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的难点在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在长期业务活动中形成以“提货通知单”复印件即可放货的交易习惯,鄂钢公司的放货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其无须退还差额款。第二种意见认为,鄂钢公司未按民生银行指示发货,违反合同约定,应退还全部差额款。第三种意见认为,鄂钢公司未按民生银行指示发货,民生银行亦未向鄂钢公司有效送达“提货通知单”,双方均违约,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判决最终采纳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1.交易习惯的适用应遵循法定范围和认定规则
判决认定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未形成以“提货通知单”复印件即可放货的交易习惯,各方交易中的履行行为不具有优先于合同约定的效力,对各方行为之性质应依据合同约定判断。分析如下:
(1)合同变更并非“交易习惯”的适用范围。
意义上的“交易习惯”,有其特定适用范围:,在合同条款有争议时补充解释合同。
本案中,被告鄂钢公司主张交易习惯的理由有二:一是涉案协议提货规则(协议第3.4条)未约定需凭“提货通知单”原件放货,双方形成了以复印件放货的交易习惯;二是原告从未向其签发“提货通知单”,原告明知放货情况但未有异议,系以行为认可了被告的放货行为,形成交易习惯。分析这两项理由,前者系双方对于涉案协议第3.4条中的“提货通知单”是否指向原件存在争议,属于规定的交易习惯的适用范围。后者实质上涉及双方的实际履约行为是否具有优于原合同约定的效果,即是否构成对原协议条款的变更。对此,虽有学者认为现行中交易习惯的适用范围过窄,应当扩大至“合同变更、转让、担保、保全、违约责任等”,但在现有体系中,合同变更并不属于交易习惯的适用范围。因此,被告鄂钢公司关于履行行为构成交易习惯,从而变更原协议约定的抗辩不成立。
(2)“交易习惯”在合同解释中并非优先适用。
中“交易习惯”的适用方式不一,包括一般适用、优先适用、平行适用、解释适用和补充适用等。如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可见,该条“交易习惯”的适用方式是解释和补充适用。结合本案,被告鄂钢公司主张涉案协议未约定其需凭“提货通知单”原件放货,涉及协议第3.4条的解释问题,根据的规定,“交易习惯”并非解释合同条款的优先依据,而是应首先通过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解释合同条款,只有在采上述方式仍无法解释合同时,“交易习惯”才得以适用。本案涉案协议第3.4条虽未直接注明“提货通知单”指原件,但从合同文义及体系解释出发,该条款是对第3.3条内容的承接,第3.3条约定,“民生银行签发‘提货通知单’……经事先向其他两方送达书面通知且经被通知方在该通知上盖章确认收悉”,故第3.4条中的“提货通知单”应解释为指民生银行签发的“提货通知单”原件。同时,涉案协议第1条明确约定涉案业务的特征之一是卖方按民生银行指令进行发货,协议同时还约定鄂钢公司“向民生银行出具 ‘提货通知单’回执”的义务,附件中预留的“提货通知单”也是各方各持一份的三联样式。这些都印证了提货规则中的“提货通知单”指向原告签发的原件。因此,在依合同文义、体系及目的足以解释合同真实含义的情况下,本案中并无适用“交易习惯”解释合同条款的余地。
(3)主张方应充分举证习惯做法的存在。
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 ‘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被告主张的交易习惯属于“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在证明内容上,应包括交易做法的存在、做法的经常性(包括交易次数多少、交易期间长短)等必要的事实。本案被告主张的交易习惯涉及三方,其中有两个节点,一是民生银行向中琦公司签发“提货通知单”,二是中琦公司以民生银行签发的“提货通知单”复印件向鄂钢公司提货,故鄂钢公司的证明内容也包括两项,一是其凭中琦公司提交的“提货通知单”复印件发货的事实,二是中琦公司提交的“提货通知单”复印件系民生银行签发的事实,两者缺一不可。现鄂钢公司提交的“提货通知单”复印件等证据,仅能证明其凭“提货通知单”复印件发货的事实,却不足以证明这些复印件系民生银行签发,故鄂钢公司在本案中未能完成对其主张的三方交易习惯的充分举证。
