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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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冯某等四人关于漏项、增项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之所以不能得到支持,原因在于:一是合同约定价款系固定总价,而非固定单价,价格调整的范围较小,承包方风险范围较大;二是在实际施工中发现工程量有大量增加之际,施工方应及时办理签证再行施工;三是在签订固定总价合同前,当事人应对图纸进行认真审核,并仔细斟酌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固定总价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价格控制的最为严格的一种合同,是约定合同总价价款在风险范围内不再进行调整即合同及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若有增加仍由承包方自担风险的合同。当事人签订固定总价合同之后,在实际施工中发现工程量增加的,要求按照实际增加的工程量进行核算的,法院在审查时应着重考虑以下几点: 首先,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进行详细审核。一般而言,合同中约定价款为"包干价"、"包死价"的,即为固定价,但不一定是固定总价,也有可能是固定单价。故对合同中有关承包人风险范围的约定要着重审核。本案中,因合同约定的较为细致,且明确约定最终的合同总价是充分考虑了现场情况进行的,不会因为现场的任何原因以及现场的实际情况与和威公司提供的资料有矛盾而进行调整,故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固定总价。由于冯某等四人与三建公司约定结算方式以三建公司与和威公司合同约定为准,故冯某等四人向三建公司主张漏算错算及增项的工程款因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得到支持。 其次,考察当事人主张漏算、错算及增项工程是否在合同及图纸范围外。由于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与合同及图纸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量价款相对应,当事人在总价包干范围之外施工的工程量,不属于固定价范围,当事人主张此类增加工程量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冯某等四人主张的漏算、错算工程量均系合同及图纸范围内,其主张的增项工程量又无工程量变更的签证,故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第三,审查实际工程量增加的原因。由于当事人签订固定价合同时,并不能预计到履行合同时所遇到的各种情形。而由各种主客观因素导致的工程量增减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十分常见。承包人按照合同及图纸约定范围进行施工,如规划变更、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的,承包人有权就此类情形下增加的工程量向发包人要求据实结算工程款。如果是由于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实际施工中工程量增加的,即无权就此类情形下增加的工程款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本案中,由于和威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已将地质勘查报告交给三建公司,且在议标文件中已告知地质勘查报告仅供参考,投标人应自行复核。冯某等四人主张施工前未发现以致在施工中遇局部红砂岩开挖急需不间断抽水产生的费用系其单方核算,且即使存在,根据合同约定,仍在承包人自行承担的风险范围内,包含在固定价之中,并不另行计价。 最后,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显失公平之处。固定价合同对价格调整范围限制较紧,对发包人有利。实践中,发包人往往基于自己的优势地位在合同中压低固定总价,扩大风险范围,缩小价格调整范围。本案中,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点查清了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情况。三建公司725万元的报价在参与最终报价的五家建设单位中位列第四,当时的最高报价亦未超过760万元,而若加上冯某等四人主张的漏算、少算工程款230万元,则工程造价超过950万元。故案涉合同并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冯某等四人关于漏算、少算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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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一初字第1139号 /

裁判要点: 本案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为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合同按其效力可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就本案而言,是关于可撤销合同的纠纷。所谓可撤销合同,就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无效。可撤销合同具有以下特点:1.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合同。2.可撤销的合同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大多规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撤销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3.可撤销合同的撤销要由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就本案而言,属于第二种情况,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合同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即否存在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情形。 我国的司法实践一般认为,显失公平制度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客观要件,即在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根据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权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极大的利益。这种不平衡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等价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2)主观要件,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因此,在考察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制度时,就必须把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结合起来考虑。掌握显失公平制度还要搞清其与正常的商业风险的区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各种交易中给付和对价给付都达到完全的对等是不可能的,显失公平制度并不是为免除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而是禁止限制一方当事人获得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唐某明知《设计说明书》已作出了工程预算,承包合同中也明确要求按《设计说明书》施工,且由原告自行购买和保管施工材料,结算时也增加了工程增补款17 000元作为补偿。该涉案工程只是一个总价款只有十多万的小型工程,原告唐某作为一名有过承包建设工程经验的人,对于承包工程的风险和收益应当具有一定的评估能力,属于正常风险范围。 所谓欺诈,是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隐于错误判断,并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这一规定,构成欺诈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欺诈人具有欺诈的故意。第二,欺诈人具有欺诈行为。所谓欺诈行为是指欺诈人通过语言、文字或活动有意隐瞒事实或告知虚假情况的行为。