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1)兵八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4)新兵民二终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新疆建咨供销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新疆建咨供销合作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雁志,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大庆,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小勇,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
负责人:尹某,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被上诉人):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佳乐连锁三店。
负责人:尹某,该店负责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众;审判员:王同明、赵永刚。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冰;代理审判员:苟振强、刘婷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新疆建咨供销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咨公司)诉称:2008年1月5日至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佳乐连锁三店(以下简称农佳乐连锁三店)售出化肥,货款共计19586260元。该店共付货款15642 220元,退赔赃款926849.40元,尚拖欠欠货款3017190.60元。因该店系被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和被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农资石河子分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诉请判令三被告偿付货款3017190.60元,偿付欠款利息3598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农资公司、农资石河子分公司和农佳乐连锁三店辩称:一、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涉及本案标的书面或口头化肥产品买卖协议,从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任何化肥产品,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因双方没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买卖关系,不存在我公司收了原告货物欠货款未付的事实。二、崔某收货、付款均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以农佳乐连锁三店是农资公司的分支机构为由,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从2007年9月起,原告建咨公司与崔某有业务往来。2008年4月25日,原告业务员肖某与崔某对账,形成对账单和说明,内容为: 2008年1月5日-2008年4月28日,原告共给区农资公司农佳乐121团直销店(崔某2)发运各类化肥4550.8吨,货款共计18866260元;区农资公司农佳乐121团直销店(崔某2)共给原告汇款15642220元;均为崔某2付给原告的货款,共欠原告款3224040元;崔某出具欠条:今欠建咨公司货款3224040元。2008年4月26日,崔某以区农资公司121直营店崔某2的名义出具欠条:今欠建咨公司货款72万元。
一审另查明:1、2008年3月,石河子分公司(甲方)与农佳乐连锁三店(乙方)签订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佳乐连锁经营特许(加盟)合同,约定:一、甲方授权乙方只能在经营甲方农资商品时,使用甲方"农佳乐"连锁店名称及其标识牌,本合同规定的特许权为直接特许权,乙方具有在甲方授权范围的使用权(但没有所有权、处置权),乙方遵守甲方"农佳乐"连锁经营统一标识、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价格策略、统一服务规范、统一核算的"六统一"管理;乙方须向支付特许加盟费用;甲方根据向乙方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收取成本费。"农佳乐"连锁店牌匾、广告等费用按甲方发生的实际费用收回成本;由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解除合同时退还;乙方保证全部从甲方进货,不得擅自采购,否则,甲方有权收取乙方违约金或者解除合同取消乙方经营权;乙方不得跨经营区域121团销售或串货;结算方式:现款现货,乙方应及时支付货款;乙方违反本合同私自采购进货而引发经济、法律纠纷自行承担责任;乙方经营实行自负盈亏,员工工资、福利待遇自行负担。二、遵守税务工作的要求内容:(一)管辖各片区各加盟店地方税务局要求缴纳经营场所房产税的,如房产为加盟店长自己所有,由各加盟店长承担应缴纳的税款,如为租用,由其向房主索要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或自行承担,配送中心不予承担;(二)各加盟店长在2007年1月份开始将各加盟店每日销售货款全部交入配送中心指定的银行帐户,配送中心财务再以发放工资的形式将每月返利返还给各加盟店长承担,从发放工资中扣除。各加盟店长将工资卡号(必须为农行卡号或折号)上报各加盟片区负责人登记,以便配送中心财务每月将返利及时返还各加盟店长;(三)各加盟店销售的货物必须为石配送中心给其统一供应的货物。(四)各加盟店长承担或自行聘用会计人员单独核算建帐向税务局申报纳税三、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乙方处签名为崔某2,并加盖了农佳乐连锁店直营1110收发货专用章。2、2008年3月,原告从农资公司下属乌鲁木齐配从(送)中心购买化肥价值4696750元。又加价卖给崔某。3、工商登记反映:石河子分公司是农资公司的分支机构,农佳乐连锁三店是石河子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均为非法人企业,可以经营化肥、农药,负责人为尹某。4、2013年7月3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兵八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已生效),认定在2007年2月至2008年3月之间,被告人崔某与石河子分公司并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其诈骗被害单位和个人财物行为系其个人合同诈骗行为,与石河子分公司无关。2008年4月崔某未按与石河子分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同约定开展正常经营活动,以个人名义在特许经营区域以外地方够小化肥,其行为与石河子分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 三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证实农佳乐连锁三店是农资公司的分支机构。2. 被告人崔某历次供述,证实其自2006年至2008年4月是农佳乐连锁三店的实际经营人,但其是以个人名义与建咨公司进行本案化肥买卖交易的。3.已生效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3)兵八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在2007年2月至2008年3月之间,被告人崔某与石河子分公司并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其是以个人名义在特许经营区域以外的地方采购和销售化肥,其行为属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
