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2)扬江民初字第146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韩四新,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被告许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俊,扬州市江都区正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1月27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黄某驾驶苏KTXXX2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区郭村镇永和村路段,在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曹某搭载王春华驾驶的苏KX571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被告黄某离开现场。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春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97591元。
2.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对原告主张要求黄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许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于2001年上半年就转让给被告黄某所有,被告许某不再对该车辆进行实际控制和使用,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车辆因造成第三方的损害,应由实际车主即本案被告黄某承担责任,被告许某不承担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2012年1月27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黄某驾驶苏KTXXX2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区郭村镇永和村路段,在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曹某搭载王春华驾驶的苏KX571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被告黄某离开现场。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春华不负事故责任。
苏KTXXX2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该车于2001年由许某转让给被告黄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且各方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其所举的证据,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此认定如下:1、医疗费1735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营养费800元;4、护理费3700元;5、误工费20000元;6、残疾赔偿金158046元;7、鉴定费84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9、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0609.3元,因被告黄某系苏KTXXX2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且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黄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90609.3元由原告曹某与被告黄某按3比7分摊,被告应承担63426.51元,扣除其垫付的11000元后,被告黄某还应承担52426.51元。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上述损失172426.51元。
2、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40元,由原告负担192元,被告黄某负担448元,被告黄某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黄某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六)解说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辆数量增加,成为人们普遍使用的交通工具。交强险制度的设立,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有效地获得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济,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负担,有利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通过"奖优罚恶"的费率经济杠杆手段,促进驾驶人增强安全意识,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一部分机动车所有人特别是摩托车、拖拉机等这类机动车所有人参加保险意识薄弱,为了少花钱,或存在侥幸心理,均未购买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费用高,而此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又比较弱,导致受害人无法及时得到救治和赔偿,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第一顺序赔偿主体是机动车强制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法定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案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比照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进行赔偿,由李某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因有二:
1、机动车交强险系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社会保障性,是机动车必须投保的险种。其立法原意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及时、便捷的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在本案中,肇事方未履行法定义务,才造成了受害人不能得到法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无过错赔偿。如果未对黄某未履行法定义务进行惩罚,不利于保护被害人获得充分的赔偿。
2、道路交通事故属于特殊侵权纠纷,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的特别法来处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第一顺序赔偿主体是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法定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刘敏亮 陈恒维)
【裁判要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第一顺序赔偿主体是机动车强制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法定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肇事车辆车主未履行法定义务投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比照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进行赔偿,由车主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