包括为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加深错误、保持错误等,而实施的虚构、变更、隐匿事实的行为。欺诈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的方式。第三,被欺诈人陷于错误是基于欺诈人的欺诈,第四,被欺诈人因错误认识而为一定的意思表示。所谓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将欲成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被欺诈人在为意思表示时认为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会引起期望的法律后果。而事实上因受欺诈,其意思表示不会发生期望的法律后果。也即被欺诈人的意思表示与陷于错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被欺诈人虽然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认识,但并未因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则不构成欺诈。 另外,欺诈必须违反法律法规、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该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太桥1-4组饮水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了工程的总价款、施工要求以及原承包人朱某承包工程的事实,原告对合同内容并无异议。原告接手工程时应该知道原承包人朱某前期施工的情况。工程竣工、验收后于8月28日双方签订《新龙村太桥人畜饮水工程1-3组唐某工程承包结算》(结算合同),双方再次就工程费用进行了确认,包括预算款、施工中发生的缺漏项增补款、付朱某款项等名列其中,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说明原、被告就工程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其承接原承包人朱某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成果远远低于他所获得的工程款25 800元,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工程结算时对方存在欺诈行为,其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胁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原告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结算时人身遭到胁迫,但没有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胁迫事实不能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该案从关于显失公平、欺诈、胁迫进行了分段阐述,论证了该案没有属于可撤销合同的情形,从而驳回了原告请求撤销结算合同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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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少民初字第0010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标准该如何把握,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置明文,本案裁判思路值得借鉴,其从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出发,认定保险公司须尽同等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系最大诚信合同。无论合同法,还是新保险法,为平衡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防止保险人利用单方拟定条款的优势地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公平原则,对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法律对保险人分别课以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且一旦发生争议,保险公司即负举证义务。本案中,仅凭对主险免责条款的相关提示、说明,难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尽附加险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1、与主险免责条款采用斜体和黑体印刷提请投保人注意相比,保险公司未能采取同样方法,对附加险免责条款的存在亦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从义务设定目的来看,该提示义务的履行不因主、从险的地位差异而有所区别,否则将被视为存有过错。 2、提示既是明确说明的前置义务,也是司法实践中检验保险公司是否履行后置说明义务的一种有效手段。本案保险公司对主险免责条款采用的印刷技术识别即是例证。但如上所述,因保险公司对附加险免责条款未作区分提示,继而明确说明也就无从谈起。从审查尺度来看,对主、从险免责条款的义务性提示应持相同标准,否则将被视为举证不能。 3、附加险中有关"主险的条款解释适用于本附加险"的约定,本质上亦属于兜底性免责条款。在该条款的掩盖下,保险公司不仅免除了自身对附加险免责条款所负有的再提示和说明义务,还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将原本只属于一方当事人的提示义务"合法化"地转换成由另一方当事人自行承担的注意义务,此明显有悖法律规定。 4、主险与附加险的保障内容并不相同,免责条款的适用对象亦不一致。前者针对的是被保险人身故情形,后者针对的是投保人身故情形,因此即便对主险免责条款的相关明确说明能够及于附加险,甚至两者的免责情形完全一致,也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再提示义务,因为不仅提示的内容相异,保险公司确有重新提示必要,而且要正确理解附加险免责条款的含义,首先当是知悉该条款的存在,否则作再多解释也是无益。 综上,虽说附加险是主险的从合同,但从内容和作用看,附加险免责条款与主险免责条款的地位却彼此独立,相互平等,两者既不相同,也不兼容,保险公司须尽分别提示和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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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联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有比较有代表性,具有典型的社会意义。一方面,如果推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就可能存在一方恶意举债,从而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的的情况发生;另一方面,如果推定为一方的债务,就有可能出现夫妻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对此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看出,婚姻法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司法解释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为个人债务的除外。 本案中,法院判决仅有被告滕某1承担返还责任主要是基于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解释,并且考虑到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作出上述判决。所以,在处理此类纠纷时,要严格依法对当事人的关系、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具体案情进行审查,避免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或者恶意串通的方式损害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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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马某民间借贷案 要览扩展案例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联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貌似是一起简单的借贷纠纷,但存在以下几个值得我们探讨的问题:(一)关于借贷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二)本案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三)无借条可否认定借款关系,抑或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四)本案的裁判思维。 