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65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照宗,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槐某。
委托代理人:陈韦伶,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昂志忠;代理审判员:舒馨颖;人民陪审员:赵兴祥。
6、审结时间:2014年12月9日(经本院副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我丈夫槐某金名下有面积为234.73平方米的一宗宅基地,在该宗土地上有陈旧土木住房一所。该房屋因2013年村里集体改建住房被拆除,并确定以120平方米为一宗,以土地使用权置换,同时对不够一宗或超出一宗的土地面积,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将村小组列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说明置换补偿内容。我丈夫2013年5月去世后我独自生活,平常靠五个女儿照顾。自房屋拆除至今,我没有住所,因年老、不会开门等跟女儿居住不太方便。因拆房子的问题我与槐某对安置和补偿以及我的住所问题发生纠纷。为了我晚年生活方便,只有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继承的问题厘清,才不至于在争执中使我的住所迟迟无法落实。现诉至本院,要求一、确定我享有登记在我丈夫名下、位于石林县大可乡大可村委会大可村小组坐落于"大寺下边"面积为237.73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中117.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二、由我和六被告平均继承丈夫槐某1名下土地使用权,即每人16.76平方米(117.36÷7=16.76),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槐某1所有的一半房产由原、被告各继承一半。
事实:诉争房产登记在槐某1名下。
理由:现槐某1已去世,继承人可以继承其遗产。
要求:要求继承诉争房产一半的份额。
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
2、被告辩称
一、原告以继承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依据,诉讼理由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诉称其与丈夫拥有坐落于石林县大可乡大可村委会大可村小组"大寺下边"面积为234.73平方米的一宗宅基地陈旧土木住房一所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主张的宅基地及住房很早就已经不属于原告所有,早在1991年1月21日的晚上,包括原告和答辩人在内的家庭成员,在村小组领导主持下进行了分家,并写了《分家协议》,明确将原告诉称的房屋分给了答辩人,并且已经实际按照分家协议执行,答辩人实际拥有原告所诉称房屋已经23年,村小组在开展新农村建设统一拆迁时也承认答辩人是房屋的所有人,按照规定收取了答辩人作为房屋所有人交纳的1万元地基款。原告以继承纠纷起诉完全错误,本案准确的法律关系是家庭分家析产。二、原告请求继承宅基地及房屋的诉讼请求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继承本案诉争土地及房屋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原告具备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或者共有人身份,也就是必须拥有该房屋的物权,否则无权提起继承纠纷。而客观事实已经明确本案诉争土地及房屋已经归答辩人实际使用和拥有,原告无权提起继承纠纷诉讼。三、原告诉称没有居住房屋的理由更加不能成立,与事实严重不符。就原告的居住和养老问题,答辩人一直在努力,一心尽力安排好老人的生活。2014年4月27日在村小组的主持下,已经进行了解决,并达成了一致意见,签署了书面约定,对原告的居住房屋和养老金等问题作出了妥善安排,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没有房屋居住的事实。
事实:1991年分家时对诉争房产已经分给被告所有。
理由:诉争财产不属于槐某金的遗产。
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三)事实和证据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丈夫槐某1生育得长子槐某春、次子槐某、长女槐某仙、二女槐某芝、三女槐某珍、四女槐某玲、五女槐某金及养子槐某能,子女均已成家。2010年槐某春去世,2013年槐某金去世,2014年养子槐某能去世。1991年1月26日在村委会领导的主持下原告张某及槐某金将其所有的财产进行处理,本案诉争的房产分给槐某所有,约定"老房子归槐某所有,武永兴房子前四间空地也归槐某管理,没有处理权;现在父母所居住而剩的归槐某使用管理,父母双亡后完全归槐某所有",本案诉争的财产是协议中所说的"老房子"。2014年大可村搞新农村建设,统一将村上的部分房屋拆旧翻新,被告拿着登记在槐某1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到村小组办理拆迁的相关手续,并交纳改造基础费10000元。现原告以诉争财产的一半系槐某1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由继承人继承。要求判令,一、确定原告享有登记在其丈夫名下、位于石林县大可乡大可村委会大可村小组坐落于"大寺下边"面积为237.73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中117.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二、由原告和六被告平均继承丈夫槐某1名下土地使用权,即每人16.76平方米(117.36÷7=16.76),(其余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均书面表示放弃继承,不参与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槐某1所有的一半房产由原、被告各继承一半。
另查明,诉争房产现已拆除,村小组按120平方米一宗的宅基地给被拆迁户建盖房屋,超过120平方米的宅基地按每平方米200元进行经济补偿。诉争房屋系槐某1从其父母处继承来的祖遗房产,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面积为234.73平方米,在房屋拆除前原告及槐某1一直在该所房子里居住。槐某1去世后处理后事所支出的费用系被告负担。养子槐某能生育得儿子槐某坤、女儿槐某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石(大)集用(2003)字第13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实:诉争房屋登记在槐某1名下。
2、《分家协议》、《收款收据》。证实:1991年槐某金及原告将诉争房屋赠与被告;诉争房屋拆旧翻新时被告缴纳了地基费。
3、槐某能、仁某华的证明各。证实:村小组认可被告拥有诉争土地和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
4、被告申请证人槐某能、仁某华、胡某兰出庭作证。证实:1991年诉争房屋分给了被告,被告作为房屋所有人交纳10000元地基款。
(四)判案理由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因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槐某1名下,应作为槐某1的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因本案诉争的房产在1991年的《分家协议》中进行了处分,原告及其丈夫将双方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两个儿子,本案诉争的房产以签署分家协议的方式已赠与给被告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主张应作为遗产对已经处分过的财产进行法定继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赡养义务,不应分得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协议约定房屋待原告及槐某金百年归终后完全归槐某,原告对房屋仍享有居住权,因房屋现已被拆除,原告不能居住使用,可以另行处理。
(五)定案结论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原告系八十余岁高龄的老人,本是安享晚年生活的时候,确屡屡走上法庭状告自己的子女,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引起纠纷的原因系原告居住的房屋因拆旧翻新拆除后导致原告没有住所,而原告认为被告不能很好的履行赡养义务,不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在农村很多老人还健在时就将自己的财产通过赠与或者分家析产的方式分给儿子,让儿子履行养老送终义务,但如果儿子养不好时,老人又想要回已经处分的财产。在法律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处分行为,没有法定可撤销和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应遵从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予以认可。
编写人:舒馨颖
【裁判要旨】法律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处分行为,没有法定可撤销和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应遵从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予以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