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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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市法院(2014)哈民一初字第21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欠付货款的数额无异议,但被告朱某1对其所出具的欠条称全部系代收货物的行为,并非实际欠款人,对其主张本院根据该案件查明的事实情况,分别予以了认定。在现实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收货方的雇用人员、货物运输司机及指定的代收人代收货物的情况普遍存在,在具体案件的认定的过程中实不能一概而论,需根据案件查明的具体事实及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案中被告朱某1以代收方式签收的欠据33张共83537.5元,直接签收的欠据3张共20450元,庭审中朱某1主张其与被告朱某系雇佣关系,履行的是代收行为,实际欠款人应当为朱某。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朱某1以代收方式签收欠据后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被告朱某1以代收方式签收欠据的默认且结合本院调取(2012)哈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楼外墙保温工程实际施工人系被告朱某,本案的建筑材料供货工地及时间均表明该建筑材料实际使用人系被告朱某,故综合认定被告朱某1以代收方式签收欠据33张共83537.5元系代收货物的行为,应当由被告朱某负责偿还。而对于被告朱某1直接签收的欠据3张共20450元,从欠据形式看并不能反映与其代收欠据系同一个工地及工期形成,并未反映该建筑材料是用于朱某的建筑工地,故一并认定为代收货物的行为证据不足,对此欠款应由被告朱某1自行偿还。 在民事案件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买卖合同的收货一方当事人指定雇佣人员、货物运输的司机及其他货物代收人签收货物并出具欠条的情况,而在诉讼过程中实际货物使用人存在不认可的现象,这就对后期供货一方当事人主张货款造成困难,故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货物的签收应当有明确的约定并及时进行结算以避免索款困难。而法院在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也不易仅根据欠条签名等形式要件进行简单认定,应当在查明客观事实后再结合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综合予以认定,以确保案件处理客观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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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3)外民二初字第99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认识的提高,人们已经不再仅仅把个人的资金存放在银行中,而是开始寻找多种方式储备资金,例如债券、股票、 投资房产等等,从而使自己的资金增值,来抵制通货膨胀或作为谋生的手段。但由于个人精力和阅历的限制,有些人无法亲自操作各种理财方式,故委托理财已经悄然成为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尤其是近几年股市情形看好,利润空间比较大,更多的人选择委托炒股的理财方式来为自己积累财富。当盈利时,双方皆大欢喜,而亏空时,双方产生纠纷,免不了要动以口角,最终诉诸法院。那么这种以股票投资为内容的委托合同性质是是否有效,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笔者认为,关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是否有效,所涉及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管理性规范与效力性规范,以限缩解释的方式缩小了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范围。那么,如何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首先的判断标准是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果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虽然规定了未经批准不得从事证券业务,但该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明确,需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委托理财合同不宜认定为无效。 其次,从利益衡量角度也应当认定委托理财合同有效。利益衡量,是民商事案件审判过程中一种重要的法律解释方法,即指法官审理案件,在案情事实查清后,不急于寻找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规则,而是综合把握案件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作比较衡量,作出本案当事人哪一方应当受保护的判断。现实生活中,股票作为现代社会一种重要的经济载体,为广大投资者提供了有效的投资途径,充分吸收了社会闲散资金,能够很大程度上起到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许多投资者购买股票却又因缺乏时间、精力、专业知识等原因而不能亲自理财的情形比比皆是,社会中广泛存在的各式理财公司恰好能够满足股票投资者的理财需求,由此导致民间委托理财的情形相当普遍。按照利益衡量的法律解释方法,投资者系自行从证券公司开设股票账户,后又自愿将账户交由理财公司打理,双方之间的合同行为一般并不构成对经济秩序的破坏,反而能促进股票交易的高效运行,故该类型合同从实质上也不宜认定无效。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协议,但事实上形成了委托理财关系。张某长期炒股,对股市风险有充分认知,其基于对自己炒股能力的自信,接受了李某的委托,实施买卖股票的行为,其在明知李某期货及股票账户亏损的情况下,自愿与李某签订协议,并承诺给付李某投资本金,其对合同签订的结果是十分清楚的。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平原则,更不存在李某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利用张某草率、没有经验订立不公平协议的情形,故张某主张协议书显失公平并要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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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14)喀民初字第195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有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公司法诉讼中最常见的一种诉讼。本案涉及到《公司法》中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必须依据设立协议及公司章程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公司依据股东的出资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开展经营活动,出资构成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也是其获得股东身份的基础条件,但是在公司已经依法成立的情况下,未出资的股东是否丧失股东资格?现结合本案做如下分析。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应当首先依据公司章程向公司出资,公司在收到股东出资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及置备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在完成上述整个程序后,股东的身份得以确立。实践中,很多公司并没有将上述程序逐一完成,尤其是在公司改制的过程中,或多或少在上述程序中都会有所欠缺,那么上述程序的欠缺或不完备是否对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构成实际影响呢? 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的实际签名表明其就共同投资成立公司达成合意,承诺受公司章程约束,并承诺依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就其认缴的出资额实际出资。