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设定了他物权的所有权转移的理解。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因此,抵押房屋允许附有条件的转让,包括抵押权人同意或者解除房屋他项权利。买受人不能应价款的支付而使抵押物免责,抵押物权人有权追及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即转让行为只对抵押权人不生效,房屋买卖合同在抵押人和受让人之间仍然有效。具体在案件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明确了由原告依照被告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每月代为偿还贷款。被告交付原告房屋后,原告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协议按月归还银行贷款。在消灭抵押权之前,为妥善解决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的合法权益,在原告最后提前一次性清偿剩余贷款之后,使抵押权消灭了,法院才做出房屋所有权转让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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