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字号: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廿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系出租车乘客),女,汉族,1971年5月14日出生,西青藏铁路公司西宁房建生活段员工,住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小刚,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出租租赁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经一路12号12-2、12-4室。
法定代表人:龚辉,该公司董事长。(以下简称青海中青旅出租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公司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海湖支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3号。(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海湖支公司)
法定负责人王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寿,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兴文,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汉族,1980年8月29日出生,出租车司机,住西宁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代理审判员李妍。
(二)诉辩主张
2、原告诉称, 2014年7月8日01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青海中青旅出租公司的出租车,在青海省建工建材职业技术学院门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经核实,原告乘坐的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海湖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青海中青旅出租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128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租床位3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0元,以上总计134813.95元整。二、被告中国人保海湖支公司在所承包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青海中青旅出租公司赔偿原告1、医疗费431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3、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4、护理费17625元(包含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费:李某1护理费4865元和刘某护理费3450元,以及出院后护理费9310元);5、误工费16733.17元(4873.74元/月÷30天×103天);6、残疾赔偿金85795.6元(19499元/年×20年×22%);7、交通费780元;8、精神损害金5000元;9、租床费330元;10、鉴定费168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郑玉芬)11914.76元(13539.5元/年×12年÷3人×22%)。以上总计:184090.53元。
3、被告青海中青旅出租公司当庭辩称,一、被告青海中青旅出租公司只是本案交通肇事车辆捷达牌出租车的注册所有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和购买人是被告许某。根据许某与青海中青旅出租公司签订的《出租车管理服务合同书》及西宁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出租车辆系个体经营,其所有权和营运收入归购买人,由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责任自负,出租车公司无权干涉个体经营者在营运中产生的收益。二、出租汽车公司的产生只是政府对出租客运行业管理的一项政府强制性管理要求。青海中青旅出租公司只是向车辆所有人提供有偿服务,并由个体经营者支付固定的服务费。故被告青海中青旅出租公司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三、青海中青旅出租公司对本案交通肇事车辆捷达牌出租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35万元,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
4、被告中国人保海湖支公司当庭辩称,首先,保险公司承保了捷达牌出租车的乘客险,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需待举证质证后对合理部分予以支付。其次,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最后,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车辆,青A小型桥车的所有人或承保的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5、被告许某当庭辩称,其所有的捷达牌出租车已在被告中国人保海湖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额度为35万元/人(座),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时30分许,原告李某在乘坐由驾驶人冯某驾驶的"捷达"牌小型客车沿南川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海建工建材职业技术学院门口处,与由驾驶人边某驾驶的青A号"英伦"牌小型客车相撞,致乘车人李某受伤。该事故经西宁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4]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乘车人李某无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3192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为:原告系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其遗留的后遗症,构成IX(九)级伤残;原告系左侧1、3、4、6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医疗休息期为120-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为60-120日。
另查明,"捷达"牌小型客车的车辆注册人为被告青海中青旅出租公司,购买人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许某。2008年10月27日,被告许某与被告青海中青旅出租公司签订了一份《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许某具有车辆所有权,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责任自负,被告青海中青旅出租公司提供有偿服务,对被告许某和其所有的"捷达"牌小型客车行使管理权。
又查,2014年6月28日,"捷达"牌小型客车在中国人保海湖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50000元/人(座),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保险条款第四条注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损害事实及损害数额:1、西宁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4)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3、医疗费发票;4、陪护证明和医院陪护证;5、护理人工资证明;6、工资证明;7、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8、户口本复印件;9、交通费发票;10、鉴定费发票;11、住院期间医院租床的收据1份;12、宁人社局[2013]268号工资指导价文件1份。被告青海中青旅出租公司、被告中国人保海湖支公司、被告许某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2、3、7、8、9、10、12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4、5、6、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证据4无法证明原告需要由两人陪护,陪护人员的工资情况除了证据5外,还需要有其以往工资收入证明予以佐证;证据6仅说明原告的工资数额,不能证明原告扣发的工资数额;对证据11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该票据非正规发票,且该费用属于护理费项目,不应重复主张。
二、被告青海中青旅出租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只是肇事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且该肇事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书;2、车辆(夜班)租赁合同;3、西宁市物价局文件;4、五部委文件;5、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6、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原告对被告青海中青旅出租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说明被告青海中青旅出租公司系出租车的挂靠公司。证据2至证据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6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海湖支公司被告青海中青旅出租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证据6均无异议。被告许某对被告青海中青旅出租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均无异议。
