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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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漳民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 / 2008-04-15

裁判要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已付款的凭证。人民法院审理商事案件过程中,被告为了证明原告交货后,被告已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事实,往往将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以证明其已经付款,尤其是在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形下,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时甚至是被告能提供的唯一证据。二审法院认为仅有增值税发票不能认定付款事实,理由如下:(1)在使用一般发票进行买卖交易的场合,通常情况下是在付款后再开具发票,或是开具发票行为与付款行为同时进行,发票在此种情况下可以作为付款凭证,证明已付款的事实。但在使用增值税发票进行交易的场合,这种专用发票具有证明销售方已尽纳税义务和购买方进项税额的作用,因而它就又具有了确定最终应付价款准确数额的作用,但并不能起到物权凭证的作用。(2)被告以收到对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已随即将现金给付完毕,因自认为属“票款两清”,但被告仅有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而原告对被告已付货款并不认可时,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典型的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3)被告以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据,而主张原告收到了被告的货款,其仅仅依据间接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只有间接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排他的证据链,故不足以据此认定原告收到货款的事实,只能认为被告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4)从双方以往的多次交易情况看,被告一般都在原告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个月后通过银行转账付款。因此本案中被告主张以增值税发票证明付款的事实,其仍需另外举证补强,以其他证据如进账单、支票存根等付款凭证来作为已付款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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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廿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 / 2008-04-21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涉及“工程技术专用章”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恰当,令人信服。当前,在西宁市已发生多起不法分子利用挂靠建筑公司承揽工程,利用该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大肆骗取材料款的案件,在转卖渔利后,即逃之天天,留下巨额债务和大量的诉讼给建筑公司,导致建筑公司损失惨重。在本案中,对建筑企业来讲,如何确认“工程技术专用章”在买卖合同中的效力和相关当事人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是一个很普遍、很有必要的法律问题。 在商事活动中,供货人在发现合同相对人持有建筑企业的“工程技术专用章”与其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供货方应当意识到这枚印章用途是受到限制的,其原则上没有理由与工程技术专用章的持有人签订合同。本案的原告作为一名商事主体,根据商事交易习惯和结算惯例,其应当知道建筑企业所持有的工程技术专用章的用途是有局限性的,也应当知道工程技术专用章用于签订合同时,会对合同的效力产生争议,但原告未能认真审查,且在合同签订后,又未能向被告提出确认,负有明显过错,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在类似案件中,供货方要想规避自己的商业风险,必须要及时行使告知义务和收集相关证据,在诉讼中要向法院提供建筑企业在其后的合同履行中存在付款行为、接受材料的行为、接受供货方提供发票等行为追认了“工程技术专用章”的效力,或提供构成了表见代理的表象的证据,使其有理由相信“工程技术专用章”的持有人有权以建筑企业名义采购材料等,则建筑企业还是要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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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02404号民事判决书 / 2008-08-25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虽然本案确实存在招标文件未载明付款期限的问题,但同兴昌公司在投标前和投标过程中未就此提出异议的情形表明:要么开发区管委会在此间已将付款期限告知同兴昌公司,要么就是同兴昌公司愿意于中标后再与开发区管委会协商付款期限。如果是第一种情况,即与开发区管委会一审中的抗辩理由吻合,同兴昌公司在领取招标文件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咨询,当时招标办工作人员已经明确答复从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4月20日分五次平均支付;如果是第二种情况,同兴昌公司即应预知与开发区管委会协商后可能产生的不同后果。基于此,同兴昌公司以付款方式直接关系供方的期待利益为由,将供煤合同未能签订的责任归于开发区管委会在招标文件第八条未将供煤合同的履行方式载明,显然于理不合。同兴昌公司提出的开发区管委会系供煤合同未能签订的有过错一方一说不能确凿成立,其亦不能有效证明影响供煤合同签订的原因是招标文件的重大瑕疵。所以,同兴昌公司要求开发区管委会退还5万元投标保证金的事实根据不足。 《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一条关于履行期限和方式是合同的一般性条款,当事人如果在已生效的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可以协议补充等规定,表明付款期限一般应为合同中的应有条款。同兴昌公司称中标后发现拟签订的合同之付款时间未予列出,遂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异议,双方为此进行了多次磋商,开发区管委会还组织召开了两次党委会研究此事,这表明开发区管委会已经尽力采取补正措施,只不过时过境迁煤价急遽上涨,导致同兴昌公司再签订合同必然会造成更大的损失,这是供煤合同不能签订的真正原因。 关于开发区管委会的行为已经摒弃了招投标合同,如果一审法院再机械地适用《招标投标法》进行裁判,有违公平正义。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文件的内容一旦确定,招标方即不能随意更改。结合前面有关付款期限是否告知的评述,本案投标人在未于投标前和投标过程中就付款期限事宜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同兴昌公司上诉提出的开发区管委会与同兴昌公司就付款方式的另行协商是对招投标合同的抛弃一说自然不能认定。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招标文件合法有效,同兴昌公司收到中标通知后,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签订书面供煤合同,导致合同最终不能成立,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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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4)昌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书、(2005)昌民再初字第08437号民事判决书 / 2005-11-10

