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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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3、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300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停驶的,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保险的鲁NRXXX号挂号货车办理停驶后,原被告双方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原、被告协议中止合同,顺延保险期间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 ,是无效的。因此,原被告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并没有因为双方协议中止而产生效力,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期间并没有中止,保险人在赔偿第三者后,不具备行使追偿权的条件。2012年4月21日,鲁NRXXX号挂号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并未解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后,无权向本案的原告行使追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674、
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要览扩展案例

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双方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对价价金,受让方支付对价价金得到股权的意思表示,也就是一种合同行为。股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所以在上述案件中,受让方承接对方的一切权利义务,包括债权债务是法律要求的,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受让人应当给付对应的股权转让价金,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自合同成立后承包费应当由被告收取,原告无权获得该承包费。 作为现代社会常见的民事法律关系之一,股权转让中会产生许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当事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一定要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比如是否协调好了当事人债权债务的转移,受让人是否答应承接原股权所有的债务和债权,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违法等等法律问题。

2675、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年呈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现实生活中投保人依据车损险理赔,而保险公司通常以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以此抗辩拒绝赔付,由此引发了诸多保险合同纠纷。我国《保险法》中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将商业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财产保险是以各种财产及相关的利益为标的,由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可能遭受的意外损失负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财产保险还包括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责任保险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由投保人负担交保险费的义务,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所承担民事损害赔偿,或者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将由保险人最终承担。本案诉争的险种是车损险,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被保险的车辆在事故发生造成时能够及时、快捷的获得理赔。可见车损险属于财产保险。保险人以"按责赔付、无责免赔"条款抗辩拒不赔偿,是将车损险转化为责任险,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界定为按保险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显缩小了赔偿范围,减轻或免除了投保人依据车损险保险合同就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应获得赔偿的权利,违背了投保了投保车损险的目的。 若"按责赔付,无责免赔"这样的逻辑成立,按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一般可能出现三种赔偿情况:一是"负全部事故责任时",由于损失是投保人自身造成的,本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购买了车损险后损失就转嫁给了保险公司,实现了投保人弥补损失的投保目的,确实体现了买与不买的区别;二是"负事故部分责任时"保险人只针对有责任的部分予以赔偿,针对无责任的部分不予赔偿,显然对于无责任部分存在减轻责任的情形;三是"不负事故责任时"事实上是免除了保险公司的全部责任。在"按责赔付,无责免赔"两种情形下,投保人本来就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或是合同法的法律规定行使赔偿权利,若保险公司对没有事故责任的这部分损失不予赔偿,而要求投保人就该部分损失向责任方主张,则就此部分损失投保人购买车损险的意义就没有体现出来,则买与不买结果都是一样的,也就不能体现保险分分散社会风险的初衷目的了。就如本案中的原告阳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如认定该保险条款的约定有效,则投保人据此主张要求保险人赔付的请求将不成立,这使得守法的车辆驶人虽然投保了车损险但因无责任却无法获得赔偿,这有悖公序良俗,更丧失了车损险设立的意义。因而在保险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已明确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因此,保险公司提供的"按责赔付、无免赔"的格式条款有悖公序良俗,违背了车损险设立的目的,不利于弘扬社会道德,不利于保险业健康长远的发展,故应认定"按责赔付、无免赔"为无效条款。