三、被告中国人保海湖支公司提交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车辆清单及保险单,证明出租车在中国人保海湖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50000元/人(座),保险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被告青海中青旅出租公司及被告许某对被告中国人保海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7至证据12能够客观反映原告乘坐出租车受到伤害,住院花费、陪护费的计算依据及原告伤残等级的情况,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须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扣发工资数额,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青海中青旅出租公司提交的证据1、2、5、6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青海中青旅出租公司是否应担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证据3、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国人保海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认为: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搭乘"捷达"牌出租车,基于该车辆的承运人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该车辆的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的送达到目的地。但该车辆在搭载原告过程中,与另一车辆青A号"英伦"牌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且原告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乘客,在乘坐由驾驶员冯某驾驶的"捷达"牌出租车出行过程中,因所乘坐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身体伤害,有权向承运人主张赔偿损失。被告许某是"捷达"牌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和营运人,使该车的实际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青海中青旅出租公司的责任问题,庭审中已查明,被告青海中青旅出租公司是"捷达"牌出租车的注册所有人,并向该出租车实际车主收取管理费,系"捷达"牌出租车的挂靠人和管理人,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青海中青旅出租公司与被告许某签订的《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书》系其内部管理行为,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青海中青旅出租公司可在履行赔偿责任后,按照与被告许某签订的《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书》行使追偿权。故被告青海中青旅出租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捷达"牌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海湖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责任条款,被告中国人保海湖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海湖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在其未与被保险人明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诉讼费由谁承担的情况下,诉讼费应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承担,故对被告中国人保海湖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数额具体如下:
1、按医疗票据计算,医疗费应为:431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住院22天=440元;3、营养费应为:20元/天×30天=600元;4、因原告两处伤残,最高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伤残赔偿总指数应为21%。残疾赔偿金应为:西宁市2013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19499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21%=81895.8元;5、原告出具的护理证明未明确指出需要两名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原告出具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没有其上一年度工资佐证,应按照西宁市护理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为:西宁市护工工资2855元/30天×护理天数105天(住院日2014年7月8日始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2014年10月21日止)=9992元;6、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无法证实其实际扣发的工资数额,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0000元;7、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其住址与治疗医院的距离,以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780元合情合理;8、鉴定费应为1680元;9、因原告按照合同违约主张损失,违约损失不包含精神损害金,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10、租床费非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对原告主张的租床费不予支持;11、原告并未丧失扶养能力,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不予支持。以上合计数额为:148579.8元。
(五)定案结论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海湖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48579.8元。
本案诉讼费3982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991元,由原告李某承担384元,被告青海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出租租赁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海湖支公司、被告许某共同承担1607元。
(六)解说
在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家属可以基于侵权关系起诉承运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基于客运合同关系起诉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当受害人或其家属选择客运合同关系提起诉讼,那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客运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受害人与承运人,保险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起诉保险公司是基于承运人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那么,受害人或其家属在客运合同纠纷中是否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从上述规定可见,通过审理客运合同纠纷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后,则受害人或其家属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要求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保险公司应该是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呢?众所周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但审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笔者认为,这种利害关系对第三人来说应该是被动的和消极的,客运合同纠纷中只要确定承运人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即应按照该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实际是最终责任承担人。笔者认为,在客运合同纠纷中应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可以更好的保障客运合同中受害旅客的权利,减少诉累,节约审判资源。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以上判决。宣判后,诉讼参与人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为生效判决。
作者:李妍
【裁判要旨】审理客运合同纠纷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后,受害人或其家属可以在诉讼中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要求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