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90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51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黄某。
原告(上诉人):高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郭庆涛,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南宁市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韦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梁立,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春花;人民陪审员:李惠周;人民陪审员:朱进德。
二审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蒙恪民;审判员:赵东、陈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黄某、高某诉称:被告南宁市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于2007年8月成立,作为业主自我管理的组织,进行小区的管理、维修及修缮工作,全面负责相关经费的收取及使用。原告作为业主多次要求被告公布相关收支明细帐目,并提供所有经费收支帐目的账务报告、会计帐簿和会计凭证等供原告查询,但均遭到拒绝。请求判令被告向全体业主公开2007年8月至2011年2月安吉新城小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收支明细,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建筑规划内规划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及收支明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南宁市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辩称:被告由全体小区业主推选产生后,认真履行职责,制订了包括财务在内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及时、全面地公布相关信息,公布相关信息的方式一是在小区业委会一楼办公室外墙的公告栏,二是在活动宣传木板,三是张贴在业委会办公室墙壁上。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南宁市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于2007年8月筹备成立并于2007年9月27日在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备案登记。2007年10月31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街道办事处批准,被告南宁市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成立了南宁市安吉新城自我管理委员会,并聘请了三个工作人员为自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负责小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物业管理,工作上接受被告南宁市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业主委员会在对小区的管理期间,对小区小电费公摊计算情况、排污综合治理工程资金运行情况予以公布,亦对公共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及小区车位、车库处分及收支情况按月制作成统计报表、公议记录予以公布。
原告黄某系安吉路××号××新城×栋4号房的业主,原告高某系安吉路××号××新城×栋5号房的业主,两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知情权,遂诉至法院。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南宁市安吉新城小区业主选举产生了业主委员会后,由业主委员会聘请人员组成自我管理委员会对小区的物业进行管理。被告南宁市安吉新城业委会代表小区全体业主,行使小区管理权,各业主享有了解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相关事项的权利,对业主委员会享有监督权和知情权,小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收支明细、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及收支明细及会议记录等材料,所涉信息关乎业主自身利益,业主委员会负有披露公开相关信息的义务。但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已证实了被告已将两原告诉请公开的2007年8月至2011年2月小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收支明细及小区建筑规划内规划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及收支明细制成统计报表,在小区宣传栏等公共部位予以公布,会议记录也向业主公开,两原告主张被告未向业主公开相关材料,并要求被告再次向全体业主公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依照《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高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安吉新城业委会已履行公开义务,系错误的事实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照《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黄某、高某败诉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于消极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安吉新城业委会是否已经公开黄某、高某所诉求内容的举证责任应归于安吉新城业委会。安吉新城业委会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公开义务,本案的败诉风险应由其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安吉新城业委会向全体业主公开2007年8月至2011年2月安吉新城小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收支明细、安吉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小区建筑规划内规划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及收支明细,并允许黄某、高某进行复制。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辩称:黄某、高某在二审中提出的"允许黄某、高某进行复制"的上诉请求,系其新增的诉讼请求,二审应不予审理。除此之外,安吉新城业委会坚持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除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外,还审理查明:安吉新城业委会于2007年8月筹备成立,并于2007年9月27日在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备案登记。2007年10月31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街道办事处批准,安吉新城业委会成立了南宁市安吉新城自我管理委员会,并聘请了三个工作人员为自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负责小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物业管理,工作上接受安吉新城业委会的监督管理。2009年11月7日,安吉新城业委会经第二届换届选举继续存续。
