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洪某、叶某、洪某2、洪某3、洪某4、邵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许道辉、吕启明,福建夏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许道辉、郑玉青,福建夏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林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叶海恭,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叶海恭、陈景树,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洪某5。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陈水平。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向阳;代理审判员:胡林蓉、章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洪某、叶某、洪某2、洪某3、洪某4、邵某诉称:址于厦门市同安区三秀北里刹口庙1号房产系原告洪某、叶某、洪某2、洪某3、洪某4、邵某与被告洪某5共同共有的房产,至今洪某、叶某、洪某4仍居住使用该房,而洪某2、洪某3在出嫁前亦在该房屋居住。直到今年初,洪某等六人从拆迁公司了解到上述房产已被过户到林某名下,由于洪某5无权擅自处分该房产,故洪某5与林某之间房产买卖(抵押)过户依法无效。
被告林某认为,林某与邵某、洪某5亲自到房管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有相关证据证明房产买卖关系有效。
被告洪某5认为,被告林某说洪某4欠他六合彩的赌债20万元,有欠条。当时林某开车载洪某5和邵某到同安房管局签名。其没有签房产买卖合同,只是签抵押合同。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邵某系被告洪某5的妻子,原告洪某、洪某2 、洪某3、洪某4系洪某5与邵某的子女,原告叶某系洪某5与邵某的长媳妇。讼争房屋房产于1980、1986年、1994年申请了加建,《土地房屋登记审批表(一)》载明现权属人为洪某5。2004年11月17日,洪某5作为出售方(甲方)与林某作为购买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4年12月1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颁发给林某厦地房证第同01015014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登记"同安区大同三秀常青路刹口庙1号"房屋的权属人为林某。然而至今,原告洪某等仍在讼争房屋内居住。另查明,本院于2003年9月16日作出(2003)同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许小青、林某以盈利为目的,利用六合彩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判决林某犯赌博罪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如下:(一)洪某5出让讼争房屋给林某是否经过共有人邵某同意。(二)讼争房屋的转让价格。(三)林某有否履行支付讼争房屋转让款的行为。(四)洪某5或者其家人与林某之间有否存在其它债权债务关系。林某表示洪某5没有向其借款,洪某4则承认,其"个人跟林某有六合彩的经济往来,累计欠他十几万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洪某等六人举示原告六人及洪某5的户口簿、结婚证、《民房基建审批书》、《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福建省干部个人建住房政务审批表》、洪某《社会保障簿》、三秀居委会证明、洪某和叶某支付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用票据、厦地房证第同01015014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复印件)、正泰司鉴[2013]文鉴字第16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林某举示厦地房证第同01015014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原件)、来源于房管局的洪某5身份证、邵某身份证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意交易声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土地房屋登记审批表(一)》、《基建审批表》、《民房基建审批书》、《城镇个人建房申请表》、(2003)同刑初字第152号、(2003)同刑初字第253号、(2003)厦刑终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
3、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洪某5与被告林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有效。一、林某受让讼争房屋不是善意取得,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讼争房屋系洪某5与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申请、共同建造的房屋。应当确认讼争房屋为邵某与洪某5共同申请、共同投资建造、共同共有。林某对讼争房屋为洪某5、邵某共同共有是知情的,对受让讼争房屋必须由共同共有人洪某5、邵某一致同意应当善尽应有的注意义务。诉讼中邵某否认其在《同意交易声明》上"声明人"一栏签名。鉴定结论进一步证明邵某并未在《同意交易声明》上签名表示同意交易,而是另有其人冒名签名。双方均确认的林某与洪某5到房管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04年11月17日,《同意交易声明》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11月13日。林某明知在另有其人在《同意交易声明》上签名的情况下,仍然与洪某5签订《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观上存在过错;善意取得应以有偿取得为前提。林某对其关于"房款付给邵某"等有关支付购房款的陈述承担举证责任而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讼争房屋已由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已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林某的名下,但是讼争房屋一直由洪某等原告居住使用。综上,认定林某受让讼争房屋不是善意取得,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洪某5、林某未经共同共有人邵某同意出让、受让讼争房屋,侵犯了邵某对讼争房屋共同共有的合法权益,故邵某诉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林某与洪某5之间有否存在借款或者其它债权债务关系、与洪某4之间有否存在"六合彩"买卖或者借款等其它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分属不同的民事关系,应当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另行处理。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最后一次翻建的时间点1994年址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同三秀常青路刹口庙1号房屋为原告邵某与被告洪某5共同所有;