现行《公司法》将以往法定资本制改为授权资本制,降低公司的设立成本,并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因此出资并不构成股东资格取得的必要条件,认缴出资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必要条件,换句话说,股东因其认缴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实际交纳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后必须要承担的义务。对于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的,《公司法》规定,应当在公司成立后补充出资,股东不出资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但并不因此而丧失股东资格。本案中原告虽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但公司依据原告的出资数额,实现了公司增资,从实质上影响到公司注册资本的变化,因此原告仍应被认定为公司股东,被告不应以此否认原告股东资格。但因出资证明书是记载和反映股东出资客观情况的凭证,原告认缴出资后未将实物交付公司,公司有权拒绝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对于原告的行为,《公司法》也赋予权利人相应的救济途径:公司可以要求原告承担补交出资的责任,其他股东也可以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原告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作为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应以此否认原告的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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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14)喀民初字第86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随着我国放开快递服务行业,快递已深入到我们的日常生活之中。现在大家都喜欢淘宝购物或通过快递给亲朋好友寄送物品,众多快递服务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和种类也不尽相同,极大的促进了我国物流行业的发展。其中颁布的快递服务规范明确要求快递行业遵循规范化、制度化。但快递公司以货运单、快递单等形式约束快递公司和寄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成常态,其中凸显了快递服务公司与寄件人的利益冲突和平衡,快递公司制定的格式运单中的保价条款、免责事由往往成为其拒绝向消费者赔偿的挡箭牌,由此导致双方产生纠纷。 1、关于保价条款的性质 通常来说,寄件人在交寄邮件的同时,填写已经印制的快递详情单中有关内容,并在交寄人处签字,快递详情单作为寄件人与快递企业之间的邮寄服务合同,一般背书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予对方协商的条款"。由此,快递服务公司的快递详情单载明的保价条款属于一种典型的格式条款。因为格式条款系单方拟定,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格式条款的拟定方可以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信息资源、法律知识等方面的强势,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消费者的合同条款。所以法律同时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解释及适用做了限制性的规定。如《合同法》第 40 条规定,对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其实某一条款被认定为格式条款,并不意味着其本身就是无效条款。针对保价条款的效力,应根据寄件人和快递公司缔约时双方的地位、寄件人是否经常寄运物件、快递公司的行业习惯以及快递公司人员是否尽到了对保价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履行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其中尤其是保价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是快递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此项义务无论交寄邮件的用户是否向营业人员或揽收人员咨询有关邮件赔偿相关内容,快递工作人员都应该向用户详细说明有关格式条款的内容,并提醒用户是否选择保价及不保价的后果。通常情况下,快递公司以背面条款形式告知保价条款,但会在正面注明"务请阅读背面条款,签名意味着理解接受背面条款"等,但快递公司是否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不能仅限于此,该提示必须是以引人注目的特殊字体,如采用黑体加粗、字号加大、不同颜色字体等交醒目的方式,在快递单正面显著位置标出,或者另以口头、书面方式,特别提请对方阅读此免责条款。否则,就不能认为履行了保价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2、关于保价条款的效力 保价条款是指快递服务合同中寄件人在缴纳运费之外,根据寄件人声明的价值,按照一定比例缴纳一定的保价费,从而在货物出现毁损灭失时,在所保价值范围内获得足额赔偿。寄件人与快递公司是否订立保价条款,将直接影响到寄件人所获得的赔偿价值。如保价的合同造成货物损失,则应当按照货物的保价价值赔偿。保价条款作为对抗赔偿责任限额制度的"工具",起到了平衡托运人与承运人利益的作用,提高了缔约和纠纷解决效率,促进了运输行业的发展。从快递行业实践层面,众多快递公司均在其条款契约中明确规定了保价条款。该条款限制了快递公司对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从而降低风险。不过保价条款的作用在于如果寄件人交纳了保价费,就可以按最高保价限额来获得赔偿。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对快递的货物是否进行保价,后果是不一样的。 本案中,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运输,并支付了运费、保价费等费用,该邮寄服务合同即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在邮寄物品时,被告已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明确规定原告邮寄物品应按保价金额进行如实填写,保价邮件如发生丢失、损毁,最高按不超过相关邮件的保价金额进行赔偿。原告没有按照邮寄要求如实填写所保物品真实价值,并按规定交纳保价费,因此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风险,即快递公司只按寄件人所申报的保价金额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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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27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主要涉及合同履行完毕后,一方当事人以结算有误为由要求另一方再行履行付款义务,此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一)履行义务方就履行与否承担举证责任的例外 合同是否履行发生的争议,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尚未履行,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上的义务,而对方则抗辩说合同义务已经履行,或者认为合同已不具有履行效力。如果用法律要件分类说来透视的话,这个问题的实质是债权人的请求履行权是否消灭。依法律要件分类说,就他人所主张的合同权利,认为有消灭权利的事实的,由主张消灭事实的人负责证明。因此,主张他人的合同履行请求权已归于消灭的一方应就消灭他人权利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根据合同法第91条的规定,合同权利的消灭有绝对消灭和合同履行效力的消灭两种,清偿即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是最常见的一种权利绝对消灭的法律事实。一般情况下,如合同相对方以此抗辩的,则应承担其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一开始就是以此主张被告应对其已付清全部婚宴款项承担举证责任的。