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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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1诉宋某等健康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3)博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一)杜某1与宋某不构成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分广义的共同侵权与狭义的共同侵权。广义的共同侵权,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加害人(即多数加害人或者复数加害人)实施的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行为。从类型上分,广义的共同侵权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主观的共同侵权,或者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2、客观的共同侵权,或者行为关联的共同侵权;3、准共同侵权,或者称共同危险行为;4、拟制的共同侵权,即教唆、帮助行为。狭义的共同侵权则指主观的共同侵权。 我国法律对共同侵权的规定,分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未明示共同侵权应采意思共同、行为关联共同还是兼采两者,从而为司法实务中进行解释提供了空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该规定并未明确排除行为关联共同的适用,但是《侵权责任法》仍坚持《民法通则》的规定,而未采取《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表述方法,且《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了"教唆、帮助行为",第十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则分别规定了行为关联共同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情形。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体系结构,只能认定为第八条就是对意思关联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加害主体的复数性。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加害人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且各行为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加害行为的协作性。加害人之间存在互相利用、彼此支持的行为分担。3、主观意思的共同性。包括(1)共同故意。指不仅每一行为人对其加害行为都存在个别认识上的故意,而且行为人相互之间还存在必要的共谋,即相互之间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如事先策划、分工等。(2)共同过失。指数行为人对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有共同的认识,但均有回避损害的自信。4、损害结果的统一性。指侵权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是与共同意思相统一的整体。 本案中,对原告而言,仅有宋某一名侵权人,杜某1并非侵权人。 两被告无加害行为的协作性。有观点认为,杜某1撕扯原告的行为与宋某用装着不锈钢饭盒的书包打伤孙某1头部的行为具有协作性,二人相互配合、相互利用。笔者不认可该观点。首先,杜某1撕扯原告是在原告用拳头击打宋某面部、头部,将宋某右眼部打伤,并将宋某摔倒在地的情况下,为了阻止原告继续对宋某实施暴力而为的行为。其次,杜某1的该行为也不能为宋某用装着不锈钢饭盒的书包打伤原告创造条件。如果原告不在此时对杜某1实施暴力,咬伤杜某1的右胳膊,而仅仅是不再殴打宋某,原告完全能够躲避宋某的打击。正是因为原告将精力集中于对杜某1实施暴力上,才让宋某有机可乘。再次,当时为下班时间,在场人员很多。除本案当事人以外,还有其他职工,包括公司生产部部长尹新章。尹新章积极劝阻双方的纷争,但原告认为尹新章"拉偏仗"(原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是否能据此认定尹新章与宋某相互配合,甚至认定尹新章构成共同侵权呢?显然不能。 本案不具备主观意思的共同性。宋某、杜某1肯定不是共同过失。有观点认为,宋某、杜某1构成共同故意。笔者不认可该观点。首先,原告无证据证明宋某、杜某1存在事先共谋。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当日下午下班后,原告与案外人杜西海(系宋某丈夫、杜某1哥哥)发生冲突,原告在澡堂内打了杜西海。杜某1、宋某分别听说后,杜某1走到大门口时碰到杜西海,又碰到尹新章。杜某1、杜西海对尹新章反映情况时,宋某也来到现场,随即原告与案外人孙某2来到现场。接着双方发生冲突。由此,无论时间、空间,宋某、杜某1均无事先共谋的可能。其次,从原、被告发生冲突的过程来看,也完全不能得出宋某、杜某1事先共谋的结论。由于女子与男子在身体素质的巨大差异,两被告合谋对原告实施暴力,相当不靠谱。退一步说,如果两被告真要实施这一不靠谱的行为,也应当先下手为强,一照面宋某就应当用装有不锈钢饭盒的书包击打原告,而不是等到原告殴打两被告后再反击。毕竟,被告不是风清扬、令狐冲,没学过独孤九剑,也做不到后发制人、后下手为强。 本案的损害结果不符合杜某1的意思。如前所述,杜某1撕扯原告的行为是为了阻止原告继续殴打宋某。 综上,两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宋某对其侵权行为,应当单独承担责任。 (二)杜某1主张孙某1头部受伤与创伤后应激障碍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杜某1承担举证责任。 结合原告在博山区医院、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的病历等,能够确信与原告头部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甚为明显,无需赘言。此情况下,杜某1主张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把举证责任分配给杜某1。如果原告受伤部位并非头部,而是其他部位,比如腰部、腿部,而出现了创伤后应激障碍,则不能形成存在因果关系的内心确信,应当把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 (三)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宋某的责任。 在宋某、杜某1与原告争论时,原告首先动手,对两被告实施暴力,打伤宋某眼部,并将宋某摔倒在地,使得双方的纠纷从争吵、撕扯变为殴打等暴力行为,在此之前,宋某并未用书包打原告头部,可见,孙某1的行为使得孙某1与宋某之间的冲突升级,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宋某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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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3)句蜀民初字第0192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不同请求权基础下第三人权利的救济问题。一方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原、被告双方支付医疗费欠款,其请求权基础系与受害人徐某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徐某作为医疗服务的接受方,应对全部欠款负给付义务,因此徐某应就保险公司不能理赔部分承担全额给付义务,对于应由事故责任另一方刘某承担的份额,由刘某向徐某进行赔偿。