(4)考量交易行为与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关联。
将“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作为“交易习惯”的一种,是基于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能够直接表明其对合同含义的真实理解,故双方当事人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构成理解和解释双方当事人表达及行为的共同基础。这也是交易习惯解释、补充合同的效力基础所在。因此,认定交易习惯是否形成,还应从依“习惯做法”是否足以推知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意的角度进行考量。本案民生银行的履行行为是消极的,其未向鄂钢公司有效送达“提货通知单”原件,亦未提出异议,故对于此类消极行为的意思表达认定应当谨慎。结合涉案协议关于“提货规则”的约定,从条文篇幅和约定内容的严谨程度可知,“提货规则”条款构成涉案业务中三方当事人相互衡平、制约以及交易安全保障的重点,也是原告控制融资业务风险的重要环节。对于如此重要的条款,在原告未作出任何行为或口头明示的情况下,仅凭其消极履行行为,不足以推知原告具有否定“提货规则”之真实意思,更不足以推知其与两被告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因此,无法认定鄂钢公司主张的“交易习惯”是民生银行的真实意思。
(5)把握交易习惯与违约行为的区别。
本案中,鄂钢公司主张双方形成交易习惯,民生银行则主张被告的行为违约。对此,应以双方是否通过合同约定明确排除了系争的交易习惯为切入点,把握交易习惯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区别。本案涉案协议详细约定的提货规则已明确排除了鄂钢公司主张的交易习惯,故鄂钢公司的行为应被认定为违约而非构成交易习惯。
此类合同条文严谨而履行行为疏漏的情况在经济活动中屡见不鲜。对商事审判而言,一方面,应当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和规则自治,对于符合双方真实意思的交易习惯加以确认,以促进经济流转的便利、顺畅;另一方面,又不能放纵违约行为,不宜轻易将一方或几方当事人偏离合同约定的行为认定为交易习惯,取代原合同条款的内容。只有这样才能促使严谨、完善的书面条款在履行中得到各方协力共守,否则,任何使交易活动陷入潜在风险但尚未引发相对方异议或双方争议的行为都可能因频繁的交易活动而被认定为交易习惯,使合同的事先约定成为空文。如此,不仅对守约方甚为不公,亦不利于交易安全之维护和商事契约精神之倡导。
2.双方均违约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根据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是依据涉案协议第4.1条(约定鄂钢公司在中琦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须向民生银行退还差额款),诉请鄂钢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鉴于继续履行本身就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故责任分配应以审查双方的履约行为为基础。判决最终在详细审查双方的履行行为的基础上,结合利益平衡的考量,综合认定被告鄂钢公司对融资差额款损失承担80%的主要责任,原告民生银行承担20%的次要责任。理由如下:
(1)双方均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
合同约定与履约中的行为事实是考量双方违约责任的基本因素。本案中,被告鄂钢公司依约定应当在确认收悉原告签发的“提货通知单”后放货,但其在整个履约过程中,仅凭被告中琦公司提交的“提货通知单”复印件发货,亦未对“提货通知单”复印件进行详细核查或向原告进行进一步的核实情况。原告民生银行依约负有向两被告书面送达“提货通知单”的积极义务,但原告在整个履约过程中从未向被告鄂钢公司送达过“提货通知单”。因此,双方均存在违反涉案协议的行为。
(2)考量双方行为对损失发生的影响程度。
