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0)民初字第410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619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
负责人:马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武超,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吴建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玲;代理审判员:古夏飞;
人民陪审员:向际宪。
二审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方;代理审判员:傅敏、陶田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8年3月,原告在被告下属的花牌坊分理处申请开办了卡号为6363的牡丹灵通卡,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2012年2月22日,原告持该卡在成都市草市支行西马棚分理处ATM自动存取款机上存款时,发现不能存钱,于是查询了余额,并在终端机上开通了短信提醒业务,然后到柜台上进行存钱交易。同年2月24日23时许,原告陆续收到95588发送的短信,被告知该卡账户取现2万元和转账转出5万元,原告在就近的眉山市义务商城附近的中国银行ATM机上查询,证实有他人冒用原告的名义使用复制卡盗取原告该卡内7万元存款,手续费235元。被告对原告牡丹卡内的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违反储蓄合同约定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赔偿原告损失70235元;2.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2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并无过错, ATM机符合国家要求,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明是被告的过错导致卡被复制或密码泄露。卡内钱被外地取走,不排除是原告自身疏忽的结果;因原告密码保护不善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应该由公安机关侦查,如果真是案外人盗取,应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查明银行卡内资金被支取的原因,查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银行卡一直由原告在使用,不能推断出被告就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3月,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青龙支行)花牌坊分理处办理了卡号为6363的牡丹灵通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012年2月22日李某为该卡开通了短信提示业务。2012年2月24日23时许,李某陆续收到95588发送的短信,告知其上述牡丹灵通卡账户从当日23时08分至23时20分,被陆续取现和转账共计7万元,并产生手续费235元。李某随即于当晚23:53分至2月25日00:16分在就近的中国银行眉山环湖支行 ATM机上查询该卡的状况,并进行了电话挂失,所持卡被ATM机吞卡。
工行青龙支行花牌坊分理处提供了李某持有的该牡丹灵通卡的取款记录,李某该卡上的存款于2011年2月24日晚上23时08分至23时20分在北京的02589ATM机上分8笔取现共计2万元,分2笔转账5万元,并发生手续费235元。同年2月25日15时许,李某就卡内金额被取走的事实向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光荣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进行了接警登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申请表卡、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及牡丹灵通银联卡,证明原、被之间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原告系被盗刷银联卡的合法持有者和开户人。
2.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ATM机使用流水清单,证明2012年2月24日在位于北京的02589ATM机上,原告账户内被取现和转账共计7万元,且产生异地取款手续费235元。
3.手机短信及中行眉山环湖路支行的ATM机监控视频,证明银行卡被盗刷的时间为2012.2.24日23:08分开始的十几分钟内,而李某在2012.2.24日23:53到2.25日0:16分期间持其银行卡在环湖支行ATM机上进行过查询操作,进一步证明02589ATM机上取款的人非原告本人,且盗刷使用的卡系复制卡。
4.ATM机使用流水清单,证明原告在卡被盗刷前两日使用过工行草市支行西马棚分理处的自动存取款机,输入过密码,同时使用过该分理处的自助终端,开通了短信提醒业务。
5.报警记录。证明李某在资金被盗取后的第一时间向花牌坊分理处报警。