另一方面,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系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案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请求权基础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追偿权。根据该法律规定,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后,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因此其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承担。本案中徐某、刘某负同等责任,且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徐某、刘某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按事故责任分别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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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3)合法民初字第0261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厂房出租人安排焊工安装大门和栏杆引发火灾,该损失应如何承担?本案原告蒋某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周某作为厂房,为履行合同,原告蒋某雇佣他人安装大门及栏杆等设施,以满足厂房和楼房的基本功能。在安装过程中,因工人使用电焊,焊渣引燃了厂房内堆放的可燃物,导致房屋受损。原告蒋某提供安装材料并安排焊工的工作内容、招待伙食,并且按常理来讲大门和栏杆是满足厂房和楼房基本功能的设施,在没有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情况下,安装大门和栏杆应由出租人完成,故应认定焊工是为蒋某提供劳务。焊工工作中的焊渣引燃可燃物发生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即原告蒋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但承租人明知厂房内堆放大量可燃物,施工过程有可能引发火灾,却未采取防护措施,导致房屋受损,承租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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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二终字第170号 /

裁判要点: 对于机动车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怎么确定这一问题,过去司法实践采取的做法一般是由机动车所有人与机动车使用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特别在机动车使用方逃避责任的情况下,由机动车所有人和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是常见的做法。近年来,随着机动车侵权案件的井喷与理论研究的深入,这一状况正在逐渐被改变,对机动车所有人的出借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已成为主流,认为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应当承担责任:1.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2.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的;3.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从侵权行为构成来说,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各自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结果间因果关联程度来进行分析确定。尽管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说",无偿出借人对于出借车辆无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权,但出借具有高风险的车辆,从风险控制理论而言,出借人的审慎态度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机率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在出借环节上对借用人的驾驶资质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明知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而予出借的,出借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瑕疵,法律规定其承担责任,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教育与引导人们树立交通安全意识,降低事故发生概率。从社会道义与公平的角度看,相较其它各方当事人,由具有一定过错的出借人承担责任,有利于使处于弱势的受害人能及时获得救济,减缓因重大交通事故而承受的打击。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侵权责任法》等对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交通事故最终责任承担者的规定不一,导致这类案件的责任分担成为审理中的难点。《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文义解释上看,机动车借用双方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即仅需在交强险外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并未就此能免除借用双方交险强内的责任,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并不矛盾,前者的侧重点在于对保险公司追偿权的理顺,而后者侧重于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及时保护。2.保险追偿权的设置,很大程度上是为平衡保险事故各方的关系所作的特定制度设计,按照传统保险法的规定,未取得保险资格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不属于承保范围,《侵权责任法》四十九条的规定本质上是交强险中受害人优先赔偿权的体现,其实质是对保险方的垫付义务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赔偿义务的规定。3.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基础是建立在"共同责任"之上的,对此,从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与人大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为了有效解决纠纷,减少司法和行政成本,理想的做法就是要求借用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明知机动车使用人没有驾驶资格,仍将机动车出借给使用人的,双方存在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魏某明知詹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借车,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共同的过错,依照《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利向两人追偿。4.如若仅从文义与逻辑上来理解《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对于租赁、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认定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仅承担交强险外的不足部分的责任,对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明令禁止的行为也由保险承担,那就等同于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变相纵容,实质上是让社会大众为违法人的行为买单,严重损害了交强险的公益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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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诉张某等健康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3〕向民初字第309号 /