裁判要点: 本案关键在于。本案中,三方并未形成正式的债务转让协议。所以,只能综合分析案件事实,判断从法律上能否推定债务已转移。本案的关键证据是合同以及结算清单,而其上手写加注条款的效力关系全案法律关系的认定。 1.合同中手写加注的条款是否有效?合同即为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一致、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从法理上讲,只要双方都同意加注的条款内容,此条款即和合同的原有条款同样有效。《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而变更的形式,可以为补充条款,也可以为补充协议。加注的条款即是补充条款的一种表现形式。 (1)二冶项目经理部及李某能否代表二冶公司?2003年8月6日,二冶公司与福郁华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分别加盖“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和“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二冶公司驻北京办事处主任李某,于2003年10月20日在该合同的第四页添写“此合同作废,进行合同转移,条款不变”。 该合同的主体是福郁华公司和二冶公司,项目经理部是二冶公司的分支机构。二冶公司对项目经理部应该有相应的施工事务方面的授权,以便其代表公司处理事务。这些授权依常理判断,肯定包含购买建筑材料事项,因为这是施工过程中最基本、最常见的事务。即使二冶公司对其项目经理部没有购买建筑材料事项的授权,福郁华公司也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部有这项代理权,即福郁华公司构成法律上的善意第三人。所以,如果二冶没有授权其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对二冶公司也将形成表见代理,对福郁华公司也必须负授权人的责任。同理,李某作为二冶公司驻北京办事处主任,也可推定其有权代理二冶公司处理购买建筑材料事务。而且,在本案中,双方都不否认项目经理部和李某能够代表二冶公司。 (2)手写加注条款是否有效?李某加注的条款是手写的,而合同原文是打印体。此条款直接否定了本合同的效力,是对合同的重大变更。依据法理和合同法规定,此条款必须经过合同的相对方认可。而事实上,福郁华公司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确认此合同条款,在庭审中也表示此条款是二冶公司私自加注,其不知情。二冶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福郁华公司同意此条款。所以,此条款无效。 2.本案中结算清单上手写加注条款的效力。买卖结算清单是卖方向买方出具的对供货数量及货款数额的确认单据。出具清单的行为是单方行为,不同于合同。但只要接收方认可此单据记载的内容,买卖结算清单即可佐证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本案中,三冶公司和二冶公司都确认了结算清单中记载的供货数量。而结算单的出具对象是二冶公司。 二冶公司由李某在结算单中标注“此量属实,由北京三冶建筑公司负担此项费用的支付,中国二冶与福郁华的购货买卖合同中止,作废。北京三冶与福郁华再签订的合同中包含此项费用内容,以后任何问题与中国二冶无关。”首先,“此量属实”说明二冶公司认可此结算单是向其出具的,也说明其承认自标注之日起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由北京三冶建筑公司负担此项费用的支付,中国二冶与福郁华的购货买卖合同中止,作废。北京三冶与福郁华再签订的合同中包含此项费用内容,以后任何问题与中国二冶无关”,这是二冶公司关于债务转移的单方表示,是其拿到结算清单后标注的,并没有经福郁华公司认可,不构成转移债务的合意。所以,此标注内容无效。 三冶公司在结算清单付款单位签章处标明“方量属实”。因为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是单方行为,出具方福郁华公司已写明接收方为二冶公司,所以,三冶公司无权在付款处盖章签字。同时,其标注“方量属实”,也只能说明其认可供货量,并不能说明其接受二冶公司债务转移的债务。 综上,二冶公司和三冶公司的单方标注行为不能证明债务已转移至三冶公司。 3.二冶公司向福郁华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的效力。支票是一种支付行为,证明交付方和接收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冶公司向福郁华公司开具转账支票,内容是支付混凝土货款。二冶公司不能证明其和福郁华公司之间还有其他混凝土买卖合同。而且开具支票的时间为2003年10月20日,而本案诉争协议的结算期间是2003年8月6日至2003年10月20日,两相吻合,可以推定此转账支票即是二冶公司为支付本案诉争合同的货款而开具的。也即证明二冶公司此时仍承认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 4.关于二冶主张三冶公司系依约代其履行债务的问题。二冶公司提出其公司与三冶公司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二冶公司与福郁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作废,所有经三冶公司确认的工作量均由三冶公司支付。因该协议只是二冶公司与三冶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福郁华公司并非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不能约束福郁华公司,只能证明三冶公司曾经同意代二冶公司履行债务。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三治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福郁华公司有权要求二冶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综上,结合2003年10月20日二冶公司交给福郁华公司50万元支票及福郁华公司向二冶公司提供结算清单的事实,足以证明福郁华公司不同意将二冶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转移至三冶公司。所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二冶公司欠福郁华公司的债务并没有转移至三冶公司,其应承担诉争合同的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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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 / 2008-04-15