违约行为对损失发生的影响程度也是考量双方违约责任的因素之一,违约行为对损失发生的影响越大,则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也应当越大,反之亦然。本案中,被告鄂钢公司的违约行为属于积极行为,违反了作为合同重要内容的“提货规则”,也违反了“依民生银行指示发货”这一交易基本特征。且在交易进行之初,被告鄂钢公司既已收到民生银行支付的货款,又尚未向被告中琦公司交付货物。其具有依合同要求民生银行提供“提货通知单”原件以及向民生银行核实情况的主动地位,若能依指示放货,其权益受保障的程度较高而承担的市场风险非常低,但其一贯的轻率放货行为直接置自身于交易风险之境地,也是融资差额款损失产生的主要原因,其理应承担主要合同责任。
原告民生银行的违约行为属于消极行为,其未向被告鄂钢公司有效送达“提供通知单”,且对被告鄂钢公司无“提货通知单”原件仍放货的违约行为采取了放任态度,在市场风险未实际显现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说,民生银行的消极行为虽对损失的发生具有影响,但属于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合同责任。
(3)考量双方的金融市场地位及责任。
本案涉及的动产融资差额回购业务是近年兴起的新型金融交易结构,在确定双方违约责任的过程中,除以合同约定和履约行为为主要考量因素外,新型金融交易结构的特点及合同双方的金融市场地位及责任也是应当综合考量的因素。应当注意到,本案原告民生银行不仅是涉案动产融资差额回购金融服务的提供者,也是该业务模式及操作规程设定的主导方、涉案协议及其他合同文本的主要拟定方,其对交易结构、操作规程、市场风险点最为熟悉,占据专业知识和资金控制双重优势,其金融市场地位优于被告鄂钢公司。因此,原告不仅应当严谨设定合同交易模式,更应当严格履行、监督合同既定的交易规程以实现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管控职责。判决最终确定原告承担20%的合同责任,既是基于原告存在违约事实,也是基于原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市场地位———其在金融风险控制中应负有积极责任,而原告的消极行为增加了涉案动产融资差额回购业务的风险,而且给作为非金融机构的被告鄂钢公司以误导,因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对提货权的理解应遵循一般金融概念及合同约定
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中琦公司的提货权产生了争议,即被告中琦公司是否在缴纳30%保证金后获得了100%提货权。一方面,涉案业务的本质是原告民生银行通过短期银行承兑汇票形式为被告中琦公司提供融资服务,融资的杠杆功能是其基本特征,因此对“提货权”的理解应当遵循一般金融概念。原告民生银行认为被告中琦公司交多少保证金才能提多少货的观点背离了授信、融资的基本观点,使银行短期承兑汇票失去融资的基本杠杆功能,显然不符合金融基本认知。判决中坚持遵循对特定金融概念的一般理解和认知,对此进行了明确。另一方面,涉案业务又具有其自身特点,即卖方须根据原告民生银行的指示发货,因此判决区分了被告中琦公司是否应具有提货权与被告鄂钢公司是否应放货两个关系,明确了被告鄂钢公司放货的依据应当是涉案协议约定的原告民生银行的指示,而非其自行判断的被告中琦公司的提货权。这也体现了一般的买卖合同经银行金融服务介入之后的新特点:卖方不能仅依据买方是否有提货权来放货,而需要根据银行的指示。判决在遵循一般金融概念的特征,严格排除当事人以有悖于一般认知的方式来解释基本金融概念的基础上,对买卖与融资结合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中的合理规则进行保护,达到既鼓励金融产品创新又规范金融秩序的效果。
本案涉及的动产融资差额回购业务,是近年兴起的金融创新产品,合同涉及三方主体,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并无相应的有名合同,因此,案件的审理要特别注重发挥司法对市场行为的正确导向作用。一方面,尊重意思自治,鼓励金融创新,抓住涉案交易的特征,以合同约定为基础,结合一般金融观念,准确解释合同条款;另一方面,保护和促进交易规则的完善,引导交易各方按照成熟的交易规则严格履行合同,并通过判决明确和督促金融机构在此类新型金融业务中积极承担风险控制的职责,以规范交易秩序、防范金融风险,故具有一定示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