首先,关于借贷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按照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合同法颁布前,我国法律是将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相区别开的。以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形式要件上要求较为严格,一般均要求采取书面合同形式。而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出于人性,现实中多采用口头方式,因此只要有证据证明借贷真实存在,法律亦应予以保护。 第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本案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款项,但却辩解该款系原告"借给"案外第三人的款项。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主张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举证;否认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权利消失法律要件或权利受制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举证,本案中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此时举证义务已转移到被告方,而被告的证据--案外第三人向原告借款的借条,由于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不符合常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第三,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请求权基础是借款合同的相关条款,但是在其举证能够证明的事实中,只有付款的行为,而无借款的形式--借条,而被告又辩解原告借款的对象并非自己而另有其人,并举出他人相关的借条,在以借款关系裁判时,法官就一方面要考虑程序方面举证责任是否有转换的情形,又要考虑缺少形式要件--借条,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只规定了"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就须法官按照相关解释确定自然人之间借款也可用"口头形式"。这样经过程序、实体方面的来回论述方能作出被告应按借贷关系还款的判决。 第四,在讨论中,我们认为,如果当事人一开始就将本案确定为不当得利,以不当得利作为请求权基础,那么,只要原告举出已将该款汇至被告账户上的证据,其他的举证责任就顺理成章由被告来完成,即被告须举出收到并占有该款的合法性的相应证据。那么原告打这个官司举证责任会很轻松,作为法官裁判本案也会简单许多,确定正确、直接的请求权基础于当事人于法官对解决纠纷是何其重要!由此,我们确实感知到了哪怕只是一桩民间借贷案件,"裁判真是一次严谨、精致、艰难的法律思维过程,一方面须从法律规范去认定事实,一方面亦须从案例事实去探求法律规范剖析案件,来回穿梭于二者之间,案例事实完完全全该当于所有法律规范要件时方可适用法律,以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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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5416号判决书(2014年12月8日) /

裁判要点: 为缓解城市交通压力、改善交通拥堵状况,上海、北京、广州等地先后实施了以车牌照拍卖、摇号限牌方式对新增小客车数量进行指标调控。随着公众购车需求及申请摇号人员急剧增加,通过正常拍卖、摇号申请获得车牌照、中签购车指标几率大为降低。为规避小客车数量调控政策,未能通过竞拍、摇号中签等方式中获得车辆购买指标者往往另辟蹊径,采取借用、租赁、买卖等形式与中标、中签者签订车牌照、购车指标转让合同,从而实现购买机动车的目的。但是,由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失范,对于规避小汽车限购政策而借用他人名义购买车辆或采取车牌照、小汽车购买指标转让方式所签订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不仅在法学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且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裁判标准及尺度不一现象。 本案中,原告将自己闲置购车指标以有偿方式转让让给被告使用,并约定由被告以原告名义购买机动车,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购买、变更登记等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使用原告出售小客车更新的购车指标并以原告名义购买了车辆。鉴于购车指标转让行为造成车辆注册登记人和实际控制人分离,使指标出让人面临丧失再申请摇号权利、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使受让人面临机动车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车辆无权处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可控制的法律风险。因此,汽车购买指标转让纠纷在实践中频发。但是,关于此类案件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其中,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车指标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北京市实行以摇号方式分配小客车配置指标,对小客车实行限购政策。鉴于本案中被告未能证实其通过摇号方式获得北京机动车牌照或购车指标,客观上不具备将所购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条件,故所签订协议不具备现实履行的条件,签订合同的目的在客观上不能实现,故应根据合同解除后的原则处理本案。另一种意见认为,《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系北京市人民政府为落实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颁布并实施的。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的方式无偿分配,在指标6个月有效期内,不得转让买卖。原、被告签订的购车指标转让协议不仅违反了《合同法》第7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而且扰乱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被告签订购车指标转让协议因违反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均有一定的道理,但第一种处理意见更为合理,符合合同法、物权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物权变动、管理的相关规定,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交易活动中诚信及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有利于体现民事活动契约自由、契约正义原则。 一、机动车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对抗主义原则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车辆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车辆的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对于已经注册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车辆,应当及时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对车辆采取登记管理制度,但是行政管理性质,并非是对车辆所有权的登记。在车辆所有权确认、变动上,虽名义权利人即记名登记人具有从法律上推定其为所有权人的效力,但出现特殊情况时,即名义权利人的对外公示效力与实际权利人的内部权利发生矛盾时,不能简单地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机动车登记户名作为确认权利归属、物权变动的依据。