裁判要点: 质量异议期是否属于除斥期间? 权利行使的期间限制在民法上主要有三种:其一为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其二为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其三为权利失效期间,无论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均有适用之余地。 1.买受人的检验通知应当理解为一种权利。权利者,实现一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也。但是,权利也需要当事人积极行使,否则权利人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也将因除斥期间或者诉讼时效等期间的经过而难以保障。但我们很难说,“积极行使”本身构成了一种义务。对检验、通知设定的质量异议期,和除斥期间、诉讼时效一起,构成促使买受人积极行使瑕疵担保权利的限制期间。在质量异议期内迅速、及时地为检验通知,与在法定期间内及时向出卖人行使瑕疵请求权,都在于积极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这一点并无本质区别。更何况在提出质量异议的同时,要求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也未为不可,很难说此时一方面在履行义务、一方面在行使权利。因而,买受人向出卖人通知标的物的瑕疵状况,应当理解为行使权利,并且这一权利不妨称之为异议权。 2.买受人检验通知的权利应当理解为形成权。民法上的权利根据其行使方式与法律效果的不同,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就买受人的瑕疵通知这一法律行为而言,其一,并不需要出卖人的承诺认可,只需通知到达便可保全买受人的瑕疵权利。其二,瑕疵通知事实上改变了买卖双方的既存法律关系状态。因为,未及时检验并通知瑕疵将视为货物质量合于合同之约定,这里的“视为”是法律拟制,或者说是一种不可反驳的推定,更加表明了立法者的立场是推定出卖人交付的货物为无瑕疵的货物。故此,买受人的瑕疵通知的确构成了对这种既存权利义务状态的改变,使得瑕疵担保权利从隐藏状态中显现出来。其三,买受人通知瑕疵情况以后,其瑕疵权利的最终实现,依然有赖于请求权的实施。由此,应当将买受人检验、通知权利理解为形成权,而质量异议期则是限制这一形成权的期间。 3.是权利失效期间还是除斥期间?限制形成权的期间有除斥期间和权利失效期间。权利失效期间,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权利的行使加以例外的限制,使用时必须特别慎重。就要件而言,必须有权利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之事实,并有特殊情况,足使义务人正当信任权利人已不欲履行其义务,致权利人再为行使有违诚信原则。权利失效之要件,须从严认定,以避免软化权利效能,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之道德趋于松懈。而质量异议期的经过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为法律所明确规定,并不需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之后确定。并且,商事买卖双方往往约定了检验期,并且该检验期往往并不长,除非是明显的表面瑕疵,否则很难说该期间的经过便足使义务人正当信任权利人已不欲其履行义务。笔者认为,质量异议期经过的法律效果之发生,主要不在于诚实信用,而在于交易的迅捷与买受人利益保护的平衡,将质量异议期解释为权利失效期间,并不适宜。因此,将质量异议期解释为除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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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08)润民一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 / 2008-10-07

裁判要点: 本案中,原告王某作为争议房屋的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而被告张某通过拍卖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并进行了所有权登记。本案争议的焦点?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即义务人(房屋所有人)在出卖该房屋时,承租人在与第三人同等的条件下有优先买受该房屋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的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可见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一直为我国民事立法所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争议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镇江市京江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镇江市分行在拍卖原告承租的房屋时,未依法有效地通知原告参加拍卖行使优先购买权,侵犯了原告的权益。 被告张某通过参与拍卖活动,有偿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并到房屋登记部门进行了所有权登记。被告张某购买房屋没有过失,是善意的,其行为符合《物权法》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原告称被告张某与被告拍卖行恶意串通之意见,并无证据证明。因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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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 / 2007-01-18

