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三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韩某。
法定代理人:韩某1,父亲;车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莎白,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诉人):彭某。
法定代理人:彭某1,父亲;何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玉仙,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被上诉人):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中学。
住所地:石林县鹿阜镇东城区天合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颜进,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志荣。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韬;代理审判员:沈男、荆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彭某系在校学生,两人均在被告石林县鹿阜中学八年级十五班就读。2010年9月7日,在下第三节课大扫除时,我上厕所回到教室门口,彭某就从后面来搂着我的脖子,并叫我拿点钱给他,我不答应,彭某就搂着我的脖子将我按倒在地,由于是头先着地,故我的头非常痛,接着彭某就对我拳打脚踢,我挣扎着想爬起来,彭某用脚朝我的颈椎部位进行踩踏,我没有任何反抗的机会,直至彭某累了,才停止。之后,我去找班主任刘某老师反映情况,但班主任没在学校。于是我打了辆出租车回到家,等到我父亲韩某1下班得知我的情况,就将我送到石林天奇医院医治。我的伤经医生诊断为:1.第四颈椎骨折;2.第3颈椎滑脱;3.外伤性复视;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现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1673.73元;八级伤残赔偿金86544元(14424元×20年×0.3);后期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1440元(80元×14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150元(50元×143天);营养费7150元(50元×143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82572.73元。其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纠纷起因和事实经过完全偏离了事实,其真相是:2010年9月7日下午5点多,学校组织搞卫生,我们班分组搞,没轮到我们组。我搂着班上的同学段某站在十五班的教室门口闲谈。韩某搞完卫生回到教室门口,我搂着段某的一只手碰着韩某的头,韩某就用扫把照着我的左脚打了三四下。我们两个就拉扯起来,我扶着韩某的肩膀部位,用脚将其绊倒,韩某爬起来再次用扫把照着我的肚子打了几下就哭着走了。吃过晚饭后,韩某和他爸爸到教室门口找到我,韩某的父亲动手打了我的头一下,韩某揪着我的护领要打我,被九班班主任制止,并把我们叫到办公室,班主任刘某叫我通知我父亲到学校,并把韩某送到天奇医院治疗。以上就是本案的事实经过。此外,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扩大医疗费用的行为,且我家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过部分医疗费,请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石林县鹿阜中学辩称:原告韩某与被告彭某之间的
打架行为发生于2010年9月7日17:30下课后,原告的伤系彭某与韩某发生口角,相互殴打所致,双方都有责任。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彭某的行为有其因果关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一是我校在学生安全管理方面已履行了职责范围内的义务,已全面履行了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规定的管理职责,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是原告起诉我校,因我校不是侵权行为人,其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学校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彭某同在一个班读书,均系鹿阜中学的学生,班主任为刘某。2010年9月7日下午17时左右,彭某搂着其他同学在玩耍时,彭某的手不慎刚好打在从外面打扫卫生回来的韩某头上,彭某与韩某二人便发生了打架的情况,在此过程中,韩某被彭某致伤,后韩某到办公室找班主任刘某(刘某在其他办公室开会),因不见刘某便回到大屯家里,其家长得知韩某被打的情况后,便电话通知了刘某,刘某当即电话通知彭某的家长,并先叫韩某的父亲带韩某到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石林天奇医院住院治疗,当晚20时左右彭某的家长赶到医院,为韩某支付了280.25元门诊费,并先后分别于9月7日、10日、11日、14日、19日、21日、27日为韩某预付了4800元的住院费用和送韩某到昆明支付了2010年9月11日的救护车费530元、韩某2010年12月1日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中草药费149.40元、2010年9月17日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治疗费10元、2010年9月18日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检查费、中成药费、西药费201元、2010年9月29日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西药费447元。韩某在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石林天奇医院住院治疗83天,经医生诊断,韩某的伤为:LC4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了医疗费9169.75元。2010年12月1日韩某住进昆明市中医院至2011年1月30日,支付了医疗费19080.52元,经医生诊断,韩某的伤为:颈4骨折;外伤性复视。在韩某住院期间,先后于2010年9月18日到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支付了就诊费5.5元,2010年9月11日、16日、18日、12月1日到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放射、开药,共计支付费用542.70元,2010年11月25日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开药,支付了西药费138.60元,2010年9月29日在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石林天奇医院检查,支付了检查费17.60元。2010年9月29日、10月13日、14日、17日、11月24日、12月29日、2011年1月26日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放射、检查、治疗,共计开支了1358元。2011年6月16日,韩某到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经鉴定,韩某的伤残为八级、需后期医疗费6000元,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此外,韩某住院期间,彭某通过班主任刘某转交给韩某的监护人韩某1人民币9500元。鹿阜中学在纠纷发生后几次召集双方进行协调,但由于韩某1告知韩某的伤未好没有解决。