对购买的车辆申请办理注册、变更登记,应属于行政许可的性质,从行政管理角度,登记便于管理和公众查询信息,尤其在车辆交付(占有)与登记不一致时,通过同时考察车辆占有与登记状态,相对真实、准确反映物权关系,对判断受让买受人是否为善意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被告通过有偿使用被告购车指标所购买车辆的户主虽登记于被告名下,但自车辆购买交付占有之日,车辆所有权应归属被告,对此,原告予以明知并有所预见,当双方对该车辆权属发生争议时,依据动产物权变动交付要件及登记对抗主义原则,原告不符合善意第三人保护条件。因此,被告借用原告购车指标购买车辆的协议相关约定,符合物权法机动车辆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和登记对抗要件。若仅依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以被告未能分配取得北京市小客车配置指标而确认上述协议无效,则与物权法和合同法相关规定相悖。 二、购车指标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 对于有偿借用他人购车指标签订的购车指标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目前实践中没有定论。实践中,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但违反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合同常见,如何认定其效力,处理起来比较棘手。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实践中,对上述法律规定定义经常作扩大解释,不仅把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包含在内,且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政府部门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甚至地方土政策,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这不仅背离了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且不利于维护诚信市场交易秩序得的建立。我国《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一)》明确规定,确认合同的效力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依据。然而,《合同法》第52条虽规定了确认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但难以直接对实践中购房指标、购车指标转让合同等效力做出明确界定。法学理论界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达成的共识是:它是沟通公法强制和司法自治的管道(转介条款),即通过它在民法中引入公法强行规范,作为对合同评价的依据。转介条款同时也是授权条款,它本身并没有确定具体内容,其目的是授权法官决定违反强行法的合同是否应发生效力。但法官不能直接机械认定违反强行法的合同一概无效,而必须积极通过法律解释、对规范进行精细的价值补充,尽可能平衡公法的管制目的和司法的自治追求。《合同法解释(二)》通过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强制性规定"限缩性解释,即依据法律、行政性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规范确认合同效力。尽管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从鼓励交易角度出发,限制违法合同中"法"的范围,但仍与市场经济契约自由要求相距甚远。尽管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4项"损害社会公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确认合同效力的观点得到理论和实务界的广泛支持。这种观点认为,法院不得直接援引地方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判断合同无效,但如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制定,旨在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可以以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确认合同无效。以公共利益为由认定这类合同无效,虽可解决实务问题,但理论构成尚完善,而且鉴于我国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特殊关系,这种做法还会架空《合同法》的52条第5项的根本目的-通过限缩违法无效的合同范围,实现鼓励交易的目的。而公序良俗原则作为现代民法一项重要基本原则,其目的在于遇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禁止性规定时,法院可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判决该行为无效。但是,公序良俗原则在法律适用上的价值补充和法律漏洞填补功能,如果还没有达到可以涵摄案件事实的那种真正意义法条程度,仍然不能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正是民法的最上位法律原则,所以它根本不区分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即使被法条明确宣示,也不能直接适用于裁判个案。通过类比实践中经常发生即行为人为规避住房限购政策所签订购房指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亦应得出当事人将购车指标转让给他人,当事人一方主张购车指标转让合同无效的,不应予以支持的结论。 本案中,《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等汽车购买调控政策"限购令"作为地方行政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范畴,其政策内容亦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因此,不宜直接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内部汽车指标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该协议应为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受让人不具备车辆购买指标的,应以购车指标转让协议在法律上履行不能予以解除 根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对于非金钱债务,当合同标的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时,签订合同的目便可能无法实现,此时,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其《细则》相关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申请、参与摇号或出售、报废小客车更新购车指标方式取得北京机动车牌照或购车指标的,客观上受让人也就不具备将所购买车辆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的条件,因此,当事人可以车辆指标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将车辆出售并交付给案外人,但在被告及其受让人未能举证证明取得北京市小客车购车指标情况下,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涉及车辆指标转让合同是否具备履行条件以及合同目的的能否顺利实现问题,但并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协议的效力。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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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槐某继承纠纷案 要览扩展案例