裁判要点: 1.异案司法行为的法律属性。本案被告认为本案标的不能过户的原因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执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标的进行了查封,该情形显属不可抗力,而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情形。该理由成立。 (1)不可抗力的含义、标准及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可见,不可抗力包含三层意思,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不能预见是从主观方面来讲的,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是客观要件,不可抗力的认定应从主客观方面综合分析,即从性质上说不可抗力具有客观性,与当事人主观意志无关,但在认定不可抗力事件时,要看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据此来判断当事人主观上有否过错,两个标准缺一不可,否则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在民法理论上已成定论,且已为世界各国立法所普遍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本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是否为不可抗力。在我国,关于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无司法解释。但是根据不可抗力的含义,结合司法行为的特点,我们可以认定司法行为应属于不可抗力。司法行为由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从应然上讲,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行为事实预测行为的法律后果,但是在实际案件中,由于影响案件认定的因素较多,比如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法官的认识和审判水平等,因此案件的发展和后果具有一定的不可预知性,也非当事人能掌控。因此,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对于当事人来说往往无法预测,也无法控制,司法行为具有不可抗力的主客观性,但是如果当事人是恶意利用合法司法行为达到非法目的则应予排除不可抗力的适用,此种情况下需要抗辩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系异案引起,且发生在《委托拍卖合同》签订之后,这是委托方武汉信合营业部无法控制且主观上不愿发生的,不存在利用司法行为阻碍拍卖目的实现的理由。综上,应认定本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属不可抗力。 2.关于责任归属及损失承担问题。关于新世纪拍卖公司由于拍卖所支付的费用承担问题,究竟是应由其自己承担,还是由委托方武汉信合营业部承担,抑或由双方共同分担,需要从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及有无从中获利等方面进行考察。 (1)委托方和受托方有无过错。在本案中,新世纪拍卖公司按照与武汉信合营业部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实施了拍卖程序所必要的行为,认真履行了拍卖义务,并无不当,也无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只是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才得知拍卖标的已被法院查封,导致买受人李某在签署成交确认书,并支付部分成交款后却无法取得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买受人李某要求拍卖人新世纪拍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导致拍卖房屋无法过户转让,进而使拍卖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而此查封行为,拍卖人新世纪拍卖公司事前并不知晓,也无法控制,因此,拍卖人新世纪拍卖公司在本次拍卖中并无过错。那么,委托人武汉信合营业部对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有无过错呢?由于武汉信合营业部是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执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而合法取得本拍卖标的的所有权的,基于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信赖,武汉信合营业部不再对该标的物的权属状况负有注意义务,且武汉信合营业部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在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无法预知,也无恶意制造诉讼使拍卖标的被查封的主观动因和客观行为。本案标的不能过户的原因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执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标的进行了查封,该情形应属不可抗力。可见,委托人武汉信合营业部在本次拍卖中也无过错。 (2)委托方和受托方利损情况。新世纪拍卖公司由于在履行拍卖义务中,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包括物质支出和时间支出,而且由于拍卖协议无法实际上履行,以致无法按约定收取佣金收入。因此,新世纪拍卖公司在本次拍卖中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在拍卖过程中支出的合理开支,新世纪拍卖公司委托陈某在湖北省宜昌市进行招商广告的发布等拍卖的前期工作,支付劳务费25万元,有相关证据证实,这部分费用应认定为新世纪拍卖公司为拍卖支付的合理费用;新世纪拍卖公司主张的员工工资、差旅费用等(14940元)为合理开支,由于证据不充分,且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该部分费用不能认定为新世纪拍卖公司的损失。间接损失是期待利益,即拍卖成功可以获得的佣金收入,新世纪拍卖公司与李某约定佣金比例为拍卖成交价的4.5%,计算佣金收入为36.05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新世纪拍卖公司的佣金收入,新世纪拍卖公司按照与武汉信合营业部在《委托拍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全部拍卖成交款超过3050万元的部分作为佣金,而新世纪拍卖公司进行拍卖成交款没有超过3050万元,其要求收取此部分佣金没有依据。虽然新世纪拍卖公司与武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的《资产拍卖业务合作协议》有收取佣金的比例,但该协议对武汉信合营业部无约束力,新世纪拍卖公司以该协议约定佣金的比例来主张损失也无法律依据。而武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由于拍卖协议无法实际上履行,也无法获得拍卖成交价款。因此委托方武汉信合营业部和受托方新世纪拍卖公司在此拍卖中均无获利情况,却各有损失。 (3)新世纪拍卖公司的损失应由何方承担。在本案中委托方武汉信合营业部和受托方新世纪拍卖公司均无过错,那么新世纪拍卖公司在拍卖中所遭受的损失由谁承担呢?本案拍卖协议的目的无法履行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所致,该查封行为属不可抗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武汉信合营业部和新世纪拍卖公司均可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是受托方新世纪拍卖公司是在为委托方武汉信合营业部的利益进行拍卖活动的过程中支付了必要费用的,虽然武汉信合营业部由于拍卖未完成并无实际收益,但是本次拍卖的目的却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可以由委托方武汉信合营业部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由于拍卖人新世纪拍卖公司为拍卖前期工作支出的25万元系合理开支,是为了促使拍卖合同得以履行的必要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新世纪拍卖公司为拍卖前期工作支出的25万元,如果拍卖成功,那么,新世纪拍卖公司可以通过收取佣金补偿这部分开支,但是由于本次拍卖无法实际履行,新世纪拍卖公司无法收回这部分开支,从而实际遭受损失,由于这部分损失是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发生,并且是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因此,此部分费用由委托人武汉信合营业部承担比较合理。关于间接损失,即预期佣金收入,不应由委托方武汉信合营业部承担,佣金收入作为期待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如果此部分损失由委托方武汉信合营业部承担,则过于加大委托方的责任和风险,也有失公平,并且,从社会效果来讲,由委托方承担预期佣金收入的损失也会对拍卖行业的成长产生负面影响,使潜在的委托人放弃拍卖。因此,对于受托方对间接损失的主张,不应支持。 3.新世纪拍卖公司泄露了委托人身份的行为如何定性。武汉信合营业部辩称因新世纪拍卖公司泄露了委托人身份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主张该违约责任与其赔偿新世纪拍卖公司损失的责任相互抵销。虽然新世纪拍卖公司泄露了委托人武汉信合营业部身份违反《委托拍卖合同》,确实构成违约,但是由于双方对该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无约定,且该行为并未对武汉信合营业部造成实际损失,二审法院对武汉信合营业部的该主张不应支持是合理的。

776、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08)弋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 / 2008-07-31

