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欠付货款的数额无异议,但被告朱某1对其所出具的欠条称全部系代收货物的行为,并非实际欠款人,对其主张本院根据该案件查明的事实情况,分别予以了认定。在现实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收货方的雇用人员、货物运输司机及指定的代收人代收货物的情况普遍存在,在具体案件的认定的过程中实不能一概而论,需根据案件查明的具体事实及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案中被告朱某1以代收方式签收的欠据33张共83537.5元,直接签收的欠据3张共20450元,庭审中朱某1主张其与被告朱某系雇佣关系,履行的是代收行为,实际欠款人应当为朱某。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朱某1以代收方式签收欠据后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被告朱某1以代收方式签收欠据的默认且结合本院调取(2012)哈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楼外墙保温工程实际施工人系被告朱某,本案的建筑材料供货工地及时间均表明该建筑材料实际使用人系被告朱某,故综合认定被告朱某1以代收方式签收欠据33张共83537.5元系代收货物的行为,应当由被告朱某负责偿还。而对于被告朱某1直接签收的欠据3张共20450元,从欠据形式看并不能反映与其代收欠据系同一个工地及工期形成,并未反映该建筑材料是用于朱某的建筑工地,故一并认定为代收货物的行为证据不足,对此欠款应由被告朱某1自行偿还。 在民事案件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买卖合同的收货一方当事人指定雇佣人员、货物运输的司机及其他货物代收人签收货物并出具欠条的情况,而在诉讼过程中实际货物使用人存在不认可的现象,这就对后期供货一方当事人主张货款造成困难,故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货物的签收应当有明确的约定并及时进行结算以避免索款困难。而法院在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也不易仅根据欠条签名等形式要件进行简单认定,应当在查明客观事实后再结合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综合予以认定,以确保案件处理客观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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