但根据双方合同中付款、结算条款的约定内容可见,婚宴当天,被告应持已付款凭证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一次性付清相关费用,原告应收回上述凭证。而原告在婚宴结束数月后提起诉讼,被告方辩称因婚宴结束且结算完毕,未保留相应凭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这种情况下,一味要求被告就其已付清全部款项承担举证责任有失公允。法条将合同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确定由义务人承担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债务人履行债务是引起合同之债消灭的原因之一,债务人距离是否履行义务源泉的事实证据更近。但显然,本案双方如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的,则债务人即被告实际上已不可能再持有其曾经付款的凭证,故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举证责任。 (二)债权人就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之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 何谓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呢?一般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就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用来衡量证明主体利用证据证明的活动是否达到了要求以及具体达到了何种程度的准则和尺度。换句话说,证明标准就是在诉讼案件中已经明定的一把尺子,当事人的证明程度跨越了该尺,则这项证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即认定为真。"本案中,合同已结算完毕,结算行为表明被告已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现原告欲推翻这种结算行为,则必然需要较高的证明标准。原先原告仅提供了其内部制作的账单来证明其将他人支付的款项误以为系被告支付,故造成了结算错误,显然该证明对相关事实的证明力不足。经对举证责任予以分配并释明后,原告提供了2013年9月26日客人账单、银联直联商户清算交易明细表、与被告的QQ聊天消息记录、"葛某婚宴合同.pdf"文件等一系列证据,并对错误原因给予了较为合理的解释,这些证据虽然不是直接证据,但能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可信的证据链,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同时,诉讼中,双方均确认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婚宴结束时凭已付款凭证进行结算,由此,作为付款凭证的持有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此时举证责任再次发生转换。但被告即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曾履行付款义务,且在法庭调查期间对付款细节的陈述前后不一,又与相关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并有违常理,无法采信。 综上,法院最终以被告举证不能为由,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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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4)嘉盐商初字第1012号 /

裁判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和翱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二被告作为该公司股东,组成清算组后,明知原告对翱镁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为了逃避债务仍然注销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依法履行了清理公司财产及债权债务的义务,应认定其清算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二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货款损失2515509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诉讼费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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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4)坊峡民初字第12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该案例涉及民间借贷案件中仅凭借款人出具的借条能否认定借款已经交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借款人否认贷款人已经交付借款的情况下,贷款人应对交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贷款人主张系现金交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其他间接证据,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本案中,对于第二笔借款,被告郝某主张该借款原告未实际交付,该6万元属于第一笔借款的利息。通过原告与被告郝某之间的第一笔借款可知,较大数额的借款,原告交付时主要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在原告可以通过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等方式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交付被告现金6万元与之前的交易习惯不符。因此,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交付现金6万元的情况下,根据"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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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4)垦商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创设了预告登记制度,但对于顶告登记的效力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预告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也属于物权设立或变动登记,应当认定抵押权已设立并生效,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一种意见认为,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房产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抵押登记是针对已经处于完成状态的不动产物权;而抵押预告登记针对的是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是否能最终成为现实的物权尚存在不确定性。 第二,抵押登记具有终局效力;抵押预告登记不具备终局的物权效力,是未完成正式的转移登记之前进行的一项登记,具有临时性,存在于合同生效后至物权变动的条件具备前的一段时间,待物权变动的条件具备后,权利人需积极行使该权利而为抵押登记,如果权利人届时不积极行使该权利,则会失效。 第三,抵押登记完成后设立的抵押权具有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其中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的核心和实质;而抵押预告登记作出后并不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变动,只是使登记申请人取得一种请求将来发生物权变动的权利,能够对抗第三人,但本质上并非支配权,仍为一种请求权。 第四,确认抵押预告登记具有优先受偿权可能会扰乱法定受偿顺序,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如直接在工程尚未竣工之前即赋予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有优先受偿权,则使原本列为第一受偿顺序的工程承包人沦为第二受偿顺序,侵害了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权。 