裁判要点: 需要说明的是,与本案同时起诉的涉诉小区业主共有42户,其诉讼请求与依据事实基本雷同,故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决定合并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 1.关于被告违约行为是否属根本违约的认定。根本违约实际上是属于实际违约中法律后果最严重的一种,其表现形态为因合意一方或双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契约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如一般买卖合同中不能支付对价或标的物不能交付。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出售商品房时明示的图纸规划,将所出售的商品房进户门由内开改为外开,产生的不良影响是部分相邻两户在开关门时发生碰撞,可能给(在门的开关范围内)有关人员造成人身和财产安全隐患。但从涉诉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来看,不影响购买人的实际居住和享有该商品房的所有权性质等,由此可以得出,这一违约行为造成了购买人的商品房使用过程中的不便,属瑕疵履行,而非根本违约。因双方对此违约行为未在涉诉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故该违约行为是否适用涉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该违约行为不产生解除合同和参照同类违约金约定条款执行的效力,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鉴于当事人诉求,经释明,原告方仍坚持违约金请求,对此应当予以驳回。但考虑到社会效果,形成的判决意见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永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原告王某所购商品房进户门更改为向内开启”。 2.关于公共附属设施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如何确定。由于被告方在出售房屋时作为宣传的“江城国际—瑞虹苑”平面图标识,将学校的大门(实为原告读图理解错误,该大门实际不存在)、朝南的消防通道、垃圾采集点、地下停车库、北车行通道、北回车场、商业铺面通行车道、商业铺面、居委会用房、公共厕所、门卫(应为门卫工作场所)等公共附属设施在该平面图标识予以明示,致原告认为上述设施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一并投入实际使用,但被告未能及时投入实际使用,从而使其所购商品房因周围环境的改变使所购房屋整体使用功能部分丧失、价值贬低,属被告违约,结合上述更改门向违约,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和继续履行。针对原告违约金请求已作阐述,不作另赘。关于公共附属设施,虽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以界定上述平面图标识的宣传内容应视为合同内容,但何时交付系本案的争议之一。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若合同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的,则依照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综上,原告方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应予支持,但已经交付使用的部分公共设施不在此列;余未交付使用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交付期限,被告方承诺于2008年年底交付使用,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依据;原告方认为应于商品房交付时一并投入使用的理由也不充分,因上述权利义务内容非为双方协商后载入书面合同,而是由公示的平面图标识的宣传内容推定为合同内容,较为公平的理解应为该平面图标识的宣传内容是针对全体小区业主,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举证证明该小区房屋业已全部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根据公平原则,可以推定上述公共设施应于全部小区房屋竣工交付时一并交付使用,故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具体履行期限本院酌定为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予实际交付使用。 本案作出判决后,原、被告均没有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

777、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5)美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 / 2007-05-15

裁判要点: 皇冠酒店作为中国国内首批产权式酒店的示范,其开发商在完成对外售房后,并不按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等相关的手续,致使众多国内、香港及东南亚的海外华侨等购房人因购房合同的履行问题纷纷向海南省各级法院提起系列集团诉讼,引起了极其不良的社会反应。本案作为上述系列集团诉讼中较有普遍代表性的一例,由于法律关系复杂、责任混同不清、社会影响较大,曾经多次向上级法院请示等原因中止审理。因此,要准确认定该案的法律责任,首先必须理清其法律关系。本案法律关系的主线为:一是原告与泰信公司之间的购房合同关系;二是泰信公司、皇冠公司与华源公司之间的关联企业关系。对于原告与泰信公司之间的购房合同关系,事实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针对泰信公司、皇冠公司与华源公司之间关联企业关系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等则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对于泰信公司、皇冠公司与华源公司之间的关联企业关系的认定。本案中,虽然泰信公司、皇冠公司与华源公司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但主要把握准三个关键的行为,即:一是皇冠酒店的发展商为中国华源与泰信公司,泰信公司出资发起设立皇冠公司,并将其名下的资产——皇冠酒店的全部财产及其债权债务转移给皇冠公司;二是皇冠公司将皇冠酒店的房屋(包括原告所购买的5层537号房和553号房)、土地使用权、设施、设备以及全部资产评估后作价5.14亿元投入华源公司,其中股权投资14850万元,其他作为债权投资,为此享有华源公司99%的股权;三是皇冠公司将其拥有华源公司99%的股权以抵债方式全部转移给中国华源,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中国华源取代皇冠公司成为华源公司的新股东。而且2004年之前,泰信公司、皇冠公司及上海原创(华源公司另一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吴某。从上述三个行为与相关事实中不难看出,泰信公司、皇冠公司与华源公司之间的关联企业关系。对上述三家公司关联企业的认定,基本奠定了本案处理的基础。 2.针对债的加入及关联企业之间人格混同的法律责任及法律适用问题。 (1)泰信公司作为皇冠公司的股东,皇冠公司对泰信公司的经营状况应当清楚。泰信公司将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皇冠酒店的全部财产及其债权债务转移给皇冠公司,虽然皇冠公司同意承担泰信公司的相应责任,但泰信公司的债务转移并未经过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故皇冠公司加入到原告与泰信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并不是该债务转移后唯一的债务人或承继人,而是加入该债务与原债务人泰信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新债务人。皇冠公司与泰信公司作为连带债务人,共同对原告负责,属债的加入,原告有权选择同时对泰信公司和皇冠公司主张债权。因此,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要求皇冠公司在其接受泰信公司的财产范围内对泰信公司原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合法有据的。 (2)虽然泰信公司与皇冠公司在法律上仍表现为独立人格,但从泰信公司转移资产给皇冠公司、皇冠公司投资设立华源公司的行为过程中,足以证明其从属公司的经济地位已发生倾斜,其公司财产已基本丧失独立性,基本上已沦为空壳公司。对于关联企业债权人的原告而言,企业本应以其各自所有的全部财产对其承担责任,但由于关联企业人格的混同及财产的随意移转,模糊了独立企业法人之间的界限,几乎无从辨别关联企业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关联企业而言,皇冠公司将其名下的酒店房产、土地使用权、设备等全部资产作价投资至华源公司,成为华源公司的原始股东并占有华源公司99%的股权的投资行为,明显违反了当时(2004年修改)的《公司法》第十二条“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的禁止性规定;而华源公司接收皇冠公司相关财产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皇冠公司对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担保的法人财产减少,该财产转移行为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但华源公司在辩解中却提出,该公司获得的资产是股东会决议及验资报告中所列明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设施、设备等全部资产”,并不包括皇冠公司在经营中形成的对外债务,没有理由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其理由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损失是就某一特定法律关系而言的。就本案来说,无论是股权转让的无效民事关系,还是抵债行为的侵权关系,泰信公司和皇冠公司的财产已被华源公司取得并占有,原告的损失已实际产生。因此,根据现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华源公司应在接受皇冠公司财产范围内对皇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从本案的审判实务中还应注意到,法官要善于权衡公司利益、股东责任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分清公司股东或者关联企业中的控股股东通过不正当关联交易、逃避纳税、转移财产等一系列侵害了公司利益,部分甚至完全使公司丧失了偿债能力,却以股东与公司人格分离,公司对其债务独立承担责任为由主张免责的真相,准确适用法律。