2676、
苏某诉利某合伙协伙案 要览扩展案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4)年民初字第1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合伙是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前提的。《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称为个人合伙"。在这里,合伙协议被规定为合伙的首要条件。从某种意义上说,合伙就是一种协议,即合伙人为达到共同日的而在协商、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质言之,合伙的首要特征便是单个公民的联合,即人合。合伙协议不仅是合伙成立的前提和基础,而且也是合伙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成为司法机关处理合伙债务纠纷的依据。民法上的协议可以是书面协议,也可以是口头协议,《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并未明确是书面协议还是口头协议。目前的经济生活中,有不少合伙人因感情甚好、关系密切而在成立合伙时不缔结文字协约,仅凭"君子协定"互相约束,日后一旦发生纠纷,便因无据可查而难于裁判,因此合伙协议应当提倡采取书面形式。当然,如果尽管客观上没有订立合伙协议,但实际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相互都有出资,都参与了合伙经营,都分配了利益,在发生纠纷时还是应当认定为合伙,不能仅因没有合伙协议而否定合伙的事实。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有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  合伙协议一经订立,便对各合伙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各合伙人依合伙协议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由于合伙均建立于合伙人互相了解、互相信任的基础上,所以非经合伙人全体同意,不得随意修改合伙协议,不得随意退伙,不得随意转让自己的出资。若合伙人需转让出资,则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应享有优先权。若需增加新的合伙人,也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的这种带有一定人身性质的信任关系,正是合伙作为自然人的联合体本质特征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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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合同法》第290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一个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被告文山运输公司管理名下的原告所乘坐的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来说被告的行为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被告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能将原告送到目的地,属违约,原告选择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对其违约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原告当然享有选择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的权利。本案原告的起诉的案由为债权纠纷项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而非人格权纠纷项下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可知原告选择了违约之诉。而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是于通过调整合同当事人行为维护合同关系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故法院依法判决驳由被告云南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原告陈某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98630.3元,是在法律适用的范畴。

2678、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163号 /

裁判要点: 所谓的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的应用适应了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简化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程,提高了交易的效率。但是,格式合同也产生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格式合同中列入一些不公平的条款,而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由于其自身地位的原因,对格式合同只是被动接受而不管是否愿意,这样的合同实际上违背了公平原则。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显然,该条规定赋予格式条款提供者应负担两个基本义务,一是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二是提示和说明义务。 本案中,涉案货物托运单明确约定"未办理保价而发生货物丢损,承运人对汽运货物按照实际损失在丢损货物所对应运费的3倍以内赔偿",该约定虽是安帮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但该条款属于当事人预先约定货运损失风险承担和确定货物毁损、灭失赔偿额的条款。由于实践中导致运输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很多,且托运人将托运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时往往并不开箱查验,更难以当场确定货物实际价值,故承运人在运输协议中预先拟定运输期间可能存在的责任分担和货物毁损、灭失时的赔偿计算方式,无悖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情形。由于货物运输市场是充分竞争的市场,作为该市场中平等的民事主体,托运人如不能接受本案货物运单拟定的内容,完全可以选择不与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既然选择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则自当受该条款的约束。而且涉讼条款以"托运人注意事项"的形式印在托运单正面,字体清晰醒目,内容明确易懂。大楚公司本身就是从事货物运输的企业,对公路货物运输的交易习惯、限额赔偿条款的具体含义应当清楚,亦应预见保价与否可能产生的后果,而其仍然在托运单上签名确认,应视为其对托运单中限额赔偿条款的认可。安邦财保广东公司因向大楚公司履行理赔责任后获得向安帮公司代位追偿的权利,故安邦财保广东公司与安帮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亦应受涉讼合同的约束。 针对如何认定限额赔偿条款的效力,一般应根据托运人和承运人缔约时双方的地位、托运人是否经常托运货物、运输行业习惯以及承运人是否尽到了对限额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履行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其中尤其是限额赔偿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是承运人应履行的义务,此项义务无论托运人是否向承运人咨询有关货物毁损、灭失赔偿相关内容,承运人都应该向托运人详细说明有关格式条款的内容,并提醒托运人限额赔偿等内容。通常情况下,承运人以背面条款形式告知限额赔偿条款,但会在正面注明"务请阅读背面条款,签名意味着理解接受背面条款"等,但承运人是否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不能仅限于此,提示必须是以引人注目的特殊字体,在显著位置标出,或者另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特别提请对方阅读此限额赔偿条款。否则,就不能认为履行了提示义务。同时应当结合纠纷的具体情况来判断承运人在运单上是否以足以引起填写人注意的方式告知。另外,纵使承运人履行了限额赔偿条款的告知义务,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在承运人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一般是不允许承运人援引限制赔偿责任条款来免除及限制自己责任。

