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行初字第0017号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行终字第0074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一审):韩玉军,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刘某1。
被告(被上诉人):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刘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俊;代理审判员:田鲁敏;人民陪审员:邵育美。
二审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春蓉;审判员:王岚林;代理审判员:徐沐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5年6月30日,原告刘某和第三人刘某2向被告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邗江人社局)提交了对刘某2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2005年7月15日,被告作出扬邗劳社终字(2005)004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于同日向第三人刘某2进行了送达,但未向原告刘某送达。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第三人刘某2是原告个体工商户刘某雇佣的出租车驾驶员。2003年8月9日,第三人从事营运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受伤住院。2005年6月30日,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一栏,本案原告刘某在刘某2签字右边签有"刘某出租车苏K××××6"的印章。2005年7月15日,被告作出扬邗劳社终字(2005)004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于同日向第三人刘某2进行了送达,但未向原告刘某送达。故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另查明,第三人刘某2因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于2005年9月9日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其诉讼请求被驳回。后经上诉和申请再审,均被驳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原告在"申请人"一栏签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3.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4.第三人出院记录一份。
5.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第三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7.(2005)扬邗行初字第22号第三人与扬州市邗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案的行政判决书一份。
8.(2006)扬行终字第0002号第三人与扬州市邗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案的行政判决书一份。
9.(2006)扬行监字第0007号驳回第三人再审申请通知书一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2003年8月9日,第三人刘某2在从事营运时受到伤害。第三人刘某2与作为雇主的本案原告刘某于2005年6月3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5年7月15日向第三人送达了扬邗劳社终字(2005)004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因被告未认可原告为申请人,故未向其送达相关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告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认为在2004年5月26日已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应当在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60日)起两年内行使诉权。原告此次起诉是在其申请之日起经过长达近8年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认定工伤及送达相关文书的法定职责,故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五)一审定案结论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裁判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审法院计算起诉期限的方式错误;2、被上诉人迄今没有制作上诉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不作为起诉时效的截止期不存在;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适用范围与本案所诉行政不作为毫无关联。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法院不得主动收集证据、依据;2、一审法院不应主动提出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江都区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事实清楚;二、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刘某2未到庭,但其庭后提供书面诉讼意见称,一、《工伤保险条例》虽然规定用人单位正常申报时限是30日,但对展期申报时限、最长申报时限没有予以规范。二、职工在1年的期限内申报,无需用人单位同意、协助等。三、本人确实不知道邗江人社局是否对刘某作出过《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四、诉讼时效的问题必须由案件的当事人提出,法院不能代替某一方当事人提出。原审法院主动以刘某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是错误的。五、原审法院不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审查刘某的起诉期限,明显是在袒护行政机关。
2. 二审事实和证据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 二审裁判理由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明确赋予了原告在行政机关逾期履行职责后享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中,刘某于2005年6月30日申请邗江人社局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其在申请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邗江人社局的处理决定,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亦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诉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规定虽然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针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规定的起诉期限,但该规定同样适用本案中行政机关应申请而不作为情形的起诉期限。刘某从2005年8月30日享有起诉邗江人社局未依法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起至2013年5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时止,时间长达7年有余,明显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刘某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亦超过了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综上,原审法院据以驳回刘某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七)解说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对行政不作为起诉期限的认定问题。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大多是行政机关作为的起诉期限,能够直接适用于确定行政不作为起诉期限的法律依据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然而该法条也只是规定了行政机关不作为时行政相对人起诉的起始时间,亦未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
对于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人认为,行政不作为起诉期限不应有终期限制,因为违法状态一直在持续。然而,该理由并不充分。第一,诚然,在行政机关作为之前,行政不作为的违法一直处于持续状态,那么违法的行政作为在没有得到行政机关或法院的纠正之前,也是在持续状态中。同是在持续状态中,对违法的行政作为都有起诉期限的限制,行政不作为没有起诉期限的终期限制没有任何道理。第二,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确定,是体现行政诉讼价值目标平衡于公正与效率之间的一个重要方面。从立法目的来看,设定起诉期限的终期限制,目的有三:一是避免举证困难,有利于查清事实并提高司法效率;二是尊重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三是督促权利人及早行使权利,消除权利模糊状态的长期存在。
具体到本案中,刘某于2005年6月30日申请邗江人社局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其在申请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邗江人社局的处理决定,从2005年8月30日起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然而,刘某在明知邗江人社局2年内没有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并未依法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此时行政机关"不作为行为"可视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虽然是对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规定的起诉期限,但该规定同样适用本案中行政机关应申请而不作为情形的起诉期限。
值得注意的是:第一,本案二审在适用法条时,也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说理更为严谨,但个人认为,对于行政机关依职权应主动履行法定职责而未履行的不作为行为,适用该法条的规定更为妥当。第二,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本案一审法院充分注意到这一点,办理了退费手续。司法实践中,法院审判业务庭经常不会注意到此规定,未予退费,违反了规定。
(田鲁敏)
【裁判要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亦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