778、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苏中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 / 2007-12-15

裁判要点: 《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明确规定了民事诉讼中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但对于民事诉讼中通常会产生的律师费如何负担,我国现行法律未作出统一的规定,只有在为数较少的部门法和司法解释中确定律师费应由债务人或过错方承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抵押和质押担保范围内的责任,权利人为了实现该权利所支付的费用,都应当由债务人或者保证人、抵押人和质押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与审理商标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和不统一,在审判实务中对于律师费用的承担也有当事人各自承担和由败诉方承担两种处理意见。 我们认为,律师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的观点具有合理性,近年来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也陆续就某些特定领域纠纷的律师费承担问题作出由债务人或过错方负担的明确规定。但考虑到我国目前对此问题无统一规定的立法现状及我国现阶段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实际状况,在审判实务中处理律师费承担问题时仍应慎重,充分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平衡好债权人和债务人、守约方和违约方等不同当事人的利益。具体到合同纠纷案件中,处理律师费用的承担问题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应否保护守约方律师费用损失所应坚持的司法原则。(1)现阶段遵循有约定的加以保护、无约定的不予保护的原则。(2)对于有无约定的判断标准,坚持相对从宽审查原则。对于诸如“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或“因诉讼产生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应认定其包含了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意思。但对于“因违约而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不应认定其包含了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意思。本案中韦翔公司与光大银行在主合同中约定“因韦翔公司违约给光大银行造成的任何损失,韦翔公司均负有全部赔偿义务”,该约定未包含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意思,光大银行要求韦翔公司承担其律师费用没有依据。 2.关于应由违约方承担的守约方律师费用损失的范围。(1)认定应由违约方承担的守约方律师费用损失范围,应以守约方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所作的相关收费规定作为参照标准。(2)对于守约方支付的律师费用中未超出上述规定的收费幅度上限的部分,应当予以保护。但需指出的是,如律师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则对于守约方来说没有实际损害结果,守约方如未提供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费用的证据,则不应当支持其请求。 3.关于守约方部分胜诉情形下违约方所应承担的守约方律师费用问题。守约方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的,应当参照守约方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部分在其整个诉讼请求中所占的比例计算违约方所应承担的律师费用。 4.法院不主动审查和处理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对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无论当事人对此是否提出明确请求,法院都应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作出决定。而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费用不包括律师费,律师费承担的依据在于违约方或过错方应承担守约方或非过错方的损失,因此法院对于律师费承担问题的确定也不同于对诉讼费用作出的决定,而应按照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在当事人未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要求对方承担律师费的,法院不应对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进行审查和处理。 慎重对待律师费用承担的问题,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避免当事人尤其是合同纠纷的守约方滥诉,给对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在本案中,光大银行在其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均未到期、亦未实际垫付的情况下聘请律师,起诉要求韦翔公司支付汇票项下贷款本金和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但诉讼中光大银行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韦翔公司存在经营状况不良、企业处于停顿等待破产的情形,且韦翔公司与韦旭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即便本案诉争合同中有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律师费的约定,因光大银行要求韦翔公司承担其律师费损失,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时韦翔公司有违约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韦翔公司和韦旭公司不应承担光大银行律师费损失。

