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三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毕某(被上诉人)。
原告:金某(被上诉人)。
原告:金某2(被上诉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某。
被告:毕某2(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高某(上诉人)。
被告:姜某2(上诉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昂某。
被告:毕某3(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梅某,系毕某3之亲属。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吉昆;审判员:苏志荣;人民陪审员:陈云。
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韬;代理审判员:沈男、荆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毕某2为给女儿毕某4出嫁助兴,组织本村村民举行斗牛比赛,承诺斗胜的牛奖50元。当天下午4点左右,轮到被告高某与被告姜某2两家的牛比赛,因被告姜某2家的牛被被告高某的牛打败并被高某家的牛追逐,姜某2家的牛就跑出斗牛场,原告的亲属金某刚好骑摩托车路过斗牛场旁,被被告姜某2的牛撞翻,导致金某当场耳、鼻流血,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毕某2作为活动的组织者、被告高某、姜某2、毕某3作为斗牛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依法应对金某的死亡承担责任。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几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6009.47元、死亡赔偿金94444元、处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丧葬费2018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55642.47元,扣除已预付的20000元,再赔偿135642.47元。
被告毕某2辩称,原告所诉基本符合事实。因此事我老父亲悲急交加也于事发后不久就去世,我家儿子还在上学,家里比较困难,事发后我已借钱预付了丧葬费20000元,对原告方的损失,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我愿意与牛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辩称,我的牛没有撞着原告亲属,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姜某2辩称,我是帮毕某3养牛,我不是牛的所有人,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毕某3辩称,我出钱买牛回来交给姜某2饲养,姜某2拉牛出去参加比赛我不知道,比赛获得的奖金等也全归姜某2所有,我也没有从斗牛比赛中获得利益,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同村人。2012年11月5日,被告毕某2为给女儿毕某4出嫁助兴,自己出钱组织本村村民到村里的斗牛场举行斗牛比赛,承诺每斗胜一次的牛奖50元。当天下午4点左右,轮到被告高某与被告姜某2的牛比赛,因被告姜某2家的牛被被告高某的牛打败并被高某家的牛追逐,姜某2的牛就跑出斗牛场,正遇原告的亲属金某骑摩托车路过斗牛场旁,因避让不及被被告姜某2的牛撞翻,导致金某当场耳、鼻流血,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深夜死亡。原告方共开支医疗费 6009.47元。事发当晚,被告毕某2及当地村组干部到当地派出所反映情况并接受了询问。事发后被告毕某2预付原告方丧葬费20000元。后派出所组织相关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高某的斗牛系自己所有,自己饲养。被告姜某2拉去参加比赛的斗牛系被告毕某3出资购买(所有权归毕某3所有),交由被告姜某2饲养管理,姜某2参加斗牛时必须登记被告毕某3的名字,但所得奖金归姜某2所有。还查明,当天斗牛时,被告高某、姜某2、毕某3均在斗牛场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石林县岔口派出所对毕某2、毕某5、金某2、毕某7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事发当天被告毕某2为女儿出嫁助兴,自己出钱组织斗牛,在斗牛过程中,牛跑出场外将骑摩托车路过的金某撞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2)、住院证明一份、出院小结一份、医疗费单据7张。证明原告亲属金某受伤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事实。共开支医疗费6009.47元。
(3)、收据2张。证实事后被告毕某2预付原告方丧葬费2000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毕某2组织具有相当危险性的斗牛比赛,在比赛活动中安全措施不力,管理不严,导致原告亲属被参加比赛的斗牛跑出场外撞倒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对其组织行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被告高某、姜某2、毕某3作为斗牛的所有人、饲养人、管理人,明知该活动具有相当的危险性,明知该活动系被告毕某2未经任何组织批准还参加比赛,且在活动中疏于管理,对本次活动可能造成的危险掉以轻心,对原告亲属被斗牛撞倒受伤也有一定责任,也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主要是因为被告毕某2组织具有危险性的斗牛活动安全措施不力,管理不严造成的,被告高某、姜某2、毕某3对自己饲养、管理的斗牛未尽到安全管理、安全防范的义务,根据各自行为的过错程度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法院认为毕某2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某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某2、毕某3各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提出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支出的具体数额,但考虑事发后原告确有误工和开支交通费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1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次损害导致原告亲属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30000元过高,法院酌情确认5000元。
4、一审定案结论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毕某、金某、金某2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009.47元、死亡赔偿金94440元、误工及交通费1500元、丧葬费2018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7138.47元。由被告毕某2赔偿60%,即76283元。扣除预付的20000元,还应给付56283元。由被告高某赔偿10%,即12714元。由被告姜某2赔偿15%,即19071元,由被告毕某3赔偿15%,即190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高某、姜某2、毕某3(原审被告)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赔偿比例不合理。首先,上诉人在斗牛比赛过程中并无控制赛牛的义务。其次,该次斗牛比赛是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并非仅限于本村的群众性活动。第三,本次赛牛活动的组织者未在斗牛场内设置防护栏是造成了伤人事故的主要原因。第四,本案系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系不同的法律范畴,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错误。第五,上诉人毕某3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第六,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分配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金桂兰、金某、金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毕某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因饲养动物在参与群众性活动的过程中的失控行为造成人员伤亡而引起的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由此可见,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在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对因其活动所导致的权利受损的受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作为我国侵权法明文规定的一种特殊侵权类型,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动物保有人(包括人饲养人、管理人及实际占有人)行为的过错性不作为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换言之,只要受害人遭受的损害结果与动物的行为之间存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动物保有人即应就此向受害人承担法定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毕某2未经申请批准程序即利用空地(无安全保障设施的非专业场地)组织具有极大危险性的斗牛活动,其对活动过程中参赛斗牛失控脱离竟技场地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有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与此同时,涉案斗牛场地并无严格的区域划分和移交管理规则,是以动物管理人、饲养人仅以其所保有的斗牛已经进入比赛场地为由将斗牛失控的风险全部转移至比赛组织人员的理据不足。被告毕某3作为涉案斗牛的所有人,虽对斗牛没有直接的饲养行为,但其即保留并享有斗牛及斗牛活动带来的利益,即应承担与该利益相当的义务和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确定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比例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某、将志强、毕某3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最具特点的就是以斗牛比赛为活动内容的群众性竟技比赛活动,案由虽是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但因为参与活动的斗牛本身具有动物的属性,且斗牛比赛具有极大的危险性,涉案斗牛场地又无严格的区域划分和移交管理规则,是以动物管理人、饲养人仅以其所保有的斗牛已经进入比赛场地为由将斗牛失控的风险全部转移至比赛组织人员的理据不充分,而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作为我国侵权法明文规定的一种特殊侵权类型,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动物保有人(包括饲养人、管理人及实际占有人)行为的过错性不作为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换言之,只要受害人遭受的损害结果与动物的行为之间存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动物保有人即应就此向受害人承担法定的民事责任。强调动物保有人的责任并不是要否定或者替代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责任,就本案而言,作为斗牛活动组织者的被告毕某2应负主要责任,正是因为他的组织、发起以及在活动中安全保护不力导致了损害事故的发生,所以,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最后,根据各赔偿义务人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确定各人的赔偿比例,体现了法、理情的统一。
(徐吉昆)
【裁判要旨】群众性活动因安全保护不力导致了损害事故发生的,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此外,根据各赔偿义务人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确定各人的赔偿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