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北京同伟方园陶瓷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同伟方园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小海子村2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湘凌,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建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十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东;审判员:张为民;代理审判员:张建文。
(二)诉辩主张
原告同伟方园商贸中心诉称:2006年9月27日,我方与鸿建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我方为鸿建公司提供特定规格的陶瓷产品,包括路易摩登300×600地面产品4300平方米,300×600墙面产品420平方米,合同总金额为377600元,交货地点为北京通泰小区E2#综合楼郦城项目部工地;合同签订时鸿建公司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该预付款是用于最后一批货物的结算款,鸿建公司在每一批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付清该批货款,鸿建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我方有权不予以继续供货。合同签订后,我方立即进货并组织工人加工。10月16日,我方按照鸿建公司的要求为工地提供了第一批货物,鸿建公司验收但款未付;11月11日,我方又提供了第二批货物,鸿建公司验收但款未付;11月14日,我方向鸿建公司提供第三批货物时鸿建公司仍不能支付前两批货物的货款,不得已我方只能将货物拉回。事后,我方多次与鸿建公司就履行合同的事宜进行交涉,未果。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我方完全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鸿建公司在验收货物后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货款,该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并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我方只能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鸿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判决鸿建公司支付货款45120元;由于鸿建公司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要求鸿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3280元;判决鸿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鸿建公司辩称:合同属实。第一批货和第二批货收到了,但我公司没有石某这个人。第三批货送到现场后同伟方园商贸中心要求当时付款,我方没有收到其提前的通知,没有准备支票。约定好10万元货款开一张支票,我方要求次日给付支票,但同伟方园商贸中心把货物拉走了。货物拉走后一直没有与我方联系。过了一两个月以后,对方要求支付5000元货款,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定的货物规格不是同伟方园商贸中心所述的特殊规格,是正常规格的瓷砖。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9月27日,同伟方园商贸中心(合同乙方)与鸿建公司下属机构北京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郦城项目部(合同甲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陶瓷产品,其中规格为300×600路易摩登地面产品43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80元,规格为300×600路易摩登墙面产品42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80元,货款合计377600元。产品按甲方提供规格明细,如甲方提供数据错误,造成的相应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交货地点为北京通泰小区E2#综合楼郦城项目部工地,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在2006年10月15日到达施工现场,运费由乙方负责。货款结算办法为本合同双方盖章生效甲方付给乙方预付款10%,该款用于最后一批货物的结算,每一批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付清该批货款,否则乙方有权不予继续供货,供货数量乙方按合同供货,甲方根据工程实际需要使用,多余部分原包装退还乙方,结算时依据实际使用数量结算,退货总额不能超过合同数量的2%。本合同所订条款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修改,如一方单独变更、修改合同,对方有权拒绝生产或收货,并要求单独变更、修改合同一方赔偿一切损失。
合同签订后,鸿建公司给付同伟方园商贸中心预付款4万元。同伟方园商贸中心向案外人广东新明珠陶瓷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235238.60元的路易摩登陶瓷产品,并进行了加工。2006年10月16日,同伟方园商贸中心向鸿建公司提供第一批货物420平方米;2006年11月11日,同伟方园商贸中心向鸿建公司提供第二批货物,货款金额为11520元,上述两批货物货款共计45120元。鸿建公司认可收到上述两批货物,但未付货款。2006年11月14日,同伟方园商贸中心向鸿建公司提供第三批货物时,鸿建公司仍然未支付货款,同伟方园商贸中心将第三批货物拉回。此后,鸿建公司未给付货款,同伟方园商贸中心亦未再供货。庭审中,鸿建公司表示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约定了每10万元结算一次,对此同伟方园商贸中心予以否认,表示双方没有变更过结算方式,鸿建公司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同时鸿建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同伟方园商贸中心表示如鸿建公司不再履行合同,要求鸿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3280元。
