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山东清华紫光凯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远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南海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锐,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5号神州数码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武,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晨;审判员:贾琤、谢东。
(二)诉辩主张
原告凯远公司诉称:2001年6月27日,我方与神州数码公司签订了包销协议,约定:我方向神州数码公司购买1000台800+型摩托罗拉宝典(每台单价950元)和200台828型摩托罗拉宝典(每台单价1650元)。我方于2001年7月17日收货后,发现800+宝典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同时,神州数码公司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配合我方进行销售培训,协助我方销售等义务。神州数码公司的货物给我方造成严重损失。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如下:1.现在未出售的800+宝典829台,我方已经对其中的806台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在保全的宝典中有547台未粘贴进网许可证;2.所有800+宝典外包装盒标明的型号为800+,使用手册和VCD光盘标明的型号均为800,而用户保修手册上标明的型号均为828,样品主机外壳上未标注产品型号;3.我方于2002年2月将175台800+宝典送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了检验,其中114台接收不到传呼台的无线信号。另我公司因为销售800+宝典,广告支出为180458元、场地人工费分别为12811元和30798.75元、降价和搭配手机销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783.58元、检验和公证费用9000元和3800元、仓储运输费5000元、应得利益损失326038元。故我方诉至法院,要求神州数码公司承担我方未售出的829台800+宝典退货责任,判令神州数码公司退还货款787550元,赔偿我方合同履行后应得利益3260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神州数码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凯远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凯远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双方约定期限,如未在约定验收期限内验收,则视为已予验收。协议第九条约定收到货物7日内验收,如7日内未验收,就视为验收合格。凯远公司直到起诉前才向我方提出质量异议;2.凯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我方产品有质量瑕疵。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货物质量不合格的依据,因该检测机构是由凯远公司单方选择的,该监督所并非权威检验摩托罗拉宝典的机构,其主体的独立性不能不令人质疑,凯远公司送检的货物已置于其保管控制之下近1年,在送检时包装已经开封,因此送检的宝典样品状态不能证明与我方交货时的状态是一样的。故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本案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问题,两者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所检报告不能证明货物内在质量性状,不能接收传呼台信号的原因是多种的,可能是呼台设置的基站不够,不能覆盖到客户所在区域,或客户所在区域产生屏障,也可能是客户操作不当所致。3.凯远公司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依据,且凯远公司单方要求退货是违反约定的,故请求驳回凯远公司的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6月27日,凯远公司与神州数码公司签订包销协议,约定凯远公司向神州数码公司购买100台800+型摩托罗拉宝典,200台828型摩托罗拉宝典,800+宝典每台含税价格950元,828宝典每台含税价格1650元。付款方式为买方于2001年6月30日之前向卖方支付3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128万元。风险及所有权转移条款约定:合同产品损失风险及所有权应在交付至装运给买方的承运人时转移给买方。在货物交付后,买方应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快验收该项货物,如果交货后7日内未予验收,则在该7日内应视为已予验收。合同签订后,2001年6月29日凯远公司给付神州数码公司货款128万元。2001年7月17日凯远公司收到神州数码公司提供的货物,并当即开箱。2002年2月1日凯远公司将其未销售的175台“摩托罗拉800+宝典”进行了检验,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了检验报告。在检验报告勘验记录样品描述一节,记录如下“175台样品由7个大纸箱包装,已开封。每大包箱内装有25台样品,每台样品由一纸盒包装,包装盒未封口”。2002年7月16日凯远公司向青岛市第二公证处申请诉讼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对凯远公司存放在该公司1608室的“摩托罗拉宝典800+”进行了查验、清点。证实有“摩托罗拉宝典800+”806台,其中有进网许可证259台,无进网许可证547台。该公证书及现场记录对公证时在凯远公司处的“摩托罗拉宝典800+”806台包装是否开封未进行描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包销协议1份。
2.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
3.设备验收单复印件1份。
4.摩托罗拉800宝典使用手册。
5.包装盒内神州数码公司制作的宝典828的用户保修手册。
6.检验报告。
7.4份投诉信。