在任期内,安吉新城业委会已在外墙公告栏、活动宣传木板和办公室墙壁上张贴相关资料,计有2010年2月8日《安吉新城业主、租户车辆停车过夜登记表》、2009年10-12月收支报表、2010年1-10月统计报表、《关于安吉新城业委会2007.9~2009.9届满财务结算的决议书》、2010年度《财务制度》、2010年起执行的《关于供水价格调整的通知》、2010年2月及6-12月水电费公摊计算说明、2010年5月6日《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合同书》、2010年12月25日《安吉新城排污综合治理工程清账结果》、2010年10月10日《安吉新城排污综合治理工程资金运行表》、《安吉新城换届财务结算公布(2007.9-2009.9)》。除制作以上书面资料外,安吉新城业委会还制作以下书面资料并存档:与江南公路局等签订的《修补路面协议》和《施工协议》及结算资料、2008年5月3日《新城管道改造结算清单公布》、《改管各户结算清单》、2010年11月30日《安吉新城排污综合治理工程资金运行表》、《南宁安吉新城排污综合治理工程集资征求意见统计表》、《关于〈安吉新城排污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的实施方案》、《安吉新城排污综合治理工程款项分类公布明细表》、参加排污工程投资清帐人员选举签到记录、2010年5月29日开发投资业主大会记录、2010年12月18日业主投资会议记录、改水工程应退应补业主名单、2009年5月15日《工作总结》、《安吉新城业委会换届选举工作备忘录》、2009年11月7日《会议纪要》、选举大会签订及表决资料、2009年11月8日《关于发放业委会、管委会在职并参与管理人员津贴补助的规定》、2010年1月5日《安吉新城管理制度》、《安吉新城业主、租户车辆停车过夜登记表》、《安吉新城、月份、月票登记表》、《南宁市安吉新城车辆办理月票登记明细表(2010年2月份)》、《2010年6月份散票、月票收入汇报表》。
3、二审判案理由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高某请求安吉新城业委会向全体业主公开2007年8月至2011年2月安吉新城小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维修资金收支明细、安吉新城业委会会议记录、安吉新城小区建筑规划内规划车位车库处分情况及收支明细,实为业主知情权之行使。
所谓业主知情权,是指业主了解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相关事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业主知情权的内容予以规定,即"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业主知情权的权利主体自然是建筑区划内的业主,而业主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则应视业主知情权的具体内容而定。这其中,"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的知情权内容源于我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是指在开发建设之处,建设单位按照被批准的规划建造并有权处分的车位、车库。由于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悉由建设单位或者包销人处分,业主很难掌握其处分该车位、车库的具体情况,故上述司法解释将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状况纳入业主知情权的范畴,否则,《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保护业主合法权益的规定将成为空谈。需要注意的是,规划车位、车库之外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所所增设的车位由于属于业主共有而不属于该项知情权内容的范畴。因此,就此项知情权而言,义务主体是处分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或者包销人。所以,由于安吉新城业委会并非公开"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的义务主体,黄某、高某请求其承担该项业主知情权之义务,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通常由业主委员会保管,因而业主申请查询的义务主体应为业主委员会,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均应对业主公开,并且在对有关事项进行讨论和表决过程中均有会议记录,就此类事项而言,义务主体应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至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之公开的义务主体,应根据该项资金的代管或者监管情况而定。在业主大会成立之前,该项资金的代管单位是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在业主大会成立后,代管单位须将该项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专项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而因该项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故此时该项资金的监管单位应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确定。因此,就此项业主知情权的内容而言,义务主体在业主大会成立前为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在业主大会成立后为业主大会决定的账目管理单位。本案中,安吉新城业委会并未否认其系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监管单位。因此,黄某、高某提出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对应的业主知情权内容之义务主体应为安吉新城业委会。
虽然安吉新城业委会系"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之业主知情权内容的义务主体,但是业主知情权的行使并非毫无限制。权利的行使必须受到合理限制,否则极易被滥用。在实际管理中,如果业主知情权不受任何制约,则不仅可能发生业主滥用知情权谋取个人私利,而且会给相关义务主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增加极重的负担。因此,业主在行使知情权时主观上必须具有正当目的,即业主行使知情权的目的与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具有直接关系,此为对业主知情权行使的限制。若业主行使知情权不具有正当目的,则相关义务主体可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同时,由于业主的知情权主要是以查阅文件报表或者相关资料的方式进行的,所以,业主的知情权主要表现为业主的查阅权。在查阅过程中,相关义务主体负有协助义务,如果业主的合理查询请求被相关义务主体无理拒绝,业主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查阅。因此,业主行使知情权,应首先向相关义务主体提出申请并说明目的,相关义务主体无理拒绝时,业主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业主知情权的保护。