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彭某、赵某、韩某2、段某书写的证明材料;2、石林县公安局公(石)鉴(法)字第[2011]1182号鉴定书;3、原告在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石林夭奇医院的出院结、诊断证明、病历本、收费收据;4、昆明市中医院的病情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5、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收费收据;6、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历本、报告单(DR)、诊断证明书;7、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本、收费收据;8、石林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9、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本、放射诊断报告单、磁共振诊断报告单、收费收据(含挂号费)。10、交通费单据111张;11、鉴定书两份及鉴定费收据1份;12、户口册一本;13、证明两份;14、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用于证实:1、原告被彭某致伤后到医院治疗开支了医疗费31673.73元,并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和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2、责任田地被政府征收完,家庭成员以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3、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父母进行护理。
(四)一审判案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纠纷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彭某与其他同学玩耍时不小心手碰到了从外面打扫卫生回来的原告韩某而双方发生纠纷,其主要过错在于被告彭某,而原告韩某在被告彭某的手碰到自己时,不应用扫帚去击打彭某,导致矛盾激化,故彭某在此次纠纷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彭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被告鹿阜中学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纠纷的发生虽然在鹿阜中学校内,一是原告与被告彭某虽然均已年满十四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知和识别能力;二是纠纷发生后班主任老师刘某正在开会,在得知情况下便立即通知了被告彭某之家长筹积医疗费用,积极协调处理;三是学校通过制定各种规章制度,对学生进行了一系列的不同形式的管理教育,但由于该纠纷具有突然性,才导致纠纷的发生;四是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彭某的家长筹资不足以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学校老师借款给原告监护人韩某1。在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鹿阜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仅有自己的陈述,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原告起诉鹿阜中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原告在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石林天奇医院的住院费9169.75元,2010年11月29日的检查费17.60元、在昆明市中医院的住院费19080.52元、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放射、检查、治疗等费1358元、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2010年11月25日的西药费138.60元、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2010年9月11日、16日、18日、12月1日的检查、西药、放射等费542.70元、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10年9月18日的就诊费5.50元,共计30312.67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中学上学,计算该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即86544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原告住院143天,每天50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鉴于原告受伤后在石林和昆明两地医院住院的实际,综合考虑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每天40元计算较为合理,即原告住院143天×40=5720元;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了残疾,虽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但结合当前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营养费以原告住院每天10元为宜(143天×10元=1430元);交通费,原告到昆明住院及进行伤残鉴定,因原告到昆明住院的时间持续未出现间断的情况,以入院到出院和鉴定时的往返和其他因素综合考虑600元较为适宜;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纠纷系未成年人之间发生,且原告在纠纷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加之,被告彭某监护人系农民,赔偿能力有限,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彭某及其监护人彭某1、何某辩解的自己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原告在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石林县天奇医院的门诊费280.25元、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CT费300元及救护车费660元、医疗费200元、门诊费209元、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西药费447元、摄片费105元、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306元,上述费用均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无证据证实。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彭某的监护人彭某1、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的医疗费30312.67元、残疾赔偿金86544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57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150元、营养费143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38756.67元的中80%,即111005.34元,扣除彭某的监护人彭某1、何某已经支付14300元,还应赔偿韩某96705.34元。