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1)青羊民初字第109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1(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1。
被告:王某2。
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进
(二)诉辩主张
1. 原告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张某2于2002年6月17日登记建立婚姻关系。张某2于2010年11月13日过世。2010年11月15日,张某2的遗体在崇州市殡仪馆火化。当日,被告张某未经原告委托授权便将张某2骨灰领取并寄存于崇州市蜀州殡仪馆,并不允许原告祭祀,原被告双方就骨灰安葬地点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骨灰的管理权和祭祀权,产生于亲属关系,也是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依照继承顺序确定骨灰管理权人。原告是死者的配偶,应优先于被告对死者的骨灰管理权。故起诉:1、请求判决排除被告妨害原告行使对原告配偶骨灰管理权;2、请求判决被告将死者骨灰归还原告;3、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某2于2002年6月17日登记结婚。三被告分别系张某2大哥及父母。张某2于2010年11月13日因病过世后,张某接受其父母授权,与原告一起处理张某2的后事办理。2010年11月15日,张某2的遗体在崇州市殡仪馆火化,骨灰寄存于崇州市蜀州殡仪馆。2011年3月9日,张某与崇州市白塔山公墓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买公墓合同书,为张某2购买了墓地。2011年3月30日,张某与家人将张某2骨灰从崇州市蜀州殡仪馆取出,安葬于崇州市白塔山公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被告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结婚证、死亡人口注销证明、骨灰存放证、授权书、收据、购买公墓合同书、取灰证明、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
(四)判案理由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年丧夫、老年丧子已是人生一大悲事,原、被告双方均应相互体谅,共同处理好逝者的后事,生者继续生活,方能告慰逝者。而本案所涉及的逝者骨灰作为逝者身体遗留物,既非死者遗留财产,更不具有一般物的价值,不能援引继承法对财产的分割条款进行规定保护,对逝者骨灰的妥善安置既是对逝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也有利于生者适时表达哀思及情感,且让逝者入土为安乃中华民族的良俗习惯,而本案中,逝者已安葬于公墓,原告亦未提供三被告妨碍其行使对逝者骨灰祭祀、维护、瞻仰等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排除被告妨害其行使对原告配偶骨灰管理权、将死者骨灰归还原告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逝者骨灰是否应当依照继承顺序确定骨灰管理权人,死者的配偶是否优先于被告对死者的骨灰管理权?笔者认为,骨灰并不属于逝者遗产,不应依照继承法确定的继承顺序确定骨灰管理权人。本案被告对骨灰的处置未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且未剥夺其他亲属对死者的哀悼、思念权的行使,其行为不构成对其他近亲属的侵权。
一、骨灰不属遗产,不能援引继承法简单继受
物品首先必须作为财产,才能作为遗产,财产特征是作为遗产的必要条件。骨灰是自然人死亡之后,对尸体进行火化的遗留物,具有一定的人格象征意义,是死者人身权利和生前尊严的延伸。因此,骨灰不能认定为财产,财产无论是财产权利还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实际物品,其本质特征就是均可用货币来衡量其价值。而骨灰这一凝结着生者对死者哀思的"精神财产",并不是人通过劳动创造价值的产物,也并非是满足人类自身物质需要的对价。因此,作为逝者身体遗留物,并非死者遗留财产,不能援引继承法对财产的分割条款进行规定保护。
二、妥善安葬以慰逝者,属中华民族公序良俗
对逝者骨灰的妥善安置既是对逝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也有利于生者适时表达哀思及情感。而本案中,逝者已安葬于公墓,原告亦未提供三被告妨碍其行使对逝者骨灰祭祀、维护、瞻仰等的相关证据,其要求排除被告妨害其行使对原告配偶骨灰管理权、将死者骨灰归还的诉讼请求,有违中华民族的良俗习惯。且中年丧夫、老年丧子已是人生一大悲事,原、被告双方均应相互体谅,共同处理好逝者的后事。在本案中,被告经其父母授权安葬逝者骨灰是基于告慰逝者这一善良的愿望,于情于理,亦无可厚非。
三、现存法律对骨灰管理权人的顺序并无明确规定
骨灰管理权可以基于法律行为和法律规定两种方式取得。基于法律行为的方式主要指死者生前通过遗嘱的方式指定骨灰管理权人,包括自己近亲属以外的人;另外一种依法律行为取得的方式为遗赠抚养协议,以扶养人对遗赠人生养死葬、遗赠人将自己合法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于死后转移给扶养人的协议。若没有遗嘱或遗嘱中没有明确,也无任何渠道获知死者生前对骨灰管理权授予的任何真实意思表示时,骨灰管理权可直接依法律规定取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人,即死者的近亲属,包括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兄弟姐妹,享有骨灰管理权。对上述死者近亲属作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人的顺序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在本案中,在死者未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告依善良风俗原则让其入土为安实属合理。
(郝廷婷)
【裁判要旨】骨灰并不属于逝者遗产,不应依照继承法确定的继承顺序确定骨灰管理权人。在死者未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告依善良风俗原则让其入土为安实属合理。被告对骨灰的处置未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且未剥夺其他亲属对死者的哀悼、思念权的行使,其行为不构成对其他近亲属的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