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659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原告系八十余岁高龄的老人,本是安享晚年生活的时候,确屡屡走上法庭状告自己的子女,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引起纠纷的原因系原告居住的房屋因拆旧翻新拆除后导致原告没有住所,而原告认为被告不能很好的履行赡养义务,不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在农村很多老人还健在时就将自己的财产通过赠与或者分家析产的方式分给儿子,让儿子履行养老送终义务,但如果儿子养不好时,老人又想要回已经处分的财产。在法律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处分行为,没有法定可撤销和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应遵从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予以认可。 编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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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禄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当事人将利息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时,借款本金应当如何认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针对本案,被告王某出具给原告张某收执的借条中裁明的借款数额是80000元,但原告张某只向被告王某交付68000元,余款12000元被扣作利息,因此,本案的借款借款本金不能认定为80000元,只能认定为68000元。 当事人主张利息时,计算利息的利率过高,应该如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就本案而言,原告张某主张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因此,对给付利息的利率标准应当进行调整,利率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短期贷款年利率6.10%的四倍计算,超出该限度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再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被免除,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就本案而言,本案的还款期限于2013年2月19日届满,原告张某应当在2013年8月19日之前向被告朱某主张担保责任,然而,原告张某却未在合法的保证期间(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月内)向被告朱某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朱某的保证责任依法被免除,被告朱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编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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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40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三方当事人、两个合同所形成的交易形式。它是由承租人从供货商处挑选好自己所需要的设备,出租人与供货商签订买卖合同,购买该机器设备,并将该机器设备出租给承租人的一种经营方式。我国合同法亦明确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双方当事人仅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供方协助办理融资手续,手续办理完成后,转为融资租赁",既没有签订书面的融资租赁合同,也没有第三方当事人参与,并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法律要件,故本案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以此确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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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6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近年来,随着国内金融衍生品在现代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国内已发生客户与境内银行的合同之诉。由于从新型市场实践中发展起来的金融衍生交易规则与传统民商法理念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加之我国金融衍生交易尤其是场外衍生交易专门立法上的空缺,导致客户、金融机构观点大相径庭,法院针对此种新类型案件亦存在法律适用上的诸多困惑。司法实践中,衍生交易纠纷主要包括参与衍生交易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衍生合约是否无效、可撤销,衍生交易履行过程中交易规则的异议,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义务,以及衍生交易损失的承担等几方面争议。笔者认为,对于金融衍生交易纠纷的审理,既要认识到其作为商事交易具有合同、担保等传统民商事法律制度的一般逻辑,同时也要充分考虑衍生交易规则的特殊性与传统商事交易的相异之处。本案例尝试对所涉金融衍生品交易中若干法律问题作一解读。 1.案由的认定。民事案件案由的认定,关涉到讼争争议所包含法律关系性质的确定以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界定,是法院裁判的基础性问题。本案一、二审均以远期结售汇合同作为本案案由,既不符合民事案由的相关规定,亦未能揭示涉案法律关系的本质即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关系,而简单地将本案视作一般商事合同处理,忽略了参与衍生交易的客户与银行之间的"对赌"特质,如一审判决对新枫公司在《总协议书》项下授权银行填写"《总申请书》"更趋于认定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二审判决亦无对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义务展开阐述。本案所涉远期结售汇交易是确定汇价在前而实际外汇收支发生在后的结售汇业务(即期结售汇中两者是同时发生的),即客户与银行约定未来结汇或售汇的外汇币种、金额、期限及汇率,到期时按照该协议订明的币种、金额、汇率办理的结售汇业务,具有锁定当期成本、规避汇率的波动风险功能。讼争《总协议书》等一系列合同文件中约定的交易结构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符合《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中金融衍生品的定义,故应认定为金融衍生产品种交易纠纷。从新枫公司与银行的交易模式,以及合同包括框架协议和若干交易确认书等,均可反映金融衍生品交易的特性。 2、金融衍生合约的效力争议。金融衍生交易纠纷中,受控方往往提出衍生品合约的合法性、有效性以对抗诉求方提出的赔偿请求。本案中,新枫公司对合同文件《总申请书》效力提出两方面质疑:一是客户将已签章空白合同交与银行行为效力的认定;二是不符合框架协议中约定的"逐笔申请"形式是否导致合约无效。关于空白合同书效力问题。现实远期结售汇交易实操中,客户将已签章空白《远期结售汇申请书》交与银行填写外汇币种、金额、期限及汇率等交易明细的情形并不罕见,并不意味着客户不认可银行填写的相关内容,类似新枫公司此类较大型进出口公司,具有较高年结汇量以及多年结汇专业经验的客户,对其交易行为及法律后果具备一定风险认知能力,即使作为一般商事主体也应对已签章空白合同交与他人的法律后果有足够预见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仅对非归因于本人原因空白合同书产生的不利后果不承担民事责任,新枫公司据此主张《总申请书》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缺乏依据。关于《总申请书》不符合框架协议"逐笔申请"的形式是否导致无效的问题。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即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无效情形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目前金融衍生交易相关法律规定亦无对无效情形作出特别规定,故应认定《总申请书》合法有效。另变更"逐笔申请"方式是否加大交易风险的角度来看,《总申请书》于同一交易日一次性向农行增城支行提交50笔不同交割日的远期结汇交易申请,其交易明细与"逐笔申请"内容并无二致,故不存在采用《总申请书》会增大新枫公司交易风险的情形。因此,金融衍生交易法律问题的解决,仍需从合同为中心,还原衍生交易规则背后的民商事法律逻辑。 3、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与风险揭示义务认定。金融衍生品的预期收益浮动空间大、交易高风险性,以及衍生合约条款的格式化,决定了金融机构在衍生交易中需课以相应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义务。