综上,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是在房屋不具备法定物权形式、不能依法进行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为了保全将来财产权变动能够顺利进行的临时性登记行为,只有当条件成就办妥了抵押登记后,才产生优先受偿的抵押权。从本案来看,银行应该是知晓此种风险才要求开发商在抵押标的物取得完全产权并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前提供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的,在难以实现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开发商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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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二初字第30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多重买卖情况下,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故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应认定合法有效。 2、多份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房屋所有权归属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如何认定?就一处房屋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如果数份合同均为有效且各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第三人实际入住并缴纳水电费等费用,应认定第三人已经合法占有涉案房屋,故对第三人的所有权保护顺位应优于原告。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就一处房屋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如果数份合同均为有效且各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原告也没有占有涉案房屋,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在房管部门办理了联机备案手续,且第三人已经入住该房屋,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归第三人所有。由于涉案房屋现无法办理产权证,第三人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但第三人可在涉案房屋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后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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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760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买卖合同约定了三项合同主要义务:一是出售身份证;二是出售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车辆;三是出售车辆牌照并约定为没有北京市购车指标的原告朱某办理过户手续。这也是北京限购政策下很多二手小客车买卖合同常见约定。因此,,是本案争议焦点。 被告黄某出售他人身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但该行为只是整个车辆买卖合同的一部分,部分行为无效不能直接推导出整个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因此,合同无效的认定,关键还是在于后两项合同内容的效力认定。 关于被告黄某出售登记在他人名下车辆属于无权处分并导致合同无效的观点,法官认为,涉案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吴某名下,但是系被告黄某出资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被告黄某享有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其出售车辆不属于无权处分。且无权处分也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黄某出售车辆行为系有权处分。 因此,合同效力的认定关键在于第三项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黄某出售车辆牌照并约定为没有北京市购车指标的原告朱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显然不属于前三款合同无效情形。是否属于第五条的情形,法官认为,被告黄某的上述行为的确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但是该规定系北京市对车辆限购的地方性法规,从法律位阶上来看,并不属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的情形。本案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立法意图是为了落实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其根本目的也就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被告黄某销售车辆牌照的行为本质上违反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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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贾某买卖合同案 要览扩展案例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97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有《车辆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乙方)以225 000元的交易价格,从被告(甲方)手中购买新AXXXX7号奥迪车。在协议中,双方约定:"甲方保证所提供的车辆必须是非盗抢车辆,无任何产权及债务纠纷。双方验车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200 000元,待手续办理完毕后,乙方将一次性付清余额。本案中,因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涉案合同已实际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00 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虽然被告至今占用原告资金未能退还,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赔偿67 500元,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且被告已提出适当减少的抗辩。如果继续要求被告按照约定赔付则显失公平。鉴于此,本院认为酌情按合同总价款的10%计付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针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不能针对其抗辩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其抗辩所称未被采纳。 本案中,原、被告签有《车辆转让协议》,故双方的交易行为应当受该协议所约束,但协议中所约定违约金部分过高,故承办人行使自由裁量权,将违约金控制在合理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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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诉李某民间借贷案 要览扩展案例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威文经商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现实生活中,个人之间债权债务往来或者付款承诺,因书写之简易或法律知识的有限,往往一应以借款的方式表达,并形成书面借据。当义务方未如约履行义务时,一方常以借款未偿还之名义起诉,要求判令对方支付借款。