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4)昌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书、(2005)昌民再初字第08437号民事判决书 /
2005-11-10
裁判要点:
本案关键在于。本案中,三方并未形成正式的债务转让协议。所以,只能综合分析案件事实,判断从法律上能否推定债务已转移。本案的关键证据是合同以及结算清单,而其上手写加注条款的效力关系全案法律关系的认定。
1.合同中手写加注的条款是否有效?合同即为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一致、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从法理上讲,只要双方都同意加注的条款内容,此条款即和合同的原有条款同样有效。《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而变更的形式,可以为补充条款,也可以为补充协议。加注的条款即是补充条款的一种表现形式。
(1)二冶项目经理部及李某能否代表二冶公司?2003年8月6日,二冶公司与福郁华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分别加盖“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和“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二冶公司驻北京办事处主任李某,于2003年10月20日在该合同的第四页添写“此合同作废,进行合同转移,条款不变”。
该合同的主体是福郁华公司和二冶公司,项目经理部是二冶公司的分支机构。二冶公司对项目经理部应该有相应的施工事务方面的授权,以便其代表公司处理事务。这些授权依常理判断,肯定包含购买建筑材料事项,因为这是施工过程中最基本、最常见的事务。即使二冶公司对其项目经理部没有购买建筑材料事项的授权,福郁华公司也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部有这项代理权,即福郁华公司构成法律上的善意第三人。所以,如果二冶没有授权其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对二冶公司也将形成表见代理,对福郁华公司也必须负授权人的责任。同理,李某作为二冶公司驻北京办事处主任,也可推定其有权代理二冶公司处理购买建筑材料事务。而且,在本案中,双方都不否认项目经理部和李某能够代表二冶公司。
(2)手写加注条款是否有效?李某加注的条款是手写的,而合同原文是打印体。此条款直接否定了本合同的效力,是对合同的重大变更。依据法理和合同法规定,此条款必须经过合同的相对方认可。而事实上,福郁华公司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确认此合同条款,在庭审中也表示此条款是二冶公司私自加注,其不知情。二冶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福郁华公司同意此条款。所以,此条款无效。
2.本案中结算清单上手写加注条款的效力。买卖结算清单是卖方向买方出具的对供货数量及货款数额的确认单据。出具清单的行为是单方行为,不同于合同。但只要接收方认可此单据记载的内容,买卖结算清单即可佐证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本案中,三冶公司和二冶公司都确认了结算清单中记载的供货数量。而结算单的出具对象是二冶公司。
二冶公司由李某在结算单中标注“此量属实,由北京三冶建筑公司负担此项费用的支付,中国二冶与福郁华的购货买卖合同中止,作废。北京三冶与福郁华再签订的合同中包含此项费用内容,以后任何问题与中国二冶无关。”首先,“此量属实”说明二冶公司认可此结算单是向其出具的,也说明其承认自标注之日起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由北京三冶建筑公司负担此项费用的支付,中国二冶与福郁华的购货买卖合同中止,作废。北京三冶与福郁华再签订的合同中包含此项费用内容,以后任何问题与中国二冶无关”,这是二冶公司关于债务转移的单方表示,是其拿到结算清单后标注的,并没有经福郁华公司认可,不构成转移债务的合意。所以,此标注内容无效。
三冶公司在结算清单付款单位签章处标明“方量属实”。因为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是单方行为,出具方福郁华公司已写明接收方为二冶公司,所以,三冶公司无权在付款处盖章签字。同时,其标注“方量属实”,也只能说明其认可供货量,并不能说明其接受二冶公司债务转移的债务。
综上,二冶公司和三冶公司的单方标注行为不能证明债务已转移至三冶公司。
3.二冶公司向福郁华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的效力。支票是一种支付行为,证明交付方和接收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冶公司向福郁华公司开具转账支票,内容是支付混凝土货款。二冶公司不能证明其和福郁华公司之间还有其他混凝土买卖合同。而且开具支票的时间为2003年10月20日,而本案诉争协议的结算期间是2003年8月6日至2003年10月20日,两相吻合,可以推定此转账支票即是二冶公司为支付本案诉争合同的货款而开具的。也即证明二冶公司此时仍承认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
4.关于二冶主张三冶公司系依约代其履行债务的问题。二冶公司提出其公司与三冶公司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二冶公司与福郁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作废,所有经三冶公司确认的工作量均由三冶公司支付。因该协议只是二冶公司与三冶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福郁华公司并非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不能约束福郁华公司,只能证明三冶公司曾经同意代二冶公司履行债务。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三治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福郁华公司有权要求二冶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综上,结合2003年10月20日二冶公司交给福郁华公司50万元支票及福郁华公司向二冶公司提供结算清单的事实,足以证明福郁华公司不同意将二冶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转移至三冶公司。所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二冶公司欠福郁华公司的债务并没有转移至三冶公司,其应承担诉争合同的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