否可以同时并用成为审判实践的疑惑?由前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理念及民事案件的补偿原则分析,应当认为在损失赔偿小于违约金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损失赔偿和违约金,人民法院除支持损失赔偿外,还应当支持约定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差额部分的违约金(前提是约定违约金不能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而不能直接驳回当事人此部分的违约金请求,这才能体现违约条款对违约方的惩戒功能;而当损失高于违约金时,违约金已不足以弥补当事人损失,亦丧失了对违约方的惩罚性,当事人主张损失赔偿的同时又主张违约金的,将获得双倍赔偿,违反了民事补偿性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本案在二审时之所以得以维持,就是认定一审判决数额正确的道理。

2526、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针对在工程违法分包、转包后,因工程施工所欠的材料款由谁来承担责任,如何偿付问题,因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工程的违法分包人、非法转包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因是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承包人取得工程承包权后有无转包或者分包,属承包人内部经营问题,与权利人无关。 二、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因是实际施工人不仅取得了实际的施工资格,也与第三人直接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权利人也只能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追索款项。 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的付款责任,工程的违法分包、非法转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因是我国命令禁止违法分包、非法转包,因工程施工而产生的债务,违法分包人或非法转包人不承担责任不合常理,应由他们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针对前述案件,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付款责任,违法分包人、非法转包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处理这种既有买卖合同关系又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案件,我们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1、处理合同纠纷,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 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在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仅对缔约方产生效力,除此之外,任何人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前,建筑领域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现象频多,为有效保护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法释【2004】14号),该解释第25条、26条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这种突破以法律条文形式进行必要的补充和例外规定。但是除此之外,我们仍应坚持合同的相对性,这是审理合同案件的关键。 2、建设工程领域,严格适用表见代理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要求,各级法院应当正确的把握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成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本案中原告内丘县万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张某代表被告邢台鼎盛建筑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只证明了存在表象代理,没有证明其善意无过失的相信张某具有代理权。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笔者认为被告张某以邢台鼎盛建筑有限公司锦江华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内丘县万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并就价格、数量以及履行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张某的行为事先并没有取得邢台鼎盛建筑有限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邢台鼎盛建筑有限公司的追认,该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被告张某应承担合同中要求的付款义务。 3、强化违法分包人、非法转包人的自身管理责任。 连带责任关涉当事人切身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连带责任意味着责任的加重,目的在于补偿救济,有效的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目前,面对巨大的建筑市场及利润,高资质建筑企业期望获得更多的市场份额和利益,而无资质、低资质的建筑企业或者个人也希望参与市场分配,利益驱动导致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现象非常普遍。针对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买卖、租赁、借贷等行为而引发的纠纷案件如何处置,应由建筑企业还是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造成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是源于建筑领域秩序混乱,承包人疏于对实际施工人进行监管、管理、检查。让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至此以后承包人为了降低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风险势必会加强对工程的监督、管理责任,这样有利于规范建筑市场秩序。

2527、

(2014)勒民初字第712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的焦点主要在于,。本案中,虽被告张某持有的欠条是第三人马某所出具,但原告胜通公司在明知第三人马某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亦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却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该工程转包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视为原告胜通公司与被告张某确立了用工关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本案中应由原告胜通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故本案中,原告胜通公司不能以与马某工程款已结清为由拒付拖欠被告张某的工资。综上,对于原告胜通公司请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张某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该案经原告胜通公司上诉至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后,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

2528、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具体的说,由于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另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另为内容的相对性,即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在双方合同中,还表现为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权利义务相互对应,互为因果,呈现出"对流状态",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 合同自由原则主要表现之一为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即当事人有权依其自由意思决定合同的条款,确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法律就应承认其有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生效"。即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当事人有充分而自由的选择自己参与合同,每个人都有自己自由的意思表示,双方合意签定的合同成立,即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后,被告方如何使用、何地使用租赁物与原告无关,虽被告方将租赁物在五市饮品公司施工工地使用,但原告与五市饮品公司无任何形式与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且与本案无任何牵连,故被告申请该公司为被告不妥当。 关于拖欠原告的租金是否应当将冬季未施工期间扣除,按季节施工常理在我地冬季确实无法进行建筑物外部施工,但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正常施工期间不允许报停,若冬季报停必须把当年租金结清并出具书面报告,双方签字盖章方可生效,......如不办理上述报停手续继续计算租金,而被告方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已经履行了报停手续并结清当年租金等有效证据证实无违约的情形,故拖欠原告的租金应按原告主张从承租之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之日时止。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及自由原则做出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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