裁判要点: 《侵权责任法》在第三十七条中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对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不再区分营利主体还是其他,而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作出规定。这个规定打破了原来以营利或者非营利为标准的分类,而将其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统一规定。在这里,我认为还是有待商榷的。在其列举的类型中"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公园、娱乐场所等"的公共场所或者群众性活动,二者都既可能是营利性主体也有可能是非营利主体。比如公园中就可分为营利性的和免费的非营利性的,而"群众性活动"也有营利的经营行为和非营利的社会组织行为之分。而在探讨其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时,如果不考虑其是否具有营利性而一一概之,使非营利主体和营利主体承担一样的责任显然是有违常理的。而且使"经营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界限更加模糊。并且,无论是"管理人"还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都是一个相当模糊地概念,有待进一步明确。从字面意义上来看,"公共场所"和"群众性活动"二者也并不是有着严格区分标准,非此即彼的两种类型,二者之间存在着交叉关系。并且在我国研究和实践领域中一直强调经营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传统下,如此规定必然导致对社会活动组织者义务承担的轻视。同时对非营利主体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没有明确涉及,不能不说是在法律规定中留下了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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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3〕向民初字第59号 /

裁判要点: 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佳木斯市尚属首次。在我市原来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必须先后打两个官司。第一个官司先处理交强险,一般放在民事审判庭处理;第二个官司才能处理商业三者险,一般放在商事审判庭处理,当事人如果想要获得足够的赔偿,往往要起诉两次,甚至多次,不仅当事人费时费力,而且也增加了人民法院和保险公司的负担。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可以依照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费某、董某及恒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案就是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并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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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民再初字第001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民法中的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短期、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且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而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自愿性、自主性、临时性、无偿性和劳务性等法律特点。本案中,构成义务帮工关系的当事人身份关系较特殊,是母子关系。对此,有意见认为,将父母子女间的互相照顾、帮助的行为定义为帮工,与普通大众的认知及社会伦理不符。我们在审理案件时考虑到,义务帮工致人损害赔偿的立法本意是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虽然按中国传统的风俗,父母在子女成年后也会帮忙装修房屋、帮忙打扫,但杨某在法律上已成年,其父母不管是自愿还是应其邀请,为其住房打扫清理垃圾,都是为其提供无偿劳务的行为。杨某在顾某的帮助下,获得装修进度加快、装修住房清洁的利益,符合义务帮工的法律特征。并且关于义务帮工的法律条款未对亲子关系作除外规定,故原审被告杨某与顾某存在母子关系不影响义务帮工法律关系的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顾某通过辞去工作 、变卖财产、与丈夫离婚等手段逃避债务,使受害人权益难以保障。杨某作为帮工行为的受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保护受害人权益角度来说也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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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2交通肇事案 要览扩展案例

哈密市人民法院(2012)哈市刑初字第4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对被告人孙某2是否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被害人王某是否存在过错? 1、被告人孙某2是否应当免于刑事处罚? 二审合议庭认为,对被告人孙某2应当免于刑事处罚的。第一,在事实方面,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等待公安部门到勘查现场,联系其父亲到现场并及时送被害人到医院,具有自首情节;第二,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第三,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又系初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及第十七条之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本案属于第(五)种情形:“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故应当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2、被害人王某是否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此条的解释是:确认安全应当注意两点:(1)在通过道路时确认有没有正在通过的机动车,按一般规则,在没有设置人行过街设施的道路上,行人应主动避让机动车;(2)如机动车正在行驶,应当确认机动车与自己的距离,确认是否允许自己有充分的时间安全通过;如果机动车速度较快,应当等机动车通过后再行通过;如果机动车速度较慢,距离自己较远,有充分时间通过,应当确认后再行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行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位于三道岭青年路XXX小区三期9号楼西侧马路。马路西侧为林带,东侧为住宅楼,被害人王某从林带中走出通过没有人行横道、过街设施的路段时,在未确认安全便横穿道路,为此,被害人王某应当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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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2交通肇事案 要览扩展案例

