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情况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高民初字第27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民四终字第 19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梅某,女,生于1961年11月3日,住所地威海市。
一审、二审委托代理人郭志强,威海高新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滕某,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一审委托代理人邓树新,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任怀钰
二审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芳、审判员:李秀霞、代理审判员:黄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原告诉称,被告与曲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2日,由曲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诺借款期至2011年8月21日,逾期还款,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月12日,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威高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曲某偿还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曲某因涉嫌诈骗被羁押。因曲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曲某向原告借款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2011)威高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曲某给付金钱义务与被告系夫妻共同债务,判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被告滕某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梅某与曲某民间借贷一案,已经(2011)威高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审理终结,现被告与曲某已不是夫妻,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再次起诉应被驳回,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并不认识,对曲某是否向其借款,原告并不知晓,更未与曲某达成向原告共同借款的合意,而曲某作为债务人,其负有举证证明借款用途的义务,故其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3、即使该借款真实存在,该借款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2011)威高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法院审理查明的借款事由是"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 000元",该事由与家庭生活无关,如果是家庭用借款,不会以"资金周转"这一企业财务用语来表示,而且该借款额度在当时已经超出了家庭的日常生活需要;4、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没有答辩人的签名,如果该款系夫妻共同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或家庭经营,原告可以要求曲某及被告共同签字认可,否则可以拒绝借款;5、即使该笔借款真实存在,也是以合法形式(借条)掩盖了非法目的(高利贷),应当是无效的,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曲某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根据刑事判决书查明的犯罪事实,曲某自2008年至2012年,虚构借款理由,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许诺高额利息或投资回报,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本案中,根据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高达5 000元的情况,符合曲某实施犯罪的形式,原告于2011年提起诉讼,且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导致该笔借款未被公安机关追查。6、曲某拒不交代诈骗的赃款去向,刑事案件也未认定被告对曲某的借款知情,没有确认诈骗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没有判令被告返还赃款,更没有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足以说明被告不知晓曲某的犯罪事实,同时说明曲某以借款名义的诈骗所得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7、根据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曲某以同样的形式向自己的亲属和被告的亲属借款,该款项都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借款也属于该种情况,因在刑事诉讼之前,已经通过民事诉讼判决结案,没有报案,未被认定为诈骗数额之内,原告亦为曲某诈骗案件中的受害人,对该款项的用途和去向,债务人曲某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威高民初字第117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2011年7月22日,曲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 000元,该借款到期未还,判决曲某偿还原告借款50 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曲某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 500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滕某与曲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威经技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曲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后本院以(2013)威高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曲某合犯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与原判决执行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对该笔欠款并不知情,且该笔借款属于曲某诈骗所得,对此,原告主张其多次向被告要钱,被告对该笔借款知情,并提供2011年12月7日,原告向号码为1XXXXXXXXX1的手机发送的短信,内容为:"滕老师你好,我一直相信你,请你告诉我曲某到底怎么了?是病了还是让人给骗了?电话也打不通,难到我好心借钱给她,到头来我成了你们的仇人不成。"1XXXXXXXXX1回复为:"他一直在办钱的事,这几天在烟台,大姐,你放心,他肯定把钱还你,你在给她几天时间。"被告称1XXXXXXXXX1号码系用其身份证办理的号码,但该号码其一直未使用,故对该短信不予认可,但对该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提供的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1)威高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实原告与曲某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借款实际为曲某诈骗款项,并非民间借贷,且款项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被告无关。
(2)原告提供的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4)威高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与曲某原系夫妻关系,在2014年2月2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原告提供其与被告之间的短信内容,证实被告对其与曲某之间的借款事实知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号码虽登记在其名下,但一直由曲某使用,与其无关;即使有关,信息时间为2011年12月7日,若与被告有关,至起诉之日亦过诉讼时效,且根据短息内容也不能看出其向原告借款。
(4)供的(2013)威高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曲某行诈骗最,其所行诈骗的手段及手法均采取出具借条并承诺高额利息,以后期借款偿还前期诈骗本息。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只能证实曲某进行诈骗被判刑。
(5)、本院依法对曲某进行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滕某对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知情,且曲某交给滕某2万元,要求其偿还给原告,并认可涉案短信的手机号一直由被告滕某使用。
3.一审判案理由: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债务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其并未包含在曲某诈骗所得中,故被告以曲某系以借款方式诈骗来主张涉案债务属于曲某个人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其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与曲某原系夫妻关系,借款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若其主张该笔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需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被告手机号发出的短信中可以明确看出,被告对借款事实是知情的,被告虽主张该短信非其本人所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1)威高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曲某的给付义务系被告与曲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该笔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
4.一审定案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1)威高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曲某的金钱给付义务系被告滕某与曲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滕某负有共同偿还义务。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某诉称:原审法院对曲某的调查笔录表明,该借款系用于苏某出售开矿机器,该理由证实认定其诈骗的重要事实,原审法院也认定该笔借款是曲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梅某借款5万元,资金周转与家庭用款不同,结合曲某犯罪的事实,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对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对上诉人提交的短信内容也不知情。即使能证明被上诉人知道了借款事实,也说明是在事后才知道。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对曲某进行调查时,其陈述借款用于"矿上走苏某的机器",借款事实滕某知道,且其给了滕某两万元用于偿还梅某的借款,对其在烟台经营工厂,滕某也知道,并帮其进行资金周转,涉案手机短息不是其发送给梅某的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1年7月22日曲某向梅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1月12日经原审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曲某偿还梅某借款本息。2013年6月17日曲某因合同诈骗被判刑,2014年2月25日滕某与曲某离婚。涉案借款发生在滕某与曲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且在刑事案件中未被认定为诈骗款项。从原审法院对曲某的调查笔录中可见,曲某陈述该款用于经营,滕某对此事知情,且也帮助其借款用于工厂运转,被上诉人提供的手机短信亦是以滕某身份证办理的手机发送的。滕某虽否认该信息由其发送,但未提供反证。因而滕某主张其对借款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两种情况下夫或妻一方的债务,应由一方的财产清偿,即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财产个别所有的。而涉案借款未约定未曲某个人债务,曲某与滕某亦未约定财产分别所有,虽然曲某因合同诈骗被判刑,但是滕某未证实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亦未证实曲某开办工厂所得利益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滕某主张该笔债务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涉及先行确定为夫妻一方债务的判决如何确定夫妻另一方对先行判决的连带清偿责任。实践中,债权人在起诉债务人时,常常出现只起诉借款人本人,而忽略对借款人配偶的起诉,在执行阶段,对借款人本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才主张对其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执行,根据现行规定,执行程序中执行部门不能当然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而应当另行起诉确定先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是否及于夫妻另一方,即对该判决中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审查。
详言之,本案中要确定涉案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要从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并且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行审查。本案涉案债务在有效判决确定为滕某之妻曲某借用,且借款发生在滕某与曲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滕某予以否认,但仅以曲某因诈骗罪入狱为由,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法院依法对曲某的调查笔录及涉案债务并非诈骗罪认定的金额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债务为被告滕某与曲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滕某亦应当对已经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任怀钰)
【裁判要旨】执行程序中执行部门不能当然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而应当另行起诉确定先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是否及于夫妻另一方,即对该判决中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审查。涉案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要从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并且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