本案庭审结束后,鸿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又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意见》称:(1)鸿建公司中途没有变更产品花色、品种、规格等,不存在同伟方园商贸中心所述30%的罚金;(2)同伟方园商贸中心提供的陶瓷产品不是特定规格的产品,而是一般种类物;(3)双方签订合同,鸿建公司支付了10%的预付款37760元,2006年9月29日,又按同伟方园商贸中心的要求支付了定金4万元,合同履行中,同伟方园商贸中心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供货,而是在2006年10月16日才供极少货物,同伟方园商贸中心存在根本违约,合同应依法解除;(4)同伟方园商贸中心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应赔偿鸿建公司的一切损失。就此意见,本院曾询问同伟方园商贸中心,同伟方园商贸中心表示鸿建公司收取前两批货物,并未提出异议,只认可收到鸿建公司4万元的预付款,同时同伟方园商贸中心表示鸿建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鸿建公司未提出反诉,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鸿建公司就其陈述的支付了10%的预付款37760元,2006年9月29日又按同伟方园商贸中心的要求支付了定金4万元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供货合同,证明设立陶瓷产品的买卖关系。
2.订货单3份,证明同伟方园商贸中心履行合同,提供了合同约定产品。
3.运输公司证明2份,证明同伟方园商贸中心送货是由运输公司送达的。
4.运输公司出具的收据3张,证明同伟方园商贸中心供货,第三张收据证明送货由于鸿建公司不结账,因此把货物又拉回来,是往返两次的费用。
5.收据,证明为加工鸿建公司所要规格的货物而购买的材料所支付的费用。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同伟方园商贸中心虽是与鸿建公司下属机构北京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郦城项目部签订的《供货合同》,但鸿建公司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且表示支付过预付款,鸿建公司参与了该合同的履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供货合同中“合同双方盖章生效甲方付给乙方预付款10%,该款用于最后一批货物的结算,每一批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付清该批货款”、“乙方按合同供货,甲方根据工程实际需要使用,结算时依据实际使用数量结算”等条款的约定,应认定同伟方园商贸中心是分批供货。双方明确约定了“每一批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付清该批货款,否则乙方有权不予继续供货”,鸿建公司虽表示在履行合同中约定了每10万元结算一次,但同伟方园商贸中心予以否认,鸿建公司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应认定双方未变更结算方式。鸿建公司收取货物后,未按约定结算货款,其行为应属违约,同伟方园商贸中心有权停止继续供货。因鸿建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且鸿建公司承建的北京通泰小区E2#综合楼郦城项目工程已完工,同伟方园商贸中心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应予以解除。鸿建公司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及引起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其理应立即付清货款并赔偿同伟方园商贸中心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同伟方园商贸中心要求鸿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3280元的请求,未超出其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鸿建公司已支付的4万元预付款,因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应予以解除,该预付款应折抵已收取货物的货款,本院对同伟方园商贸中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鸿建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答辩意见称其支付了10%的预付款37760元后又支付了定金4万元,同伟方园商贸中心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应赔偿鸿建公司的一切损失等意见,因鸿建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供证据,亦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采纳。鸿建公司辩称双方约定好10万元货款开一张支票,鸿建公司要求次日给付支票,但同伟方园商贸中心把货物拉走,违约在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解除原告北京同伟方园陶瓷商贸中心与被告北京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7日签订的《供货合同》;
2.被告北京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同伟方园陶瓷商贸中心货款5120元,赔偿原告北京同伟方园陶瓷商贸中心经济损失11328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3.驳回原告北京同伟方园陶瓷商贸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8元(原告北京同伟方园陶瓷商贸中心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中,双方约定“每一批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付清该批货款”。之后同伟方园商贸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向鸿建公司供了两批货,鸿建公司并未向其付款。判决认为,同伟方园商贸中心有权停止继续供货。对于判决的根据,是依据“不安抗辩权”还是依据“同时履行抗辩权”,抑或是“先(后履行抗辩权)”,从法条解释上都有可适用的余地。
《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及第六十七条,分别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因《合同法》之立法体例多参考英美法立法和国际公约,从立法资料和参考体例来看,此二者实为一物。《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同时规定了“同时履行”、“后履行”两情况时的抗辩权,并在注释中指出,“本条与救济方法有关,并且实际上是与大陆法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相一致”。参见商务部条约法律司编译:《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54页。澄清此概念之本来含义,对于明晰司法裁判,不无益处。