涉案远期结售汇/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交易中,基于外汇牌价实时更新的特点,《总申请书》关于"按2008年4月16日贵行提供的远期牌价为准"的汇价约定,属约定不明的情形;《总申请书》虽作出"具体牌价详见远期结售汇签约申请表"的约定,但载明汇价的《远期结售汇签约申请表》未得到新枫公司的签章确认,故作为重要衍生合约《总申请书》因欠缺汇价的约定不能履行。此种情形下,银行未尽基本的信义义务以单方面结汇价对原交易进行平盘,由此造成的平盘损失自然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例反映银行在金融衍生品交易中存在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义务的严重不足,如框架协议内容的不完善及交易合同文本的不规范,风险揭示义务不足,操作规程不规范等。基于金融机构与客户在金融衍生品交易过程中的信息严重不对称,以及金融机构的优势地位,司法裁判应从衡平角度出发,对金融机构课以已尽信息披露与风险揭示义务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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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对此,本案出现了两种意见:一是认为第三方向债权人作出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第三方为原债务人承担一部分或全部债务,在债权人未作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意思表示时,第三方与原债务人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债权人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二是认为第三方向债权人作出同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不属于债务加入,也不是债务承担或第三人清偿,而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性质,在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承诺时,债权人仍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清偿。实务中,还有少数意见认为,在第三方与债权人达成债务清偿合意,约定由第三方承担原债务人的部分或全部债务时,应认定债权人已认可第三方成为该部分债务的清偿义务主体,从而免除了原债务人在第三方所承担债务范围内的清偿责任。而针对上述第一种观点,另有一种意见认为,当第三方表示对原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第三方与原债务人之间成立的是保证合同关系,此时,第三方向债权人承担的应是保证担保责任,而非与原债务人一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对上述各种观点,且不论最后一种补充意见,笔者认为,本案采用第一种观点是恰当的。 所谓第三方债务加入,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第三方介入原债权债务关系,为原债务人承担一部分或全部债务的法律事实。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亦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依据上述规定,以第三方加入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债务加入可分为免责式债务加入和并存式债务加入。所谓免责式债务加入,即原债务人将其部分或全部债务转移给第三方承担,原债务人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不再对所转移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这种债务承担方式又称为债务转移。此方式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原债务应不属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可转移的债务,亦不属于性质上不能转让的债务;(2)第三方有自愿承担债务人债务的意思表示;(3)债权人对第三方承接债务后,原债务人免除清偿责任的法律后果表示认可。之所以在免责式债务加入中设立必须经债权人同意的条件,是因为债务人的偿债能力直接决定债权人的权利能否实现,原债务人转移其债务实质上是处分了债权人的权利,出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债权人理应有核实并决定债务能否转移的权利。而所谓并存式债务加入,是指在原债务人不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第三方加入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在此债务加入方式中,因第三方的加入,并未导致原债务人的退出,对债权人而言,其债权的受偿能力并未降低,故原则上无须以债权人的同意作为前提条件。由此,在审判实践中,区分免责式债务加入与并存式债务加入应注意的问题,即免责式债务加入必须有债权人明示免除原债务人清偿义务的意思表示,否则,均应认定为并存式债务加入。 而对于第三人代为履行而言,其是指经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形式。该第三人并未因履行义务而成为债权债务关系主体。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第三人代为履行存在以下法律特征:(1)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中,第三人并未成为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事人仍为原债权人和债务人;(2)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方式是由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的;(3)合同债务是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义务。故虽然表面上看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加入都是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但两者有本质区别,即第三人代为履行未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当第三人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债权人仅能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要求第三人履行。 本案中,张某其个人名义向叶某出具《还款承诺书》,称自愿承担马某的涉案债务。该意思表示应视为张某个人做出的承诺,其法律行为符合第三方债务加入的特征,并不属于《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未向当事人作出任何承诺的第三人。兰某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要求按第三人代为履行处理本案,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在本案中,叶某在取得张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后,并未无任何免除原债务人马某所负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应视为免责式的债务加入。故张某的还款承诺应按并存式的债务加入处理。叶某有权要求马某与张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基于张某为共同债务人的认定,兰某对张某所负债务承担的保证责任亦应被认定。 而针对第四种补充意见,认为在并存式债务加入中,第三方承诺对原债务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是否应认定为承担保证责任亦或仍为连带的共同债务的问题。笔者认为,连带债务应依当事人约定或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产生,但并非当事人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认定为提供保证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的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否则,该债务仅可认定为一般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在并存式债务加入中,即使当事人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不应直接认定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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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291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探讨。 