2679、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庆高新商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具体到该案中,虽然被保险人庄某2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被告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免责条款向其作了明确说明,但庄某2向被告中保分公司进行投保时,被保险车辆已经处于未年检状态,被告在明知该参保车辆属于免责条款约定情形的情况下,仍与庄某2订立保险合同,也没有提示庄某2应当进行车辆年检,应当视为被告以实际行为确认该免责条款不适用于该保险合同。原告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对车辆进行了年检,检验结果为合格,这表明该车辆性能完好,未进行年检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也不增大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故被保险车辆是否进行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我国对机动车辆进行强制性定期检验,系行政管理行为,被保险人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投保人,未按规定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期年检,依法应当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故《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故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在本案中当属无效或者不生效的条款。

2680、

1、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93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该案发案时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分家协议十一年后,发案原因实为被告姚某洪生育的三个子女均为女儿,原告姚某文认为女儿不能传宗接代,故想通过本案诉讼将房产收回。本案裁判的意义为:1、确定了分家析产协议的效力、维护了社会发展的稳定。分家析产协议于离婚协议一样,大多数具有人身关系属性,其签订一般是基于家庭成员生活多年的沉淀积累及分家后对赡养等方面安排相互妥协的结果,如果一味的将其中家庭财产的分割视为长辈对晚辈的赠与,将忽视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的贡献、家庭成员对家庭所尽的义务等对签订分家析产协议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在此案中确定了分家析产协议的效力,即是维护了家庭成员在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保护了善意方的合法权利。2、打击了不良风气、保护了善良风俗。重男轻女是不良封建思想的残余,本案中原告姚某全认为被告姚某洪生育三个女儿不能将姚家的财产传承下去,如果在此次判决中将分家析产协议否定,将有一些带有封建思想的家长夸大判例带来的社会效果,助长重男轻女的不良风气,此事万万不能。

2681、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4)弥民二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本案中,原告陈某具有农村建筑工匠资质,可以承担房屋修缮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设工作。对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原建设部在2004年出台的《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由于本案中建设的房屋在两层以上,已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由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认定为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大量的农民开始在宅基地上拆旧建新,一栋栋小洋楼拔地而起,这是农村经济发展的好兆头,但随之而来的是很多矛盾纠纷。从近年来的案件来看,问题的来源第一在于双方法律意识淡薄,仅仅有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协议,或是有书面协议,也过于笼统模糊,对于工程质量、施工期限、款项给付期限、违约责任等没有具体规定,一旦出现不合口头约定的地方就产生纠纷,但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却无法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导致败诉。第二,农民建房需求与农村市场供应存在差距,若只是建筑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则承包人具有农村建筑工匠资质即可,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为主,但低层住宅已无法满足大多数农民的需要,花少钱办大事的心态普遍存在,美观大方的两层半、三层甚至更高建筑俘获了大多数人的心,但是在农村做建筑几乎都是个体工匠,他们要么是承袭了父辈的营生,要么是在外跟别人做活有了经验,几乎肯定的是没有受到专业的训练,但非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从设计到施工、监理、验收,都要求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这必然造成质量监管的缺失。

