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刑初字第044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骏宇。
被告人:戴某,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盗窃于1977年被劳动教养2年;又因持刀行凶危害社会治安于1980年被劳动教养3年;又因赌博于1986年被劳动教养3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8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8000元,2005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被行政拘留5日。2013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董庆华,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女,1983年3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仇兆敏;人民陪审员:邵育美、戴邦奎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戴某伙同一男子"阿中"(另案处理)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瓯海宾馆附近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6克。
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戴某伙同雷某(另案处理)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瓯海宾馆附近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4.88克。当日,被告人陈某随身携带甲基苯丙胺14.88克乘坐苏KT89XX号出租车,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京江大酒店附近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民警查获。
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单独或指使被告人朱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中医院附近等地,多次以每包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2、张某1、周某、刘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6克,被告人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3克。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雷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并协助抓获雷某,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告人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0.88克,被告人陈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合计20.88克,被告人朱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合计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朱某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陈某、朱某归案后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归案后,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现又因毒品再犯,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等条款的规定作出判处。
2.被告人戴某辩称
其并未实施公诉机关所指控的2013年2月份的一天伙同一男子"阿中"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6克的犯罪行为。
3.被告人陈某辩称
一、起诉书所指控的其第一次向张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其并未收钱;对于起诉书所指控的其第四次指使被告人朱某向张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其并不知情;二、其向张某1、周某提供甲基苯丙胺仅在第一次收了钱,之后几次都是用于抵债;三、其在2013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是准备用于自己吸食,并无贩卖故意,故不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四、其在2013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数量应为10.06克;五、其虽指使被告人朱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但次数应不足三次;六、其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戴某的犯罪线索,应当认定为立功。
4.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某归案后交代了戴某的犯罪线索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戴某的电话号码,其行为应当构成立功;二、2013年3月18日陈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数量应当认定为10.06克;三、对于2013年3月18日陈某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戴某伙同雷某(另案处理)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瓯海宾馆附近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06克。当日,被告人陈某随身携带甲基苯丙胺10.06克乘坐苏KT89XX号出租车,在扬州市江都区京江大酒店附近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其携带的甲基苯丙胺亦被公安民警查获。
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单独或指使被告人朱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中医院附近等地,多次向吸毒人员张某2、张某1、周某、刘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6克,被告人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3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中医院门口向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
2.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艺海浴室附近向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
3.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三元桥附近向张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
4.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马仕泰隆宾馆楼下向张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
5.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中医院西侧巷口向张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
6.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指使被告人朱某送货,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艺海浴室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张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
7.2013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指使被告人朱某送货,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中医院西侧巷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张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
