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126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怡人,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峰,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青羊区浪琴湾第二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丁朝贵,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成林,四川成都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文玉,成都市青羊区浪琴湾第二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拥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系成都市青羊区瑞南街浪琴湾小区业主,在向被告成都市青羊区浪琴湾第二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要求查询、复制被告设立、变更及财务资料时,被告拒绝提供,损害了其知情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其自成立之日(200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查询之日止的:1.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筹集、使用情况;2.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3.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4.建筑区划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5.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提供给原告查询、复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原告张某的诉请不具体、明确,按照规定原告查询不能涉及无关的资料。被告自成立起定期公布账目,原告等业主在看阅公布的账目表就已经实现了知情权。被告同意原告等业主查询,且提出合理方案解决业主查账问题,但因双方在细节问题上的分歧导致出现争议。
(三)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取得坐落于成都市青羊区瑞南街浪琴湾小区33号2栋5单元2层2号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于2010年入住。2011年11月,浪琴湾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完成备案登记。2012年2月18日,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业主向被告发出《关于查询浪琴湾业委会账务收支情况的知会》,要求业委会于三日内提供浪琴湾小区第二届业委会产生、备案的资料以及小区物业共有部分收益及业委会工作经费收支等账务资料。2012年2月21日,部分业主到被告处《浪琴湾业主协调会签到表》上签到。2012年2月24日,被告发出《公告》告小区广大业主,应部分业主要求,小区业主要查询业主委员会的台帐及明细,根据法律规定,业委会有义务提供;为方便查询活动,经业委会讨论,近期召开业主大会,选出业主代表,由业主代表参与,在社区领导下进行账务查询。并载明业主代表产生办法。其后,原告等部分业主就查询资料等与被告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青羊区瑞南街浪琴湾小区33号2栋5单元2层2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业主身份。
2.成都市青羊区浪琴湾第二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情况登记,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3.《关于查询浪琴湾业委会账务收支情况的知会》(以下简称《知会》),主要载明:浪琴湾小区业主要求业委会收到《知会》三日内备齐相关资料供业主查询。证明原告等业主要求查询业委会账务收支情况等相关材料。
4.2012年2月21日被告到居委会协调签到表,有十余名业主签名,证明被告在积极协调配合原告查账。
5.《公告》,主要载明:应业主要求,近期召开业主大会,选出业主代表在社区领导下进行账务查询。证明被告为配合小区业主查账公布了查账的具体方式。
6.证人刘某、钟某、胡某、赵某到庭作证,上述证人证言均证实原告等人要求查账,被告同意查账,但业主查账要求拍照、复印,被告不同意,查账未果。
7.2009年5月7日的《浪琴湾业主活动室2009年2月至4月收支一览表》、2009年5月10日《浪琴湾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账目公开一览表》、2010年2月7日《浪琴湾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账目公开一览表》、2010年4月4日《活动室2010年1月至3月收支一览表》、2010年9月5日《活动室2010年1月至8月收支一览表》、2010年9月5日《浪琴湾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账目公开一览表》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9月5日被告履行了公布相关账目的义务。
(四)判案理由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业主委员会是受全体业主委托代为管理业主共同事务的代理执行机构,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因业主人数众多带来的业主行使其成员权利的不便。业主享有了解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相关事项的权利。原告张某是成都市青羊区瑞南街浪琴湾小区33号2栋5单元2层2号住宅业主,被告浪琴湾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是为小区全体业主代为管理业主共同事务的代理执行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第十三条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本案中,原告张某依法应享有业主知情权。被告亦在履行将相关资料提供原告等查阅。
本案起因、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查阅被告提供资料时可否复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第十三条规定业主可以主张公布、查阅相关资料,其"查阅"是指检查察看等,有检查监督之意。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由此可知,查阅、复制是不同概念,"复制"包括的方式有复印、拍照、录像、翻录、拍照等,是需要有法律明示的。本案中法律规定业主可以"查阅",原告以此主张其享有复制资料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成都市青羊区浪琴湾第二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涉及括号内的相关资料(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情况;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建筑区划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提供给张某查阅。
2.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某负担25元,由成都市青羊区浪琴湾第二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负担25元。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即在于原告在行使其知情权查阅被告提供资料时可否复制,即涉及业主知情权的保护及界限。业主因对小区楼房专有部分享有专有所有权而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所有权,进而因区分建筑物共同关系而享有成员权,本案涉及的知情权是成员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其他成员权的基础。《物权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是物权法对业主知情权最直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 第十三条进一步将业主知情权明确为"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但是在实务中,由于业主与业委会对业主知情权的内容及行使方式理解不竞相同,仍然产生不少纠纷。
一、查阅不同于复制,业主不当然享有复制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规定业主可以请求公布、查阅相关资料,普通业主很容易将查阅、复制联系在一起。目前虽没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业主是否可以复制相关资料进行明确规定,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的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的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和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可以推知查阅和复制两个概念在立法环节是严格区分开的,虽然业主查阅的相关资料不同于案件材料,但立足于立法本意,不存在用"查阅"包括或替代"复制"的可能性。故业主享有查阅相关资料的权利,但并不当然享有复制相关资料的权利。
二、业主知情权系法定权利,法官不宜作扩大解释
业主知情权是法定权利,其内容和范围有法律明确规定。虽然在实际生活中,相关资料公布后业主可自行以拍照、录像等方式进行复制,法律并未禁止,且很难约束,但在对法条的理解上应保持谨慎态度,不宜随意做扩大解释。业主依法享有知情权,是行使监督权、管理权等其他成员权的前提,既不能被轻易剥夺亦不能被随意赋予。本案既坚持了保护业主知情权的立场,又为业主合法行使权利明确了界限。
(冉丽丽、李拥军)
【裁判要旨】业主在行使其知情权,查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提供资料时不可复制。查阅、复制是不同概念,"复制"包括的方式有复印、拍照、录像、翻录、拍照等,是需要有法律明示的。法律规定业主可以"查阅",原告以此主张其享有复制资料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