2682、

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循民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了消费场所对消费者财产的协助保护义务,宾馆规定了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由旅店保管或要求宾馆保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经营的宾馆,没有专门的内部停车场所,没有专人看管车辆,原告对该宾馆本身的条件限制及被告不具备带车住宿的条件是明知的,同时被告的服务员也明确告知原告宾馆没有人专门看管车辆,原告对停放于被告宾馆外的车辆有可能被盗的情况也是明知的。本案中原告将车停放在宾馆门前右侧时,并没有向宾馆管理人员交付车辆,如"交付钥匙","交付行车证明",也没有宾馆出具的保管单证,车辆存放登记等,双方没有建立保管合同关系。当时原告也没有主动向宾馆提出贵重物品申报和保管要求,也未向被告缴纳看车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住宿期间旅店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163号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旅客在宾馆住宿期间,依宾馆的指示或许可,将车辆停放于宾馆内部场地后,宾馆对车辆负有保管义务。但是,宾馆未对车辆停放单独收费且证明自己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必须具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的行为,合同方能成立,从本案看,原告登记住宿被告经营的天天假日宾馆,原、被告之间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已成立,但对车辆保管未达成协议,故原告的疏忽大意为盗窃分子提供了可趁之机,原告对此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代理人提出原告入住被告的宾馆,保管车辆的安全是宾馆的附随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只是住宿服务关系,作为宾馆其附随义务,则应当是在宾馆的服务范围内对旅客的人身安全有保护义务,而对于随身所带物品是否构成附随义务,一般情况下,如果住宿没有向宾馆声明并要求宾馆予以保管,宾馆也不应当对其物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住宿合同也包括了保管车辆的义务,则对宾馆来说显失公平。故原告代理人所述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现实生活中,公民入住宾馆车辆被盗,各级法院均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对此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形成该类案件存在不同法院处理结果不相同的局面。

2683、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1)禹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在我国法律及其他国家的法律中都未明文出现表见代理一词,表见代理乃是学理归纳所得,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学者对表见代理的概念及解释都是很不一致的。表见代理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也不能因为无条件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任意地无限制地损害本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表见代理是指相对人有因本人的行为或某些事实或法律上的状态造成了足以令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为的民事行为,本人须对之行为后果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 构成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本案涉及的担保行为发生于2010年8月20日,当时和某3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某2之子,是公司的股东且系核心管理人;另外,原告持有的股东会的决议书、和某3的委托书及保证合同保证人栏目中,均加盖有 "齐利得公司"字迹内容的印章,以上在客观上形成了和某3具有代表被告齐利得公司办理保证手续的代理权表象。虽然被告齐利得公司提出印章系假冒,但是在未能证明上述印章系原告擅自刻制的情况下,其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和某3的身份及其签字,加之带有印章的材料,足可让原告方将和某3的行为理解为职务行为,和某3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客观要件。综观现有事实和相关证据,本案不仅存在和某3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而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而且在办理保证手续过程中,在判断和某3是否具有代理权问题上,原告既没有过失亦没有恶意,符合表见代理制度关于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的要件。因此,和某3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齐利得公司应当与和某3共同承担保证责任。 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建立的时间不长,还有不完善之处,有些问题需要做进一步研究和探讨。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及经济代理贸易的日益频繁,大陆学者才开始对它进行研究,直到九十年代后期,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本人"视为同意",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因此当委托书授权不明时,即使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本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当时《民法通则》的制定并不是依据表见代理制度制定的,而是依据本人与代理人都有过错而适用共同过错原则制定的。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依据表见代理制度着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交易的安全性。 近年来,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学术研究与立法实践均取得了很大成就。学者对它的研究正在不断深入,以使其更加完善,发挥出最佳的法律效果。可以预见,表见代理制度将成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代理制度不可缺少的部分,该制度对于维护我国经济生活的秩序,保护交易安全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2684、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民初字第12号 /

裁判要点: 本案被告是否有权将其从村委会承租的土地再次进行转让,关键是被告是否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村民承包的土地只有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方可进行土地流转。而本案被告虽承租了村委会一亩土地,但未按法定程序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将承租的土地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明显与法相悖,故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