本案中,黄某、高某无证据证明安吉新城业委会无理拒绝其行使业主知情权的请求,且未就行使业主知情权的主观正当性作出合理陈述,故黄某、高某径直向人民法院提起业主知情权诉讼,应为权利之滥用。而且,安吉新城业委会并非从未披露涉及业主合法权益的有关信息,在其管理期间内,该业委会已通过公告、张贴等方式向业主披露了小区水电费公摊计算情况、排污综合治理工程资金运行情况予、公共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等信息,并存档管理制度、会议记录等资料以供查阅。同时,安吉新城小区的其他业主对于安吉新城业委会公布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之履行情况,并无异议;黄某、高某对其起诉之日起前2年安吉新城业委会履行与业主知情权相关的披露义务之情况,亦无异议。因此,基于行使业主请求权的限制条件未获满足,以及安吉新城业委会履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之业主知情权相关义务的情况,黄某、高某的诉请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某、高某负担。
(七)解说
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和物业管理体系的不断完善,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积极性和维权意识日益提升,业主知情权纠纷也日益增多。所谓业主知情权纠纷,是指业主请求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公开依法应当向业主公开的资料和情况而引发的纠纷。准确界定业主知情权的内容及相应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对规范业主知情权的正当行使,限制业主知情权的滥用有重要意义。
业主知情权,是指业主了解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相关事项的权利,这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重要体现。对于业主知情权的具体内容,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等做了明确规定。《物权法》第七十九条即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业主知情权的具体内容又作了更明确的规定,即"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2007年修订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亦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可以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从以上内容看,业主的知情权主要是以查阅文件报表或者相关资料的方式进行的,所以,业主的知情权又经常体现为业主的查阅权。
业主对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毋庸置疑是业主知情权的权利主体。而由于查询事项不同,业主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也要视不同情形而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区分不同时期资金的代管或监管情况确定,在业主大会成立前为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在业主大会成立后则为业主大会决定的账目管理机构;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多由业主委员会保管,故业主委员会应负责向业主公布并提供查询便利;在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形下,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多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合同内容向业主报告;至于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大多在前期开发时就由开发商或包销人进行处置,故应由开发商和包销人对车位车库处分情况承担公布义务。
业主依法享有业主知情权,但行使知情权应有正当事由。如不对业主知情权的行使进行规制,则可能导致知情权的滥用。现实生活中,业主随意扩大业主知情权的内容,以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拒绝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的情形屡见不鲜。这也给物业服务活动带来不应有的障碍,甚至可能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因此,业主在行使知情权时主观上应具有正当目的,客观上必须属于正当事由,必须与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具有直接关系。业主在行使知情权,应首先向相关义务主体提出申请并说明目的之合理性,若业主行使知情权不具备正当目的亦不属于正当事由,相关义务主体可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当然,如果业主要求查询的事项属于合理诉求而被相关义务主体无理拒绝,业主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查阅。
在具体案件处理时,应注意审查业主行使业主知情权时其请求事项客观上是否合理,是否能就行使业主知情权的主观正当性作出合理陈述,是否确有证据可以证实相关义务主体存在无理拒绝其行使业主知情权请求的情形,确定是否予以支持。如果以上条件未能满足的前提下,业主径直向人民法院提起业主知情权诉讼,应为权利之滥用。本案中,黄某、高某请求公布涉及业主合法权益的相关信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的行为符合上述情形,而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则举证证明其已经依法履行相应义务,故二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请是正确的。
(罗世民)
【裁判要旨】"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属于业主知情权的范畴。而规划车位、车库之外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所所增设的车位由于属于业主共有而不属于该项知情权内容的范畴。业主行使知情权,应首先向相关义务主体提出申请并说明目的,相关义务主体无理拒绝时,业主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业主知情权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