779、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书 / 2008-05-14

裁判要点: 《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明确规定了民事诉讼中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但对于民事诉讼中通常会产生的律师费如何负担,我国现行法律未作出统一的规定,只有在为数较少的部门法和司法解释中确定律师费应由债务人或过错方承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抵押和质押担保范围内的责任,权利人为了实现该权利所支付的费用,都应当由债务人或者保证人、抵押人和质押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与审理商标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和不统一,在审判实务中对于律师费用的承担也有当事人各自承担和由败诉方承担两种处理意见。 我们认为,律师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的观点具有合理性,近年来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也陆续就某些特定领域纠纷的律师费承担问题作出由债务人或过错方负担的明确规定。但考虑到我国目前对此问题无统一规定的立法现状及我国现阶段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实际状况,在审判实务中处理律师费承担问题时仍应慎重,充分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平衡好债权人和债务人、守约方和违约方等不同当事人的利益。具体到合同纠纷案件中,处理律师费用的承担问题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应否保护守约方律师费用损失所应坚持的司法原则。(1)现阶段遵循有约定的加以保护、无约定的不予保护的原则。(2)对于有无约定的判断标准,坚持相对从宽审查原则。对于诸如“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或“因诉讼产生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应认定其包含了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意思。但对于“因违约而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不应认定其包含了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意思。本案中韦翔公司与光大银行在主合同中约定“因韦翔公司违约给光大银行造成的任何损失,韦翔公司均负有全部赔偿义务”,该约定未包含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意思,光大银行要求韦翔公司承担其律师费用没有依据。 2.关于应由违约方承担的守约方律师费用损失的范围。(1)认定应由违约方承担的守约方律师费用损失范围,应以守约方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所作的相关收费规定作为参照标准。(2)对于守约方支付的律师费用中未超出上述规定的收费幅度上限的部分,应当予以保护。但需指出的是,如律师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则对于守约方来说没有实际损害结果,守约方如未提供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费用的证据,则不应当支持其请求。 3.关于守约方部分胜诉情形下违约方所应承担的守约方律师费用问题。守约方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的,应当参照守约方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部分在其整个诉讼请求中所占的比例计算违约方所应承担的律师费用。 4.法院不主动审查和处理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对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无论当事人对此是否提出明确请求,法院都应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作出决定。而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费用不包括律师费,律师费承担的依据在于违约方或过错方应承担守约方或非过错方的损失,因此法院对于律师费承担问题的确定也不同于对诉讼费用作出的决定,而应按照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在当事人未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要求对方承担律师费的,法院不应对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进行审查和处理。 慎重对待律师费用承担的问题,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避免当事人尤其是合同纠纷的守约方滥诉,给对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在本案中,光大银行在其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均未到期、亦未实际垫付的情况下聘请律师,起诉要求韦翔公司支付汇票项下贷款本金和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但诉讼中光大银行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韦翔公司存在经营状况不良、企业处于停顿等待破产的情形,且韦翔公司与韦旭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即便本案诉争合同中有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律师费的约定,因光大银行要求韦翔公司承担其律师费损失,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时韦翔公司有违约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韦翔公司和韦旭公司不应承担光大银行律师费损失。

78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9285号民事判决书 / 2008-12-18

裁判要点: 本案中主要的争议在于?下文将针对这几方面逐一论述。 1.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司法实践中,对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主要参照199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即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本案中,中新油公司与广大厂、沈某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欺诈、胁迫下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沈某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作为广大厂的共同债务人向中新油公司借款,故其在借款到期后有义务向中新油公司偿还借款。 2.逾期利息的处理意见。对于逾期归还本金或利息的,一般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处理:(1)无息借贷中,义务人逾期返还本金,权利人如主张逾期利息,则逾期部分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由义务人承担责任;(2)利率明确的借贷,义务人逾期返还本金或利息的逾期利息可以参照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也就是说贷款利率上加收30%~50%即为罚息,并以此参数来计算逾期利息,同时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中新油公司请求的罚息标准低于该标准,故应以当事人请求的标准计算罚息。(3)利率有争议的借贷纠纷且逾期返还本金的,应先解决争议部分,即确定利率,然后由借款方承担相应逾期违约责任。

781、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鞍民三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 / 2008-02-29

裁判要点: 该案涉及的主债权债务事实比较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在法律适用上亦不存在难点,所以应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该案值得研究的问题在于超过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或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行为的法律后果。 1.超过保证期间的情形。超过保证期间,这里是指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情形。由于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在上述情形下,保证人已经在实体上免除了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盖章的行为并不能导致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后果。 2.主债务或保证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由于保证人享有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权,其有权以该项抗辩权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所以,在主债务或保证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保证人仅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并不能成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法院也不能因此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责任的再生。在超过保证期间或主债务、保证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情况下,如果保证人有为已过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债务重新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应视为保证人与债权人重新达成了保证合同,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还应强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是针对债务人的,即针对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的签字盖章行为作出的规定,不应把这个司法解释扩大适用到保证人。