2685、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违反储蓄存款合同附随义务的归责问题。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除了合同约定的主给付关系以外,双方还需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告知、协助、保密、保护等附随义务。司法实践中常发生违反附随义务导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考察附随义务是否适当和完全地履行,对于判定责任的有无及责任大小具有重要意义。 一、 储蓄存款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及归责原则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存在附随义务,其源于诚实信用原则,是将道德要求与法律调节相结合的一套规则理论,即将道德层面应遵守的通知、协助、保护、保密等义务转化为法律上的义务,目的在于平衡双方利益,追求合同的实质正义。 储蓄存款合同中附随义务的表现:1、告知义务。是指一方当事人负有对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重大事项的通知义务,具体应以维护存款的安全、降低或避免存款风险的发生为标准。2、协助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应互为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照顾和方便,促使合同目的的全面实现,如存单和银行卡等金融机构出具的代表债权的凭证一旦丢失,存款人有权依照符合法律法规的形式向银行申请挂失。3、保密义务,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交易密码,无论合同是否成立,都不得泄漏或不正当使用;4、保护义务,是指银行在合理的服务范围内,对储户的人身、财产及与存储有关的信息安全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合同法中因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依据,并以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范围。储蓄合同中的附随义务责任也不例外。实际上在大多数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中,往往是储户与银行的混合过错行为导致了储户存款的损失,因此双方应按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责任。 二、双方过错的具体分析:是否充分并恰当地履行了合同附随义务 根据过错归责原则,双方的责任承担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所起作用的大小。本案中损害结果为涉案账户39000元的损失,而损失的产生在于原告账户发生了资金归集操作。因此,要对双方过错进行认定,关键为其在"账号处于资金归集业务的开通状态"这个条件的满足上起到了怎样的作用,是否存在未能充分、恰当地履行附随义务的情形。对此我们依次分析如下: (一)资金归集业务的开通。密码是由储户拟定并存入金融机构网络系统内,在保密状态下由本人持有和使用的专用号码。正是因为密码的特殊性,使得维护密码的安全性成为储户的附随义务,储户均应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未能妥善保管自己的重要信息,不仅将卡号、密码告知他人,而且将银行卡的签约手机登记为他人手机,导致对方掌握原告的银行卡重要信息开通了资金归集交易业务。我们认为,原告未能充分恰当地履行保密义务,可判断其存在过错。 (二)资金归集业务开通状态的继续。资金归集业务的开通直接带来财产损失的风险,该风险状态将继续直至业务被取消。而原告在往风险账户中存入涉案资金之前,曾拨打被告客服电话,询问在其银行卡修改了交易密码、手机号码等相关信息后,使用上是否存在风险,该客服人员答复原告若客户已将所有信息都变更,一般应无风险,遗漏了资金归集业务的风险提示。 《商业银行法》规定,银行有必要在合理的服务范围内,对储户的人身、财产及与存储有关的信息安全进行保障,这也是银行在储蓄存款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其作为经营者,对账户的基本情况显然比储户更为了解,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在储户进行信息更改时,银行应最大限度对储户存款存在的潜在风险做好相应的风险提示,但被告在原告询问其在更改银行卡相关信息后,存款是否有风险的情形下,未能尽明确告知义务,以维护存款的安全、降低或避免存款风险的发生,从而使原告误认为其只要更改信息,存款即安全,显然存在过错。尤其当下网上交易广泛,给银行带来经营环境的改善,也带来更多的吸纳存款和增加盈利的机会与空间,其理应在新金融工具的风险防范提示上更加积极、主动,这也符合收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因此我们认为,被告未能充分恰当的履行告知义务,可判断其存在过错。 三、双方的过错责任分担:风险控制能力的比较 如前所述,原告对于涉案风险状态的产生存在过错,被告在涉案风险状态的继续上存在过错。双方过错孰大孰小,可就风险控制能力进行比较认定。本案中,资金归集账户的开通或取消,直接控制权在于原告。即使被告提示或告知风险,由于其并非直接控制方,对于风险的消除或降低仅仅是一种可能性,最后仍取决于原告。因此相较于原告,被告对于涉案风险的控制能力较弱,在双方均有过错的前提下,原告理应承担与其能力相适应的责任,即主要责任。