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中刑终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对被告人孙某2是否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被害人王某是否存在过错? 1、被告人孙某2是否应当免于刑事处罚? 二审合议庭认为,对被告人孙某2应当免于刑事处罚的。第一,在事实方面,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等待公安部门到勘查现场,联系其父亲到现场并及时送被害人到医院,具有自首情节;第二,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第三,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又系初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及第十七条之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本案属于第(五)种情形:“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故应当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2、被害人王某是否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此条的解释是:确认安全应当注意两点:(1)在通过道路时确认有没有正在通过的机动车,按一般规则,在没有设置人行过街设施的道路上,行人应主动避让机动车;(2)如机动车正在行驶,应当确认机动车与自己的距离,确认是否允许自己有充分的时间安全通过;如果机动车速度较快,应当等机动车通过后再行通过;如果机动车速度较慢,距离自己较远,有充分时间通过,应当确认后再行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行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位于三道岭青年路XXX小区三期9号楼西侧马路。马路西侧为林带,东侧为住宅楼,被害人王某从林带中走出通过没有人行横道、过街设施的路段时,在未确认安全便横穿道路,为此,被害人王某应当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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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处理重点主要在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名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具体到本案,坠落的窗户扇造成原告伤害是事实,原告得到相应的赔偿也是毫无争议的。被告黄某1、毕某是建筑物的所有人、鲍某是坠落窗户扇所在房屋(五楼)的管理人(承租该楼层房屋),双方虽然均认为是对方的原因导致窗户扇坠落,但被告黄某1、毕某与被告鲍某不能举证窗户扇坠落的具体原因,均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窗户扇坠落的原因可能是所有人在窗户扇加工过程中存在缺陷,也有可能是管理人推拉窗户使用不当造成的,二种原因都足以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害。《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判决所有人与管理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随着房地产行业的逐渐升温,楼房越建越高,作为建筑物的各项附属设施所带来的安全隐患也越来越突出,其附属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的现象也会逐渐增多,侵权责任人的确定将会更加困难,处理的难度将会更加复杂。笔者在这里提醒广大行人在雨天、大风的天气尽量要减少出行,即使出行也要尽量远离高层建筑,以免招来飞来横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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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900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一)本案原告的间接损失是否应获得赔偿 本案原告至被告店内接受服务时,因被告服务不到位致使双方发生争执,双方最终系扭打在一起,原告事后经公安机关出具验伤通知单后致医院验伤,在不知自身已怀孕的情况下接受了CT检查导致最终人工流产,且原告此次怀孕属超生,由此产生的间接损失是否应获得赔偿?对此,本院在审理中认为,原告此次怀孕虽属超生,但其因与被告争执最终导致人工流产,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不能因为原告怀孕属超生即不能获得赔偿。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即便原告此次怀孕违反计划生育的相关规定,但其应有的权利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对于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此次怀孕属超生,本已违反计划生育的相关规定,原告对此应有一定的心理承受能力,故此次人工流畅对原告的身心未造成较大的伤害,故对该项赔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否适用雇主责任之赔偿原则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范某1系被告范某2"吉祥馄饨店"雇佣的雇员,与原告的纠纷发生在被告范某1工作期间,那么,被告范某1的行为是否属侵权法意义上的"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呢?如果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则应由被告范某2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则应由被告范某1承担赔偿责任,那被告范某2作为雇主又应承担何种责任呢?笔者下面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 1.本案被告范某2开设的"吉祥馄饨店"是否属于侵权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该法条的规定对雇主责任作出极其明确的规定,将雇主责任限定为为无过错责任。此法条之立法宗旨,意在让受害人的赔偿权利获得顺畅的实现和保障,在司法实践操作中,亦确实很大程度上有效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只要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即会发生雇主赔偿责任之法律效力,但侵权法改变了司法解释的表述方式,将其限定为"用人单位"。