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对此,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表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就表明除特殊情况外,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都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二被告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故被告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可见无论是《婚姻法》还是《财产分割的若干意见》都将夫妻共同债务定义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一个核心特征。本案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司法实践中不能仅按字面意思生搬硬套《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该条文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结合上述《婚姻法》、《财产分割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应理解为"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亦即夫妻共同债务。该条文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债权人就夫妻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但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时的处理原则及其例外问题。理由如下: 1、如将上述条文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理解为包括夫妻一方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即个人债务,那就意味着:只要不存在两种除外情形,即使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亦即夫妻另一方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基于夫妻关系,夫或妻一方应对另一方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婚姻法》第41条前段只是规定夫妻对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连带债务的根据要么是法律的规定,要么是当事人的约定。显然,上述理解与《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抵触,是错误的;上述理解也不会是司法解释的原意,因为最高法院不可能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一项与基本法相抵触的全新的连带责任制度。因此,应对上述条文进行体系解释。 2、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对该条文的解释和说明,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以日常家事代理理论作为法理基础的。最高法院民一庭认为,所谓日常家事代理,是指夫妻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内,夫妻一方的意思应被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由此产生的债务应被认定为共同债务。但如夫妻一方的行为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则除非构成表见代理,或者配偶他方事后予以追认或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法院民一庭对该条文所作的解释说明,虽然说得不够透彻,但可以肯定的是,最高法院制定该条所要表达的,并无"只要不存在两种除外情形,即使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一意思,因为这与日常家事代理的理论不符。 最后,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有一个合理范围。主要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产生在以下几个方面:1、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所负的债务;2、购置日常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或双方或子女或老人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4、夫妻双方共同从事个体经营,对他人所负的债务;5、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的债务;6、夫妻双方或一方因继承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因继承所分得债务也属共同债务。
商务咨询:
010-62515610(机构用户)
010-62514898(个人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