2686、
莫某诉黄某合同纠纷案 要览扩展案例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068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对赌协议是投资方与被投资企业签订的在被投资企业承诺的业绩指标未达成时对投资人进行相应补偿的条款。本案涉及到作为股东的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对赌补偿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一、 股东间"对赌补偿条款"的效力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以上对赌条款的效力有以下三种观点,观点一是该对赌条款违反《公司法》第2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8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观点二认为该条款属于保底条款,该投资明为联营实为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关于"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第三种观点认为该对赌条款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补偿承诺,不影响目标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利润分配与与公司经营业绩紧密联系,《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只有取得利润并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方可进行利润分配。如果公司并未实现利润,股东仍旧从公司分配利润的,则不仅违反了公司法规定,而且还导致公司资产降低,进而影响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公司不得对股东进行利润分配、减资、清算之外的财产转移,不得对股东承担任何补偿义务。 但是股东之间的对赌补偿条款是否有效?答案是肯定的。法律禁止公司对股东的对赌补偿行为,但是对股东间履行的对赌补偿条款并未禁止,法不禁止即自由。同时股东间对赌协议的约定主体均为公司股东,形式上处于平等的地位,履行主体并非目标公司,而是股东个体,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同时从经济角度考虑,股东间的对赌协议既是促使公司原股东继续勤勉工作和提高公司估值的激励保障手段,也积极保障了投资人的利益,大大促进了投资的活跃性,使更多企业获得了投资款,极大促进了企业的发展,盲目否认条款的效力不利于经济活动的创新和活力。本案中,乙方作为技术团队在公司成立和增资过程中,为了吸引甲方(投资方)与之合作并对目标公司进行增资,在《协议》第6.5条第(八)项中对目标公司的利润指标做出相应的承诺,在目标公司无法完成相应的利润指标时,由乙方对甲方进行相应的补偿。该补偿承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产生对福萱景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任何不利影响或侵害,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符合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依法有效。 二、 补偿范围是否包括公司注册资本 本案另一个争议焦点是。 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股东的投资额往往与其注册资本中的投资金额是不一致的,即溢价投资。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注册资本一致做出约定。本案原告对于诉争公司的投资即为溢价投资的一种,其实际出资总额为4482744.85元包括了注册资本和其他溢价投资款,该款项也得到被告的承认,在肯定了本案股东间履行的对赌补偿条款效力的基础上,返还原告投资款的履行主体是公司其他股东个人,而非公司利润或是公司资本。同时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股东也要在其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不会影响公司对外担保功能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撤消了原二审判决,明确了溢价投资时投资溢价款部分不适用"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司法解释规定,并且不再考虑是否计入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与其他溢价金的区别,而是整体认定目标公司股东所做的补充承诺有效,在补偿金额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予以整体保护。因此,本案被告及作为股东的案外人对原告的欠款金额无需扣除原告注册资本。 当然作为《合同法》的一项最重要的原则,公平原则适用于所有合同,当本案作为开发团队的被告为了吸引原告对公司资本的注入而签订了对赌条款,本身就舍弃了各方对公平合理的要求。 综上所述,作为一种被实践认可的投资方式,对赌条款既在提高投资者积极性,促进创业企业发展方面具有促进作用,但是也对公司资本维持和股东利益构成威胁,因此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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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22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合同的变更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对原合同的基本条款或主要内容进行改变,从而导致原合同关系消灭,新合同关系发生,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合同当事人未明确提出变更的意思表示,而是通过签订新合同进行默示变更,并涉及合伙企业的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问题。 一、当事人前后签订的两份合同存在内容不一致的情况时,效力应如何认定 合同变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与合同主体的变更。前者是指当事人不变,合同的权利义务予以改变,也即狭义的合同变更。后者是指合同关系保持同一性,仅改换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现象。 不论是改换债权人,还是改换债务人,都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移转,移转给新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因此合同主体的变更实际上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本案中,《合同二》对合伙企业的组成人员及持股比例均进行了调整,也由此引发合同权力义务的改变,属于广义的合同变更。 合同变更的种类包括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合意变更,以及一方当事人依据自己一方的意思即可发生的变更,但为防止权利滥用,有一定的限制条件。