由此,在法律适用中,即出现了哪些属于"用人单位"的疑惑。本案被告范某2开设的"吉祥馄饨店"属个体经营户,是否可以归入侵权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呢?笔者认为,雇佣关系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雇佣关系同劳务关系,广义的雇佣关系包括标准劳动关系、非标准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和人事关系等用工形态。笔者认为,虽然侵权法改变了司法解释的表述方式,但其所指"用人单位"应理解为属于广义的雇佣关系,涵盖我国境内的一切用人单位,与此相对,工作人员的范围更是远远超出劳动法上劳动者的范畴,既包括用人单位中工作的劳动者,也包括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务关系的人员。因此,本案被告范某2开设的"吉祥馄饨店"应属于侵权法是上的"用人单位",被告范某1、范某2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2."执行工作任务"的判断标准 世界大多国家和地区将雇主承担责任的范围限定在职务行为内。对于如何判断"执行工作任务"的标准,理论上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主观标准说。其中又分为雇主主观意志说与雇员主观意志说,前者指执行职务的范围应该按照雇主所命令办理的事件来决定,受雇人处理雇主未授权后者指示办理的事情时不法致他人损害的,雇主无须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后者认为如果雇员为了雇主的利益而为,也属于执行职务。无论是以哪一方的意思表示为标准,均具有相当大的模糊性和不可操作性,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 二是客观标准说。即以雇员的行为的外观为标准。不吝雇主或雇员的主观意思如何,只要在外观上为执行职务的行为,即为执行职务。王利明教授认为此学说即易于掌握,又有利于受害人。 三是折中说。张新宝教授认为,对雇员职务行为的认定,应当从行为人的主观意思和行为的客观性质两个方面折中判断。 四是合理关连说。王泽鉴先生认为,所谓职务范围,应指一切与雇佣人所命执行之职务通常合理关连的事项。此种事项,与雇佣人所委办事务,既具有内在之关联,雇佣人可得预见,事先可加以防范,并得计算其损失于整个企业之内在而设法分散。 笔者认为,单一地采用任何一种观点都是片面的,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该行为是否属于工作人员被雇佣所从事的工作种类。即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为必须在用人单位的授权范围内。第二,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发生在授权的时间和空间内。第三,工作人员所为的行为是否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第四,用人单位是否有理由预见到此行为的发生。综合本案可以发现,被告范某1的行为虽然发生在上班时间,亦发生在上班地点"吉祥馄饨店"内,但其与原告发生争执直至扭打在一起的行为并非被告范某2的授权,且亦并非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且用人单位事先亦无理由预见此行为的发生,故被告范某1的行为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不能适用侵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由其本人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范某2承担责任之法律适用 侵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范某2虽不承担雇主责任,但其所经营的"吉祥馄饨店"管理混乱,本起纠纷的发生亦是由于该店管理混乱所致,故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判决被告范某2对被告范某1的赔偿责任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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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案情非常简单,主要是涉及到各被告对受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的比例问题。综合案情,笔者认为对受害人王某3的死亡结果,被告王某2应当承担责任,二被告王某4、李某不承担责任,受害人王某3对损害结果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王某2的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王某2对王某3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被告王某2既不是受害人王某3的监护人,也不是王某3的同住成年家属,其没有管教王某3的权力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被告王某2在不具有管教王某3的资格的情况下,对王某3进行责打,导致王某3走上极端,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被告王某2的管教行为超出必要的、合理的限度,且不符合未成年人心理特点和成长规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可见,对未成年人,尤其是处于青春期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应当采取尊重其人格尊严、适应其身心发展规律的方式,而不是一味地责骂甚至殴打。本案被告在受害人不听劝解的情况下,便盲目采取责打的方式,妄图受害人顺从自己的管教,结果使受害人产生委屈、受辱的错误认识,导致自杀身亡的后果,被告对该结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王某4、李某对受害人王某3的死亡结果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首先,二被告未对受害人王某3实施侵权行为,其对王某3死亡结果的发生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在起因上,是源于被害人殴打被告李某,导致李某受伤。被告王某2在发现被告李某身上伤痕时,经询问得知系被害人所为,遂对被害人进行批评进而实施责打,导致被害人自杀。而在被告王某2责打被害人时,二被告李某、王某4均不在现场,二人对此既不知情也未参与,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不闻不问"的情形,故二被告不应对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二被告不存在疏于照顾被害人的情形,不应承担疏于履行监护义务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二被告系受害人王某3的爷奶,虽然不是其监护人,但是在其监护人离开家庭并将受害人交付给二被告时,二被告应当履行代为监护的职能,承担暂时监护的义务。但是,经查,被害人在受到责打后的当晚并没有离开家庭,也没有出现较大的、另正常人产生不安的情绪;而是在夜深人静,趁二被告熟睡之机,悄悄离开家庭,投水自杀。因此,以正常人之思维和判断,不能强求二被告对被害人的行为提前形成预见,并实施充分的保护行为。故二被告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承担疏于照顾的责任。 三、被害人王某3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其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虽然被害人投水自杀的行为是由于被告王某2管教不当造成的,但是被害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发时已满十四周岁),已具备一定的判断能力和认知能力,在一定程度上也应当认识到投水行为的危险和后果,对于该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较大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而形成的原因力比例和过失大小,法院确定被告王某2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其余的损失由王某3的监护人即二原告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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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项某故意伤害案 要览扩展案例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3)坛刑初字第0106号 /