8.证据保全公证书。
9.催告函。
10.青岛万利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情况说明。
11.2份质量监督局发票及1份公证处发票。
12.销售报表及出库单。
13.凯远公司广告。
14.凯远公司副总经理雷某给神州数码公司副总经理的邮件。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凯远公司与神州数码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属有效。
凯远公司称神州数码公司提供的宝典800+的大部分未粘贴入网许可证,并提交了检测报告及证据保全公证书予以证明,但该证据本院认为并不能证明所检测的产品及所保全的产品即是神州数码公司所供产品,对此凯远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凯远公司作为专业经营网络电子产品的公司,其应当知道寻呼机必须要粘贴入网许可证的强制性规定,否则不允许销售,且凯远公司称收货当时就开箱检查,其完全可以在当时就注意到入网许可证的问题,凯远公司未就此提出异议(其自称提出了,但未举证证明),显属过错。综上,本院对凯远公司关于神州数码公司所供产品未粘贴入网许可证的主张不予认定。
凯远公司称神州数码公司所供产品标识混乱、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对风险及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在货物交付后,买方应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快验收该项货物,如果交货后7日内未予验收,则在该7日内应视为已予验收。现凯远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向神州数码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应当视为其对质量的认可。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凯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故对凯远公司要求神州数码公司承担未售出的829台摩托罗拉800+宝典的退货责任、退还货款787550元、赔偿经济损失256651.33元及合同履行后应得利益3260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东清华紫光凯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61元,由山东清华紫光凯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六)解说
质量异议期是否属于除斥期间?
权利行使的期间限制在民法上主要有三种:其一为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其二为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其三为权利失效期间,无论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均有适用之余地。
1.买受人的检验通知应当理解为一种权利。权利者,实现一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也。但是,权利也需要当事人积极行使,否则权利人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也将因除斥期间或者诉讼时效等期间的经过而难以保障。但我们很难说,“积极行使”本身构成了一种义务。对检验、通知设定的质量异议期,和除斥期间、诉讼时效一起,构成促使买受人积极行使瑕疵担保权利的限制期间。在质量异议期内迅速、及时地为检验通知,与在法定期间内及时向出卖人行使瑕疵请求权,都在于积极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这一点并无本质区别。更何况在提出质量异议的同时,要求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也未为不可,很难说此时一方面在履行义务、一方面在行使权利。因而,买受人向出卖人通知标的物的瑕疵状况,应当理解为行使权利,并且这一权利不妨称之为异议权。
2.买受人检验通知的权利应当理解为形成权。民法上的权利根据其行使方式与法律效果的不同,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就买受人的瑕疵通知这一法律行为而言,其一,并不需要出卖人的承诺认可,只需通知到达便可保全买受人的瑕疵权利。其二,瑕疵通知事实上改变了买卖双方的既存法律关系状态。因为,未及时检验并通知瑕疵将视为货物质量合于合同之约定,这里的“视为”是法律拟制,或者说是一种不可反驳的推定,更加表明了立法者的立场是推定出卖人交付的货物为无瑕疵的货物。故此,买受人的瑕疵通知的确构成了对这种既存权利义务状态的改变,使得瑕疵担保权利从隐藏状态中显现出来。其三,买受人通知瑕疵情况以后,其瑕疵权利的最终实现,依然有赖于请求权的实施。由此,应当将买受人检验、通知权利理解为形成权,而质量异议期则是限制这一形成权的期间。
3.是权利失效期间还是除斥期间?限制形成权的期间有除斥期间和权利失效期间。权利失效期间,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权利的行使加以例外的限制,使用时必须特别慎重。就要件而言,必须有权利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之事实,并有特殊情况,足使义务人正当信任权利人已不欲履行其义务,致权利人再为行使有违诚信原则。权利失效之要件,须从严认定,以避免软化权利效能,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之道德趋于松懈。而质量异议期的经过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为法律所明确规定,并不需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之后确定。并且,商事买卖双方往往约定了检验期,并且该检验期往往并不长,除非是明显的表面瑕疵,否则很难说该期间的经过便足使义务人正当信任权利人已不欲其履行义务。笔者认为,质量异议期经过的法律效果之发生,主要不在于诚实信用,而在于交易的迅捷与买受人利益保护的平衡,将质量异议期解释为权利失效期间,并不适宜。因此,将质量异议期解释为除斥期。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贾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8 - 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