二、被告洪某5与被告林某之间有关厦门市同安区大同三秀常青路刹口庙1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
三、驳回原告洪某、叶某、洪某2、洪某3、洪某4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林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事实与理由是:从合同生效的条件来看,本案中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2004年12月1日之后他们仍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洪某5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赌债或该房屋是抵押而非买卖;现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林某已经支付房款;本案中上诉人在交易过程中没有过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名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林某在受让该房产时是善意的,转让的房屋依法已经登记,交易价格也是合理的,故上诉人林某依法应当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两项,但该诉讼请求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应分别审理。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讼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洪某、叶某、洪某2、洪某3、洪某4、邵某答辩称,一、在被上诉人心里,至今仍认为址于厦门市同安区大同三秀北里刹口庙1号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二、对于被上诉人而言,没有出售上述房产的理由和条件。三、讼争房产之所以发生过户的真实背景应该是:被上诉人中的洪某4因向六合彩庄家上诉人林某购买六合彩而欠下巨额赌债,为此洪某5被迫将上述房产抵押出来。四、洪某5无权单独处分讼争房产。第一,林某对于讼争房产为共同共有财产是知情的,其受让房屋行为显然不是善意。第二,《同意交易声明》事实上不是邵某的签名。第三,所谓购房款上诉人也不存在任何支付行为。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洪某5陈述,其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四)二审事实与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各方确认洪某5与林某签订《协议书》为2004年11月17日、原审判决载明2008年11月17日为笔误外,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合同效力认定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讼争房屋系在洪某5与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申请、共同建造的房屋,故讼争房屋系洪某5与邵某夫妻共同财产。由于邵某明确表示其对于讼争房屋交易并不知情,《同意交易声明》上"邵某"的签字经鉴定并非其本人签名,故原审法院认定洪某5、林某未经共同共有人邵某同意出让、受让讼争房屋,侵犯了邵某对讼争房屋共同共有的合法权益,进而支持邵某确认洪某5与林某之间有关厦门市同安区大同三秀常青路刹口庙1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如上分析,林某对于讼争房屋系洪某5与邵某共同共有的事实是明知的,在另有其人在《同意交易声明》上签名且无证据证明洪某5有权代理邵某进行讼争房屋处分行为的情况下,林某仍然与洪某5签订《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观上存在过错。同时,林某也无证据证明其已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对价,结合讼争房屋至今仍未交付林某而是一直由洪某等人居住使用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林某受让讼争房屋不是善意取得并无不当,林某关于其系善意取得讼争房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洪某等人的两项诉讼请求系基于洪某5对于共同共有房产的无权处分行为所提出,并非分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予以审理并据此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林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受让人"善意"的认定是本案的一大难点。本案中,共有人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均有到场的情况具有相当大的迷惑性,但并不能只因这一点而轻易认定受让人具有"善意"。对"善意"的认定本就是对主观心理的推定,难以有确定的标准。然而,结合案情对"善意"的类型进行分类后将有利于推定受让人的心理状态。即将"善意"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受让人对不动产为共有财产不知情;二是在知道不动产为共有财产的情况下却对共有人不同意出让不知情。在区分这两种情况后,着重推定受让人是否对该情况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即可。另外,尽管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时间准据问题仍众说纷纭,但仍能从合意达成、合同签订、登记过程这基本的三方面对受让人进行考察。
从合意达成来看,要着重查明共有人与受让人间是否有达成相同的合意。尽管共有人在办理手续时均有到场,但在庭审中应调查清楚其到场的原因及其明确的意思表示。若有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相同的合意,或在共有人异议的情况下,受让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同的合意,则可认定受让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其次,若受让人已经知道不动产为共有财产,则在签订合同时,应着重注意将所有共有人列为合同的出卖人,或应查看其余共有人明示的授权情况。若未能做到这一点,则受让人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失。
最后,在登记过户等重要的场合,应着重从一般理性人的交易习惯对共有人、受让人的表现进行考察。如日期落款一般为签字当天、共有人及受让人应该相互确认签字情况才共同提交申请等等。若受让人本身的表现不符合一般理性人的交易习惯或共有人表现明显异常但受让人未能注意,这基本能表示其没有善尽应有的义务。
尽管共有人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均有到场的情况容易对认定受让人的"善意"产生影响,但对受让人"善意"的考察,仍应结合案情从"善意"的类型及受让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的表现进行判断。尤其是该案牵涉到赌债等问题,更应慎重地进行辨别及认定。
(梁碧仪)
【裁判要旨】尽管共有人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均有到场的情况容易对认定受让人的"善意"产生影响,但对受让人"善意"的考察,仍应结合案情从"善意"的类型及受让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的表现进行判断。尤其是该案牵涉到赌债等问题,更应慎重地进行辨别及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