8.2013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指使被告人朱某送货,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艺海浴室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张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
9.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指使被告人朱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大达饭店西侧巷子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2克。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雷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并协助抓获雷某,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未到庭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2013年2月18日和张某1一起在江都妇幼医院附近向陈某购买冰毒一包,重约0.8克,后是陈某妻子送货,约定好价格为人民币600元,从陈某欠张某1的债务中扣除;2月20日左右以人民币600元在江都体育场附近向陈某购买冰毒一包,重约0.8克;
2.未到庭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其先后向被告人陈某购买4次冰毒: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其在江都中医院门口以人民币600元向陈某购买冰毒一小包;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其在江都中医院门口以人民币800元向陈某购买冰毒一小包(仅给付400元现金,另外400元约定从陈某欠周某的债务中扣除);2013年2月份的一天其在仙女镇的京都宾馆以人民币600元向陈某购买冰毒一小包;2013年3月15日其在仙女镇的艺海浴室以人民币500元向陈某购买冰毒一小包;每一小包重量约为0.7克;
3.未到庭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其先后向被告人陈某购买4次冰毒: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以及2012年11月的一天,其两次在仙女镇三元桥附近以人民币500元向陈某购买冰毒一小包;2012年12月的一天,其在仙女镇马仕泰隆宾馆楼下以人民币500元向陈某购买冰毒一小包;2013年2月的一天,其和丁某在江都妇幼医院附近以人民币600元向陈某购买冰毒一小包,是陈某妻子送的货,约定好该600元从陈某欠张某1的债务中扣除;每一小包重量约为0.7克、0.8克;
4.未到庭证人张某2(外号"小光")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其先后向被告人陈某及朱某购买15次冰毒,其中:2013年1月的一天其在江都中医院附近以人民币600元向陈某购买冰毒一小包;2月的一天其在江都前进小学门口以人民币700元向陈某购买冰毒一小包,是陈某妻子送货并收钱;2月一天其在仙女镇艺海浴室门口以人民币600元向陈某购买冰毒一小包,是陈某妻子送的货;3月初的一天其在江都中医院西侧巷口向陈某购买冰毒一小包,约定钱先暂欠,是陈某妻子送的货;3月初的一天,其在江都艺海浴室门口以人民币600元向陈某购买冰毒一小包,是陈某妻子送货并收钱;3月13日,其在江都中医院西侧巷口以人民币600元向陈某购买冰毒一小包;每一小包的重量约为0.6克。其每次向陈某购买冰毒都是与陈某联系并约定数量和价格,送货有时是陈某有时是陈某的妻子;
5.未到庭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3月15日左右,与陈某电话联系要购买冰毒,陈某说好价格后让其联系陈某的妻子小朱,后其在仙女镇大达饭店西侧巷子内与小朱碰头,以1 100元购得冰毒两小包,每包重约0.8克;
6.未到庭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周某说经常和陈某买冰毒;
7.未到庭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8日晚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在仙女镇商贸城北侧大转盘附近搭乘其驾驶的苏KT89XX号出租车,陈某上车后坐在后排右侧的座位上,车子没开多久就被警察拦下,陈某被警察带走,胡某驾驶出租车继续行驶至江都中学附近又有五个乘客搭乘其出租车,出租车驶至江都丽江花园门口时,警察过来要求五名乘客下车,并对出租车进行搜查,在车后排右侧座位的靠背和LED灯箱之间搜出一个面巾纸袋子,内有像味精一样的颗粒晶体,该物品并非胡某所有;
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其在庭审中的部分陈述,证实自己吸食冰毒,朱某是其前妻,其欠张某1、周某的债务,曾向张某1等人提供过冰毒,要冰毒的人都是与自己联系,自己不在家时就要朱某帮忙送货给张某1等人,这些冰毒均是自己买回后分装,每一小包重约0.6克:2012年年底的一天,其在江都中医院附近给周某0.6克冰毒抵债500元;2013年3月的一天,其在仙女镇艺海浴室门口给周某0.6克冰毒抵债500元;2012年年底,其两次提供冰毒给张某1,每次0.6克抵债500元;2013年3月的一天,其在江都中医院西侧巷口给张某20.6克冰毒,张某2给其一瓶白酒(泸州老窖),说大概200元一瓶,并说过两天再给其几瓶;2013年3月的一天,朱某告诉陈某自己以人民币1 100元在江都大达饭店附近卖了1.2克冰毒给刘某;其冰毒都是从浙江温州购买,2013年3月18日,其在浙江温州瓯海宾馆附近以人民币4 000元向"海子"购买一包冰毒大概10克,交易时还有另一男子在场,交易结束后其回到江都,刚到江都即被警察抓获,这包冰毒后也被警察查获;
9.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及其在庭审中的部分陈述,证实2013年3月20日左右,一个认识的江苏人找到自己要购买10克冰毒,讲好是4000元,价格为300元左右每克,后自己找到朋友雷某,雷某带了冰毒,自己、雷某、江苏人后在浙江温州瓯海宾馆附近交易;
10.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其在庭审中的部分陈述,证实陈某系其前夫,从2012年10月至案发一直贩卖毒品,其帮助陈某给张某1、刘姓男子等人送过毒品,每次送毒品的时间、地点都是按照陈某的指示,毒品是陈某事先分装好的,每一小包约0.7克:2013年1月左右,陈某让其给张某1送过7、8次毒品,每次一小包;2013年3月15日,陈某让自己送毒品到江都大达饭店给一个姓刘的男子,共两小包毒品,姓刘的男子给自己1 100元;2013年3月初的一天,陈某让其给"小光"送一小包毒品,后其和"小光"在仙女镇艺海浴室门口交易,"小光"给自己600元;2013年2月份的一天,陈某让其给"小光"送一小包毒品,后其和"小光"在仙女镇艺海浴室附近交易,"小光"给自己600元;2013年2月份的一天,陈某让其给"小光"送一小包毒品,后其和"小光"在江都中医院附近交易,"小光"给自己600元;
11.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戴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在2013年2月份及3月份曾多次通话;
1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戴某辨认,陈某即与其认识并向其购买冰毒的江苏人;经被告人陈某辨认,戴某即向自己提供毒品的"海子";经张某1辨认,陈某系向其提供冰毒的人;经丁某辨认,朱某即陈某的妻子,曾向其提供毒品;
1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某所有的疑似冰毒一包;
14.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戴某的前科情况;
1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戴某的到案情况以及被告人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雷某的情况;
16.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06克,被告人陈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16.06克,被告人朱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朱某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朱某归案后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因毒品再犯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指控被告人戴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指控的罪名正确,但认定被告人戴某、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20.88克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戴某、陈某贩卖毒品数量的主要依据是理化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是鉴定人借助物理、化学的方法,使用某种测量工具或仪器设备进行检验所得出的结论。作为鉴定结论,理化检验报告是法定七种基本证据形式的一种,其所认定的事实并没有绝对的效力,不能作为唯一的定案依据。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查获毒品时,在被告人陈某在场的情况下,对毒品进行了简单称重,且称重过程形成视频录像流传到网上,被媒体进行宣传,而公安机关从查获毒品到封存、送检,程序上有不完善之处,让人对查获毒品与送检毒品的同一性产生合理怀疑。同时,被告人陈某的多次供述相当稳定,经交代,其在3月18日向戴某购买的毒品数量为大约10克。根据公开、透明和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毒品数量应以侦查人员查获毒品时的称重为准。
