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一初字第92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067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一审诉讼双方:
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磨良建,广西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谭光星,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诉讼双方:
上诉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谭光星,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韦某
委托代理人:磨良建,广西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一审独任审判员:覃凤娇
二审法院: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付浩;审判员赵东;代理审判员李常增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9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何某以出卖位于蒙田村三产留置地0.24亩至0.26亩为由收原告定金50000元,并约定:余下款项定于2012年5月1日前签订协议时一次付清。被告收到原告定金后,没有按约定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致使买卖没有成功。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定金事宜,但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50000元定金返还给原告。
2.被告辩称:并非答辩人不想跟原告继续签订土地买卖协议,是原告自己不愿跟答辩人继续签订土地买卖协议,答辩人没有违约反倒是原告违约,答辩人正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收条》又跟村民小组的其他成员又签订其他定金合同也交付了定金,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答辩人也因此不能顺利跟该村民成员继续签订合同,自己也因此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答辩人不同意返还定金。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原告韦某拟向被告何某购买位于蒙田村三产留置地,为担保买卖协议的顺利签订,原告韦某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的定金,被告何某收到定金后写有《收条》交给原告收执,《收条》中载明:"今收到韦某交来购买蒙田村委会三产留置地0.24亩至0.26亩(注每亩按贰佰陆拾万元整计)现预交定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余下款项定于2012年5月1日前签订协议时一次付清,如有违约按地价双倍赔偿。特此声明,收款人:何某。2012年3月9日"。事后原告经向相关人员咨询得知该"三产留置地"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等其他相关证件,遂不愿再与被告何某继续签订土地买卖协议,并多次要求返还定金。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约定继续签订买卖协议,实是原告自己违约,被告没有过错,故不同意返还定金。原告见协商无果,遂于2014年4月3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系适格原告;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系适格被告;
3.收条,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定金50000元的事实。
(三)一审判案理由
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所谓的"三产留置地"即俗称的"三产用地",该类土地性质是集体所有制土地,是政府为了解决城市内及周围农民的土地被征用后就业及生活问题而留给农村集体组织用于发展第三产业的集体土地,该类土地不能进入土地市场交易,不能直接用于房地产开发,然该"三产留置地"的土地性质实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原则上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非农业建设;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之规定,城市规划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出让。本案涉及的 "三产留置地" 属于上述农村集体土地性质。
2012年3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0.24至0.26亩三产留置用地,并由原告预先向被告交付50000元定金,作为双方2012年5月1日前签订正式的土地转让协议的担保。该事实虽然是以被告收到定金后出具给原告的《收条》的形式出现,但其内容和意思表示符合定金合同的实质要件,该《收条》实为原、被告为了将来双方签订"三产留置地"转让协议而订立的定金合同。定金合同的生效须符合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双方在《收条》中对"三产留置地"的买卖进行了约定,但至今本案涉及的0.24至0.26亩三产留置地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土地性质尚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出让或转让法定条件,故双方在《收条》中约定对"三产留置地"的买卖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约定,所订立的合同也为无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该予以返还;如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明知"三产留置地"不能出卖或转让仍约定买卖,从而导致了定金合同归于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责任相当,故各自损失由各自承担。
(四)一审定案结论
