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大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蒋某,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洪湖市沙口镇。
原告张某,女,汉族,1969年2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文胜,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某,男,汉族,1984年8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代理人钟生吉,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郭海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公司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立;审判员:米华炜;人民陪审员:孟祥英。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蒋某、张某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蒋某和受害人蒋某1受被告芦某委托,前往位于西宁市城北区的芦某家中安装铝合金窗户,在施工过程中,受害人蒋某1触电身亡。受害人蒋某1与被告芦某系雇佣关系,对于受害人的死亡,雇主应承担责任。被告西钢公司为该电线的所有人,未按照国家标准架设高压线路,且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70773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723437.90元。其中:医疗费1500.00元、交通费15000.00元、住宿费1500.00元、丧葬费2341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925.80元、死亡赔偿费351325.60元、停尸费18000.00元、误工费577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0元。
2、被告芦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蒋某系铝合金门窗加工店店主,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芦某母亲协商安装铝合金门窗事宜,在此期间被告芦某并不在场,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芦某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25条之规定,原告蒋某及其工人应自担风险,被告芦某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被告应是被告芦某的母亲。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62条规定,被告西钢公司没有做出事故调查报告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西钢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主体错误,受害人蒋某1触电身亡原因系本案被告芦某委托其前往西宁市芦某家中安装铝合金窗户造成,其与西钢公司无任何经济合作及合同关系。受害人触电死亡的高压线是西钢公司于2000年铺设完成的6KV架空线路,具有合法铺设的批复文件,铺设该高压线路时并无任何房屋建筑,且该线路完全按照国家标准及设计要求铺设,高压线路规定界区设置明确的警示标志。被告芦某未经西钢公司同意擅自在国家法律命令禁止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建筑民房,且自行违法增加房屋高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受害人与被告芦某系雇佣关系,芦某应对雇员蒋某1在雇佣活动中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西钢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蒋某、张某系夫妻关系,蒋某1系二原告之子。2014年4月24日蒋某1受其父蒋某委托前往被告芦某家中安装铝合金门窗,施工过程中,蒋某1触碰到电力产权属于被告西钢公司的6KV高压线,导致蒋某1昏迷,经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死亡原因为电击伤。被告芦某家所建房屋屋顶与高压线垂直距离约为2.3米。蒋某1遗体于2014年4月24日从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入至西宁终园殡仪服务有限公司内冷藏保管,其遗体冷藏停放费用按日计算每日200.00元。蒋某1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青海艺盛铝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并长期居住于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村。另查,被告西钢公司分别于2009年5月7日、2010年5月23日、2011年5月10日、2012年5月6日、2013年5月21日、2014年5月11日对事故发生地56#杆进行巡检。被告西钢公司架设高压线路时被告芦某并未在事发电线杆处修建房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蒋某、张某向本院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医疗费的数额,因部分票据丢失,提交的票据数额为879.83元。2、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交通费的数额为15000.00元。3、住宿费票据一组,证明住宿费为1500.00元。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5、租赁合同三份,证明本案受害人2012年11月份在西宁市务工,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在青海艺盛铝塑制品有限公司上班。证明死者生前在西宁市居住,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6、西宁终园殡仪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停尸费每天200.00元(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7月24日),证明停尸费的数额。7、报警情况登记表、死亡证明,证明蒋某1在被告芦某家中安装铝合金窗户时触电死亡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芦某对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报警情况登记表、死亡证明不持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持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出现其他人的名字,对该票据不予认可;对住宿费票据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因无名字,无法确定系原告的住宿费用。对西宁终园殡仪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持有异议,认为死者是被公安机关拉走,不应产生这么多费用。被告西钢公司对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报警情况登记表、死亡证明不持异议;对原告计算的赔偿金不予认可,认为有些费用是原告自行造成的。
(2)被告芦某向本院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证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3、照片6张,证明施工地点和死亡地点。经当庭质证,原告蒋某、张某,被告西钢公司对被告芦某出示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人证言、照片均不持异议。
(3)被告西钢公司向本院供了以下证据:1、西钢6KV线路政府的批复。证明西钢6KV线路有合法批复文件。2、西钢6KV线路工程杆位明细、出事线杆图片,证明西钢线路符合法律规定及国家标准。3、谷歌地图打印件一份,证明西钢先架线,芦某后盖民房。其设计是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青海省电力设计院设计的,且施工时是没有房屋,并设立警示标志。4、西钢高压架空线路巡检记录。证明西钢多次现场通知住户用电安全。原告蒋某、张某,被告芦某对被告西钢公司出示的西钢6KV线路政府的批复、谷歌地图打印件不持异议,对西钢6KV线路工程杆位明细、出事线杆图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安全警示标志。认为照片上未标注地点、时间,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四)判案理由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原、被告责任如何划分;2、被告芦某与蒋某1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合同关系,是否需要承担责任;3、被告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4、原告的赔偿主张是否合理合法。
争议焦点一:本案原、被告责任如何划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从事高压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因安装铝合金窗户,触碰到高压线路致害,受害人蒋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身没有相关安装资质的情况下为被告芦某从事安装工作,其本人应负该事故30%的责任。