3.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农资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给货款和利息的民事责任。
2008年1月5日-4月21日期间,崔某购买原告化肥,双方进行了对账,形成了对账单及说明,崔某又出具了欠条,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账单反映截止2008年4月26日崔某欠原告货款3944040元。虽然农佳乐连锁三店注册为石河子分公司的分支机构,但该店系石河子分公司连锁店。本案农佳乐连锁经营特许(加盟)合同约定,该店只能在经营被告的农资商品时,使用"农佳乐"连锁店名称及其标识牌,实行自负盈亏,双方现款现货,加盟店每日销售货款全部交入配送中心指定的银行帐户,配送中心财务再以发放工资的形式将每月返利返还给各加盟店长,贵石河子分公司与农佳乐连锁三店实际是经济独立核算的两个经济组织。石河子分公司属特许人,农佳乐连锁三店领取有营业执照,符合被特许人的条件,其实际是石河子分公司的特许农佳乐牌化肥的经销商。崔某认可农佳乐连锁三店从石河子分公司购货,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经济上,农佳乐连锁三店和农资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各自独立。崔某利用农佳乐连锁三店可以经营化肥的营业执照,违反加盟合同约定,自行购买原告的化肥进行销售,已付货款也是崔某支付,未通过被告,其中,崔某于2008年3月购买原告的部分化肥是原告购买农资公司的化肥后,转卖给崔某的,崔某陈述与原告的化肥买卖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支付货款。原告理应知道崔某购买原告化肥的行为不符合农佳乐连锁三店与石河子分公司之间特许加盟合同的约定,故应确认原告是与崔某形成的化肥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认定原告与农资公司的分支机构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必须是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行为。而本案中崔某在2007年2月至2008年3月间并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其并不是农佳乐连锁三店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工商登记可以证实负责人是尹某。(2013)兵八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已认定,崔某是以个人名义在特许经营区域以外的地方采购和销售化肥,其行为属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故原告的该理由和要求农资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三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新疆建咨供销合作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新疆建咨供销合作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新疆建咨供销合作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佳乐连锁三店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咨公司上诉称:1、原判以特许加盟合同为依据,认为崔某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特许连锁经营关系,而非职务行为错误。该特许加盟合同是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内部合同,对他人没有约束力。崔某是三被上诉人在农佳乐连锁三店的实际经营者,其使用的经营许可证、收发货章及现金收讫章包括其门牌均是三被上诉人所提供,即实际授权崔某进行合法经营。应依据谁给了崔某合法的经营权来认定三被上诉人应否承担崔某经营行为的后果与责任。2、原判既已认定"崔某利用农佳乐连锁三店可以经营化肥的营业执照",农佳乐连锁三店依法对外就要承担民事责任,再依据特许加盟合同追究崔某个人的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建咨公司的一审诉求。
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资公司辩称:建咨公司与农资公司未签订化肥买卖书面合同,农资公司也未委托崔某去购买建咨公司的化肥,也未支付过货款。崔某买卖建咨公司的化肥并诈骗货款是其个人行为。与三被上诉人无关。请求驳回建咨公司的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1、已生效的(2013)兵八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崔某诈骗案)认定:2005年2月至2007年 2月,石河子分公司与赵某签订合同,聘用赵某为农佳乐连锁三店的农资销售人员,石河子分公司将农佳乐连锁三店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收发货物专用章提供给了赵某。2005年6月,崔某开始与赵某共同在农佳乐连锁三店经营化肥等农资产品。2006年赵某将该店交由崔某经营至2008年4月崔某诈骗案案发。2007年2月20日合同期满后,赵某未再与石河子分公司续签合同。2008年4月,石河子分公司与崔某签订了农资公司农佳乐连锁经营特许(加盟)合同。 2007年9月,建咨公司开始与崔某发生买卖化肥业务往来,截止到案发,崔某共骗取建咨公司3944040元的化肥2、崔某个人与建咨公司形成的对账单及崔某向建咨公司出具的欠条上均未加盖印章;其以个人名义或委托他人向建咨公司直接支付了部分货款。3、代表建咨公司与崔某进行化肥交易的销售人员肖某到建咨公司工作之前,系石河子分公司分管销售化肥的负责人员。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崔某与建咨公司之间订立及履行买卖化肥合同的行为是否是履行农资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是否对农资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农资公司是否应承担该合同民事法律责任。
本案中,建咨公司主张崔某的行为是代表农资公司履行职务的有权代理行为,故应由农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农资公司则从崔某的行为非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方面,予以反驳。故建咨公司应对其主张崔某与其订立本案买卖化肥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农资公司履行职务的有权代理行为,或构成对农资公司的表见代理,从而认定其与农资公司之间成立了该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一)关于农资公司与石河子分公司、农佳乐连锁三店的法律关系以及对外民事责任承担主体问题。石河子分公司与农佳乐三店均为农资公司所设立、开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故其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由开办其的法人单位即农资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崔某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问题。建咨公司提交的是崔某个人与建咨公司工作人员形成的对账单和欠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崔某是农佳乐连锁三店的负责人,或者崔某订立合同时持有并向其提交了农资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其主张崔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三)关于崔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建咨公司庭审举证及证明目从法律构成要件上分析,实际拟证明崔某的行为对农资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40号《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双方就崔某的行为性质各自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农资公司应承担对崔某确系无权代理的举证责任。