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24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民二终字第2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新疆天富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94号小区天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郑纲,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张某,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玛纳斯县。
二审委托代理人:王绍利,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理法官:花蔺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铭徽;审判员:蔡众、杜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新疆天富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安全责任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原告在被告的污水站在线监测房工程中,承担工作区域内的人员、设备安全事故责任的义务,该工作区域在20l2年3月21日发生了安全事故,受伤人员系被告的雇员,原告全额垫付了赔偿款后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66 059.66元、诉讼费816元,共计66 875.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张某答辩称:污水站在线监测房工程确实是我承包的,但我没有资质承包这个工程,经过两次法院判决已明确我对事故不承担责任,并且我与被告签订的安全责任协议不合法,是2012年3月25日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强迫我签的,受伤人员李某不是我工地的人员,是我雇佣的给工地送水泥的司机。当时是我把李某送到石河子二医院,并且垫付的医药费,后来李某的家属到被告单位闹事,如果我不签这个安全责任协议,就不给我打50 000元。李某发生事故是在原告的所有的土地上,土地使用权不属于我,事故发生不是我造成的,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派出安全员,也未告知我地下有爆炸物,是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土建工程承揽合同,原告将其污水处理站在线监测房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工程施工期间,原、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了施工安全责任书,该安全责任书第六条约定:"在乙方工作区域内,造成人员、设备安全事故的各种责任均由乙方负责......"。2012年3月21日被告雇佣李某为其运送水泥至污水站在线监测房工程工地,之后李某在附近站立时发生爆炸,造成李某受伤。2012年9月25日李某因上述事故将本案原、被告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后中院维持原判。2013年7月2日李某出具收据一张,证实收到原告赔偿款66 875.66元。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签订有安全责任书,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的陈述;
(2)施工安全责任书;
(3)民事判决书;
(4)收据;
(5)卷宗资料。
3.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将其污水处理站在线监测房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工程施工期间,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安全责任书,该安全责任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2012年3月21日污水站发生安全事故,该安全事故尚未有证据证明系原告的原因造成,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安全责任书第六条的规定,该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该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其无施工资质,因此不应承担责任,但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员系被告,且被告也获取工程款,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为两次判决其均不承担责任,因前次诉讼系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抗辩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安全责任书、原告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受伤人员并非其工地施工人员、事故发生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于原告,所以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自认受伤人员系其雇佣送货的司机,且事故发生在其施工的污水站围栏内,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张某返还原告新疆天富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66 059.66元;
二、被告张某返还原告新疆天富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诉讼费816元;
上述两项合计66 875.66元,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天富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736元,送达费90元,合计8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新疆天富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一、受害人李某受伤,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过错。且两级法院审理认定上诉人也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二、李某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仅是拉运水泥的人员,爆炸发生地是在被上诉人的场地,不是施工现场,上诉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三、双方签订的施工安全责任书是被上诉人以50 000元保证金要挟强迫上诉人所签,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四、在李国元受伤后的第四天,在被上诉人厂区内又发生了一起这样的爆炸。上诉人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只应对与工程施工有关的安全负责,对李国元的受害上诉人不负有赔偿义务。
被上诉人阳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安全责任书中,约定了对安全事故承担的主体,爆炸的原因至今未查清,可能上诉人也存在过错。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上诉人在二审提供证人李某、郝某,用以证实爆炸地距离施工地点三十多米;2.被上诉人提供《土建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用以证实整个厂区就是上诉人的施工区域。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不认可,认为应当以派出所记录为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建工程承揽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时间并不能代表施工地点的改变。3.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签订《土建工程承揽合同》及《施工安全责任书》时,并未对上诉人工作区域作具体的约定。
(五)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阳光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赔偿款66 059.66元及诉讼费816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建工程承揽合同》及《施工安全责任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在两份合同中,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的工作区域作出具体的约定,该事实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无法明确上诉人具体工作区域的方位、面积,故无法确定爆炸事故现场属于上诉人工作区域内。因此,原审依据《施工安全责任书》第六条的约定,即在上诉人工作区域内的安全事故责任由上诉人承担,而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李某,其陈述与在公安阶段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人郝某的证言与李某的证言能够吻合,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建工程承揽合同》不能证实上诉人的具体工作区域,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故,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243号民事判决,即:张某返还新疆天富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66 059.66元及诉讼费816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新疆天富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张某返还垫付的赔偿款66 059.66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新疆天富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张某返还垫付的诉讼费816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6元,邮寄送达费用90元,合计826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元(上诉人已预交);一、二审诉讼费合计2298元,由被上诉人新疆天富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交纳部分被上诉人于本判决五日内给付上诉人。
(七)解说
本案审理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应当由谁对受害人李某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光公司虽然已与李某的健康权诉讼纠纷中先行支付了赔偿款,现其根据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签订的《土建工程承揽合同》及《施工安全责任书》,要求上诉人承担垫付赔偿款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法条对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即承担民事责任或基于合同约定,或基于过错,对无过错责任法律有特别规定,也就是针对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才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具体分析本案:第一,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行为?从受害人李某受伤的过程看,上诉人并无任何过错;第二,上诉人是否违反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建工程承揽合同》及《施工安全责任书》的约定?虽然依据《施工安全责任书》第六条的约定,即在上诉人工作区域内的安全事故责任由上诉人承担,但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签订《土建工程承揽合同》及《施工安全责任书》时,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工作区域的范围、方位、面积作具体的约定,故无法确定爆炸事故现场属于上诉人工作区域内,且受害人李某证实其受伤地点离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地点三十多米,因此,从现有证据确定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而应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的证据不足;第三,本案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别侵权案件,故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蔡众)
【裁判要旨】基于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符合合同的具体约定,主张人应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