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民初字第1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常某1,男,汉族,住忻府区××乡××村。
委托代理人:杜某,女,汉族,系原告妻子。
被告:常某2,男,汉族,住忻府区××乡××村。
委托代理人:解某,男,汉族,住忻州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小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常某2将其租赁的养殖地基一块以52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地基转让协议,并书立协议书一份。原告经多方了解知道,所买地基未经上级土地部门审批,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中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地基买卖协议系无效合同。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地基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地基款52000元及利息。
2、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地基转让协议,实质上是一份养殖场地转租协议,该协议不具有合同无效的任何一种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从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村民委员会决定将村南废弃的砖窑土地规划为养殖小区,村委通过出租的形式将该片废弃耕地划分为若干小块,出租给愿意租赁的村民。同年4月28日,被告常某2以6000元价格租赁到××村委会出租的废弃砖窑土地中的一块。该块土地面积为一亩,租赁期限为三十年。并由××村委会出具收到常某26000元租赁养殖场地款的现金收入凭证一支。2013年12月21日,经中间人常××(××村前任村委主任)说合,被告常某2将其从村委会租赁的土地转让给原告常某1。并签订地基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原由常某2批买的村里南(砖)窑养殖院基一块,面积为一亩。因常某2几年来一直没有能力建造养殖圈舍,也没能盖房使用,致使地基一直闲放。经常某2和常某1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把常某2批买的院基转让给常某1使用占有。双方商定自写协议之日起,一切过后事谊(宜)和利害由常某1接管处理。为了双方过后不再有交割,免于后患,特写协议为证,此协议各执一份"。同年10月25日,原告常某1与被告常某2共同书立证明一份,内容为"常某2卖给常某1地基一块,面积为一亩,基价:52000元,交款日期为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同日,常某2还为常某1出具"今收到常某1地基款52000元"的收款收据一支。同年10月27日,原告常某1反悔,要求被告常某2返还52000元及利息,并退还争执土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地基转让协议。
2、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交易证明。
3、2013年10月25日,被告常某2收到地基款52000元的收据。
4、2009年4月28日,××村委会收到常某2交来租赁场地款6000元的现金收入凭证。
5、2013年12月26日,××村委会的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买卖地基未通过××村委会。
6、证人常×云(又名常××)于2013年12月20日的书面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院基协议系自愿。
7、2009年4月8日的××村委会议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出租废弃耕地经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决。
8、2009年4月28日,××村委会的现金收入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常某2向××村委会交纳6000元租赁养殖场地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常某2自××村委会取得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应依约从事养种殖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以上法律规定表明,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前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权利证书。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权利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采取转让、出租等方式流转。因此,原告常某1与被告常某2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交易行为的无效均有过错,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某1与被告常某2签订的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无效。
二、原告常某1返还被告常某2诉争的一亩土地(常某2承租自××村委会)。
三、被告常某2支付原告常某1承包土地转让款52000元。
四、驳回原告常某1和被告常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二、三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完毕。
(六)解说
本案被告是否有权将其从村委会承租的土地再次进行转让,关键是被告是否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村民承包的土地只有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方可进行土地流转。而本案被告虽承租了村委会一亩土地,但未按法定程序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将承租的土地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明显与法相悖,故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
(陈小均)
【裁判要旨】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转让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