从表面上看,本案法律关系清楚,案情简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亦并不复杂。但从法理的角度看,本案涉及一个极具争议性的法律问题,即:身故保险金的赔付请求权能否转让的问题。 关于上述问题,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主张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转让的观点认为,保险索赔权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有期待权转化为实体化债权,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可转让的合同,且从现实考虑,允许保险索赔权转让,被保险人能够迅速获得保险金,减少索赔的时间、精力、金钱成本,有利于化解索赔难。主张保险索赔权不可转让的观点认为,身故保险金请求权与人身关系密切相关,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可转让的范畴,且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基于双方的信赖和诚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宜允许转让。 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赔付请求权能否转让的问题,笔者倾向于支持否定观点。首先,从法律维度出发,与人身密切相关的权利如继承权、抚养权等权利不能转移。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赔付请求权虽然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请求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本案中保险合同订立的受益人需为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同样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合同的履行亦应遵循上述规定,即合同直接受益人应为特定人,仅应由特定人主张保险金赔付,此符合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事务问答,"保险利益主要表现为保险金,保险利益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肯定人身保险金赔付请求权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与继承权等人身权利同样不适宜进行转让。其二,从现实的角度出发,允许人身保险赔付请求权转让具有负效应。一是会损害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保险是具有安定个人和稳定社会功能的法律支付,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在当代社会市场经济运行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允许赔付请求权转让,势必会催生专业的索赔公司向受益人收购赔付请求权,而专业索赔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势必以盈利为目的,被保险人虽然通过转让索赔权能够减少时间成本支出,但必定付出相应代价,任由发展保险制度的诸多功能必然大大折扣。诱二是允许保险请求权转让,受益人的负担并未减少,且容易发诉讼和后续诉讼。在保险请求权转让后,受益人基于合同产生保险金请求权,同时也负有与此相应的合同义务,转让后,为了索赔受益人同意需要提供索赔所需材料,相应合同义务并未较少,且由受让方提起索赔,增加中间环节,反而降低诉讼效率,增加司法成本。同时,受益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的转让关系,也容易因保险金转让的关系产生纠纷,引发后续诉讼。 综上,肯定保险索赔权的主张基于解决索赔难角度出发,但此可以通过完善保险赔付支付解决。鉴于人身保险赔付请求权转让的法律障碍和诸多弊端,不应允许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人身保险赔付请求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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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4)章民一初字第24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案由为物权纠纷,案件事实本身并不复杂,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地上物权的性质从而解决物权的归属及使用问题,使得案件的法律关系比较特别。就各个法律关系,作如下解析。 一,据了解,目前我国存在的停车位权属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停车位为小区的公共停车位,区分所有权人使用停车位,需要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管理费,其他人交纳停车费。二是停车位为小区的私人停车位,区分所有权人使用时,首先要向开发商购买停车位的使用权,该停车位为专有使用,其所有权或者归属于开发商,或者归属于全体业主。三是停车位附随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建立车位的专有权,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专有权的标的,停车位进行物权登记,发所有权的权属证书。在现实的争议中,停车位纠纷的主要表现是权属不明。例如本案中,开发商就在区分所有人整体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上面进行开发,并将其出售给各位区分所有权人使用,等于是区分所有权人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和共有的停车位,却被开发商将停车位的价金占为己有。这类争议表明,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领域中,停车位的性质和权属的问题是十分重要的,涉及到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利益,必须规定清晰、明确的具体规则,才能够保护区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本案的另外一种意见:住宅小区各种类型车位的权属情况如下:1、小区地下产权车位,系在小区地下空间中,满足立项和规划条件、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可以办理所有权证书的车位。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该部分车位符合物权法要求的专有部分规定,归属于车位的建造单位或车位的购买人。小区的购房业主通过与开发商签订合同购买车位,并办理完毕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后,即可成为车位的专有产权人。2、小区的地下人防车位,属于建造在小区人防工程内的,非战时用于停车的车位。物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第九条规定,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人防车位是由人民防空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权能,该类车位不可以办理产权证,所有权既不属于开发商,也不属于全体业主。3、小区地上车位,建造于小区地上空间,是为了满足临时停放车辆而设置的车位。地上车位又分两种,一种是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建设的车位,一种是开发商在规划外新增车位。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因此,建筑区划内规划建设的车位属于开发商所有;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新增的车位,且占用了公共土地,则属于小区业主共有。本案中,被告使用的车位属于经规划审批建设的地上车位,属于开发商即被告所有,被告有权通过协议出售、出租,原、被告签订的车位使用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 三,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属问题。笔者认为,确定停车位的前提条件是停车位是否已被登记为一项独立的不动产,其上是否存在着一项独立的所有权。