78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 / 2008-04-10

裁判要点: 联洋公司是由原国有企业临西氮肥厂经过公司制改造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后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外方终止合同。之后,临西县经贸局将联洋公司全部资产卖给新成立的临西氮肥公司,临西氮肥公司为此支付的对价是将职工对联洋公司拥有的370万元债权进行了债转股,并承担联洋公司所欠的部分债务。本案表面上看是由外资企业出售全部资产后引发的纠纷,实际上本案所涉诸多问题都是国企改制中产生的问题。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为我们今后处理企业改制中存在的类似问题提供了较好的司法解决路径,具有一定的案例指导意义和启示作用。 1.临西县经贸局与临西氮肥公司签订的企业资产买卖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本案中该企业资产的所有者是联洋公司,临西县经贸局作为政府部门无权处分联洋公司的企业资产,其签订的资产买卖合同在未经联洋公司追认的情况下是否属于无效合同。审理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轻易认定企业改制合同无效的精神,考虑到联洋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已无资产可供执行,636名职工对联洋公司的债权转股权行为已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所欠职工养老金和下岗职工的债权没有着落等现实因素,如果贸然认定资产买卖合同无效,容易引发职工失业、所欠职工养老金和下岗职工的债权无法保障、政府公信力降低等社会不稳定因素。此外,考虑到现行法律、法规对企业改制的法律形式及实施程序并没有进行界定,审理法院在二审中确定了资产买卖合同的效力,这对处理本案所涉经济和社会问题更为有利,更能使判决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我国对于外资企业全部资产出售后企业的债务承担没有相应法律规定。目前关于企业改制主要适用的是2003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外复第13号的规定,外商投资行为不受上述司法解释的调整。审理法院考虑到联洋公司本身就是由国有企业临西氮肥厂公司制改造而来,且本案中存在的职工债转股、养老金和下岗职工债权等问题也是当时企业改制时遗留的问题,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根据债务随资产走的原则,作出判决。 即在当事人对企业遗留债务的承担没有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未经债权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认可损害国家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因企业财产负有对企业债务的一般担保责任,受让方按照该原则,根据不同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 3.临西氮肥公司是否应当在其接收的370万元资产范围内就联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中,临西氮肥公司认为,其作为依法批准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与联洋公司无隶属关系,虽然受让并使用了联洋公司的主要资产,但该权利是根据临西县经济贸易局与临西氮肥公司签订的企业资产买卖合同书支付对价合法取得的。对于联洋公司与丛某的债务,由于联洋公司并未通知临西氮肥公司,临西氮肥公司亦未表示同意承接该债务,因此不发生债务转移的后果,故该债务仍应由继续存续的联洋公司承担。 审理法院认为,联洋公司将公司的全部资产从公司剥离出来,转让给了临西氮肥公司,即使存在联洋公司与临西氮肥公司所签的遗留问题协议,根据债务随资产走的原则,未经债权人事先同意,接受财产的企业应当在接收财产价值范围内对出让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联洋公司的全部资产及部分债务进入了临西氮肥公司,部分债务保留在原企业,从形式上是公平合理的,但是在上述转移过程中由于没有通知所有债权人,即丛某未得到任何通知,其造成的后果是驾空了丛某的债权。因为联洋公司已将企业的全部资产剥离给了临西氮肥公司,虽然联洋公司仍保留法人地位,但只是一个空壳,没有留下实际的、有效的、可变现的财产来承担债务。因此,如果资产受让方临西氮肥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则债权人的权利就很难实现。 4.本案的启示意义。本案虽已审结,但因本案的审理而引发出一个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即我国《公司法》中并未对公司在正常经营业务以外出售全部或重大资产时的债权人权利保护作出相关规定。《公司法》立法上的这一空白,造成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时无法可依,只能比照相关法律的原则性规定进行类推,这样做极易引发执法尺度不统一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公司出售全部或重大资产属于公司的重大变更事项,即使受让方支付了对价,对公司债权人的权利也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应当赋予债权人相应的权利,即当公司出售全部或重大资产时,应当提前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则由公司和资产买受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资产买受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其受让的资产价值为限。

783、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 / 2008-10-23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从法律上看,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经营实体地位,具有明显的非法人团体属性,具有人格、财产、利益、责任相对独立的特点。《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在立法上,采取了补充主义,只有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才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原投资人刘某与现投资人董某转让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的行为,只是引起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投资人发生变化,并没有消除原企业也没有产生新企业,该企业具有法律人格上的延续性,其转让之前所欠之债,应由其企业承担,这样既有利于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同样有利于企业的延续经营。 由于债权人无法完全掌握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的行为,投资人转让企业完全可以在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其可以在抽走企业财产的情况下,把企业转让给没有偿债能力的第三人,由没有偿债能力的企业和第三人承担责任,而自己免于债权人的追索,从而达到逃债的目的。因此,法院判决由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促进交易、保护交易安全的市场经济法制原则和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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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08)乳商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 / 2008-11-11

裁判要点: 本案在实质上是普通一房二卖中两个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普通一房二卖是指卖方以同一房屋为标的,在与一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时,又与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从而导致两个合同买方均希望获得同一房屋的利益冲突。最终谁能获得该房屋,取决于先后两个合同的效力及履行。 1.两个房屋买卖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由此可见,本案两个房屋买卖合同均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且没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我国也无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规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本案当事人亦未作出这种约定,因此,本案第一个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第二个买卖合同,其效力同样应当予以肯定。既然第一个买卖合同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因此房屋的所有权还保留在卖方的手中,卖方当然享有包括处分权在内的所有权的四项全能。与第二个买方签订买卖合同,是卖方行使处分权的体现。至于第一个买方,未办理过户登记即未取得所有权,而仅享有对房屋的债权。按照民法原理,债权是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因此也就不可能被第三人所侵犯。一房二卖案件中的第一个买方,由于尚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不能声称第二个合同侵犯了其所有权。第二个合同既然不属于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合同,当然不应被认定为无效。 2.登记是房屋产权转移的生效要件。本案两个买卖合同均是有效的,那么房屋产权究竟应由哪方取得?登记在物权变动中,究竟起着什么作用?我国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其含义是不动产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须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以及履行登记之法定形式,方能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在登记生效主义下,物权变动不经公示,就不发生效力,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即使在当事人之间也是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的。 由此可见,本案中,冯某经过产权变更登记,依法取得了房屋产权,成为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而李某与许某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是有效的,但由于其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因而不能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但李某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产生出实际交付房屋并过户的义务,由于他没有履行该义务,因此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房屋已经归属他人,李某失去了继续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许某可以要求卖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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