裁判要点: 共同犯罪案件由于各刑事被告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而且这种连带责任往往会由于所有责任者未能同时到案,不能得到一次性处理,是一种特殊的连带责任。在审理时除了应考虑两种诉讼的法律原则,还应考虑到当事人的特殊情况。被害人选择参加每一次刑事审判,并保留对未到案共同致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应查明每次到案刑事被告人的过错程度,在判决书理由部分明确其相应赔偿份额和连带赔偿责任后,判决该次刑事审判被告人承担被害人有效的赔偿请求额。虽然被害人有效的请求赔偿额有可能大于该次刑事审判被告人应赔偿份额,但由于这是一种连带责任,在其他共同致害人未能到案的情况下,被害人合理的请求仍应支持。必须注意的是几次附带民事诉讼后,法院判决的赔偿额和被害人实际应得的赔偿额相一致。被害人每一次赔偿诉讼中的民事被告人只能是该次审判的刑事被告人,不能追加已判决的和未到案的共同致害人为共同民事被告人。当然,法院对每一次的判决都应在判决书理由部分确定各被害人的赔偿份额及确定各被告人对全部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该次审判刑事被告人承担被害人坚持请求的合法的赔偿份额。 本案中,原告人石某分别在唐某故意伤害案及项某故意伤害案中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审理唐某故意伤害案时,由于被告人项某在逃,故仅就唐某与石某间的赔偿问题进行了处理,而且在该案中石某因为与唐某达成调解协议,所以向本院请求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由于在唐某案中,未对石某赔偿的范围进行确定,故在项某到案后,石某再次要求附带民事赔偿,为准确认定原告人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故而准许石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 另外,在唐某案中,唐某已经赔偿石某人民币55000元,石某向本院提交的撤诉申请及收条均载明了由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因此,在核实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后,判决驳回了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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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3)外民二初字第19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饭店就餐,被告负有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保障原告等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关于原告损害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员工因工作失误将原告烧伤,被告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主张王某对原告的受伤有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在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情况下,可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38 598元/年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据该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3月13日。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七可以证明张某1工资3 300元/月,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因护理原告,导致误工损失7 950元,因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3 695元/年(3 641.25元/月)高于张某1的月工资,故可按张某1工资3 300元/月支持护理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考虑原告尚未结婚,面部瘢痕影响美容,本院酌情确定为15 000元。故对原告以及四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黑龙江省交通警察总队确定交通费为3元/天,被告主张3元/天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伤后面部有瘢痕,影响美观,其申请鉴定"继续治疗费用是否需要美容植皮及费用"应属合理,因此产生的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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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3)外民二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因排放鸡粪水而引发的承包土地相邻污染纠纷,在确认事实认定中有两个难点:。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环境污染民事纠纷案件,案由定为土壤污染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提交争议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视听资料和照片,被告进行反证的主要证据是9份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因缺乏相应资质鉴定机构,双方都不能依据鉴定意见予以佐证。而合议庭通过现场勘查、调查、走访和咨询有关业内人士,并通过双方共同认可的方式调查了相关待证事实,证明被告向原告承包的水稻田排放大量鸡粪水的事实,被鸡粪水污染过的水稻经收割后大幅减产。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又缺少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和照片与本院现场勘察和调查的事实相符,被告所提出的5份证据未证明其往原告承包的水稻田排放清水的事实,与本院调查的事实不相符,故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的发生,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的发生,要接近于真实。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采信。 本案是典型的适用因果关系推定方法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土壤污染是否造成水稻减产,与水稻田里的鸡粪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涉案土壤污染事故的损失范围和数额。 