对于被告人戴某提出的辩解,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提出的第一点辩解,由于其供述及未到庭证人张某2的证言均能证实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中医院西侧巷口向张某2提供甲基苯丙胺0.6克系有偿提供;未到庭证人张某2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均能证实2013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指使被告人朱某送货,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艺海浴室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张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故对该点辩解不予采纳;对于第二点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未到庭证人张某1、周某的证言均能证实陈某向张某1、周某提供甲基苯丙胺系有偿提供,用毒品抵偿债务不影响陈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故对该点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某的第三点辩解及辩护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由于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某的第四点辩解及辩护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第五点辩解,由于未到庭证人张某2等人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陈某四次指使被告人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故对该点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某的第六点辩解及辩护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由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交代戴某的有关情况,系如实交代其毒品犯罪上线的行为,属于坦白认罪的内容,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查获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
五、被告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六)解说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戴某2013年3月18日伙同雷某向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是14.88克还是10.06克。合议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是14.88克,理由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是专业人员凭借专业设备进行检验所得出的结论,相较于侦查人员现场的简单称重而言更具有科学性。另一种意见认为是10.06克,理由是理化检验报告虽然更具有科学性,但作为鉴定结论,其仅为证据的一种,不是唯一的定案依据。涉案毒品的数量关系到对被告人的量刑,法院应慎之又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陈某在场的情况下,对毒品进行称重为10.06克,理化检验报告鉴定为14.88克,二者相差悬殊,而侦查人员从查获毒品到封存、送检,在程序上有不完善之处,让人产生合理怀疑。根据公开、透明和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为10.06克。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理化检验报告不是唯一的定案依据
理化检验报告是鉴定人借助物理、化学的方法,使用某种测量工具或仪器设备对相关物证进行检验所得出的结论,其性质属于证据类型中的鉴定结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鉴定结论是法定的七种基本证据形式之一。在司法实践中,鉴定结论在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以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充分发挥案件中其他一些证据的证明力和对案件中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特别是随着现代科技的迅速发展,鉴定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范围越来越广,运用的频度也越来越高。毒品检验鉴定能够及时、准确地对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定性、定量分析,为毒品案件的侦破和审理提供证据支持。但是,作为证据类型的一种,理化检验报告所认定的事实并没有绝对的效力,不是唯一的定案依据,当事人可以就理化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法院应依证据规则审查其效力性及证明力,若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理化检验报告,法院不应采信该报告,而应以自己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根据。
二、符合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是指对事实存在合理性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决。这是对人权保障原则的合理引申,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实现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该案侦查人员查获毒品时在被告人陈某在场的情况下,对毒品连包装袋一起进行了称重,而送到物证鉴定所检验时是去除包装袋称重的,结果毒品重量没有减少反而增加,且增加幅度较大。另一方面,公安机关从查获毒品、进行封存到送检的过程,在程序上存在不完善之处,比如对毒品进行封存时没有拍照或录像等。这些程序瑕疵让人对送检毒品与查获毒品的同一性产生合理怀疑。同时,被告人陈某的多次供述相当稳定,经交代,其在3月18日向戴某购买的毒品数量为大约10克。根据公开、透明和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决,即认定被告人戴某2013年3月18日伙同雷某向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0.06克。
三、有助于维护司法公信力
近年来,受多种因素的影响,社会民众对人民法院、法官的信任和满意度较以往有所下降,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下降,司法权威弱化。法官作出裁判以后,当事人由于对法官不信任,导致对裁判结果的不认同、不执行,信访、上访事件不断增加。在这种法治环境下,人民法院更应该保持中立性,积极推进司法公开,坚持依法公正审判。该案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视频录像,证实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在陈某在场的情况下对查获的疑似毒品一包进行了称重,重量为10.06克。该视频录像流传到网络上,被媒体公开宣传。同时,在公安机关操作程序有瑕疵、理化检验报告存疑的情况下,法院如仍将毒品数量由媒体宣传的10.06克变更为14.88克,会引起公众对司法客观中立的质疑,影响法官公正司法的形象,从而降低司法公信力。
(胡杏、仇兆敏)
【裁判要旨】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行为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因毒品再犯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