(四)一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工行青龙支行花牌坊分处理处开办了银行卡后,李某与工行青龙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保证李某存款安全是工行青龙支行的基本义务。本案所涉存款系在ATM机上被取走,在ATM机上取款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银行卡和密码,因此,确定存款损失的责任和原因,主要应从银行卡是否真实和密码是否正确两方面进行分析。本案所涉存款于2011年2月24日晚上23时08分许至23时20分在北京ATM机被人取现和转账共计7万元并发生手续费235元,李某本人于当晚23时50分许在眉山进行了查询并办理了挂失并于第二日(25日)下午15时许向派出所报案,鉴于两地相隔遥远,李某一直持真实银行卡在眉山进行查询操作并挂失吞卡,其不可能在短短30分钟内来回北京、眉山两地,故本院足以认定在北京ATM机上取款的银行卡系复制卡。银行设置ATM机节省了人力投入和交易成本,银行也有义务对ATM机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以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银行ATM机无法识别银行卡的真伪,系ATM机功能上的缺陷,这种安全漏洞及技术风险应由银行承担。本案中,银行ATM机的安全漏洞致使其不能识别银行卡的真伪,是李某存款被他人取走的根本原因,工行青龙支行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对被告以公安机关尚未侦破与本案有关的刑事案则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该院亦不予支持。在李某持真银行卡未进行取款和转账操作的情况下,卡内金额被取走和转移,工行青龙支行未尽到安全保管义务,应对储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李某要求工行青龙支行赔偿其70235元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工行青龙支行称李某有可能存在银行密码保管不善的疏忽致使存款被取的抗辩理由,因本案无证据证明李某存在对密码保管不善的过错,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支持以70235元计,从2012年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五)一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存款损失702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2.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工行青龙支行诉称:(1)银行卡密码是取款的必备条件,李某银行卡密码如何被泄露以及究竟是哪一方原因造成是本案最核心问题。银行卡密码由李某自行掌握和设定,上诉人无从知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中李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银行方面存在任何过错或者因银行方面的原因导致银行卡密码被泄露,因此只能认定密码的泄露是李某自身原因造成,对于存款被支取,银行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李某申请办理牡丹灵通卡,上诉人工行青龙支行履行了保护其存款安全和自由支取等合同义务。现李某称有案外人用复制卡在异地取款,由于银行卡及密码一直由李某保管、使用、设定,现尚未查清银行卡在何时、何地,如何被复制以及密码被泄露的具体原因,一审据此认定银行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属于使用法律错误。(3)关于银行卡的真伪问题。一审中李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银行卡内资金是被他人用复制卡盗刷,也不能举证证明银行在支付款项审核存在过错,在公安机关未立案侦破得出结论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如何能够得出案外人在北京ATM机上取款的银行卡系复制卡的结论?我国现有技术水平与发达国家之间存在差距,不能要求银行作出与我国现有国情及技术水平不适应的要求,银行提供的ATM机及交易方式能够保证客户的存款安全,银行提供的ATM机符合我国现阶段的法律法规要求。(4)本案系储蓄合同纠纷,签订合同的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都应当得到保护,上诉人既无违约行为也无任何过错,不应当对上诉人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辩称:(1)上诉人工行青龙支行对银行卡支取的管理存在过错,包括不能提供部分取款的视频资料等。从调取的银行大厅监控录像显示,分理处取款终端未设置警戒线,且在马路边面向过道,不能保证取款的安全等,故银行存在管理上的疏漏。(2)被上诉人的银行卡密码没有告知任何人,帐户也未开通电话银行和网上银行,一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银行卡密码泄露系由被上诉人李某的过错造成。(3)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取后,李某到派出所进行了报案且积极要求立案侦查,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工行青龙支行开办了银行卡后,双方即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保证李某存款安全是工行青龙支行的基本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李某银行卡上资金被盗取,银行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查明的基本事实,案涉存款于2011年2月24日晚上23时08分许至23时20分在北京ATM机被人取现和转账共计7万元并发生手续费235元,而李某本人于当晚23时50分许在四川眉山进行了查询并办理了挂失,同时银行卡被ATM机吞并并办理取卡手续等;李某于2011年2月25日下午15时许向派出所进行了报案。一审从取款时间和取款地点、李某挂失、办理取款手续等事实分析,按照常理认定在北京ATM机上取款的银行卡系复制卡并无不当。首先,在四川和北京两地短时间内连续取款事实客观存在,李某发现银行卡被盗取后向银行挂失并出具真实的银行卡查询且被ATM机吞卡后取回银行卡。其次,在李某对此事实,即未遗失取款卡和未泄露告知他人密码的前提下,卡内款项在北京被支取做出了合理解释,虽工行青龙支行予以否认,并主张李某不能证明北京使用的卡是复制卡,且系自身对外泄露密码。