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停驶的,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保险的鲁NRXXX号挂号货车办理停驶后,原被告双方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原、被告协议中止合同,顺延保险期间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 ,是无效的。因此,原被告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并没有因为双方协议中止而产生效力,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期间并没有中止,保险人在赔偿第三者后,不具备行使追偿权的条件。2012年4月21日,鲁NRXXX号挂号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并未解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后,无权向本案的原告行使追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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