宾阳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何某返还原告韦某定金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韦某负担262元,被告何某负担263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上诉人何某诉称:第一,本案系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为买卖合同是错误的,根据《担保法》第八十必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 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该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只是作为保证合同履行的一个担保。韦某是当地居民,知道政府于2008年至2009年就已经征收马池村第一村民土地,也知道"三产留置地"的法律性质。何某系该村的村组长,"三产留置地"并非何某个人所有,韦某知道何某有能力与其他村民协调沟通,把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出来,才将50000元交由何某,由何某负责把涉案土地租赁给韦某。何某在收条上所写的"购买"二字,实际上就是租赁,并非买卖,因为韦某在交钱时就已经知道了涉案土地的性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租赁合同。第二,"三产留置地"是可以通过出租或合理开发等方式获得收益,当地政府在这方面的政策也是很照顾的,类似的情况在宾阳县的建设中很常见,一审法院对"三产留置地"特殊性,对特殊的地理位置认识不够,错误适用法律。第三,双方签订合同的时有过错,双方因此受到损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损失不予认定,实属错误。何某根据双方的约定,已经与涉案土地的农户达成协议,也因此花了一大笔钱,由于韦某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实现,韦某应承担责任。第四、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韦某的诉求是"判令何某返还收取的定金50000元"属于给付之诉,而一审法院却确认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无效判决返还财产,属于确认之诉,在法理上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被上诉人韦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何某应否向韦某返还定金5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三产留置地"的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何某与韦某在《收条》中约定对"三产留置地"的买卖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何某应返还韦某的定金50000元,何某上诉称该合同属租赁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因为当地政府因城市发展需要向城市近郊、周边的农民土地进行征收,同时为了解决城市内及周围农民的土地被征用后就业及生活问题而留给农村集体组织用于发展第三产业的集体土地,当时当地政府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作为甲方在其《征收土地协议书》时有一款写明:甲方"负责办理留置三产用地的国有土地(出让)使用权证......",被征地农民就认为该地肯定可以转让,于是引起本案原、被告土地买卖纠纷大致背景,但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因为各种客观原因迟迟未能办理土地(出让)使用权证,该土地性质到案发时仍不符合到市场上转让的条件,才导致双方签订合同的无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存在几个争议较大的法律问题,笔者就有争议的问题谈谈自己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本案是属于定金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亦或租赁合同纠纷?
被告何某在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为买卖合同是错误的,而租赁合同。首先得利先纠正下被告的说法,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上并没有认定双方是签订买卖合同,而是签订了定金合同,认定的理由是双方在收到定金的《收条》上载明:"今收到韦某交来购买蒙田村三产留置地0.24亩至0.26亩(注每亩按贰佰陆拾万元整计)现预交定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余下款项定于2012年5月1日前签订协议时一次付清,如有违约按地价双倍赔偿。特此声明......"。虽然双方在《收条》有转让土地的意思表示,但同时《收条》也写明了"余下款项定于2012年5月1日签订协议时一次付清",说明了双方到2012年5月1日时才正式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而双方在2012年3月9日签写的《收条》只是表明原告愿意以每亩260万元的价格购买马池村三产用地意向,并预付了定金50000元。其内容和意思表示符合定金合同的实质要件,该《收条》实为原、被告双方为了将来签订"三产留置地"转让协议的一种担保,故一审法院认定为定金合同。"三产用地"确实可以通过出租或合作开发等方式获取收益,何某上诉辩称收条上"购买"实际上为租赁,但一审庭审查明时,双方均表示的是对该土地进行的买卖,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而无法顺利达成买卖关系。且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何某对于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提交,且《收条》上内容已经充分表明了双方是"三产用地"的转让协商,没有任何迹象是租赁,故二审法院不予认可何某的说法。
(二)关于合同的效力及双方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在一审、二审法院审理过程当中均分析的很透彻了,双方交易标的物没有符合允许上市交易的条件,而双方的约定买卖的"三产留置地"是直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合同无效。对于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该予以返还;如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应知或明知"三产留置地"不能出卖或转让却仍约定买卖,才导致合同的无效,故双方均有过错,且责任相当,故各自损失由各自承担。所以原告不能主张双倍返还定金,而被告亦不能主张违约金。
(三)关于"三产留置地"即俗称的"三产用地",是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是政府为了解决城市内及周围农民的土地被征用后就业及生活问题而留给农村集体组织用于发展第三产业的集体土地,该类土地不能进入土地市场交易,不能直接用于房地产开发,可以通过出租或合作开发建设获取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原则上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非农业建设;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之规定,城市规划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出让。即只有将集体所有制土地转化为全民所有制土地之后方可转让交易。本案被告就是利用村民组长的身份,得知原告的购买意向,与村民沟通协调,将有意转让土地的几个村民联合成一片较大成块地统一出售,并由其出面并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赚取中间的差价,不曾想由于土地的性质不符合转让条件,才导致双方交易无法达成,并引起本案纠纷。
覃凤娇
【裁判要旨】双方应知或明知"三产留置地"不能出卖或转让却仍约定买卖,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且责任相当,故各自损失由各自承担。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不能进入土地市场交易,不能直接用于房地产开发,可以通过出租或合作开发建设获取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