争议焦点二:被告芦某与蒋某1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合同关系,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主要体现在:1、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承揽合同履行中所发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合同履行中所发生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3、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要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
本案中被告芦某与原告蒋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指派蒋某1给被告芦某家中安装铝合金窗户(包工包料),安装完成后(即一次性完成工作成果)由被告芦某一次性向其交付相应报酬,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安装铝合金窗户,将该业务发包给无资质或具备一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蒋某,其在选任上有一定的过失。同时,被告芦某在明知房屋上方有高压电线的情况下,未给承揽方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故被告芦某应对损害事实承担35%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三:被告西钢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蒋某1电击死亡时所处位置属于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居民区,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被告西钢公司,应当在触电事故地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由于其不作为,是导致原告电击受伤的原因之一,并且依据线路运检相关规定,架空电力线路"定期巡视由专责巡视员负责,一般每月进行一次",被告西钢公司未按规定按月固定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未在事故发生前对被告芦某的房屋加盖行为进行有效的阻止和预防,故西钢公司应对损害承担35%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四:原告的赔偿主张是否合理合法。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赔偿的计算方法和标准,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费用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为879.83元。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1500.00元持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票据数额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为879.83元,本院予以确认。
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0.00元,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84张,共计1605.00元;汽油票18张,共计6451.00元;公路收费票据13张,共计2354.00元;蒋某2的机票一张,计1490.00元、火车票一张,计271.50元。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费持有异议,认为交通票据中有其他人员的名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是指救治触电受害人实际必需的合理交通费用,其中可包括原告亲属参加处理触电事故所必须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00元。
3、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1500.00元,原告提交住宿票据32张。被告对宿票据持有异议,认为宿票据无实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其中有效票据为7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4、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3413.5元,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标准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6925.80元,并提交了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被告对原告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本案原告蒋某自述其与被告芦某家协议安装铝合金窗户,根据生活法则可推定原告蒋某具有生活来源,且两原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证明材料,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6、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51325.60元。被告认为死者蒋某1为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蒋某1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城市务工,并长期居住于城镇,其死亡赔偿标准应根据2013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为(年/人) 17566.28元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补偿金351325.60元,本院予以支持。
7、停尸费。原告主张的停尸费18000.00元,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该项费用是由原告自行造成。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之内,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8、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773.00元,被告对原告计算方式持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包括原告近亲属处理本次事故所发生的误工损失,依据上一年度事故发生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827.00元计算,原告主张577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0.00元,死者蒋某1系两原告之子,其子死亡的事实势必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其家庭经济能力及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支持为10000.00元。
(五)定案结论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张某医疗费879.83元、交通费3000.00元、住宿费740.00元、丧葬费23413.50元、死亡赔偿金351325.6元、误工费57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395131.93元的35%即138296.18元;
二、被告芦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张某医疗费879.83元、交通费3000.00元、住宿费740.00元、丧葬费23413.50元、死亡赔偿金351325.60元、误工费57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395131.93元的35%即138296.18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中的关键是如何区分雇佣合同和承揽关系。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主要体现在:1、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承揽合同履行中所发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合同履行中所发生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3、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要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
具体到本案中,蒋某1从事工作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完成芦某家中铝合金窗户的安装工作,对于该项工作而言,蒋某1只要完成最终的安装成果便可视为合同履行完毕,履行过程中并不受芦某的控制、支配,双方之间亦不存在从属关系,其工作具有独立性,因此从合同的性质上来看,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合同关系,并且定作人芦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作者:刘立
【裁判要旨】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