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一)杜某1与宋某不构成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分广义的共同侵权与狭义的共同侵权。广义的共同侵权,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加害人(即多数加害人或者复数加害人)实施的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行为。从类型上分,广义的共同侵权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主观的共同侵权,或者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2、客观的共同侵权,或者行为关联的共同侵权;3、准共同侵权,或者称共同危险行为;4、拟制的共同侵权,即教唆、帮助行为。狭义的共同侵权则指主观的共同侵权。 我国法律对共同侵权的规定,分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未明示共同侵权应采意思共同、行为关联共同还是兼采两者,从而为司法实务中进行解释提供了空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该规定并未明确排除行为关联共同的适用,但是《侵权责任法》仍坚持《民法通则》的规定,而未采取《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表述方法,且《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了"教唆、帮助行为",第十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则分别规定了行为关联共同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情形。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体系结构,只能认定为第八条就是对意思关联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加害主体的复数性。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加害人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且各行为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加害行为的协作性。加害人之间存在互相利用、彼此支持的行为分担。3、主观意思的共同性。包括(1)共同故意。指不仅每一行为人对其加害行为都存在个别认识上的故意,而且行为人相互之间还存在必要的共谋,即相互之间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如事先策划、分工等。(2)共同过失。指数行为人对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有共同的认识,但均有回避损害的自信。4、损害结果的统一性。指侵权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是与共同意思相统一的整体。 本案中,对原告而言,仅有宋某一名侵权人,杜某1并非侵权人。 两被告无加害行为的协作性。有观点认为,杜某1撕扯原告的行为与宋某用装着不锈钢饭盒的书包打伤孙某1头部的行为具有协作性,二人相互配合、相互利用。笔者不认可该观点。首先,杜某1撕扯原告是在原告用拳头击打宋某面部、头部,将宋某右眼部打伤,并将宋某摔倒在地的情况下,为了阻止原告继续对宋某实施暴力而为的行为。其次,杜某1的该行为也不能为宋某用装着不锈钢饭盒的书包打伤原告创造条件。如果原告不在此时对杜某1实施暴力,咬伤杜某1的右胳膊,而仅仅是不再殴打宋某,原告完全能够躲避宋某的打击。正是因为原告将精力集中于对杜某1实施暴力上,才让宋某有机可乘。再次,当时为下班时间,在场人员很多。除本案当事人以外,还有其他职工,包括公司生产部部长尹新章。尹新章积极劝阻双方的纷争,但原告认为尹新章"拉偏仗"(原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是否能据此认定尹新章与宋某相互配合,甚至认定尹新章构成共同侵权呢?显然不能。 本案不具备主观意思的共同性。宋某、杜某1肯定不是共同过失。有观点认为,宋某、杜某1构成共同故意。笔者不认可该观点。首先,原告无证据证明宋某、杜某1存在事先共谋。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当日下午下班后,原告与案外人杜西海(系宋某丈夫、杜某1哥哥)发生冲突,原告在澡堂内打了杜西海。杜某1、宋某分别听说后,杜某1走到大门口时碰到杜西海,又碰到尹新章。杜某1、杜西海对尹新章反映情况时,宋某也来到现场,随即原告与案外人孙某2来到现场。接着双方发生冲突。由此,无论时间、空间,宋某、杜某1均无事先共谋的可能。其次,从原、被告发生冲突的过程来看,也完全不能得出宋某、杜某1事先共谋的结论。由于女子与男子在身体素质的巨大差异,两被告合谋对原告实施暴力,相当不靠谱。退一步说,如果两被告真要实施这一不靠谱的行为,也应当先下手为强,一照面宋某就应当用装有不锈钢饭盒的书包击打原告,而不是等到原告殴打两被告后再反击。毕竟,被告不是风清扬、令狐冲,没学过独孤九剑,也做不到后发制人、后下手为强。 本案的损害结果不符合杜某1的意思。如前所述,杜某1撕扯原告的行为是为了阻止原告继续殴打宋某。 综上,两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宋某对其侵权行为,应当单独承担责任。 (二)杜某1主张孙某1头部受伤与创伤后应激障碍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杜某1承担举证责任。 结合原告在博山区医院、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的病历等,能够确信与原告头部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甚为明显,无需赘言。此情况下,杜某1主张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把举证责任分配给杜某1。如果原告受伤部位并非头部,而是其他部位,比如腰部、腿部,而出现了创伤后应激障碍,则不能形成存在因果关系的内心确信,应当把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 (三)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宋某的责任。 在宋某、杜某1与原告争论时,原告首先动手,对两被告实施暴力,打伤宋某眼部,并将宋某摔倒在地,使得双方的纠纷从争吵、撕扯变为殴打等暴力行为,在此之前,宋某并未用书包打原告头部,可见,孙某1的行为使得孙某1与宋某之间的冲突升级,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宋某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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