根据举证学原理,只能要求主张事实发生或者存在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工行青龙支行则应当就李某在异地使用或者指使他人使用取款卡在北京的ATM机取款事实以及对自身密码泄露存在过错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工行青龙支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银行设置ATM机节省了人力投入和交易成本,提高了工作效率和市场竞争能力,银行有责任改善ATM机功能上的缺陷,遏制和消除盗用储蓄卡信息和密码伪造银行卡盗取储户存在的犯罪行为。银行应当通过技术投资和硬件改造加强风险防范,加强对ATM机的日常维护、管理,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对于ATM机无法识别银行卡的真伪,这种安全漏洞及技术风险应由银行承担。本案中,由于银行没有赋予ATM机识别银行卡的真伪功能,是李某存款被他人取走的根本原因,工行青龙支行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工行青龙支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ATM机未能识别"复制卡",致使储户存款被取的案件。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不持异议。其争议焦点:一是存款系复制卡提取的举证责任;二是密码外泄的举证责任;三是复制卡通过ATM机取款的损失归责。法院在判决时,对上述举证责任作了如下分配:
一、储户应承担非其本人本卡取款的举证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储户需首先举证证明其卡内资金系被他人盗取的事实,换言之即需证明存款非其本人持真实银行卡提取。涉及证据包括储户的银行卡、身份信息、密码等,以证明其与银行之间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银行卡被盗刷的使用记录、本人持真实银行卡在涉案时段的使用记录、挂失记录和报警记录等,以证明卡内资金被他人盗刷时,储户现实地持有其银行卡。一旦上述证据完整充分,从案件所涉及的时间、地点等因素能够推定该案系复制卡取款,储户即完成了上述证明责任。
二、银行对储户存在失密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ATM机取款,卡和密码缺一不可。在推定存在复制卡取款的情况下,围绕银行卡失密,一般会涉及以下几点:
(一)格式条款的效力及其解释问题。在储户和银行办理储蓄合同时,储户所签署的均为银行拟定的章程或协议,其中一般会规定"持卡人需对个人密码自行保密,否则密码泄露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持卡人承担。"对此,应认定此条款属《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即使认可其效力,此条款的理解适用也应根据《合同法》第41条之规定,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即银行方的解释。
(二)失密过错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诉讼中,银行一般会以系因储户对其银行卡保管、使用不当,导致其密码外泄,储户对其存款损失存在过错为由,转移或减轻其责任。对此,首先不能按照格式合同的规定,将银行卡失密的过错归责储户。其次,类案中,储户对其是否尽到妥善保管、使用银行卡的义务,即是否系其本人独立使用银行卡、卡是否外借他人,密码是否告知他人等,只需承担口头证明的责任;与之对等,银行方对其是否泄露储户信息、是否泄露储户银行卡密码也只需承担口头证明的责任。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银行若认为储户存在银行卡失密的过错,即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法院不能推定系因储户过错导致密码泄露。
(三)储户违反保密义务的归责问题。类案中,确存在储户违反合同约定将专属银行卡借由他人使用的情况,如将其银行卡借由员工发放工资、支付货款,借由家人存取钱款,借由朋友出国旅游购物等,且很多时候是储户将真实银行卡交由他人持有使用时,发生卡内资金异地被盗事件。这类证据银行可通过卡的使用记录、储户自述或警方笔录等调取固定。据此,因储户确存在违规用卡的情形,可能导致银行卡账户及密码等专属妥善保管的信息外泄,法院会以储户违反银行卡领用合约、申领协议等合同约定,对其银行卡失密存有过错为由,判定储户对其损失承担一定责任。
三、银行对其ATM机的安全性能承担责任
银行的合同责任在于妥善保管储户存款,对此,其责任在于唯有持真实取款凭证(银行卡或存折),输入正确密码者方能取款。一旦发生复制卡通过ATM机取款事件,即证明他人持假的取款凭证也能取款,换言之,银行方提供的ATM自助存储设备存在不能识别真伪银行卡的安全漏洞。故银行因其服务的技术缺陷应承担对储户存款保管不当的违约责任。当然,银行若能同时举证证明储户存在银行卡失密的过错,法院将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归责情况;银行若是举证不能,将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依约履行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判决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将证明储户失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银行,符合只能要求主张事实发生或者存在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举证学原理,也有利于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具有司法实践的指引和示范意义。
(周丽娜、李小云)
【裁判要旨】储户对其卡内资金系被他人盗取的事实,即存款非其本人持真实银行卡提取提供了证明。但银行无法证明储户存在失密过错,银行ATM机的安全漏洞致使其不能识别银行卡的真伪,是储户存款被他人取走的根本原因,因此,银行应当对储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