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中,二被告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追回诉争房屋所有权,如何判断,有以下几个要点。 一、对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认定 审理合同类案件,首先应确定合同本身是否有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有两个关键事实得到确认,一个是原告与被告李某系夫妻,被告刘某亦于买卖诉争房屋前知晓此情况,但二被告买卖房屋时未征得原告同意;一个是被告刘某签订买卖合同后未能实际支付房款。这两个情节在认定二被告恶意串通上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如第一项情节成立,第二项不成立,则被告刘某可以表见代理、善意第三人抗辩,本案不能认定合同无效;如第一项不成立,第二项成立,实际上是合同履行问题,亦不宜直接认定合同无效。本案审理中查明的其他事实虽然不能直接用来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根据,但将它们串织起来,可作为辅助事实来充实对案件焦点问题的判断。这些事实有:原告同被告李某夫妻二人发生过感情纠葛,2008年原告因家庭纠葛从双方共同居所处离开,在外租房独自居住。同年,原告将诉争房屋租出。被告刘某于2009年9月底取得诉争房屋房地产权证,但直到2011年3月1日,被告李某才通知被告刘某交接该套房产。二被告到诉争房屋处将门锁更换。转天原告来到诉争房屋发现被告刘某在内,双方发生争执,公安机关介入调解,被告刘某反而离开房屋。后原告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依据前述两个关键事实,再结合这些辅助事实,可以得出二被告隐瞒原告恶意转移房产的结论,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行为,二被告签订的买卖诉争房屋的合同应属无效。 此外,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法院将案由改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对此,二审法院的处理更为妥当。本案起诉时诉争房屋已经转让给被告刘某,原告诉讼的目的是要求认定转让诉争房屋的合同行为无效,并产生将诉争房屋返还原告的结果,性质上属于一起合同纠纷案件。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是认定合同无效后必然的处理结果,必须先解决合同无效的问题,不宜直接作为案由。 二、对被告刘某是否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的认定 善意取得制度是法律对所有权取得的一项特别规定,不以合同是否有效为前提。如被告刘某符合此制度规定的条件,亦能够获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无权追回房产。此案审理时,被告亦以此作为抗辩。善意取得制度从其名称的字面含义来看,其构成重点系善意与取得,即因善意而取得。它是法律在面对本不应产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无权处分时,对于信赖动产权利外观而为交易的善意受让人提供优位于原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此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通过切断原所有权人的追索,以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利,从而实现对占有公信力、交易安全、交易秩序的维护。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在权衡解决受让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得失冲突中起决定性作用,是这一制度的根本。《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在通常情况下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而受让人善意取得不动产或动产所有权的情形,属于一种特殊的情况,其应符合下列条件: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三个条件均为成立善意取得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对于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出售夫妻共同共有房屋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亦作出规定,即受让人在夫妻一方出售房屋情况下,如受让人主观上为善意购买,客观上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夫妻的另一方无权要求追回房屋所有权。反之,当受让人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时,则应认定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无效(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 对于受让行为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这些条件,应由受让人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对于主观上是否具有善意这一情形,不便从正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般推定受让人具有主观上的善意,而由所有权人提供反面证据证明加以否认。对以合理价格转让、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等情形则须受让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判断被告刘某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主要事实是:二被告买卖诉争房屋涉及房款金额较大,未通过资金监管账户监管,被告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如何筹集资金、支付房款等事实,其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房款130.9万元有悖常理,且被告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如何收到购房款及拿到房款后资金的流向情况。被告刘某仅提供了被告李某出具的收条一张,作为已支付诉争房款的证据。由于诉争房款数额较大,在认定此份证据证明效力时应根据实际情况谨慎处理,在仅凭一张收条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说明被告刘某已实际支付了房款,法庭最终做出了被告刘某未将购房款实际支付给被告李某的认定。据此,被告刘某虽已办理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但不具备善意第三人的其他必要构成要件,不适用物权法上善意取得这一特殊规定。 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且被告刘某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原告要求返还诉争房产的主张成立。 三、认定合同无效后对诉争房屋的处理 诉争房屋原属原告同被告李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原告是基于自己共有权被侵犯而提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返还房屋的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后,应将诉争房屋恢复到原有的状态,即仍为原告同被告李某共同所有。被告李某主观上具有恶意是确认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不能作为剥夺其对房屋共有权的理由。基于原告已提起离婚诉讼,如考虑判决离婚,可将被告李某转移财产这一事件作为分割财产时考虑的一项情节,本案中诉争房屋返还对象仍为原告同被告李某。对于返还房屋时所发生的过户费用,二被告作为签订无效合同的主体,有义务将合同标的物恢复至合同签订前的状态,由此产生的必要费用自然由二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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