二、驳回原告韩某对被告石林县鹿阜中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鹿阜中学学生的证言及班主任的证言均不能证实上诉人有无过错和学校无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鹿阜中学不承担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判决错误。学校没有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制度。学校没有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学校没有设立学校负责劳动值日卫生制度,相关责任人没有及时制止事件发生。上诉人被殴打当天,班主任并未在学校,大扫除期间,班主任老师擅离职守,学校安保人员及同学也未到场制止。上诉人受伤后未被及时送到医院就诊。三、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彭某监护人是农民,赔偿能力有限为由不支持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答辩称:一审判决韩某有责任我方没意见。对上诉人主张学校应承担责任我方无意见。至于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再支持,我方多付的费用应在总损失中扣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阜中学答辩称:本案损害发生与学校的管理行为并无因果关系,针对学校的上诉依法不应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事实是上诉人的手不小心打到了韩某头上,韩某用水扫把打上诉人,二人发生打架。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先后支付了医药费16807.25元。被上诉人的医药费存在双重计算。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支付后期治疗费的凭据,其后期治疗费不应认定。一审营养费及护理费认定错误。双方对事件发生均有过错,故上诉人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认定被上诉人损失,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对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2、改判上诉人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按比例承担。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答辩称:对方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阜中学答辩称:彭某的上诉未针对学校,故不再发表意见。
2、二审事实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彭某确实对韩某实施了侵犯其身体权的行为,其应当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对此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对鹿阜中学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于学校安排的大扫除期间,并无证据证明学校对该活动安排了老师在现场指导,当时也无班主任或其他老师在附近能够及时发现及制止纠纷的发生。故,鹿阜中学对本次事件的发生确实存在一定的管理瑕疵,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对此处理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其他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由被告彭某的监护人彭某1、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的医疗费30312.67元、残疾赔偿金86544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57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150元、营养费143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38756.67元的中80%,即111005.34元,扣除彭某的监护人彭某1、何某已经支付14300元,还应赔偿韩某96705.34元。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韩某对被告石林县鹿阜中学的诉讼请求。";
三、由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中学对韩某在该次纠纷中造成的损失中应由彭某一方承担的人民币111005.34元的20%,即人民币22201.68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七)解说
未成年学生在校受到伤害的事件屡屡发生,由此而引发的赔偿案件也逐年上升。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时,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社会各界存在诸多争议。不少人认为家长将孩子送到学校,学校就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就应承担监护人的责任。如何认定学校的责任、学校承担何种责任,也是司法机关处理此类案件的焦点和难点。
一、学校非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监护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不少人认为,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学生的监护人就是学校,学校对学生负有监护责任,对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伤害应承担监护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出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规定,我国法律并未将学校列入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的范围。
二、学校承担的是管理责任。
学校不对在校学生承担监护责任,并不表明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受到的伤害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的是管理责任。本案中,双方的纠纷发生于学校安排的大扫除期间,并无证据证明学校对该活动安排了老师在现场指导,当时也无班主任或其他老师在附近能够及时发现及制止纠纷的发生。因此,学校对本次事件的发生确实存在一定的管理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学校是教育机构,其职责是教育、管理,并不是在校的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但学校对在校学生的生命健康权依法也应予保护,但这种保护应是与教育管理活动相关的,而不能将这种管理职责扩大至监护人职责。在此类案件中,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应根据案件情况具体分析,使案件得到正确处理。
(荆瑛)
【裁判要旨】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的是管理责任。损害发生于学校安排的大扫除期间,并无证据证明学校对该活动安排了老师在现场指导,当时也无班主任或其他老师在附近能够及时发现及制止纠纷的发生。此时可以认定学校对本次事件的发生确实存在一定的管理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