一般来说,合同变更实质上涉及三个合同,首先是基础合同,其次是合同变更协议,最后是新合同。根据前述,本案中的合同变更属于合意变更,但缺少合同变更协议,直接签订了内容相左的《合同二》。虽无变更合同的明示意思表示,但依当事人的行为完全可以推定后订立的合同是对前合同的变更或补充,故在没有证据证明各方主体同意变更或终止《合同二》的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形成时间在后的《合同二》的内容确定。 二、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问题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其中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两种不同形式的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也不同。普通合伙企业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但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而有限合伙企业则可以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这是由有限合伙的特点决定的。在有限合伙中,特别是在风险投资领域,普通合伙人往往是具有高水平和丰富的经验的人,他们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入伙的资金往往较少。由于风险投资的回报期长,在较长的时间内没有收益,而普通合伙人可以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取得执行事务的报酬。因此,可以约定当有利润可以分配时,将利润全部分配给有限合伙人。这样做有利于平衡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利益。 本案中,一方面当事人在两次签订的合伙合同中均明确约定"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按股权比例分配",《合同一》及原、被告与黄某3及第三人周某签订的《合同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遵照履行。既使没有约定,根据普通合伙企业利润分配的一般规则,也不应将全部利润仅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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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210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物业使用人的相关立法还不成熟,物业使用人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的边界尚不明晰,这也为日益涌现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审理带来困难。本案处理该因物业使用人引起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亮点之处在于,以是否和物业使用直接关联作为物业使用人权利义务负担的判断基准,区别性地对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公共维修金的承担进行了迥异的判断,可堪为今后物业使用人的权责划分之参鉴。 一、法理依据:规制物业使用人权义 目前我国关于物业使用人的相关立法尚不成熟,仅仅基于立法目的的考量将物业管理法律、法规中有关业主权利义务的规定适用于物业使用人。具言之,现行法律对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的法律规定仅鲜见于《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等少量法律条文中,该些条文亦多为原则性及引致性条款,导致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具体权利义务与责任并不明晰。 特别值得说明的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章仅规定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使用人是否可基于与业主的约定而负连带交存责任的规定则付之阙如。不同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是,公共维修金系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交纳、管理与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与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并不直接相关,该义务仅专属于业主。相应地,法律仅对物业使用人与业主基于约定连带承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交纳义务进行了规定,对于专项维修资金则遵循其人身专属性,不另行规定物业使用人的连带义务。 二、司法认定:区分物业费用性质定责 本案中,对于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房屋公共维修金交纳义务人的界定区分二项费用之性质进行了差别处理。具言之,出租人(业主)与承租人约定由承租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房屋公共维修金的,对于物业管理服务费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对于房屋公共维修金,物业公司只能向出租人主张,承租人不负交纳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物业管理费的问题。上述条文直接规定了在物业使用人与业主有约定的基础上,物业使用人与业主承担连带责任。正基于此,本案原告基于在案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请求物业使用人即被告连带承担物业管理服务费交纳责任,于法有据,自不待言。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房屋公共维修金的问题。上揭文所述公共维修金系业主的共有财产,其存在具有特定的目的性,缴纳公共维修资金是专属于业主的义务。租赁合同中业主与承租人约定由承租人缴纳公共维修金,承租人未按时缴纳的,囿于公共维修金的人身专属性,此种情况下还是应当由业主承担缴纳责任,业主可在承担缴纳公共维修金专属义务后,依照租赁合同之约定另行向物业使用人主张其权益。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由承租人即被告向原告缴纳公共维修金,现被告未履行缴交义务,原告应向业主主张该公共维修金,而非本案被告。 三、余论 目前,我国关于物业使用人的相关立法还不成熟,司法实务中涉及物业使用人的法律纠纷层出不穷,如何基于现有的法律规定,于法理中推敲出界定物业使用人权利义务的场域及区分责任有无大小的司法经验,是对审判人员司法能力的考验,也是本案可借鉴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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