首先,就《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来看,债务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要件有:(1)存在互负对待给付的双务合同。互负对待给付的双务合同是指双方负有具备对价性的给付义务合同。(2)双方的义务具有对价性。主给付义务通常是具有对价性的;从给付义务是否具有对价性,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确定。(3)债务人的债权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未获得履行。排除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事由有:(1)债务人的先给付义务;(2)诚实信用原则,即对方的履行仅有微小瑕疵时,债权人不得拒绝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核心在于双务合同中的牵连性,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发生上的牵连性;履行上的牵连性;存续上的牵连性。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6页。
其次,就《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来看,债务人享有后履行抗辩权的要件为:(1)须当事人互负债务。(2)两个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3)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债的本旨,比如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等。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文的约定在适用范围上有所限制。若严格根据该条“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则我们无法看出,先履行一方是否可以因后履行一方未履行其到期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这一缺陷,可视为《合同法》立法中的瑕疵。
从本案来看,合同中约定了同伟方园商贸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向鸿建公司供货在先,鸿建公司给付货款在后,则履行之先后十分明确。在每次供货付款的交易中,皆是同伟方园商贸中心有先履行之义务。而同伟方园商贸中心第三批供货义务和鸿建公司前两批货款的支付义务,并不构成直接的先后关系。故此,将同伟方园商贸中心拒绝进行第三批供货视为“后履行抗辩”,显然不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法官也无权借助裁判权将此规定做扩大解释,否则将造成逻辑上的混乱。
而将同伟方园商贸中心第三批供货义务和鸿建公司前两批货款的支付义务由上文所述的“牵连关系”进行解释,即两给付义务具有因果或者发生上的牵连性,就可将之自然纳入《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视野下,而不必严格区分履行顺序的先后。就法律解释学来看,《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并不可用相反解释:即便存在履行顺序,仍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利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般条款弥补第六十七条“后履行抗辩权”的不足,无论从立法技术还是立法趣旨来看,都是可行且必需的。
值得说明的是,《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用了“相应的履行要求”一语。有观点认为,债务人只能按照对方未履行的比例,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5页。这种观点值得商榷:(1)此处的“相应”是指双方义务的对价性;(2)对方仅部分履行时,假如债务人只能按照比例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对方的部分履行很可能导致合同解除权的发生,那么,在债务人履行后、合同解除时的利益返还将更为繁琐;(3)如果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只能按照比例行使,那么对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同时履行判决,对方提出部分对待给付就可以请求部分执行判决,使债务人对该部分陷入履行迟延,这无疑强迫债务人接受部分对待给付。因此,除有微小瑕疵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情形外,对方仅部分履行的,仍可就全部义务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本案中,除同伟方园商贸中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被法院支持外,由于鸿建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且其承建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法院认为合同已经再无履行必要,此解除属于法定解除,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
从本案案情来看,解除合同的核心理由在于“无履行必要”。而“无履行必要”并无法律上的规定,故判决转而援引《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为定分止争的依据。值得探讨的是,究竟是哪方当事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从法律规定来看,并没有对违约方的解约权进行限制。然而,从民法的公平原则来看,赋予当事人根本违约同时可以自行解除合同的权利,对于守约当事人来说,其守约成本较之违约成本更高,“合同必须严守”的信条也必将遭受质疑。法官在裁判中是否可以限制违约方的解除权,值得探讨。
同时,本判决对于“履行必要”的提出,是对“合同基础”学说的一个有益尝试。订立合同时,有些情形当事人尽管未将其作为合同内容,但却作为订立合同的基础,也就是说,如果不存在这些情形,当事人就不会订立合同。一旦当事人设想的情形事后不存在或者当事人设想的情形与事实不符,那么就产生交易基础丧失的问题。本案中,同伟方园商贸中心与鸿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在鸿建公司完成工程建设之后,事实上已经丧失了存在的意义,即“交易基础丧失”。
我国法律未规定交易基础丧失,我国学者通常只提到客观的交易基础丧失,即情事变更,而没有提到主观的交易基础丧失。但是,在双方动机错误的情形下,依照当事人可推知的意思对合同进行调整,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合同无法调整的情形下,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对于持续性债的关系,以重大事由的终止权取代解除权,这对于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保护,促进交易效率,都是大有益处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谢东 廖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0 - 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