但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故而借款合同是否能够在诉讼过程中得以认定,前提是有借款事实的存在。如果没有借款事实的存在,则应查清借条形成的具体事实,以认定该"借条"所承载的具体关系。不能简易机械的认定证据。 当事人对法官刨根问底询问"借条"的具体事实不甚了解,往往认为反正对方差自己的钱,不管是借款未还、还是债务未付,终归起诉对方不错,法院应当按"借条"之意进行判决。其实不然,之所以要区别借款和其他债权债务或承诺付款关系,是因为二者之间在诉讼时效、违约责任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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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诉滕某民间借贷案 要览扩展案例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高民初字第27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先行确定为夫妻一方债务的判决如何确定夫妻另一方对先行判决的连带清偿责任。实践中,债权人在起诉债务人时,常常出现只起诉借款人本人,而忽略对借款人配偶的起诉,在执行阶段,对借款人本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才主张对其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执行,根据现行规定,执行程序中执行部门不能当然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而应当另行起诉确定先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是否及于夫妻另一方,即对该判决中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审查。 详言之,本案中要确定涉案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要从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并且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行审查。本案涉案债务在有效判决确定为滕某之妻曲某借用,且借款发生在滕某与曲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滕某予以否认,但仅以曲某因诈骗罪入狱为由,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法院依法对曲某的调查笔录及涉案债务并非诈骗罪认定的金额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债务为被告滕某与曲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滕某亦应当对已经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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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121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产生的背景是被告村委会换届选举之后,原告持有原村委盖章的证明向新村委会索要欠款,新村委对原有可能未计入账的账目不认可。本案例在农村地区具有一定典型意义,新村委换届之后并不能免除之前的还款义务,尤其不能以原法定代表人利用职权之便盖章为理由将集体债务转变成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债务,公章代表单位,加盖公章的文件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公章的真实性及加盖公章时的不合法问题,否则不能轻易否认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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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458号 /

裁判要点: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法定程序采取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后,其承包经营权依法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本案中案外人梁某将所承包果园部分分包给被告李某经营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李某在此后通过转让合同将其与梁某之间的分包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原告,该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亦依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法律规定取得了合同相对方梁某的同意,故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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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基本事实简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最大问题在于仅凭银行凭条能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发生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往往都是"熟人",抑或当事人之间往往存在某种特殊的关系,比如"亲友之间"和"同事、同学"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这些主体之间基于熟识和共同生活工作而产生信任关系,当借贷关系发生时,双方碍于情面或者基于充分的信任,借贷双方往往都可能会忽视保存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比如双方之间没有借条,而仅有银行转账凭证,而一旦事后双方发生纠纷,借贷关系发生的事实就会因为相关证据的缺失而难以证明。而存款凭证只能反映当事人之间有资金往来关系,并不能必然证明当事人之间有借贷关系。 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之一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如果借款人否认借款事实存在,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就由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贷款人一方来承担,如果贷款人一方不能提供相应证据,那么在诉讼过程中将有可能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法律后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所述借款给被告的原因、商议借款及交付经过、款项的来源等均无证据证明,仅有当事人的陈述,且原告在庭审及法庭调查中所述的借款的时间及约定利息计算前后相差甚远,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对此并未作出合理、可信的解释,对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第二,原告称被告要投资养殖,需要一笔资金,因为双方是同事关系,原告才借给被告款项,借条后补,但此后一直未补借条,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与被告的妻子是一个班组的同事,原、被告此前没有其它经济往来,被告称其妻子与原告是一个科室,原、被告之间无交往,原告为何将如此大额款项借与被告,而没有让被告为其出具借条,原告对此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 第三,被告提供其与刘峰之间的借条六张,提供的借条虽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但可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刘峰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也证实原告与案外人刘峰之间存在多次资金往来关系。 综上,原告虽提供银行转账凭条证实其向被告转账15万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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