农资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证实石河子分公司和连锁三店的负责人是尹某而非崔某。(2013)兵八刑初字第5号判决书证实,2007年2月至2008年3月前崔某与石河子分公司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直至2008年4月崔某与石河子分公司签订连锁经营特许(加盟)合同,崔某才与该公司形成了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法律关系。之前崔某与该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基于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崔某在2007年2月至2008年4月与建咨公司订立、履行买卖合同时既非农佳乐连锁三店的负责人,也无农资公司的授权,农资公司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崔某对农资公司确系无权代理。其次,建咨公司应承担证明信赖崔某有代理权且信赖是有理由的举证责任。1、关于崔某的身份。建咨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已生效的(2013)兵八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印证,可以证实:在2007年2月至2008年3月之间,崔某虽非农佳乐连锁三店的负责人,也未与石河子分公司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但其是农佳乐连锁三店的实际经营人。2、建咨公司应举证证实崔某与之交易的行为足以形成有权代理农资公司的客观表象。建咨公司未举证证实崔某是以农佳乐连锁三店的名义与其订立和履行了大标的额的化肥买卖合同,也未举证证实崔某是以农佳乐连锁三店的名义与其进行的对账确认和出具欠条,且上述对账单和欠条上从未加盖过与农资公司有关的印章。相反,崔某从接受建咨公司给付的货物到向建咨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与建咨公司形成对账单和出具欠条都是以其个人名义而为,并未通过农资公司进行财务结算或加盖农资公司相关印章。建咨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形成崔某有权代理农资公司与建咨公司进行交易的客观表象,即不足以使其信赖崔某的行为能够代表农资公司。再次,农资公司应承担对建咨公司主观上是否为恶意或在缔约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举证。农资公司所举证据:1、崔某与建咨公司形成的对账单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其上均只有崔某和其聘请的店员邢露敏的签字,并没有加盖农佳乐三店或与农资公司相关的印鉴,且货款也是由崔某或委托他人以其个人名义直接向建咨公司支付的,并没有通过农资公司进行财务支付和结算。2、农佳乐连锁三店的经营人员赵某与石河子分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及崔某与石河子分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可以证实两份合同均规定农佳乐连锁三店(加盟店)不得经营除石河子分公司提供货源以外的农资商品,因私自采购农资商品所产生的任何经济法律责任由该责任人承担。3、代表建咨公司与崔某进行交易的销售人员肖某到建咨公司工作之前,系农资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分管销售化肥的负责人员,其对农资公司加盟店包括农佳乐连锁三店只能销售农佳乐标识的化肥的经营制度是清楚的,可以证实建咨公司与崔某在销售化肥活动对崔某超出农佳乐三店经营产品应当是知道的,但建咨公司并未引起重视并就此问题及法律责任到农资公司进行核实,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失。4、建咨公司认可其供应给崔某的部分化肥是建咨公司从农资公司处购买又加价出售给崔某的,可以证实如农资公司对自己已销售出去的同一产品再以高价回收,违反商业交易常规。5、(2013)兵八刑初字第5号判决书载明,崔某本人认可其与建咨公司的化肥买卖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农资公司无关。农资公司所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建咨公司在应当知道农佳乐连锁三店作为农资公司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范围、供货渠道、销售范围、发货和结算方式以及法律责任上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在与崔某订立和履行大标的额化肥买卖合同过程中,既未与农资公司订立书面合同,也未与农资公司直接对账并结算货款,且对于崔某以个人名义支付货款并与之形成对账单,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否代表农资公司未予合理的审查,建咨公司作为一个谨慎的商业人在该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综合以上因素,足以确认崔某虽是在农佳乐三店实际经营,但其是以个人名义与建咨公司订立和履行的本案买卖化肥合同,建咨公司在与崔某订立和履行化肥买卖合同过程中,无理由相信崔某对农资公司有代理权,故崔某的行为不构成对农资公司的表见代理。
综上,本案中崔某在实际经营农佳乐连锁三店期间,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建咨公司订立和履行大标的额的口头买卖化肥合同,并以个人名义与建咨公司进行对账、出具欠条、支付部分款项。建咨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崔某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或对农资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应确认农资公司与建咨公司之间不存在建咨公司所诉的本案化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应系建咨公司与崔某个人的商业交易,与三被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其民事责任应由崔某本人承担。建咨公司关于应由农资公司等三被上诉人承担合同责任,偿还欠款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当前,在连锁加盟的经营模式下,各行各业存在大量的加盟者、实际经营人对外签订合同引发的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暨表见代理纠纷案件逐渐增多。对此,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认定表见代理方面查明事实和的论证不充分。二审法院在进一步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严格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对一审判决说理进行了补强,从实际经营人的个人诈骗行为客观上是否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合同相对方在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等方面进行了充分分析,认定实际经营人崔某是以其个名义与买受人建咨公司订立的化肥买卖合同,不构成对农资公司的表见代理,该合同对农资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李冰)
【裁判要旨】连锁加盟的经营模式中,加盟者、实际经营人对第三人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应满足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加盟者、实际经营人具有代理权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