它若尚未被登记为一项独立的不动产,则只能作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组成部分,不得成为单独的买卖对象;在已被公摊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面积之中时,归业主享有;在尚未被公摊于区分所有的建筑物的面积之中时,则归属于尚未出售的区分所有建筑物的面积之中,由开发商享有。停车位已被登记为一项独立的不动产时,其上存在着一项独立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停车位、停车库的所有权,可以单独买卖,其归属依开发商与其交易的相对人之间的约定(《物权法》第74条第2款) ,当然,该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物权法》第74条第3款)。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争议的停车位是经过了城市规划批准建设的停车位,即已在规划建设局对该宗土地的使用进行了界定,但是在规划建设局进行规划备案并不当然就是对所有权的确认。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只有经过了明确了物权登记的物权方可认定为独立的权属登记。只要是没有登记为个体业主或开发商单独所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物权,就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即《物权法》第74条第3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这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否则,约定无效。之所以认定该条款为强制性规定,是因为它是调整公共利益的规定。 . 四、无效合同的处理。开发商与业主或其他相对人签订买卖、赠与、互易停车位的合同,或者在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销售合同或互易合同中附有停车位归属的款项,因该约定违反了《物权法》第74条第3款关于"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的规定,而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违反它,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应当无效。开发商和业主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销售合同,约定停车位归开发商所有,或开发商将共有的停车位以出租或出售的方式转让的业主或其他相对人就侵害了业主的所有权,业主有权主张此类约定无效。 民事审判作为解决民事纠纷最重要的社会化机制在其发展过程中呈现出多样化的形态,社会形态的繁复性也给民事审判带来了巨大的挑战。此时,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综合把握各种情况,应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在法律范畴内最大限度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正义,这是最能彰显法律正义和权威的表达方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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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孙某2等案 要览扩展案例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第11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是否成立合同出现争议,其主要原因在于对上述规定的不同理解。本案中尽管原告孙某主张双方未订立合同,但原告孙某于2013年4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100万元汇至被告孙某之妻李某建设银行账户中,且原告孙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亦有原告孙某工作人员注明的100万元系付给被告技术服务费的说明,从双方的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故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多数合同不要求书面形式签订,但是生活中,尤其涉及专业领域的合同,还应以书面形式签订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就合同履行、交付标准及违约责任作出相应规定,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2943、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白法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本案所涉的"学生儿童险"属于人身保险、学生团体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如果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本案的情况并不严格符合上述规定。本案中学生家长作为投保人既没有填写投保单,也没有将保费交给保险人保险公司。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按照通常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来认定本案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是很困难的。但是,本案具有特殊性在于,这类学生儿童险是学生团体险,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不是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直接磋商,而是家长在办理入学手续时直接将保险费交给学校,由学校统一收齐后代缴给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之后保险公司才出具保险单。学生家长和学校都不需要填写投保单,学校只是将一份投保学生的名单交给保险代理人,并把保险费转交保险公司。团体险由于投保人数众多,实践中保险公司为了便于操作采取了简易模式,而且在保险过程中也不向家长和学校了解学生的相关情况,形成了一种"投保即缔约"的便捷交易模式。通常的合同要经过,要约-承诺的过程,合同在承诺到达对方时成立,此时,由于双方交易模式的进化,合同成立的时间提前到了要约作出之时,也就是学生家长向学校交缴保险费之时,在这个时间点只要符合承保条件,就应当视为保险合同成立,至于合同的内容则与其他团体保险的学生一致。理由如下:1、保险公司与幼儿园之间采取集中统一收费的操作方式并形成稳定的交易习惯,客观上延误了杨某2的投保时间,其中保险公司获得了交易便捷的利益,提高了其商业效率。如果将此种使保险公司受益的便捷交易方式所导致的风险分配给投保人殊不公平;2、被上诉人杨某1、龙某为其子杨某2投保的意思表示是在8月28日入园时已经作出,并且履行了交费义务,并非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才作出的,不存在杨某2死亡后才投保的情形;3、上诉人中国人寿贵州分公司认可这种学生团体保险并不需要与被保险人见面核实学生的具体状况,事实上一直采取"交费即投保"的一种快捷、简便的缔约方式。如果不发生杨某2意外死亡的事件,保险公司应当会如期接受该笔保险费,并出具相应的保险单,现在保险公司拒绝该笔保险业务的理由是明知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一旦承保即面临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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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郭某民间借贷案 要览扩展案例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2014)繁民初字第60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在民间借贷案件中遇到"计复利"的计利方法,"计复利"不仅在计算方式上与"计单利"有所区别,而且在计算结果上存在巨大差异,其利益归属迥异,绝非殊途同归。本案中其中一支2万元的借据就是此种情况,因此在审判活动中,对于借据,我们不应简单、孤立地认定其效力,如果对借据的行成过程不加过问,则可能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加重贷款人的责任。总之,在处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应严格按照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办理,对计高利、计复利等违法行为不予支持,对于借据应当追根溯源,搞清来龙去脉,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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