关于涉案土壤污染是否造成水稻减产,与水稻田里的鸡粪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举证责任倒置,是采取因果关系推定的法律依据。因此,污染者对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非简单的、绝对的举证责任倒置,而应系因果关系的合理转移,即首先,由受害人需要对是否存在环境污染行为、是否存在客观的损害事实以及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是否存在某种程度的可能性承担举证责任,初步提供证据盖然性证明因加害人污染行为已经发生并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事实,这种盖然性的程度一般要求较低;其次,由法官根据已有的证据参考高度盖然性标准、施过多农肥的因果关系说和农业生产常识等方法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推定;最后,由被告进行反证,若被告能够举示证据证明其排污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否定因果关系推定;若被告不能证明或不足以证明其环境侵权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因果关系推定成立。 本案中原告的水稻减产的原因无法明确锁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承包的水稻田排放大量鸡粪水及水稻减产的事实。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推定被告的排污行为与原告水稻减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要推翻这一推定,就应当就其排污行为与原告水稻减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无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其次,本案法官为进一步增强内心确信,依职权走访、咨询,并根据一般农业生产经验,向水稻田排放大量鸡粪水与水稻减产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涉案土壤污染事故的损失范围和数额的确定,考虑其与环境紧密联系的特点,在审理中通常情况下都缺乏必然的证据。因此,在没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损失范围和数额情况下,办案法官三次亲临现场进行勘察、咨询,引入用司法收集关联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方法,排除一切不确定的因素,结合本案原告和被告都具有一定农业生产技能的具体情况,最终确定了本案的实际损失范围和数额,最大程度地保障了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受害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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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不同,前者针对的是雇佣关系内部雇主与雇员即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责任分担,而后者针对的是劳务接受者与雇佣关系之外的他人之间的关系。在责任归责原则上,前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后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下称"第三十五条")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规定为:"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条确认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不容置疑。即提供劳务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自身伤害的,接受劳务者仅因过错行为对提供劳务者承担责任。如果接受劳务者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这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基本规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在该法条中,雇员受害责任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即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自身伤害的,不论雇主有无过错,雇员均应承担责任,除非有法定免责事由。 "第三十五条"是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颠覆,故应当有更强的理由,否则立法者不能作出这样的制度安排。我国当前提供劳务者是基层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他们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的情形非常普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也成为当前我国民事侵权案件的主要类型之一。"第三十五条"对法院处理此类案件产生重大的影响,众多的提供劳务者将面临索赔无门的境地。但笔者对立法者的立法目的进行探究时,发现理由不够周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主编的《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中认为,"由于该条中'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不属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情形,提供劳务的一方受到损害后,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所以,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不宜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原则,要求接受劳务的一方无条件地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情况比较复杂,应当按区分情况,根据双方过错来处理比较合理。可见,"合理性"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过错责任的主要理由。但这样理由,显然难以令人信服!笔者认为,立法者将此规定为过错责任,可能是因为劳务关系是由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一般应遵循权利义务平等原则。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者以支付报酬为对价获取了提供劳务者的劳务,这样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平衡。但若接受劳务者还要承担提供劳务者在劳务活动过程中的自身风险,这种义务安排对接受劳务者而言显然过大。故从权利义务平等的角度来思考,适用过错责任具有一定合理性。故因宋某是陈某的雇主,陈某是在为宋某提供劳务中摔伤,宋某提供的工作环境存在安全隐患,彩钢板固定螺栓脱落是造成陈某从房上摔下的直接原因,且在施工前未对陈某进行详细具体的安全隐患提示说明,故宋某亦存在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于陈某的摔伤造成的损失陈某本人应当承担30%的责任,宋某应当承担7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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